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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公告
公告日期:2010-03-10
						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诉讼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0年3月4日,本公司收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8)新民再终字第34号令民事判决书。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08年修订)有关重大事项披露的规定,现将本次重大诉讼情况公告如下:
    一、本次案件受理情况及基本案情
    (一) 受理情况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秋实国际集团(泰国)有限公司驻新疆办事处(下称秋实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本公司)
    原审第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称劳服公司)
    秋实公司诉本公司、劳服公司房屋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2005年7月5日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16号判决,驳回秋实公司的诉讼请求。秋实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6年4月作出(2005)新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秋实公司仍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07年9月26日作出(2006)新民监字第5号裁定,再审本案。并于2010年1月21日出作(2008)新民再终字第34号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5)新民三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及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二、啤酒花公司支付秋实公司驻疆办事处楼房转让款9,720,000元;三、啤酒花公司支付秋实公司驻疆办事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421,921.47元;四、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物价局劳动服务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 基本案情
    秋实公司起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称,1994年7月,秋实公司与三利工贸公司经协商达成联合建设综合楼--酒花大厦(地上20层、地下2层,面积14473平方米)的协议,对综合楼的审批、立项、投资、建设、分配等进行了约定。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来在原设计基础上又加盖4层,要求本公司支付加盖四层的转让价款972万元。
    事实上,在1997年1月15日,秋实公司与新疆轻工股份有限公司(系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称)签订转让协议书,将综合楼的地下2层、地上20层转让给本公司,因建设酒花大厦所有资金均是由本公司出资,签订转让协议仅是向本公司交付资产权利的行为。对于加盖的4层即第21层-24层是包含在转让全部资产范围内的,秋实公司依据其提供的所谓1998年4月22日签订的"补充协议",要求本公司支付酒花大厦第21层-24层转让价款972万元人民币,但本公司从未与秋实公司签订其提供的所谓"补充协议",根本不存在支付转让价款的问题。且双方1997年1月15日签订的综合楼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对酒花大厦24层全部资产的转让,87份付款凭证证明全部转让款项已付清。
    本公司认为秋实公司出具的"补充协议"是虚假的,不真实的,存在瑕疵不应采信。
    二、本公司的应对措施
    本案历经8年,一、二审均判决秋实公司败诉,本次再次判决结果使本公司感到震惊。现本公司正研究提起申诉事宜,并将密切关注该事项的进展情况,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维护公司的利益不受侵犯。
    三、是否存在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本次公告前本公司没有其他尚未披露的重大诉讼仲裁事项。
    四、本次公告的诉讼对公司业绩的影响
    关于本次重大诉讼事项,公司财务部门正在积极组织测算,目前尚未能对本公司业绩造成的影响做出结论性评价。公司将根据诉讼后续进展情况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五、备查文件
    1.民事判决书[(2004)乌中民三初字第16号,(2005)新民三终字第30号,(2008)新民终字第34号
    2.转让协议书
    3.补充协议书
    特此公告 
    新疆啤酒花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一○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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