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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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
2009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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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关于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
2009 年度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接受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
指派李哲律师、戴钦公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09 年度第二
次临时股东大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大会”),并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合法性进
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
规则》(以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
《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而出具。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有关文件和材
料。本所律师得到公司如下保证,即其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作为出具本法律意
见书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
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
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及会议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
规定发表意见,不对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
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
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根据法律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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尽责的精神,对公司所提供的相关文件和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现出具法
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2009 年9 月4 日,公司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香港《大公报》
刊载了《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暨召开
2009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通知》。
根据上述通知内容,公司已向全体股东发出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
本次股东大会于2009 年9 月21 日上午10:00 在公司办公楼五楼多功能厅
如期召开,由公司董事长张宏伟先生主持。
经核查,公司发出本次股东大会会议通知的时间、方式及通知的内容符合《公
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召开的实际时间、
地点和内容与会议通知中公告的时间、地点和内容一致,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关于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经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其代理人均为2009 年9 月14 日下午收
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A 股股东及
委托代理人以及2009 年9 月17 日下午收市后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B 股股东及委托代理人。
出席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计9 名, 代表股份
956,000,493 股,占公司总股本的61.21%。其中,参加投票的A 股股东8 名,代
表公司股份954,710,536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61.13%;参加投票
的B 股股东1 名,代表公司股份1,289,957 股,占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
0.08%;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公司的董事、监事出席了本次会议,公司
的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任的律师列席了本次会议。
综上,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及前述出席会议的人员均符合《公司法》、《股东
大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资格均合法有效。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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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一)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采
取现场投票的方式进行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投票和监票。
(二)表决结果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就列入本次股东大
会议事日程的议案进行了表决。
列入本次股东大会议事日程的议案共1 项,即《关于发行短期融资券的议
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该项议案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
及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00%通过,无反对票和弃权票。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基于上述事实,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
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及召集人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均符合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大会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两份,自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
(以下无正文)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 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关于锦州港股份有限公司2009 年度
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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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 责 人:
王 丽
承办律师:
李 哲
承办律师:
戴钦公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