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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银行(601963)内幕信息消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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踩雷地产债,重庆银行起诉中金

http://www.chaguwang.cn  2023-12-29  重庆银行内幕信息

来源 :金融监管研究院2023-12-29

  2023年12月23日,上市公司重庆银行在上交所发布诉讼事项公告,披露公司在2023年12月15日向成渝金融法院提起诉讼。

  

  案由是重庆银行于2016年独家认购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发行时名称为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在深圳交易所非公开发行的私募公司债券“16隆地01”5亿元,重庆爱普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债券本金及利息。重庆银行以重庆爱普公司及相关担保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虽然重庆银行胜诉,但重庆爱普公司及相关担保人无可供执行财产,该债券本息始终未能清偿。重庆银行已按照监管部门及内部关于资产风险分类要求,将该债券投资纳入不良,计提相应减值准备。

  重庆银行经研究认为,该债券发行中的承销商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资信评估机构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相关责任人雷晓阳、简福庆、张剑峰、陈泯、程伟、王林强等在债券发行过程中未按法律法规及行业规范履行信息披露职责,《募集说明书》中未如实足额披露发行人负债及对外担保情况,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等行为,因此请求判令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东方金诚国际信用评估有限公司、雷晓阳、简福庆、张剑峰、陈泯、程伟、王林强对重庆银行相关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上述债券所导致的债券本金损失 5亿元、债券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199868838.43 元。

  公告发出后引发了市场的广泛关注,2021年下半年地产行业爆雷潮发生后,部分银行等金融机构纷纷踩雷地产债,本案是其中比较具有代表性的一例。

  一、案件背景

  1.案件概况

  本案是两年前重庆银行起诉债券发行人重庆爱普地产及担保人案件的延伸,正因为重庆银行向发行人追债未果,才又转向债券发行中介机构追讨。

  其实重庆银行挽回损失的行动还是比较及时的,重庆爱普地产2021年下半年爆雷后不久就开始通过司法程序追讨债券本息,于2022年1月向重庆爱普地产及担保人重庆市新城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彼时该债券尚未到期,2022年7月重庆银行获得胜诉判决,但因重庆爱普地产及担保人重庆市新城开发建设均已无可执行财产,债券本息及逾期利息仍无法追回。

  

  

  2023年12月,重庆银行向债券发行中介机构及相关负责人个人提起虚假陈述诉讼,要求九被告对债券全部本息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涉案标的债券

  本次涉案债券“16隆地01”(代码CP118498)为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发行时名称为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6年2月5日在深圳交易所非公开发行的私募债券,发行规模5亿元,期限3+4年,到期日2023年2月5日,发行利率6.80%(三年后利率跳升为7.2%),每年2月5日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募集资金用于偿还贷款和补充流动资金。附第三年末发行人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债券2016年7月6日在深交所挂牌上市,投资人限定为合格机构投资者,实际是由重庆银行独家认购。

  该债券上市后信用评级一路下调,从发行时的AA,至2020年8月降到BB,2022年降到C。债券存续期间多次因违规管理被监管机构发函警示:

  (1)2017年该债券与另一只同期发行的债券“16隆地02”被深交所发函警示,提示募集资金管理使用不规范,募集资金部分存储于子公司重庆耀隆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帐号中,该账户同时存放了子公司的自有资金,且“16隆地02”募集资金到账后,将拟用于偿还有息债务的闲置募集资金暂用于补充流动资金,公司未就此事项进行公告,也未召开债券持有人会议或取得持有人书面同意。

  (2)2017年该债券与“16隆地02”被深交所第二次发函警示,提示募集资金管理和信息披露不规范,“16隆地01”募集资金到账前募集资金专户未清零,存在余额4902.36元,公司2016年度报告披露受限资产金额为47.88亿元,实际应为52.67亿元。

  (3)2022年12月23日重庆证监局向发行人重庆爱普地产和法定代表人何才有出具警示函,案由是该债券2021年全年少计提借款利息39205.32万元,导致发行人公司2021年度财务报表及附注内容不准确,违反了《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直至债券到期,该债券未支付任何本息。

  3.涉案债券发行人

  本次涉案债券发行人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重庆隆鑫转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6年,注册资本10亿元,2002年更名为重庆隆鑫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转型房地产,2004年更名为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控股股东隆鑫集团将重庆隆鑫地产出售给重庆恒滨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后又转让给重庆上邦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转让给重庆新上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就此脱离民营资本集团“隆鑫系”。

  重庆爱普地产股东重庆新上邦实业有限公司原实控人为重庆市九龙坡国资委,重庆爱普地产脱离“隆鑫系”后收入国有企业旗下。然而2019年,重庆市九龙坡国资委将持有的重庆爱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重庆爱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为重庆新上邦实业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股权全部转让给重庆光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过这次转让,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再有国企背景,穿透查询,目前其疑似实控人为香港福佳国际有限公司,香港福佳国际有限公司以75%比例控股重庆新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再通过重庆新联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绝对控股重庆光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再通过重庆光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绝对控股重庆爱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再通过重庆爱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全资控股重庆新上邦实业有限公司。

  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路径:

  

  重庆爱普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前身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曾多次入围权威机构发布的中国房企综合实力百强榜,连续5届入驻“中国房地产开发企业50强”,在渝系房企中名列TOP3。2017年脱离“隆鑫系”,更名爱普地产后排名有所下降,2019年名列第95位,但在川渝等西南市场仍有较大影响力,投资范围主要在重庆、四川,也涉及北京、海南、贵州、云南等地。

  爱普地产也是高杠杆运营模式,为三道红线皆踩的红档房企,在2021年爆雷潮中未能幸免,深陷债务危机,其涉及司法案件420件,近三年有38条失信被执行人记录,已被认定无财产可供执行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2021年分别被债权人及自行两次申请破产,后申请撤回,2023年又被债权人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申请破产,目前案件正在审查阶段。

  重庆爱普地产曾两次非公开发行私募债,2016年上交所发行15亿元失败,2015年深交所发行两只“16隆地01”5亿元、“16隆地02”8亿元,两只债券均已到期,本案标的“16隆地01”债券违约。

  重庆爱普地产原东家“隆鑫系”,曾是重庆非常著名的投资控股集团,集团核心企业隆鑫控股资产版图遍布A股、港股,拥有金控平台以及多家银行股份的投资控股集团,连续十余年荣膺“中国企业500强”,旗下两家A股上市公司隆鑫通用(603766.SH)、丰华股份(600615.SH);两家港股公司齐合环保(0976.HK)、瀚华金控(3903.HK);渝商集团和重庆富民银行的第一大股东,重庆农商行(03618.HK)的重要股东。“隆鑫系”于2018年债务爆雷,2021年深陷破产危局,据中国破产重整网披露,2021年9月29日,“隆鑫系”13家企业以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具有重整价值及重整可行性为由,向重庆破产法庭申请破产重整,并同时提出预重整申请。“隆鑫系”实控人涂建华曾公开表示,正是由于2017年将旗下的隆鑫地产出售给国有企业,对方欠款60多亿一直未支付,拖累了整个集团,以致引发了一系列的连锁债务危机,最终导致“隆鑫系”陷入资金链危局。

  而重庆爱普地产现东家的经营情况也不好,二级股东重庆爱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在2022年被银行债权人申请破产,目前正在审查阶段,有四条失信被执行人记录,2020年债务融资工具产品违约;本案标的债券担保人重庆市新城开发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是重庆爱普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一级子公司,已被三次申请破产,第一次2021年被撤回、第二次2023年大连银行重庆分行申请破产被驳回,理由是仍有抵押债权未处理,债权存在清偿可能性、第三次2023年正在审查阶段,有19条失信被执行人记录。

  二、案件主要问题

  鉴于本案涉案债券为非公开私募发行,没有公开披露募集说明书等发行资料,而且本案刚被法院受理,尚无任何相关涉诉文件公开,无法获取案请具体细节,因此无法做详细分析,只能从本案涉案债券非公开发行私募债且独家认购的特性角度,总结该类债券在责任认定和损失计算等方面区别于公开发行债券的地方。

  1.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认定

  首先,现行的法律法规主要以公开发行证券作为规范对象,很多规定套用到非公开发行证券中会有一定的不适性,特别是本案为机构投资人独家认购,所以不能以公开市场普通投资人,甚至是普通机构投资人的标准去衡量债券持有人的投资人适当性审查标准。重庆银行作为规模较大、专业性较高的金融机构,而且是类似定融的唯一认购人,引用现行法律法规中公开发行证券普通专业投资人的标准显然不够,法院有可能对其注意和审查标准提出更高要求。

  重庆银行首先要以相对更高的标准下证明已尽到投资者注意及审查义务,自身无过错,然后进一步对其主张“中介机构在债券发行《募集说明书》中未如实足额披露发行人负债及对外担保情况,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等行为”提供充足的证据,足以证明中介机构主观故意,客观上确实违反了勤勉尽责、审慎诚信原则,行使了虚假陈述行为,并且其虚假陈述行为与认购人做出投资决策有直接联系。

  因为无法查看到重庆银行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资料,笔者从重庆银行公告上仅能看到“对上述债券涉及的相关资料重新进行了深入研判,结合大信会计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出具的《隆鑫集团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报告》等材料描述”的证明依据,没有具体细节,无法在此进行分析。

  其次,因为是非公开独家认购发行,涉案债券发行时并不要求公开披露发行资料,公开的只有深交所发布的一份提供转让服务的通知,内容只有“重庆隆鑫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2016 年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第一期)证券代码“118498”,证券简称“16 隆地 01”,发行总额 5 亿元,票面利率 6.8%,债券期限 5 年,附第 3 年末发行人上调票面利率选择权和投资者回售选择权”简单介绍,因此对投资人来说是一对一的信息披露,不涉及到公众利益保护及市场秩序维护,中介机构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的责任要比公开发行小很多。

  第三,根据《证券法》规定,发行人是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其他中介机构在专业领域内发表意见并承担相应职责。我们从上述涉案债券发行人曾经收到的监管机构警示函可以看到,发行人重庆爱普地产在资金管理和信息披露方面有多次违规行为,例如募集资金到账前募集资金专户未清零,募集资金与发行人其他资金混淆,部分募集资金存储于关联公司账户并与关联公司账户内其他资金混淆,发行人年度报告披露受限资产金额不实,债券年度少计提借款利息导致发行人公司年度财务报表及附注内容不准确等。发行人自身在资金管理和信息披露方面责任重大,足以认定发行人存在欺诈发行、虚假陈述的违规行为,发行人的过错很可能会影响法院的衡量尺度,减轻中介机构的责任。

  2.损失计算方式

  由于本案涉案债券为独家认购,持有人按票面价格认购后持有到期,没有经过交易,该债券价格未有过变动,所以损失认定相对比较简单,以债券票面本息及逾期利息计算,是一个相对固定数额。而公开发行债券由于存在公开交易行为,债券价格始终在变动,涉及虚假陈述案件时,法院对损失认定的裁判原则就会存在分歧,部分案例是按固定债券票面金额计算,例如首例公司债欺诈发行“五洋债”案、首例银行间债市虚假陈述“大连机床”案,部分案例是按浮动投资差额损失计算,例如“超日债”案、“海印转债”案、“胜通债”案。

  2020年《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规定,欺诈发行的债券认购人或者欺诈发行、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及之后、揭露日之前在交易市场上买入该债券的投资者,按不同持有时间,分为按债券票面金额计算和按投资差额损失计算两种情况:

  (1)在起诉日之前已经卖出债券,或者在起诉时虽然持有债券,但在一审判决作出前已经卖出的,按投资金额损失计算,即本金损失按投资人购买该债券所支付的加权平均价格扣减持有该债券期间收取的本金偿付(如有),与卖出该债券的加权平均价格的差额计算,并可加计实际损失确定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2)在一审判决作出前仍然持有该债券的,按票面金额计算,即按照当期利息或者到期本息,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计算。

  而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则明确规定按投资差额损失来计算:

  信息披露义务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原告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原告实际损失包括投资差额损失、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具体计算方式与《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基本一致,也是按买入与卖出证券的平均价格差额或者买入/卖出证券的平均价格与基准价格之间的差额来计算,但该司法解释在规定这一计算方式时只提及股票,这就使债券是否也适用这一计算方式产生了歧义。

  部分观点认为债券与股票本质不同,收益是按底层合同协议约定,该协议对应的是债权的还本付息,本金固定,利息按利率走势变动,所以适用股票的投资差额损失计算不适用债券,债券应以票面本息计算损失,否则债券的投资价值就不存在了,例如高收益债等就不会再有人投资;另一部分观点认为虚假陈述属于侵权责任,应适用侵权法损失填平规则,投资人购买债券的实际支付价格不一定是票面金额,该差价是债权的投资价值,不属于必然可实现的利益,其损失应以投资者实际支付价格为基础计算投资差额,才符合损失填平原则,按票面本息则会导致套利等不公平结果。

  此外,鉴于本案为发行时独家认购,且认购人持有债券到期,没有经过交易,因此没有交易市场上买入或卖出该债券的其他投资者,这使得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中实施日、揭露日、更正日等重要的时间节点在本案中不再适用。而公开发行债券,由于存在公开交易,投资人始终处于流动状态,认定虚假陈述案的责任应考虑其持有的时间,只有在虚假陈述行为实施日及之后、揭露日或更正日之前在交易市场上买入该债券的投资者才能追究损失。

  本案与以往证券虚假陈述案例的涉案标的有很大的不同,其判决可以为非公开发行证券、定融类产品涉及虚假陈述诉讼中的责任认定和损失计算提供裁判思路,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房企爆雷潮不断蔓延,越来越多TOP级大型房企因无力兑付公开市场债券而违约,当投资者无法从房企获偿时,很可能会转而通过提起证券虚假陈述诉讼向债券发行中介机构追讨,这类案件数量将会增多,鉴于现行证券虚假陈述相关规定还很不完善,尤其是债券,专门的规范文件很少,大多适用股票相关规定,存在很多漏洞和真空地带,实践中个案具体裁决司法机关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每个典型案例的裁判思路都很值得研究,其对房地产市场的出清和重整进程会产生重要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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