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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查看PDF公告PDF版下载) 下载PDF公告阅读器
公告日期:2010-10-16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雁民初字第4537号 
     原告黄飞,男,1982年11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丈八东路118号双维花溪湾小区6栋11001号,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董事。
  原告刘建春,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住西安市莲湖区桃园四坊615楼8号,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监事会监事。
  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哲,西安紫薇大卖场发展有限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郭永明,男,197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董事,住西安市团结南路二号4号楼3单元11号。
  被告滕忠,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董事,住西安市莲湖区劳动路2号楼47号。
  被告邓莹,女,198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董事,住西安市雁塔区枫叶新家园4号楼1单元101号。
  被告南芳玲,女,196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董事,住西安市电子西街2号融侨馨苑3号楼1单元901号。
  被告程立,女,196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董事,住西安市雁塔区科技二路枫叶新家园2-2-502号。
  被告郑鑫,女,198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监事会监事。住西安市西五路陕西电子信息产品监督检察院3单元1楼西户。
  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海宁,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被告西安普明物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新型工业园西部大道2号企业一号公园J18幢。
  法定代表人郭永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斌,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商城路618号。
  法定代表人郭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亮,该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黄飞,刘建春诉被告郭永明、滕忠、邓莹、南芳玲、程立、郑鑫、西安普明物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明公司")、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日宏盛公司发布公告,定于2010年6月29日召开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2010年6月10日,被告普明公司向宏盛公司第六届董事会提交了《关于提名郭永明、滕忠、邓莹、南芳玲、黄飞、程立、宁维武、李萍、雷秀娟为公司第七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其中宁维武、李萍、雷秀娟为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和《关于提名刘建春、郑鑫为公司第七届监事会监事候选人的提案》。选举郭永明、滕忠、邓莹、南芳玲、黄飞、程立、宁维武、李萍、雷秀娟为公司第七届董事会董事,选举刘建春、郑鑫为公司第七届监事会监事。原告在履行职责时上海证券交易所人员称,有人称股东大会提案不符合宏盛公司章程规定,其对股东大会效力无法认定,要求走司法程序,才能配合原告等新任董事监事的工作。原、被告随即对股东大会效力发生分歧,原告认为无效,被告认为有效。被告指责原告不尽职责,原告也多次向董、监事会提出要求其解决或免除原告董、监事职务,但董、监事会均未能解决。原告认为宏盛公司2010年6月29日召开的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程序不当,大股东普明公司向股东大会提交的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选人提案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原告就任后无法正常履行职责,在多次要求董、监事会解决无果的情况下,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宏盛公司2010年6月29日召开的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无效,并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4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郭永明、滕忠、邓莹、南芳玲、程立、郑鑫共同辩称:1、宏盛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召集、提案、通知、召开及表决程序均依照《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宏盛公司《公司章程》、《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公司文件规定程序进行,本次股东大会决议一经作出即当然合法有效;2、本次股东大会是将临时股东大会与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和提案程序合并进行的,股东大会就普明公司提出的改选公司董事、监事的提案应当表决;3、普明公司提交的改选公司董、监事的两项提案已经过公司董事会审查并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应视为原董、监事会提出,故该两项提案符合公司章程规定;4、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董、监事职责,先后参加了第七届董事会第一次、第二次临时会议及第七届监事会第一次临时会议,证明原告已经以实际行动承认了本次股东大会及决议合法有效;5、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给其造成任何经济损失,故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普明公司答辩意见与被告郭永明、滕忠、邓莹、南芳玲、程立、郑鑫相同。
  被告宏盛公司辩称,宏盛公司2009年年年股东大会的通知、召开、表决和公告程序均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该股东大会决议作出时即依法生效,二原告已依法就任,应依法履行职责,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要求依法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宏盛公司系上市公司,代码600817;2010年2月25日,普明公司通过竞拍取得了宏盛公司26.09%的股份,成为宏盛公司的第一大股东,这部分股份共计33589968股,已于2010年3月5日过户到普明公司名下;原告黄飞是宏盛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召开的2009年度股东大会上被选举出的第七届董事会董事;原告刘建春是在此次大会上被选举的第七届监事会监事;被告郭永明、滕忠、邓莹、南芳玲、程立是此次大会被选举出的第七届董事会董事,被告郑鑫是此次大会被选举出的第七届监事会监事。
  经查明,2010年6月1日宏盛公司第六届董事会发布《宏盛公司
  董事会2010年第五次临时董事会决议公告暨召开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的通知》的公告,《通知》称:董事会决定于2010年6月29日上午9:30召开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会议将审议以下议案:1、审议2009 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 2、审议2009 年度财务决算报告; 3、审议
  2009 年度利润分配的预案; 4、审议2009 年年度报告及年报摘要;
  5、审议关于续聘上海众华沪银会计师事务所为本公司2010 年度审计
  机构的议案; 6、审议关于拟聘请西部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证券
  有限责任公司为代办机构; 7、审议关于拟聘请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股份托管、登记和结算机构; 8、公司董事会换
  届选举的议案; 9、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2010年6月10日,
  被告普明公司向宏盛公司第六届董事会提交了《关于提名郭永明、滕忠、邓莹、南芳玲、黄飞、程立、宁维武、李萍、雷秀娟为公司第七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其中宁维武、李萍、雷秀娟为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和《关于提名刘建春、郑鑫为公司第七届监事会监事候选人的提案》。2010年6月12日宏盛公司又发布了《宏盛公司关于年度股东大会临时增加审议议案的公告》,公告了普明公司提交的上述两份提案,并在公告中称:"以上所有议案将提交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审议"。2010年6月25日宏盛公司再次发布《宏盛公司关于年度股东大会补充公告》,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会议地址、股东登记日等有关事项。
  另查明,2010年6月29日,宏盛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2988号名人苑酒店召开,宏盛公司聘请了上海维一软件公司对股东签到和持股数进行了统计,到会股东及股东代表共
  代表股东人数134位,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49713459股,占公司总股份的38.619%(其中普明公司所持宏盛公司限售流通股33589968股,持股起始时间为2010年3月5日,占宏盛公司总股本的26.09%)。会议召开过程中,主持人孙炜宣布会议召开,后因主持人孙炜宣布《关于提名郭永明、滕忠、邓莹、南芳玲、黄飞、程立、宁维武、李萍、雷秀娟为公司第七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其中宁维武、李萍、雷秀娟为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案》和《关于提名刘建春、郑鑫为公司第七届监事会监事候选人的提案》与《宏盛公司章程》及《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不符,在本次股东大会不作表决时,引起部分股东不满,主持人孙炜及到会的第六届董事、监事离场。后在场股东要求大会按公告继续召开,在场股东及股东代表共代表股东77位,代表有效表决权股份40987855股(持无限售流通股76名股东,持股7397887股,限售流通股股东一名,持股数33589968股,77名股东占公司总股份的31.84%),推选杨大勇为会议主持人,同时聘请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黄业华律师(执业证号13101199411562645)作为见证律师见证股东大会召开的全过程。
  股东大会对上述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告的全部议案逐一进行审议并以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会议通过了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和公司监事会换届选举的议案。选举郭永明、滕忠、邓莹、南芳玲、黄飞、程立、宁维武、李萍、雷秀娟为公司第七届董事会董事成员,其中宁维武、李萍、雷秀娟为独立董事(70名股东通过,代表40902755股,7名股东弃权,代表85100股);会议通过选举刘建春,郑鑫为公司第七届监事会监事(69名股东通过,代表40883655股,8名股东弃权,代
  表104200股)。大会未通过其他议案,与会股东现场签署了《宏盛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决议》,共51名股东现场签字。2010年7月12日,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律师黄业华、郭进出具了《法律意见书》,认定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程序、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等相关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是真实、有效的,本次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真实、合法有效。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10年7月17日公告了本次股东大会决议及《法律意见书》。黄飞亲自或委托程立(第七届董事会董事)分别参加了2010年7月2日,2010年7月14日宏盛公司第七届董事会会议,刘建春参加了2010年7月2日监事会会议。
  再查明:《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第十九条规定:"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宏盛公司《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规定:"下届候选董事由上届董事会提名,下届候选监事人选由上届监事会提名,并就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简历和基本情况以议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宏盛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对于前条所述的年度股东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经行审核: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依法调查取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中国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原告以无法履行董监事职责为由要求确认宏盛公司2009年度股东会决议无效无法律依据,且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相反宏盛公司聘请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所载事实存在,且该大会形成的决议符合《公司法》104条规定,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故本次股东大会形成的决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在审查该案中亦未发现宏盛公司2009年度股东大会决议中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内容,故原告该项诉请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普明公司向第六届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提名郭永明等9人为公司第七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其中宁维武等3人为独立董事的提案》和《关于提名刘建春等2人为公司第七届监事会监事候选人的提案》两项提案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的理由,经查被告普明公司向第六届董事会提交上述两项临时提案后,第六届董事会经审查后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并进行了公告,公司董事会发布的公告即证明了董事会认可该提案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故上述两项提案应视为由公司第六届董事会提名,提案程序符合宏盛公司《公司章程》第八十二条相关规定,原告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各被告提出的该次股东大会各项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决议合法有效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原告黄飞、刘建春分别当选为公司董事、监事,已经开始开展了相关工作,作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应负有对公司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最大限度维护本公司和股民的合法权益,而不应以工作中的困难主张
  股东大会决议无效,逃避董事、监事应履行义务和职责。原告所诉称为履行职责购买机票花费4900元,非本案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飞、刘建春要求确认上海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09年年度股东大会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景  振  宇
  人民陪审员     高      峰
  人民陪审员     程  安  真
  二0一0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魏  张  红
  打印:相丽华        校对:魏张红           年   月   日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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