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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中富(000659)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3-31 1 其他 2 21396.12 16.642
2023-12-31 1 其他 2 21396.12 16.642
2 基金 7 100.80 0.078
2023-09-30 1 其他 2 21396.12 16.642
2023-06-30 1 其他 3 22066.24 17.163
2 基金 1 206.86 0.161
2023-03-31 1 其他 4 32929.32 25.612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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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3-11-07 2.65 2.77 -4.33 345.00 914.25

买方:方正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怡景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田路证券营业部

2023-11-06 2.63 2.75 -4.36 55.00 144.65

买方:申港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卖方: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田路证券营业部

2023-11-06 2.63 2.75 -4.36 196.50 516.80

买方:中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经三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田路证券营业部

2023-11-06 2.63 2.75 -4.36 88.50 232.76

买方: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体育西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田路证券营业部

2023-11-03 2.61 2.73 -4.40 58.60 152.95

买方:申港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卖方: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田路证券营业部

2023-11-03 2.61 2.73 -4.40 78.00 203.58

买方:长江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运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金田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3-08-17 处罚类型 通报批评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关于对深圳市国青科技有限公司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深圳交易所
处罚对象 深圳市国青科技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2-01-05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怡)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张怡
公告日期 2021-11-05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狮子汇基金、陈建勇)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陈建勇,狮子汇基金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1-11-05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崔炜、仝宝石)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仝宝石,崔炜
公告日期 2021-11-05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嘉杰、吴联模)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吴联模,李嘉杰

关于对深圳市国青科技有限公司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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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交易所2023-08-17

处罚对象:

深圳市国青科技有限公司

深圳证券交易所文件
深证上〔 2023〕 759 号
关于对深圳市国青科技有限公司
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深圳市国青科技有限公司,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股
东, 住所: 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翠湾社区福强路 4001 号沙尾工
业区 306 栋五层 518。
经查明,深圳市国青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青科技”)
在作为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海中富”)持股
5%以上股东期间, 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珠海中富于 2023 年 3 月 24 日披露的《关于持股 5%以上股东
拟协议转让公司股份的提示性公告》显示,国青科技于 2023 年 3
月 22 日对外签署了股权转让协议,拟通过协议转让方式将其持有的 64,285,200 股珠海中富股份(占总股本 5%)转让。针对前述
事项,珠海中富于 2023 年 3 月 25 日披露了《简式权益变动报告
书》。
珠海中富于 2023 年 3 月 27 日披露的《关于持股 5%以上股东
减持股份超过 1%的公告》显示,国青科技于 2023 年 3 月 24 日通
过集中竞价和大宗交易方式合计减持 37,061,000 股珠海中富股
份(占总股本 2.88%)。国青科技在就协议转让珠海中富股份行
为履行报告、公告义务前,未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
十四条的规定停止买卖珠海中富股票。
国青科技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 2023 年修
订)》第 1.4 条、第 3.4.13 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修订)》第 13.2.3 条以及《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2 号—
—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第四十条的规定, 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
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对深圳市国青科技有限公司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对于深圳市国青科技有限公司上述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
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开。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3 年 8 月 17 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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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01-05

处罚对象:

张怡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怡)
〔2021〕95号
当事人:张怡,女,1975年7月出生,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张怡内幕交易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中富)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张怡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据此,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张怡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怡存在以下内幕交易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5年4月29日,审计机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普华永道)对*ST中富2014年度财务报表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普华永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理由为*ST中富的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负债大幅超出流动资产,且可能被银行要求提前偿还银团借款,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2015年5月28日,*ST中富此前公开发行的本金为5.9亿元、期限为3年的“珠海中富2012年公司债券(第一期)”(以下简称公司债券)到期,但*ST中富未能足额偿付公司债券本息,发生违约(尚有本金38,350万元未偿付)。
2015年6月5日,*ST中富2012年3月28日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本金为5.9亿元、期限为5年的“珠海中富2012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以下简称中期票据)的持有人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该中期票据加速到期的议案,要求*ST中富在到期日前分次偿付票据本息,并制定明确还款计划和增加担保措施。
此外,2015年6月9日至9月2日,*ST中富尚需根据此前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等签订的银团贷款协议,按期偿还银团贷款7.6亿元。
2015年6月9日,*ST中富控股股东深圳市捷安德实业有限公司向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发出债务重组申请函。粤财公司于2015年7月上旬表示有意愿对*ST中富进行债务重组。
2015年7月14日,*ST中富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正与粤财公司等机构洽谈债务重组事项,拟在相关机构协助下,尽快解决自身的公司债券、银团贷款等债务问题。当日,粤财公司到*ST中富进行尽职调查。此后,*ST中富每5个交易日发布一次《重大事项停牌进展公告》。
因粤财公司的债务重组存在较大不确定性,*ST中富在与粤财公司洽谈的同时,也在联系其他机构。2015年7月底,*ST中富董事会秘书韩某明联系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证券)保荐代表人肖某波,请肖某波帮忙寻找债务重组方。
2015年8月6日,肖某波带人到*ST中富洽谈债务重组事宜。当晚在酒店用餐时,肖某波提出*ST中富可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募集资金偿还债务,*ST中富实际控制人兼副董事长刘某钟、董事长兼总经理宋某明认为该方案可行,当即请肖某波拟定初步方案。
2015年8月10日,肖某波拟好*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简要方案。8月12日,*ST中富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协商会议,初步确定非公开发行方案,参会人员包括*ST中富实际控制人兼副董事长刘某钟、董事长兼总经理宋某明。随后安信证券确定了项目组成员,于8月中旬开始尽职调查工作。
2015年8月15日,*ST中富发布《重大事项停牌进展公告》,称截至公告日,公司仍积极与粤财公司等相关机构商谈重大事项,目前正在商谈制订债务重组方案,公司拟在2014年度审计报告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的前提下非公开发行股票(向不超过10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不超过30亿元的资金)。
2015年8月19日,*ST中富初步确定了7家非公开发行对象。
因粤财公司债务重组存在不确定性,为满足非公开发行股票条件,*ST中富也在同其他机构商谈借款事宜。
2015年8月26日,在前期接洽基础上,时任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银行)副行级领导张某汉等人前往*ST中富开展尽职调查,协商贷款事项。
2015年9月5日,粤财公司向*ST中富发函称其不宜参与*ST中富债务重组。
2015年9月8日,*ST中富发布《关于中止筹划重大事项暨股票复牌的公告》,称公司收到粤财公司发来的《知会函》,粤财公司表示目前尚不宜主导制定*ST中富的债务重组方案。据此,*ST中富决定暂时中止本次债务重组重大事项。
2015年9月上旬,鞍山银行在前期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启动贷款审批程序,后于9月18日召开审贷委员会。9月22日,鞍山银行与*ST中富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额度2亿元,借款用途为偿还逾期的公司债券。9月24日,鞍山银行向*ST中富发放首期贷款1.44亿元。*ST中富向鞍山银行承诺,在偿还公司债券所需自筹的其余2.5亿元资金到账前,不使用鞍山银行提供的贷款。
2015年10月国庆期间,非公开发行股票新增认购方广东长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洲公司)同意提供1.85亿元过桥贷款给*ST中富,由*ST中富用于偿还逾期的公司债券,待*ST中富启动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后,再以其他认购方支付的保证金来偿还长洲公司提供的过桥贷款。
2015年10月中旬,在前述两笔借款确定后,*ST中富向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方发出《股份认购意向协议》。
2015年10月16日,*ST中富收到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方长洲公司缴纳的认购保证金2,500万元;认购方深圳市和丰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和丰投资)缴纳的认购保证金2,000万元。根据《股份认购意向协议》,认购方长洲公司和和丰投资同意*ST中富将上述保证金用于先行偿还已逾期的公司债券本金和利息。
2015年10月17日,*ST中富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正在筹划债务重组暨非公开发行股票重大事项。公司股票自2015年10月19日开市起停牌。
2015年10月20日,*ST中富与长洲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由长洲公司向*ST中富提供借款1.85亿元,用于偿还*ST中富逾期的公司债券。当日,长洲公司将借款全额存入*ST中富银行账户。
2015年10月22日,*ST中富收到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方深圳市铁木真资本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铁木真)缴纳的认购保证金1,500万元。根据《股份认购意向协议》,认购方铁木真同意*ST中富将上述保证金用于先行偿还已逾期的公司债券本金和利息。
2015年10月27日,*ST中富在筹集到足够资金后,全额兑付已逾期的公司债券本金38,350万元、利息1,438.13万元。
2015年10月30日,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关于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的核查报告》,称基于*ST中富偿还债务进展和采取的措施,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同日,*ST中富与长洲公司、和丰投资、铁木真等9名非公开发行对象签订《附生效条件股份认购协议》,*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不超过65,000万股,募集资金不超过215,150万元,其中167,268.74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包括因偿还已逾期的公司债券而产生的借款及资金垫付39,788.13万元、银团借款68,480.61万元、中期票据59,000万元),剩余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用于补充营运资金。
2015年10月31日,*ST中富发布《2015年度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预案》等相关公告,称拟向长洲公司等9名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不超过65,000万股,公司股票自2015年11月2日开市起复牌。
*ST中富筹划解决影响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债务问题并实施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不晚于2015年8月26日形成,公开于2015年10月17日。张某汉为鞍山银行副行级领导,负责带队鞍山银行赴*ST中富开展尽职调查,是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张怡内幕交易“*ST中富”情况
(一)张怡与张某汉关系密切
张怡与张某汉关系密切,二人均于2015年10月国庆期间赴四川成都旅游。张某汉承认2015年9月与张怡有过联系,2015年10月张某汉与张怡有过通话联系。
(二)张怡利用本人账户交易情况
“张怡”账户由张怡本人实际控制使用,账户交易资金为自有资金。
“张怡”账户于2015年9月11日,买入“*ST中富”247,800股,成交金额958,184元;9月14日,买入“*ST中富”202,200股,成交金额749,684元;9月15日,买入“*ST中富”170,000股,成交金额584,800元;9月23日,买入“*ST中富”130,000股,成交金额457,100元。内幕信息公开前,“张怡”账户共买入“*ST中富”750,000股,成交金额2,749,768元。“*ST中富”2015年11月2日复牌后,“张怡”账户将“*ST中富”全部卖出,成交金额4,360,064元。经证券交易所统计,“张怡”账户交易“*ST中富”盈利1,604,158.48元。
(三)“张怡”账户交易明显异常
1.张怡亏损卖出其持有的股票。“张怡”账户在2015年9月11日交易“*ST中富”前卖出此前持有的其他股票,集中卖出的“大恒科技”“永泰能源”等均为亏损卖出。
2.张怡大规模买入“*ST中富”时间与鞍山银行放贷审批时间基本一致。2015年9月上旬,鞍山银行启动贷款审批程序,并于9月18日召开审贷委员会。2015年9月24日,鞍山银行正式为*ST中富发放贷款1.44亿元。张怡于2015年9月14日、15日、23日分别转入100万元,随即大笔买入“*ST中富”。
3.不同于惯常的交易习惯。在交易“*ST中富”之前,“张怡”账户除交易“宝胜股份”“大恒科技”外,较少有超过金额100万元的交易。本案中张怡交易“*ST中富”的金额显著大于一般股票。此外,张怡此前从未交易过“*ST中富”,首次交易即大额买入,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
上述违法事实,有*ST中富相关公告、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涉案证券账户资料、相关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张怡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ST中富”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张怡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本案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认定错误,她本人买入“*ST中富”时间在内幕信息形成以前。本案中,她本人买入“*ST中富”的时间在2015年9月11日至14日,当时鞍山银行贷款尚未完成审批程序,也未进入银行审贷委员会,鞍山银行是否向*ST中富发放贷款并不确定。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ST中富启动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的前提是长洲公司同意提供过桥贷款,该事件发生时间在2015年10月初,晚于鞍山银行向*ST中富发放贷款的时间。因此,在她本人买入“*ST中富”时,上市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尚不具有确定性,她不属于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股票。
其二,她和张某汉并非关系密切。通话记录显示,2015年11月,她和张某汉只有1次电话和1次短信联系,2015年12月更是没有任何通话记录,2016年1月仅短信联系2次。这样的联系频率,不能证实二人具有亲密关系,亦不能推断出她与张某汉之间的联系中包含涉案内幕信息。
其三,张某汉并非内幕信息知情人,她本人也未就“*ST中富”与张某汉有任何信息交流。张某汉并不在*ST中富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内。张某汉在接受调查时亦表示其仅对鞍山银行贷款业务进行尽职调查,并不了解*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事宜。张某汉并非涉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实际上,在她2015年9月买入“*ST中富”前,她与张某汉没有任何通讯记录。
其四,她本人账户交易符合一直以来的交易习惯,不存在任何异常。一是她本人具有亏损出售股票的交易习惯,在涉案内幕信息形成前的2015年4月10日至8月25日,她本人即有5笔亏损卖出股票的情形,亏损总额达160余万元,最大亏损比例达50%;二是她本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亏损出售两只股票具有明确的技术理论支持,其中“大恒科技”系连续3天涨停期间的清仓,“永泰能源”系技术指标呈下跌趋势且有大笔市场卖单情形下的清仓;三是她本人具有首次交易即大规模买卖、集中持仓的交易习惯,她本人2013年以后有多次交易单只股票超过100万元的情况,本次买入“*ST中富”的金额200余万元并不显著大于其他股票,且占2015年证券账户总资产(700余万元)的比例并不高,属正常投资行为。
其五,她本人对“*ST中富”的交易是基于个人对该股技术指标的判断而非内幕信息,其每一步交易均有合理的技术理论支持,具体而言:2015年7月9日、10日,“*ST中富”在低价股中涨幅靠前且量价齐升,引起她本人关注并加入自选股。2015年7月14日,*ST中富发布重组公告并停牌。2015年9月8日,*ST中富复牌并连续3个交易日跌停,她本人在分析该股历史股价和技术指标后作出择机买入的决定。2015年9月11日,集中买入“*ST中富”以快速建仓,11日至15日,“*ST中富”股价继续下跌,但技术指标显示是买入信号,故继续买入并降低持仓均价。2015年9月23日,技术指标显示上涨信号,她决定加仓。2015年11月26日,技术指标显示股价呈现下降趋势,且股价已从前期最低点3.15元上涨到最高点6.14元,基于风险考虑,她决定择机卖出。2015年11月27日,基于前一日交易决策,减仓85%,仅保留少量仓位。2015年12月11日,根据技术指标,决定小仓位抢反弹。2015年12月29日,技术指标显示反弹接近高点,她本人决定卖出。2016年1月5日至4月11日期间5个交易日的买卖,同样是基于技术指标作出的买卖决定。需要指出的是,她本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后,基于技术分析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11日合计买入27.02万股,总价值150余万元,且在后续卖出后取得收益,充分证明她本人具有独立分析股价走势及判断交易时机的能力,其对“*ST中富”的操作与内幕信息无关。此外,她在交易“*ST中富”期间并未卖出其持有的“亚星锚链”“龙力生物”2只股票,可以印证其交易“*ST中富”并非内幕交易。
其六,本案已超过行政处罚时效。涉案交易发生在2015年,距2019年11月20日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已超出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时效期限。
除上述申辩理由外,张怡在听证后提供了关于本人生活困难的证明材料,即她本人先后两次离异,现抚养两名未成年子女,赡养两位老人,本人患有疾病,常需入院治疗。她本人目前唯一收入来源为工资,每月税后收入5,000余元,家庭负担沉重,前期股票投资获益已大都亏损,无力承担巨额罚款,恳请我会酌情考虑其本人和家庭面临的特殊困难。
经复核,我会认为张怡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具体如下:
其一,本案内幕信息形成时间认定无误。内幕信息的形成并不以相关事项具有确定性作为必要的先决条件。“内幕信息的形成”并不等同于“内幕信息的确定”,相关事项只要满足内幕信息关于重大性的要求,公开后可能对证券交易价格或投资者交易决策造成影响,即应当认为内幕信息已经形成。本案中,涉案内幕信息事项是*ST中富筹划解决影响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债务问题并实施非公开发行股票。鞍山银行向*ST中富提供贷款,是*ST中富解决债务问题进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前提条件。2015年8月26日,鞍山银行赴*ST中富开展尽职调查,表明双方关于贷款事项的前期沟通较为顺利,*ST中富筹资事项有了相当进展,显然有助于*ST中富实现非公开发行股票目的。同时,根据张某汉笔录,2015年8月29日,其向鞍山银行行长汇报尽职调查情况,行长已同意贷款事项,可以走审贷流程。该情况进一步印证在鞍山银行赴*ST中富开展尽职调查前后,双方已就贷款事项开展必要沟通并有初步意向。至于该事项是否完成审批程序,并不影响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判定。至于此后长洲公司同意提供过桥贷款事项,乃是*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的正常进展,不影响我会对涉案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的认定。综上,我会将2015年8月26日认定为内幕信息形成的时间,并无不妥。张怡在2015年9月11日交易“*ST中富”前,内幕信息已经形成,张怡买入“*ST中富”的时间在内幕信息公开之前。
其二,张怡和张某汉关系密切。我会认定张怡和张某汉关系密切,并非单纯基于二人的电话联络情况,而是综合以下情况作出的认定:(1)张怡、张某汉二人在接受我会调查时,承认二人认识已久,是朋友关系。(2)张某汉在接受调查时,承认在2015年9月与张怡有过联系。张怡在接受调查时,承认在2015年与张某汉见过几次。(3)通话记录显示,张怡、张某汉二人通话较为频繁,2015年10月和11月、2016年1月至3月存在电话联系。2015年10月5日同在成都、2015年12月27日同在大连。(4)张怡、张某汉二人在同一券商开立证券账户。张怡手机号曾大量登录张某汉的证券账户。2015年1月至6月,张怡216次登录张某汉证券账户,其中使用张怡手机号卖出成交3笔。同时,张怡证券账户与张某汉证券账户交易的IP地址、MAC地址和硬盘序列号大量重合。此外,张怡听证阶段提供的材料显示,张怡与张某汉在案发后存在婚姻关系,亦可部分印证二人此前关系密切。
其三,张某汉系内幕信息知情人。我会认定特定人员是否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并不简单以该人员是否在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内作为唯一依据。本案中,张某汉虽不在*ST中富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内,但其作为鞍山银行副行级领导前往*ST中富开展尽职调查,协商贷款事项,并在之后向鞍山银行行长汇报贷款事项,显然属于涉案内幕信息的知情人。
其四,张怡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ST中富”的交易构成内幕交易。张怡作为同内幕信息知情人张某汉具有密切关系的人员,其交易“*ST中富”情况与内幕信息基本吻合。张怡涉案交易的异常表现在:(1)亏损卖出其他股票。“张怡”账户在2015年9月11日交易“*ST中富”前卖出此前持有的其他股票,集中卖出的“大恒科技”“永泰能源”等均为亏损卖出。(2)买入时间与银行放贷审批时间基本一致。2015年9月上旬,鞍山银行启动贷款审批程序,并于9月18日召开审贷委员会。2015年9月24日,鞍山银行正式为*ST中富发放贷款1.44亿元。“张怡”账户于2015年9月14日、15日、23日分别转入100万元,随即大笔买入“*ST中富”。(3)不同于惯常的交易习惯。“张怡”账户自2008年开户至2016年,“*ST中富”的交易金额最高,且其此前从未交易过该股。首次交易即大量买入,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张怡虽然在2015年12月份少量买入“*ST中富”,但此后未再买入该股。张怡在听证中提出的所谓“亏损卖出个股符合个人交易习惯”“个人有首次交易即大量买卖的习惯”“涉案交易具有技术理论支持”的主张,乃是个人事后选择性解读,并不客观,亦不足以解释或否定其涉案交易的异常性。
其五,本案行政处罚未超过时效。张怡内幕交易的时间在2015年9月,我会调查人员向张怡出示调查通知书的时间在2016年3月24日,此时距违法行为发生时间并未超过2年,并不涉及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问题。
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和张怡个人及家庭情况,从“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出发,我会决定酌情减少对张怡的罚款数额。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张怡违法所得1,604,158.48元,并处以3,208,316.96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1月3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狮子汇基金、陈建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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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11-05

处罚对象:

陈建勇,狮子汇基金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

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00086 	分        类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1年11月03日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狮子汇基金、陈建勇)
文        号 	〔2021〕92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狮子汇基金、陈建勇)
〔2021〕92号
当事人:狮子汇基金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子汇基金),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陈建勇,男,1977年2月出生,时任狮子汇基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住址:广东省化州市。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狮子汇基金内幕交易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中富)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狮子汇基金存在以下内幕交易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5年4月29日,审计机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普华永道)对*ST中富2014年度财务报表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普华永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理由为*ST中富的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负债大幅超出流动资产,且可能被银行要求提前偿还银团借款,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2015年5月28日,*ST中富此前公开发行的本金为5.9亿元、期限为3年的“珠海中富2012年公司债券(第一期)”(以下简称公司债券)到期,但*ST中富未能足额偿付公司债券本息,发生违约(尚有本金38,350万元未偿付)。
2015年6月5日,*ST中富2012年3月28日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本金为5.9亿元、期限为5年的“珠海中富2012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以下简称中期票据)的持有人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该中期票据加速到期的议案,要求*ST中富在到期日前分次偿付票据本息,并制定明确还款计划和增加担保措施。
此外,2015年6月9日至9月2日,*ST中富尚需根据此前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等签订的银团贷款协议,按期偿还银团贷款7.6亿元。
2015年6月9日,*ST中富控股股东深圳市捷安德实业有限公司向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发出债务重组申请函。粤财公司于2015年7月上旬表示有意愿对*ST中富进行债务重组。
2015年7月14日,*ST中富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正与粤财公司等机构洽谈债务重组事项,拟在相关机构协助下,尽快解决自身的公司债券、银团贷款等债务问题。当日,粤财公司到*ST中富进行尽职调查。此后,*ST中富每5个交易日发布一次《重大事项停牌进展公告》。
因粤财公司的债务重组存在较大不确定性,*ST中富在与粤财公司洽谈的同时,也在联系其他机构。2015年7月底,*ST中富董事会秘书韩某明联系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证券)保荐代表人肖某波,请肖某波帮忙寻找债务重组方。
2015年8月6日,肖某波带人到*ST中富洽谈债务重组事宜。当晚在酒店用餐时,肖某波提出*ST中富可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募集资金偿还债务,*ST中富实际控制人兼副董事长刘某钟、董事长兼总经理宋某明认为该方案可行,当即请肖某波拟定初步方案。
2015年8月10日,肖某波拟好*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简要方案。8月12日,*ST中富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协商会议,初步确定非公开发行方案,参会人员包括*ST中富实际控制人兼副董事长刘某钟、董事长兼总经理宋某明。随后安信证券确定了项目组成员,于8月中旬开始尽职调查工作。
2015年8月15日,*ST中富发布《重大事项停牌进展公告》,称截至公告日,公司仍积极与粤财公司等相关机构商谈重大事项,目前正在商谈制订债务重组方案,公司拟在2014年度审计报告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的前提下非公开发行股票(向不超过10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不超过30亿元的资金)。
2015年8月19日,*ST中富初步确定了7家非公开发行对象。
因粤财公司债务重组存在不确定性,为满足非公开发行股票条件,*ST中富也在同其他机构商谈借款事宜。
2015年8月26日,在前期接洽基础上,时任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银行)副行级领导张某汉等人前往*ST中富开展尽职调查,协商贷款事项。
2015年9月5日,粤财公司向*ST中富发函称其不宜参与*ST中富债务重组。
2015年9月8日,*ST中富发布《关于中止筹划重大事项暨股票复牌的公告》,称公司收到粤财公司发来的《知会函》,粤财公司表示目前尚不宜主导制定*ST中富的债务重组方案。据此,*ST中富决定暂时中止本次债务重组重大事项。
2015年9月上旬,鞍山银行在前期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启动贷款审批程序,后于9月18日召开审贷委员会。9月22日,鞍山银行与*ST中富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额度2亿元,借款用途为偿还逾期的公司债券。9月24日,鞍山银行向*ST中富发放首期贷款1.44亿元。*ST中富向鞍山银行承诺,在偿还公司债券所需自筹的其余2.5亿元资金到账前,不使用鞍山银行提供的贷款。
2015年10月国庆期间,非公开发行股票新增认购方广东长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洲公司)同意提供1.85亿元过桥贷款给*ST中富,由*ST中富用于偿还逾期的公司债券,待*ST中富启动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后,再以其他认购方支付的保证金来偿还长洲公司提供的过桥贷款。
2015年10月中旬,在前述两笔借款确定后,*ST中富向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方发出《股份认购意向协议》。
2015年10月16日,*ST中富收到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方长洲公司缴纳的认购保证金2,500万元;认购方深圳市和丰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和丰投资)缴纳的认购保证金2,000万元。根据《股份认购意向协议》,认购方长洲公司和和丰投资同意*ST中富将上述保证金用于先行偿还已逾期的公司债券本金和利息。
2015年10月17日,*ST中富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正在筹划债务重组暨非公开发行股票重大事项。公司股票自2015年10月19日开市起停牌。
2015年10月20日,*ST中富与长洲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由长洲公司向*ST中富提供借款1.85亿元,用于偿还*ST中富逾期的公司债券。当日,长洲公司将借款全额存入*ST中富银行账户。
2015年10月22日,*ST中富收到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方深圳市铁木真资本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铁木真)缴纳的认购保证金1,500万元。根据《股份认购意向协议》,认购方铁木真同意*ST中富将上述保证金用于先行偿还已逾期的公司债券本金和利息。
2015年10月27日,*ST中富在筹集到足够资金后,全额兑付已逾期的公司债券本金38,350万元、利息1,438.13万元。
2015年10月30日,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关于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的核查报告》,称基于*ST中富偿还债务进展和采取的措施,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同日,*ST中富与长洲公司、和丰投资、铁木真等9名非公开发行对象签订《附生效条件股份认购协议》,*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不超过65,000万股,募集资金不超过215,150万元,其中167,268.74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包括因偿还已逾期的公司债券而产生的借款及资金垫付39,788.13万元、银团借款68,480.61万元、中期票据59,000万元),剩余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用于补充营运资金。
2015年10月31日,*ST中富发布《2015年度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预案》等相关公告,称拟向长洲公司等9名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不超过65,000万股,公司股票自2015年11月2日开市起复牌。
*ST中富筹划解决影响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债务问题并实施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不晚于2015年8月26日形成,公开于2015年10月17日。
二、狮子汇基金内幕交易“*ST中富”情况
(一)陈建勇知悉本案内幕信息
长洲公司系*ST中富非公开发行对象之一,并向*ST中富提供1.85亿元借款。陈建勇时任长洲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陈建勇同时为长洲公司股东)。2015年8月8日,陈建勇从*ST中富实际控制人兼副董事长刘某钟处知悉*ST中富有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计划,表示有兴趣参与。刘某钟向陈建勇提出*ST中富向陈建勇借款以偿还公司债券,陈建勇知悉*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一直在进行,出于*ST中富将要非公开发行股票的考虑,陈建勇于2015年国庆期间表示同意借款。综上,陈建勇是本案的内幕信息知情人。陈建勇除在长洲公司任职外,在涉案期间亦担任狮子汇基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2日后不再担任)。
(二)狮子汇基金利用4个账户交易“*ST中富”
1.狮子汇基金控制4个涉案账户的情况
涉案期间,狮子汇基金控制1个机构账户和3个自然人账户,具体情况为:(1)1个机构账户。新余聚昌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新余聚昌)是狮子汇基金2015年5月11日设立的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基金。新余聚昌的股东为狮子汇基金(出资占比1%)、钟某蔚(出资占比99%,钟某蔚系狮子汇基金交易员),执行事务合伙人由狮子汇基金前台员工魏某担任。“新余聚昌”账户开立于2015年9月29日,资金来源于新余聚昌向10名自然人募集的资金,账户的股票交易决策由陈建勇作出,具体交易由狮子汇基金交易部经理兼行政部负责人张某、交易员钟某蔚操作。(2)3个自然人账户。“叶某挺”账户由叶某挺的父亲叶某光管理使用;“吴某”账户由吴某本人管理使用;“马某鸿”账户由马某鸿本人管理使用。上述3个账户的管理使用人在涉案期间将账户交由狮子汇基金进行管理。狮子汇基金对3个账户不收取管理费用,仅进行收益分成。“叶某挺”“吴某”“马某鸿”账户买入“*ST中富”的决策由陈建勇作出,并由陈建勇或陈建勇指示张某向钟某蔚、魏某下达交易指令。
2.狮子汇基金控制4个涉案账户交易“*ST中富”情况
“新余聚昌”账户交易“*ST中富”情况为:2015年10月12日,买入“*ST中富”273,900股,成交金额1,059,993元;2015年10月13日,买入“*ST中富”176,900股,成交金额705,831元;2015年10月14日,买入“*ST中富”355,800股,成交金额1,423,200元。
“叶某挺”账户交易“*ST中富”情况为:2015年9月11日,买入“*ST中富”324,000股,成交金额1,214,454元;2015年10月13日,买入“*ST中富”101,600股,成交金额405,384元;2015年10月14日,买入“*ST中富”203,900股,成交金额813,561元。
“吴某”账户交易“*ST中富”情况为:2015年9月11日,买入“*ST中富”60,700股,成交金额226,065元;2015年10月12日,买入“*ST中富”34,200股,成交金额133,092元;2015年10月15日,买入“*ST中富”24,100股,成交金额96,159元。
“马某鸿”账户交易“*ST中富”情况为:2015年10月12日,买入“*ST中富”70,000股,成交金额275,100元;2015年10月13日,买入“*ST中富”442,600股,成交金额1,765,474元;2015年10月15日,买入“*ST中富”741,900股,成交金额2,952,762元。
综上,狮子汇基金控制4个涉案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共买入“*ST中富”2,809,600股,成交金额11,071,075元。在上述交易中,4个涉案账户交易“*ST中富”存在以下异常:(1)“新余聚昌”账户2015年9月29日开立后仅交易“*ST中富”一只股票;账户在连续3个交易日连续买入,几乎将全部资金用于买入“*ST中富”。(2)3个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仅买入过“*ST中富”,且均为大笔买入,买入时间相近。
“*ST中富”2015年11月2日复牌后,前述4个账户将“*ST中富”陆续卖出。经证券交易所统计,4个账户交易“*ST中富”共盈利2,156,960.83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ST中富相关公告、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涉案证券账户资料、相关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狮子汇基金时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陈建勇是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狮子汇基金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基于陈建勇作出的交易决策,利用管理的4个账户交易“*ST中富”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对狮子汇基金的内幕交易行为,陈建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狮子汇基金投资管理(深圳)有限公司违法所得2,156,960.83元,并处以6,470,882.49元罚款;
二、对陈建勇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1月3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崔炜、仝宝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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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11-05

处罚对象:

仝宝石,崔炜

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00083	分        类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1年11月03日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崔炜、仝宝石)
文        号	〔2021〕94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崔炜、仝宝石)
〔2021〕94号
当事人:崔炜,男,1988年8月出生,住址:上海市浦东新区。
仝宝石,男,1978年1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黄埔区。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崔炜、仝宝石内幕交易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中富)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崔炜、仝宝石要求陈述、申辩和听证,据此,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崔炜、仝宝石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崔炜、仝宝石存在以下内幕交易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5年4月29日,审计机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普华永道)对*ST中富2014年度财务报表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普华永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理由为*ST中富的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负债大幅超出流动资产,且可能被银行要求提前偿还银团借款,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2015年5月28日,*ST中富此前公开发行的本金为5.9亿元、期限为3年的“珠海中富2012年公司债券(第一期)”(以下简称公司债券)到期,但*ST中富未能足额偿付公司债券本息,发生违约(尚有本金38,350万元未偿付)。
2015年6月5日,*ST中富2012年3月28日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本金为5.9亿元、期限为5年的“珠海中富2012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以下简称中期票据)的持有人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该中期票据加速到期的议案,要求*ST中富在到期日前分次偿付票据本息,并制定明确还款计划和增加担保措施。
此外,2015年6月9日至9月2日,*ST中富尚需根据此前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等签订的银团贷款协议,按期偿还银团贷款7.6亿元。
2015年6月9日,*ST中富控股股东深圳市捷安德实业有限公司向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发出债务重组申请函。粤财公司于2015年7月上旬表示有意愿对*ST中富进行债务重组。
2015年7月14日,*ST中富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正与粤财公司等机构洽谈债务重组事项,拟在相关机构协助下,尽快解决自身的公司债券、银团贷款等债务问题。当日,粤财公司到*ST中富进行尽职调查。此后,*ST中富每5个交易日发布一次《重大事项停牌进展公告》。
因粤财公司的债务重组存在较大不确定性,*ST中富在与粤财公司洽谈的同时,也在联系其他机构。2015年7月底,*ST中富董事会秘书韩某明联系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证券)保荐代表人肖某波,请肖某波帮忙寻找债务重组方。
2015年8月6日,肖某波带人到*ST中富洽谈债务重组事宜。当晚在酒店吃饭时,肖某波提出*ST中富可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募集资金偿还债务,*ST中富实际控制人兼副董事长刘某钟、董事长兼总经理宋某明认为该方案可行,当即请肖某波拟定初步方案。
2015年8月10日,肖某波拟好*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简要方案。8月12日,*ST中富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协商会议,初步确定非公开发行方案,参会人员包括*ST中富实际控制人兼副董事长刘某钟、董事长兼总经理宋某明。随后安信证券确定了项目组成员,于8月中旬开始尽职调查工作。
2015年8月15日,*ST中富发布《重大事项停牌进展公告》,称截至公告日,公司仍积极与粤财公司等相关机构商谈重大事项,目前正在商谈制订债务重组方案,公司拟在2014年度审计报告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的前提下非公开发行股票(向不超过10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不超过30亿元的资金)。
2015年8月19日,*ST中富初步确定了7家非公开发行对象。
因粤财公司债务重组存在不确定性,为满足非公开发行股票条件,*ST中富也在同其他机构商谈借款事宜。
2015年8月26日,在前期接洽基础上,时任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银行)副行级领导张某汉等人前往*ST中富开展尽职调查,协商贷款事项。
2015年9月5日,粤财公司向*ST中富发函称不宜参与*ST中富债务重组。
2015年9月8日,*ST中富发布《关于中止筹划重大事项暨股票复牌的公告》,称公司收到粤财公司发来的《知会函》,粤财公司表示目前尚不宜主导制定*ST中富的债务重组方案。据此,*ST中富决定暂时中止本次债务重组重大事项。
2015年9月上旬,鞍山银行在前期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启动贷款审批程序,后于9月18日召开审贷委员会。9月22日,鞍山银行与*ST中富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额度2亿元,借款用途为偿还逾期的公司债券。9月24日,鞍山银行向*ST中富发放首期贷款1.44亿元。*ST中富向鞍山银行承诺,在偿还公司债券所需自筹的其余2.5亿元资金到账前,不使用鞍山银行提供的贷款。
2015年10月国庆期间,非公开发行股票新增认购方广东长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洲公司)同意提供1.85亿元过桥贷款给*ST中富,由*ST中富用于偿还逾期的公司债券,待*ST中富启动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后,再以其他认购方支付的保证金来偿还长洲公司提供的过桥贷款。
2015年10月中旬,在前述两笔借款确定后,*ST中富向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方发出《股份认购意向协议》。
2015年10月16日,*ST中富收到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方长洲公司缴纳的认购保证金2,500万元;认购方深圳市和丰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和丰投资)缴纳的认购保证金2,000万元。根据《股份认购意向协议》,认购方长洲公司和和丰投资同意*ST中富将上述保证金用于先行偿还已逾期的公司债券本金和利息。
2015年10月17日,*ST中富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正在筹划债务重组暨非公开发行股票重大事项。公司股票自2015年10月19日开市起停牌。
2015年10月20日,*ST中富与长洲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由长洲公司向*ST中富提供借款1.85亿元,用于偿还*ST中富逾期的公司债券。当日,长洲公司将借款全额存入*ST中富银行账户。
2015年10月22日,*ST中富收到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方深圳市铁木真资本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铁木真)缴纳的认购保证金1,500万元。根据《股份认购意向协议》,认购方铁木真同意*ST中富将上述保证金用于先行偿还已逾期的公司债券本金和利息。
2015年10月27日,*ST中富在筹集到足够资金后,全额兑付已逾期的公司债券本金38,350万元、利息1,438.13万元。
2015年10月30日,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关于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的核查报告》,称基于*ST中富偿还债务进展和采取的措施,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同日,*ST中富与长洲公司、和丰投资、铁木真、财通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通基金)等9名非公开发行对象签订《附生效条件股份认购协议》,*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不超过65,000万股,募集资金不超过215,150万元,其中167,268.74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包括因偿还已逾期的公司债券而产生的借款及资金垫付39,788.13万元、银团借款68,480.61万元、中期票据59,000万元),剩余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用于补充营运资金。
2015年10月31日,*ST中富发布《2015年度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预案》等相关公告,称拟向长洲公司等9名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不超过65,000万股,公司股票自2015年11月2日开市起复牌。
*ST中富筹划解决影响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债务问题并实施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不晚于2015年8月26日形成,公开于2015年10月17日。
二、崔炜内幕交易并建议他人买卖“*ST中富”情况
(一)崔炜知悉本案内幕信息
财通基金系*ST中富非公开发行对象之一。财通基金用于参与此次非公开发行股票项目的产品为“财通基金—富春定增542号资产管理计划”(以下简称富春定增资产管理计划)。经查,“富春定增资产管理计划”名义投资人为徐某捷和李某,但徐某捷和李某乃是根据崔炜的要求进行代持,资金来源于崔炜担任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上海贝涛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旗下产品。崔炜乃系通过另一非公开发行对象铁木真的出资人韩某(韩某同时为铁木真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市铁木真资本管理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的介绍,参与此次非公开发行股票。韩某并为崔炜参与此次非公开发行股票联系“收益保底”,即2015年9月左右,韩某联系长洲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法定代表人陈某勇(陈某勇为长洲公司股东),请陈某勇为崔炜参与*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进行“收益保底”。2015年9月中下旬,崔炜电话联系“富春定增资产管理计划”项目经理黄某华(财通基金专户理财部副总监),宣称徐某捷和李某二人准备认购3亿元的*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让黄某华准备设立资产管理产品。此外,崔炜与*ST中富实际控制人兼副董事长刘某钟相识。
崔炜作为*ST中富非公开发行对象之一财通基金旗下产品的实际控制人,参与了*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过程,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崔炜利用“魏某静”账户交易“*ST中富”
魏某静为崔炜的母亲,“魏某静”账户由崔炜实际控制使用。
“魏某静”账户交易“*ST中富”的情况为:2015年9月18日,买入“*ST中富”1,944,800股,成交金额6,464,438元;2015年9月22日,买入“*ST中富”1,100股,成交金额3,982元。在上述交易中,“魏某静”账户存在以下异常情况:账户在2015年9月16日卖掉此前持有的全部股票,后于9月18日全仓买入“*ST中富”。此外,崔炜在接受我会调查过程中,存在多次说谎、拒不提供相关合同、拒不说明行程、藏匿手机等情形,具有明显的规避调查故意。
“*ST中富”2015年11月2日复牌后,“魏某静”账户将“*ST中富”全部卖出,成交金额10,756,630元。经证券交易所统计,“魏某静”账户交易“*ST中富”盈利4,271,099.85元。
(三)崔炜建议他人买入“*ST中富”情况
崔炜在自己利用“魏某静”账户交易“*ST中富”的同时,亦向其表哥仝宝石推荐买入“*ST中富”。崔炜和仝宝石在询问笔录中均称仝宝石买入“*ST中富”是崔炜推荐的。
三、仝宝石内幕交易“*ST中富”情况
仝宝石是崔炜的表哥,经常与崔炜交流股票信息,根据崔炜的推荐,仝宝石使用本人账户即“仝宝石”账户买卖“*ST中富”股票,具体情况为:2015年9月21日,买入“*ST中富”476,400股,成交金额1,665,109元;2015年9月28日,买入“*ST中富”111,300股,成交金额395,115元;2015年10月13日,买入“*ST中富”15,100股,成交金额59,947元。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仝宝石”账户累计买入“*ST中富”602,800股,成交金额2,120,171元。在上述交易中,“仝宝石”账户存在以下异常情况:账户自2009年6月开户以来交易额较小,交易其他股票的数量基本在10万股以下,而在2015年9月21日、9月28日,账户交易“*ST中富”数量明显放大,均超过10万股,买入行为较为异常。
“*ST中富”2015年11月2日复牌后,“仝宝石”账户将“*ST中富”全部卖出,成交金额2,330,397元。经证券交易所统计,“仝宝石”账户交易“*ST中富”盈利206,560.43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ST中富相关公告、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涉案证券账户资料、相关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崔炜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交易“*ST中富”,并向表哥仝宝石推荐买入“*ST中富”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仝宝石根据崔炜推荐买入“*ST中富”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崔炜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认定崔炜本人知悉内幕信息的证据不足。陈某勇和黄某华的证言未证明崔炜在2015年9月18日交易前知悉内幕信息,且相关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冲突,也无通讯记录等客观证据证明。证监会未采信杨某超的证言,未对韩某进行询问,未获取相关通讯记录,目前认定崔炜知悉内幕信息时间的证据不足。
其二,认定内幕信息错误。*ST中富拟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已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本案内幕信息应为“*ST中富筹划解决影响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债务问题并重新启动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事项”。崔炜并不知悉*ST中富解决债务问题的任何信息,证监会的证据也未证明其知悉该信息。
其三,崔炜本人是基于正常投资判断买入“*ST中富”,相关交易符合本人抄底ST股票的交易习惯。即崔炜本人判断,*ST中富的退市风险来自于审计机构无法发表意见的审计报告,而无法发表意见的原因是现金流不足以偿还贷款。该问题只要通过融资即可解决,并非利润连续亏损等会导致退市的实质障碍。基于上述判断,崔炜在*ST中富股价低点作出买入该股的投资决策。
其四,崔炜本人并未拒不提供相关合同、拒不说明行程的行为。虽曾说谎和藏匿手机,但主观上并非为了规避对本案的调查,而是基于其他商业考虑。崔炜本人已认识到不配合调查行为的违法性,愿就此致歉。
在听证过程中,仝宝石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仝宝石本人对二级市场股票投资并不精通,买入“*ST中富”系基于崔炜推荐,但崔炜在推荐时并未说明推荐理由。
其二,崔炜在向仝宝石推荐购买“*ST中富”时,并不知悉内幕信息,故不存在崔炜向仝宝石传递内幕信息的可能性。因此,本人并不具备认定仝宝石内幕交易的前提条件。
其三,仝宝石接受崔炜推荐后买入“*ST中富”的操作符合本人的交易习惯,不具有异常性。
其四,即使假定崔炜知悉内幕信息,但崔炜并未向仝宝石传递该内幕信息,仝宝石仅接受崔炜推荐买入“*ST中富”。依照法理和监管实践,被推荐人不应被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崔炜的申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崔炜在2015年9月18日交易“*ST中富”前知悉内幕信息。虽然崔炜本人和证人韩某、徐某捷、杨某超(时任国金证券投行三部项目经理)、韩某明(时任*ST中富董事会秘书)、舒某(崔炜公司员工)等人提及崔炜开始参与*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的时间在2015年10月,但上述人员作为同崔炜存在业务往来或经济往来的人员,作出的对崔炜有利的言辞的证明力较弱,且没有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与此同时,陈某勇在接受我会调查时称,韩某于2015年9月份左右联系他,请他为崔炜参与*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进行“收益保底”。财通基金专户理财部副总监黄某华称,2015年9月中下旬(大概是九月二十几号),崔炜电话联系他,并给了他*ST中富董事会秘书韩某明手机号,当前或第二天,黄某华给韩某明打了电话。陈某勇、黄某华两名证人的言辞符合一般的经济逻辑,即崔炜在参与*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且要求他人提供“收益保底”的情况下,必然有相应的沟通、商谈过程,前期知悉的人员范围小,后期知悉的人员范围大,乃是事项正常推进的必然表现。因此,虽然目前仅有2名证人提及崔炜参与*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时间较早,但其证明力较强,且相关言辞与崔炜的客观行为相印证。此外,我会关注到,崔炜本人具有较强的反调查意识,在接受我会调查期间刻意规避调查,多次说谎、不提供相关合同、藏匿手机、故意使用非实名手机号码等,这些情况虽不足以直接表明崔炜涉案行为构成内幕交易,但可以印证其具有逃避法律制裁的意图和行为。此外,我会未调取部分通讯记录,乃是因为客观条件限制;未对韩某进行询问,乃是因为韩某当时拒绝见面接受调查。根据崔炜方面提供的信息,我会已在听证后补充询问韩某。
其二,本案内幕信息认定正确。我会认定的内幕信息为“*ST中富筹划解决影响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债务问题并实施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事项”,当事人所谓“*ST中富拟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信息已于2015年8月15日公开”,乃是*ST中富在公告与粤财公司债务重组事项进展时,提及的初步设想。该初步设想并非公告的重点内容,其公开并不影响*ST中富后续解决债务问题并实施非公开发行股票本身构成内幕信息。根据《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57号)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若上市公司最近一期财务报表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则除非上市公司消除了该无法表示意见事项的影响,否则不能非公开发行股票。因此,*ST中富解决导致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债务问题,是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先决条件。本案中,崔炜参与了*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自然应当知道该先决条件。据此,我会将崔炜认定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并无不当。
其三,本案中崔炜交易“*ST中富”异常。崔炜提出其本人具有偏好交易ST股票、全仓重仓买入、相对低点买入、复牌后清仓的交易习惯,同时并说明了买入“*ST中富”乃是因为*ST中富并无退市的实质风险。我会认为,崔炜虽交易过ST股票,但数量较少,且部分是在高点买入,显示崔炜本人并没有“抄底”ST股票的习惯。本案崔炜2015年9月18日单日买入“*ST中富”金额达640余万元,相比过往日常交易显著放大。同时,崔炜交易“*ST中富”的时点,并不在*ST中富发布相关公告时或公告后短时间内,而是在2015年9月10日*ST中富发布终止与粤财公司的债务重组事项这一“利空”信息后,崔炜的交易具有明显的异常性。种种迹象表明,崔炜的交易并非基于公开的信息,而是基于内幕信息。
其四,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职责,被检查、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和隐瞒”。因此,配合调查是每一名当事人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崔炜客观上采取了种种逃避调查的行为,我会虽不应据此认定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但需在量罚时作为情节予以适当考量。
经复核,我会认为仝宝石申辩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其一,崔炜和仝宝石在接受我会调查时,表示仝宝石买入“*ST中富”系基于崔炜推荐。二者的言辞可以证实崔炜、仝宝石二人在仝宝石交易前存在联络、接触的事实。
其二,根据前文复核意见,崔炜系内幕信息知情人,当时已经知悉内幕信息。仝宝石承认本人对二级市场投资并不精通,其交易“*ST中富”的原因来自于崔炜。
其三,仝宝石涉案交易异常。“仝宝石”账户自2009年6月开户以来交易额较小,交易其他股票的数量基本在10万股以下,而在2015年9月21日、9月28日,账户交易“*ST中富”数量明显放大,均超过10万股,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买入“*ST中富”金额超过210万元,显示其对于交易理由的确信,而非简单基于他人推荐可以解释。
其四,仝宝石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崔炜存在联络、接触,且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在仝宝石未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交易的情况下,我会将其涉案行为认定为内幕交易,并无不当。仝宝石所谓“依照法理和监管实践,被推荐人一概不应被行政处罚”的说法不能成立。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没收崔炜违法所得4,271,099.85元,并处以12,813,299.55元罚款;
二、没收仝宝石违法所得206,560.43元,并处以619,681.29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1月3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嘉杰、吴联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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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11-05

处罚对象:

吴联模,李嘉杰

索  引  号	bm56000001/2022-00000084	分        类	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2021年11月03日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嘉杰、吴联模)
文        号	〔2021〕93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李嘉杰、吴联模)
〔2021〕93号
当事人:李嘉杰,男,1982年9月出生,时任深圳市捷安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德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吴联模,男,1972年2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李嘉杰、吴联模内幕交易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中富)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李嘉杰、吴联模存在以下内幕交易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5年4月29日,审计机构普华永道中天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普华永道)对*ST中富2014年度财务报表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普华永道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的理由为*ST中富的合并资产负债表中流动负债大幅超出流动资产,且可能被银行要求提前偿还银团借款,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存在重大不确定性。
2015年5月28日,*ST中富此前公开发行的本金为5.9亿元、期限为3年的“珠海中富2012年公司债券(第一期)”(以下简称公司债券)到期,但*ST中富未能足额偿付公司债券本息,发生违约(尚有本金38,350万元未偿付)。
2015年6月5日,*ST中富2012年3月28日在银行间市场发行的本金为5.9亿元、期限为5年的“珠海中富2012年度第一期中期票据”(以下简称中期票据)的持有人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该中期票据加速到期的议案,要求*ST中富在到期日前分次偿付票据本息,并制定明确还款计划和增加担保措施。
此外,2015年6月9日至9月2日,*ST中富尚需根据此前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等签订的银团贷款协议,按期偿还银团贷款7.6亿元。
2015年6月9日,*ST中富控股股东捷安德公司向广东粤财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发出债务重组申请函。粤财公司于2015年7月上旬表示有意愿对*ST中富进行债务重组。
2015年7月14日,*ST中富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正与粤财公司等机构洽谈债务重组事项,拟在相关机构协助下,尽快解决自身的公司债券、银团贷款等债务问题。当日,粤财公司到*ST中富进行尽职调查。此后,*ST中富每5个交易日发布一次《重大事项停牌进展公告》。
因粤财公司的债务重组存在较大不确定性,*ST中富在与粤财公司洽谈的同时,也在联系其他机构。2015年7月底,*ST中富董事会秘书韩某明联系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证券)保荐代表人肖某波,请肖某波帮忙寻找债务重组方。
2015年8月6日,肖某波带人到*ST中富洽谈债务重组事宜。当晚在酒店用餐时,肖某波提出*ST中富可通过非公开发行股票方式募集资金偿还债务,*ST中富实际控制人兼副董事长刘某钟、董事长兼总经理宋某明认为该方案可行,当即请肖某波拟定初步方案。
2015年8月10日,肖某波拟好*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简要方案。8月12日,*ST中富召开非公开发行股票协商会议,初步确定非公开发行方案,参会人员包括*ST中富实际控制人兼副董事长刘某钟、董事长兼总经理宋某明。随后安信证券确定了项目组成员,于8月中旬开始尽职调查工作。
2015年8月15日,*ST中富发布《重大事项停牌进展公告》,称截至公告日,公司仍积极与粤财公司等相关机构商谈重大事项,目前正在商谈制订债务重组方案,公司拟在2014年度审计报告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的前提下非公开发行股票(向不超过10名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募集不超过30亿元的资金)。
2015年8月19日,*ST中富初步确定了7家非公开发行对象。
因粤财公司债务重组存在不确定性,为满足非公开发行股票条件,*ST中富也在同其他机构商谈借款事宜。
2015年8月26日,在前期接洽基础上,时任鞍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银行)副行级领导张某汉等人前往*ST中富开展尽职调查,协商贷款事项。
2015年9月5日,粤财公司向*ST中富发函称其不宜参与*ST中富债务重组。
2015年9月8日,*ST中富发布《关于中止筹划重大事项暨股票复牌的公告》,称公司收到粤财公司发来的《知会函》,粤财公司表示目前尚不宜主导制定*ST中富的债务重组方案。据此,*ST中富决定暂时中止本次债务重组重大事项。
2015年9月上旬,鞍山银行在前期尽职调查的基础上启动贷款审批程序,后于9月18日召开审贷委员会。9月22日,鞍山银行与*ST中富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额度2亿元,借款用途为偿还逾期的公司债券。9月24日,鞍山银行向*ST中富发放首期贷款1.44亿元。*ST中富向鞍山银行承诺,在偿还公司债券所需自筹的其余2.5亿元资金到账前,不使用鞍山银行提供的贷款。
2015年10月国庆期间,非公开发行股票新增认购方广东长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洲公司)同意提供1.85亿元过桥贷款给*ST中富,由*ST中富用于偿还逾期的公司债券,待*ST中富启动非公开发行股票事项后,再以其他认购方支付的保证金来偿还长洲公司提供的过桥贷款。
2015年10月中旬,在前述两笔借款确定后,*ST中富向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方发出《股份认购意向协议》。
2015年10月16日,*ST中富收到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方长洲公司缴纳的认购保证金2,500万元;认购方深圳市和丰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和丰投资)缴纳的认购保证金2,000万元。根据《股份认购意向协议》,认购方长洲公司和和丰投资同意*ST中富将上述保证金用于先行偿还已逾期的公司债券本金和利息。
2015年10月17日,*ST中富发布《重大事项停牌公告》,称公司正在筹划债务重组暨非公开发行股票重大事项。公司股票自2015年10月19日开市起停牌。
2015年10月20日,*ST中富与长洲公司签署借款协议,由长洲公司向*ST中富提供借款1.85亿元,用于偿还*ST中富逾期的公司债券。当日,长洲公司将借款全额存入*ST中富银行账户。
2015年10月22日,*ST中富收到非公开发行股票认购方深圳市铁木真资本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铁木真)缴纳的认购保证金1,500万元。根据《股份认购意向协议》,认购方铁木真同意*ST中富将上述保证金用于先行偿还已逾期的公司债券本金和利息。
2015年10月27日,*ST中富在筹集到足够资金后,全额兑付已逾期的公司债券本金38,350万元、利息1,438.13万元。
2015年10月30日,中喜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出具《关于珠海中富实业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及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的核查报告》,称基于*ST中富偿还债务进展和采取的措施,2014年度审计报告中无法表示意见所涉事项的重大影响已经消除。同日,*ST中富与长洲公司、和丰投资、铁木真等9名非公开发行对象签订《附生效条件股份认购协议》,*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不超过65,000万股,募集资金不超过215,150万元,其中167,268.74万元用于偿还公司借款(包括因偿还已逾期的公司债券而产生的借款及资金垫付39,788.13万元、银团借款68,480.61万元、中期票据59,000万元),剩余资金扣除发行费用后用于补充营运资金。
2015年10月31日,*ST中富发布《2015年度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预案》等相关公告,称拟向长洲公司等9名特定对象非公开发行股票不超过65,000万股,公司股票自2015年11月2日开市起复牌。
*ST中富筹划解决影响非公开发行股票的债务问题并实施非公开发行股票的事项,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不晚于2015年8月26日形成,公开于2015年10月17日。
二、李嘉杰、吴联模内幕交易“*ST中富”情况
(一)李嘉杰知悉本案内幕信息
李嘉杰时任*ST中富控股股东捷安德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参与了*ST中富非公开发行股票过程,知悉本案内幕信息,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李嘉杰、吴联模利用他人账户交易“*ST中富”
上海恣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恣景)账户为吴联模当时控制使用的配资账户。在本案内幕信息公开前,李嘉杰向吴联模推荐买入“*ST中富”,经吴联模同意后,由李嘉杰操作“上海恣景”账户下单买入“*ST中富”。李嘉杰与吴联模约定,“上海恣景”账户交易“*ST中富”的收益由二人分享,其中李嘉杰分取收益的5%;若账户交易“*ST中富”亏损,则由吴联模自行承担。
“上海恣景”账户交易“*ST中富”情况为:“上海恣景”账户于2015年9月8日,买入“*ST中富”10,000股,买入金额42,800元;9月23日,买入“*ST中富”191,800股,买入金额689,354.82元;9月29日,买入“*ST中富”82,000股,买入金额296,840元;10月9日,买入“*ST中富”150,000股,买入金额566,149元;10月12日,买入“*ST中富”4,021,000股,买入金额15,959,095.53元;10月13日,买入“*ST中富”254,600股,买入金额1,013,136元;10月14日,买入“*ST中富”1,540,607股,买入金额6,202,861元;10月15日,买入“*ST中富”5,086,200股,买入金额20,933,797元。内幕信息公开前,“上海恣景”账户共买入“*ST中富”11,336,207股,买入金额45,704,033.35元。在上述交易中,“上海恣景”账户存在的异常情况为:“上海恣景”账户在买入“*ST中富”前全部亏损卖出持有的“匹凸匹”“盐湖股份”,其后在10月12至15日基本满仓买入“*ST中富”。
“上海恣景”账户于2015年9月24日卖出“*ST中富”201,800股,10月14日卖出“*ST中富”2,300,000股。“*ST中富”2015年11月2日复牌后,“上海恣景”账户陆续将剩余“*ST中富”全部卖出。经证券交易所统计,“上海恣景”账户交易“*ST中富”亏损801,151.05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ST中富相关公告、情况说明、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涉案证券账户资料、相关银行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李嘉杰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建议吴联模买入“*ST中富”并在获得吴联模同意后买入“*ST中富”以期分享收益的行为,以及吴联模接受李嘉杰建议决定买入“*ST中富”并交由李嘉杰下单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李嘉杰、吴联模分别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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