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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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编:200120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或“公司”)委托,就贵司召开
2008年度股东大会的有关事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证监发[2006]
21号)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
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对本次股东大会所涉及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审查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该法律意见书
所需审查的相关文件、资料,并参加了贵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全过程。
鉴此,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
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及召集、召开的程序
经核查,贵司本次股东大会是由贵司董事会召集召开,贵司已于2009年6月5日在《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刊登《上海
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关于召开2008 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将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地点、审议
事项、出席对象及登记办法等予以公告,公告刊登的日期距本次股东大会的召开日期已达20日。
经核查,本次股东大会于2009年6月26日在上海市南京西路216号大光明电影院如期召开。
本所律师审核后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本次股东大会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
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1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会议人员的资格
1、出席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
根据公司出席会议股东签名及授权委托书,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为94名,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160,335,180股,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30.1496%。
经本所律师验证,上述股东、股东代理人均持有出席会议的合法证明,其出席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2、出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经本所律师验证,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部分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其出席会议的资格均合法有效。
三、关于股东大会提出新议案的情形
经本所律师审核,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均属于公司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并且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中所列明的审议事
项相一致;本次股东大会未发生对通知的议案进行修改的情形,也未发生股东提出新议案的情形。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按照本次股东大会的议程及审议事项,本次股东大会以逐项审议并现场记名投票表决的方式,通过了如下决议:
1、审议通过《2008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本议案有效表决票代表股份数额 160,335,180 股。同意 158,565,96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98.8966
%;反对 5,148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0.0032 %;弃权 1,764,067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1.1002 %。
2、审议通过《2008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
本议案有效表决票代表股份数额 160,335,180 股。同意 158,565,96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98.8966
%;反对 4,681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0.0029 %;弃权 1,764,534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1.1005 %。
23、审议通过《2008年度财务决算报告和利润分配预案》;
本议案有效表决票代表股份数额 160,335,180 股。同意 158,576,17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98.9029
%;反对 51,392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0.0321 %;弃权1,707,613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1.0650 %。
4、审议通过《关于修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的议案》。
本议案有效表决票代表股份数额 160,335,180股。同意 157,264,225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98.0847 %;
反对 1,306,469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0.8148 %;弃权 1,764,486 股,占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1.1005 %。
本所律师经审查后认为,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
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通过的上述决议均为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贵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
事宜,均符合《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股东大会通过的
各项决议均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叁份,经本所承办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下页为签署页)
3(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上海新世界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沈国权____________
黄道雄____________
二○○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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