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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市政公司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案维持行政复议决定

http://www.chaguwang.cn  2021-12-31  连云港内幕信息

来源 :连云港市司法局2021-12-31

  

  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1〕连行复第133号

  申请人:某市政公司。

  被申请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第三人:刘某。

  申请人某市政公司不服被申请人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设的职能机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开发区人社局)于2021年9月8日作出连开人社工认〔2021〕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21年10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当日予以受理。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申请人称:一、刘某阳的事故伤害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1.刘某阳并非是在工作时间受伤。2020年12月16日,刘某阳与叶某共同负责东方大道调尾桥的维修,主要是对桥面伸缩缝的一半进行填埋环氧砂浆,保留一半路面通行,另外一半路面伸缩缝待第二天施工。刘某阳与叶某在施工地点摆放了三角锥进行围挡,以确保维修路面不被损坏。在2020年12月16日16时01分27秒,伸缩缝的维修基本结束,大概在16时20分左右桥面维修结束,工人刘某阳及叶某离开东方大道调尾桥回到工地宿舍休息,晚饭时刘某阳、叶某都喝了白酒,因此,自16时20分左右桥面维修结束后刘某阳就处于休息状态,在事发当时即18时许,刘某阳在东方大道调尾桥发生交通事故并不是在工作时间受伤。

  2.刘某阳受伤并不是因工作原因导致。从刘某阳受伤害的时间来看,案发是在12月16日18时17分天已经全黑了,而且温度很低,此时在下班时间,刘某阳吃过晚饭。桥面伸缩缝填埋环氧砂浆结束时间在下午4时20分左右,距离案发时也就是2个小时。而通常在低气温情况下要6-10小时桥面伸缩缝才会干,因此,在砂浆未干的情况下,又是在下班时间,便是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也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2020年12月16日16时20分左右,刘某阳与工友叶某及现场施工管理员刘某亚下班回到宿舍休息,刘某阳有晚上饮酒的习惯,事发当晚也不例外,晚饭时刘某阳喝了半斤多的白酒,故在事发当时刘某阳已处于醉酒状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刘某阳所受事故伤害即便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也不得认定或视同工伤。

  二、刘某阳不是申请人雇佣的工人,申请人不是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申请人承包了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桥面维修工程,于2020年10月13日转包给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筑公司),该公司向申请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刘某伟负责签署该工程相关的书面协议及收取工程款等相关事宜,受托人刘某伟与申请人签订了《工程转包协议》《安全协议》。2020年12月7日,申请人也向刘某伟支付工程进度款8万元。桥面维修工程全部由某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刘某阳是某建筑公司雇佣的工人,与申请人无劳动或劳务关系。

  三、被申请人认定刘某阳因工负伤证据不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所依据的证据仅是叶某一人的证词而且该证词完全违背了常理,且据申请人调查,叶某与刘某阳是工友还是同乡,完全是刻意捏造事实,其证言不可信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何况案发当时施工路面没干的情况下,不可能安排刘某阳去取作为围挡的三角锥。

  综上所述,请求复议机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认定工伤决定;

  2.工伤申请答辩书;

  3.工程协作施工合同;

  4.考勤表;

  5.安全管理协议书、工程转包协议书、授权委托书、收条;

  6.证明;

  7.施工现场安全管理规定照片(1张)、宿舍住房外墙照片(1张);

  8.施工现场照片4张;

  9.刘某伟谈话笔录、王某谈话笔录。

  被申请人称:开发区人社局依法受理第三人刘某工伤认定的申请后,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并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

  经查,2020年12月16日18时17分许,刘某阳在开发区东方大道LD358号灯杆东侧10米处收回安全防护设施时,被车辆撞伤,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车祸。另查明,2020年10月13日,刘某伟与申请人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对开发区桥梁维修工程进行合作。刘某阳系刘某伟雇佣工人,负责桥面修补工作。

  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1.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之规定,刘某阳在开发区东方大道LD358号灯杆东侧10米处收回安全防护设施时,被车辆撞伤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

  2.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不是工伤理由不成立。

  3.《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申请人将承包的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伟,刘某阳作为刘某伟雇佣人员,在开发区东方大道LD358号灯杆东侧10米处收回安全防护设施时,被车辆撞伤。开发区人社局认定申请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结论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工伤认定申请书;

  2.刘某阳身份证复印件;

  3.第三人、刘某阳户口簿登记信息、村民委员会证明;

  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

  5.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6.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王某、叶某);

  7.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8.工程转包协议书、安全管理协议;

  9.开发区人社局调取的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涉案车辆事故处理材料【事故车辆行车记录仪视频、询问笔录(被询问人刘某伟、叶某、刘某、梁某、王某)】;

  10.开发区人社局调取的刘某于2021年4月26日提起工伤认定程序中工伤认定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刘某亚、刘某伟、王某);

  11.工伤申请答辩书;

  12.授权委托书及截图5张;

  13.路加邦调查记录视频;

  1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15.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

  16.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

  17.认定工伤决定书;

  18.送达回执。

  第三人称:一、刘某阳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开发区交警大队认定何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阳无责。认定刘某阳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属于工伤符合法律规定。叶某陈述自己和刘某阳受刘老板雇佣维修桥梁与路面衔接处,用水泥打平缝隙,到现场把锥桶和铁的警示牌摆放在施工处前方十几米处封住部分道路,然后施工,施工完毕待水泥干了再把锥桶和警示牌拉走。王某自认刘某阳是其公司的工人。

  二、申请人称事发当天2020年12月16日18时许刘某阳发生交通事故不是工作时间,不符合事实。叶某在接受公安调查时陈述,2020年12月16日18时17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是两人在东方大道调尾桥一起收锥桶时,刘某阳被案外人何某驾驶的车辆撞倒。当时两人穿着申请人的工作服。没有证据证实发生事故时刘某阳“醉酒”,既使其喝酒也与发生交通事故无任何必然联系。本案无论刘某阳是否饮酒,均不能改变刘某阳无责的结果。

  三、维修桥梁的施工主体是申请人,刘某阳与申请人存在用工关系,某建筑公司与刘某阳并无用工关系。刘某阳发生交通事故后第5天,王某积极主动到刘某阳家里商谈赔偿事宜,刘某伟通过微信向刘某阳儿子刘某光支付未发给刘某阳的工资2720元。王某转账10万元给刘某伟,由刘某伟再转账10万元给刘某光作为丧葬费。王某在2020年12月21日还代表公司去看望刘某阳的家人。

  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机关依职权向开发区人社局调取了第三人前两次向开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相关案件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0年10月10日,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绿化公司)与申请人某市政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安全管理协议》《安全告知书》,约定某绿化公司将连云港市开发区内桥梁维修工程发包给申请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约207400元,本协议约定期间申请人发生的安全事故及其他意外事故,由申请人负全部责任,并由申请人承担造成的经济损失和相关责任。2020年10月13日,申请人与刘某伟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约定申请人将开发区桥梁维修工程项目交给刘某伟按本协议约定的内容独立完成,申请人转聘请刘某伟为上述项目的负责人,工程转包价15万元整。刘某伟雇佣刘某亚、刘某阳、叶某等人,负责桥面修补工作。

  2020年12月16日18时17分许,何某驾驶苏G3396P小型轿车沿东方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方大道LD358号灯杆东侧10米处,因低头查阅手机信息未及时发现前方施工结束后正在收回安全防护设施的养护工人刘某阳,车辆避让不及与刘某阳身体相撞,刘某阳被撞飞至施工现场养护工人叶某停放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某阳受伤。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高新院区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车祸。2021年1月14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20703500000000902号),认定何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阳无责任;叶某无责任。

  2021年4月7日,刘某阳的女儿刘某以某绿化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开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4月8日,开发区人社局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连开人社工受〔2021〕076号)并抄送某绿化公司,同时向某绿化公司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连开人社工举〔2021〕076号)并邮寄送达某绿化公司,要求某绿化公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证据。某绿化公司向开发区人社局举证证明其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申请人,刘某阳不是某绿化公司的员工。开发区人社局向相关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4月25日,第三人因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开发区人社局决定终止工伤认定。

  2021年4月25日,刘某阳的女儿刘某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开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表。4月26日,开发区人社局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连开人社工受〔2021〕90号)并抄送申请人,同时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连开人社工举〔2021〕90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证据。5月11日,开发区人社局分别向刘某亚和王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5月12日,开发区人社局向刘某伟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5月13日,开发区人社局向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调取事故相关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现场图片、视频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关材料。6月25日,第三人因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撤回了工伤认定申请。开发区人社局决定终止工伤认定。

  2021年6月28日,第三人再次以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向开发区人社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7月9日,开发区人社局向第三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连开人社工受〔2021〕181号)并抄送申请人,同时向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连开人社工举〔2021〕181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要求申请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被申请人提出证据。8月18日,开发区人社局向王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9月8日,开发区人社局向叶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2021年9月8日,开发区人社局经审查后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主要内容为:“2021年7月9日,受理刘某对刘某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0年12月16日18时17分许,刘某阳在事故地点收回安全防护设施时,不慎被车辆撞伤,经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后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车祸。刘某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连云港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细则》(连政发〔2016〕15号)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时限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直接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二)对不能按用人单位参保、建筑项目使用的建筑业职工(农民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向项目所在地县区(含市开发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上述规定,被申请人下设的职能机构开发区人社局作为市开发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三十六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从某绿化公司承包开发区内桥梁维修工程后,又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刘某伟,刘某阳作为刘某伟聘请的工人,在开发区东方大道LD358号灯杆东侧10米处收回安全防护设施时,被车辆撞伤,符合上述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申请人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申请人经调查取证后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刘某阳为工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该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申请人主张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某建筑公司而非刘某伟、其不是刘某阳的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的观点,证据不足,且与申请人在开发区交警大队接受调查询问时的陈述、申请人与刘某伟签订《工程转包协议书》、工程款结算相矛盾,刘某阳身穿的工作服也印着淇淼市政的名称。故对申请人主张的观点,本机关不予认可。

  开发区人社局于2021年6月28日收到申请人的涉案工伤认定申请,于7月9日决定受理,于2021年9月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书面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开发区人社局作出的连开人社工认〔2021〕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本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的职能机构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连开人社工认〔2021〕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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