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guwang.cn-查股网.中国
查股网.CN

*ST恒久(002808)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5-09-30 1 其他 2 1666.67 10.101
2025-06-30 1 其他 2 1624.67 9.846
2025-03-31 1 其他 1 1315.63 7.041
2024-12-31 1 其他 2 1470.56 7.870
2024-09-30 1 其他 1 1315.63 7.059
2 QFII 1 202.70 1.088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x

◆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40701 1.49 1.55 -3.87 43.00 64.07

买方: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控江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苏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

20240701 1.49 1.55 -3.87 40.00 59.60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总部证券营业部

卖方: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苏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

20240628 1.49 1.50 -0.67 50.00 74.50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卖方: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苏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

20240628 1.49 1.50 -0.67 30.00 44.70

买方: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控江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苏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

20240628 1.49 1.50 -0.67 40.00 59.60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总部证券营业部

卖方: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苏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

20231102 5.49 5.78 -5.02 50.00 274.50

买方: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阳江盈信广场证券营业部

卖方: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太湖西路证券营业部

20231102 5.49 5.78 -5.02 50.00 274.50

买方:东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银城中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太湖西路证券营业部

20231102 5.49 5.78 -5.02 40.00 219.60

买方: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浦东新区滨江大道证券营业部

卖方: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太湖西路证券营业部

20231102 5.49 5.78 -5.02 50.00 274.50

买方: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太湖西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上海证券有限责任公司苏州太湖西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5-12-1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文单位 江苏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万从新,何瑜,史春生,吕江,杨小龙,林幼云,汤春雷,赵睿,陈晓鸿,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公告日期 2025-06-30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恒久科技、余荣清等)
发文单位 江苏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余荣清,冯芬兰,林章威,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5-06-28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恒久: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江苏证监局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余荣清,冯芬兰,林章威,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5-01-22 处罚类型 公开谴责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恒久:关于对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纪律处分决定书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深圳交易所
处罚对象 林章威
公告日期 2024-12-30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恒久: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江苏证监局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余荣清,冯芬兰,林章威,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12-13

处罚对象:

万从新,何瑜,史春生,吕江,杨小龙,林幼云,汤春雷,赵睿,陈晓鸿,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永拓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永拓所),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兴业)2020年至2022年年度、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科技)2019年至2021年年度、科林环保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林环保)2021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机构,鸿达兴业2020年至2021年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鉴证机构,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北街1号2幢13层。
陈晓鸿,男,1972年12月出生,鸿达兴业2020年至2022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20年至2021年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鉴证报告及恒久科技2019年至2020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吕江,男,1956年1月出生,永拓所首席合伙人,鸿达兴业2020年至2022年年度、恒久科技2020年至2021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及鸿达兴业2020年至2021年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鉴证报告签发人,住址:北京市朝阳区。
杨小龙,男,1965年3月出生,鸿达兴业2020年至2022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20年至2021年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鉴证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广东省中山市东区街道。
赵睿,男,1994年6月出生,鸿达兴业2020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审计项目组组长、成员,恒久科技2021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福建省尤溪县。
史春生,男,1971年8月出生,鸿达兴业2021年至2022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2021年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鉴证报告质量控制复核人,住址:内蒙古赤峰市红山区。
何瑜,女,1964年1月出生,恒久科技2019年至2020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林幼云,女,1969年8月出生,恒久科技2021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万从新,男,1970年7月出生,科林环保2021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北京市东城区。
汤春雷,男,1983年2月出生,科林环保2021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永拓所在鸿达兴业、恒久科技和科林环保年报审计及其他鉴证执业中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永拓所、陈晓鸿、吕江、杨小龙、赵睿、史春生、何瑜、林幼云、万从新、汤春雷的申请,我局于2025年7月22日、7月23日举行听证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陈晓鸿未出席听证会,提交了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鸿达兴业年度报告审计及其他鉴证执业项目
(一)永拓所为鸿达兴业提供审计、其他鉴证服务情况
经我局另案查明,鸿达兴业存在以下违法行为:一是2019年、2020年擅自改变2019年募集资金用途;二是2020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半年度报告中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存在虚假记载;三是鸿达兴业2019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2023年半年度报告关于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及相应期间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永拓所为鸿达兴业2020年至2022年年度财务报表提供审计服务,其中2020年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2021年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2022年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和持续经营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此外,永拓所还出具了鸿达兴业2020年、2021年度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鉴证报告,均为无保留结论。前述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均为陈晓鸿、杨小龙。永拓所2020年至2022年为鸿达兴业提供前述鉴证服务的收入合计5,094,339.48元(不含税)。
(二)永拓所未勤勉尽责,出具的鸿达兴业2020年至2022年年度审计报告、2020年度和2021年度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鉴证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1.永拓所鸿达兴业项目组(以下简称项目组)成员配合鸿达兴业造假,永拓所明知鸿达兴业存在重大问题、审计执业存在重大缺陷,仍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无保留结论的其他鉴证报告,未客观、公正执业,审计独立性严重缺失
(1)永拓所项目组成员配合鸿达兴业虚构审计调整分录,篡改合并财务报表。
2020年至2022年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期间,项目组成员陈晓鸿、赵睿在无审计调整依据支撑的情况下,配合鸿达兴业在财务报表合并过程中虚构审计调整分录,导致鸿达兴业2020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项目组要求鸿达兴业编造会议决议内容,并将其作为关于募集资金使用情况的证据。
永拓所为鸿达兴业2022年度财务报告出具了带强调事项段的无保留意见审计报告,强调事项为提醒报告使用者关注84,835万元募集资金继续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并用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其主要审计证据为公司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决议。经查,相关总经理办公会会议上未对公司84,835万元募集资金继续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并用于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事项进行决议,相关内容为鸿达兴业应项目组要求制作。
(3)永拓所明知鸿达兴业募集资金被挪用、财务报表预付账款科目存在重大错报,仍对鸿达兴业2020年至2022年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对2020年、2021年度募集资金年度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无保留结论的鉴证报告。
(4)永拓所明知审计执业存在重大缺陷,仍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2020年至2022年年度财务报告审计期间,永拓所明知营业收入、应收账款等重要科目审计程序存在重大缺陷,但未考虑审计证据的充分性,仍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号——职业道德基本原则》(2009)第三条、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号——职业道德基本原则》(2020)第七条、第十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2006)第七十二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2019)第七条的规定。
2.永拓所审计程序存在重大缺陷
(1)永拓所未履行恰当程序获取相关公司财务账套数据,未对其可靠性保持合理怀疑。
鸿达兴业本部与其主要子公司内蒙古乌海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海化工)、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谷矿业)、西部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环保)实际经营地分处广东、内蒙古两地,上述子公司财务账套数据实时存储在其实际经营地,且未与鸿达兴业本部的财务系统联网。
一是永拓所未按审计计划在前述子公司获取财务账套数据以保证其可靠性,而是直接从鸿达兴业本部的服务器上获取财务账套数据,前述财务账套数据已被公司篡改。
二是永拓所审计所用的财务账套数据中,存在部分记账分录无制单人和审核人、部分凭证制单人和过账人为英文单词而非公司财务人员的异常情况,且项目组发现鸿达兴业在年度报告审计期间多次调整前述子公司的财务账套数据,但未对财务账套数据的可靠性及相关记账分录的真实性保持职业怀疑。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年、2022年1月)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一条的规定。
(2)营业收入审计存在重大缺陷。
永拓所不同底稿关于同一会计主体的营业收入金额差异较大。针对底稿中相互矛盾的审计证据,永拓所未保持职业怀疑,未分析不同审计证据出现差异的原因并执行恰当的审计应对。
一是乌海化工2020年度至2022年度不同审计底稿间营业收入差异较大。经查,相关审计证据出现差异与鸿达兴业实施财务造假直接相关。
2020年度《营业收入明细表》底稿显示本年聚氯乙烯销售收入审定数192,308.89万元,但《主营业务月度毛利率分析表》底稿显示本年实现聚氯乙烯销售收入139,372.67万元,存在较大差异。此外,营业收入本期审定金额为219,449.67万元,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本期销售额为165,767.45万元,存在较大差异。
2021年度《营业收入审定表》底稿显示本期审定营业收入243,142.49万元,但底稿所附2021年第四季度《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A类)》显示本年累计营业收入150,501.26万元,存在较大差异。此外,《营业收入明细表》底稿显示本年聚氯乙烯销售收入审定数206,659.96万元,但《主营业务月度毛利率分析表》底稿显示本年实现聚氯乙烯销售收入200,670.70万元,两者存在较大差异。
2022年度《营业收入明细表》底稿显示本年收入审定数272,920.14万元,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显示本年收入251,999.25万元,两者存在较大差异。
二是中谷矿业2020年度至2022年度不同审计底稿间营业收入差异较大。经查,相关审计证据出现差异与鸿达兴业实施财务造假直接相关。
2020年度《营业收入明细表》底稿显示本年聚氯乙烯销售收入审定数201,441.25万元,但《主营业务月度毛利率分析表》底稿显示本年实现聚氯乙烯销售收入168,896.42万元,存在较大差异。此外,营业收入本期审定金额为235,426.50万元,但《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显示本期销售额为202,881.68万元,存在较大差异。
2021年度营业收入本期审定金额为261,323.59万元,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显示本期销售额为174,644.63万元,存在较大差异。此外,《营业收入明细表》底稿显示本年聚氯乙烯销售收入审定数205,836.42万元,但《主营业务月度毛利率分析表》底稿显示本年实现聚氯乙烯销售收入176,852.53万元,存在较大差异。
2022年度《营业收入明细表》底稿显示本年收入审定数119,522.11万元,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底稿显示本年收入61,072.95万元,存在较大差异。
三是西部环保2022年度不同审计底稿间营业收入差异较大。
2022年度《营业收入明细表》底稿显示本年收入审定数32,632.62万元,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底稿显示本年收入25,907.47万元,存在较大差异。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9)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3)应收账款审计存在重大缺陷。
一是未关注2020年度应收账款回函率低等风险,且未执行替代程序。2020年乌海化工应收账款审定账面价值63,442.38万元,中谷矿业应收账款审定账面价值119,727.48万元。永拓所向乌海化工、中谷矿业余额较大的客户发出应收账款函证,回函金额均不足发函金额的10%。永拓所未充分关注应收账款回函率低及主要客户未回函存在的风险,且未执行替代测试以验证未回函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和余额的准确性。经查,部分未回函客户对应的应收账款与鸿达兴业实施财务造假直接相关。
二是对2020年度相互矛盾的审计证据未保持职业怀疑,未执行恰当的审计应对措施。2020年报审计时,永拓所向中谷矿业的客户淄博乐塑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和远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嘉瑞源通贸易有限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函证信息显示中谷矿业应收上述客户金额分别为729.07万元、991.67万元、654.58万元,客户回函确认信息无误。但《应收账款明细表》底稿显示,中谷矿业应收上述客户的未审数及期末审定余额相同,分别为1,228.41万元、2,326.88万元、1,167.15万元,与询证函及回函不一致。永拓所未保持职业怀疑,未对相关审计证据不一致的异常情况进行恰当审计应对。经查,前述审计证据出现差异与鸿达兴业实施财务造假直接相关。
三是2021年度和2022年度函证程序存在重大缺陷。2021年鸿达兴业应收账款审定期末账面价值252,706.95万元,2022年鸿达兴业应收账款审定期末账面价值318,284.26万元,对报表影响重大。审计底稿中未见执行函证程序的相关审计证据,永拓所未对前述应收账款余额的真实性、准确性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
四是2021年度凭证检查细节测试存在重大缺陷。永拓所选取中谷矿业多笔应收账款会计凭证执行细节测试,底稿记录对“原始凭证是否齐全、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是否相符、账务处理是否正确、是否记录于恰当的会计期间”等内容进行核查,底稿记录的核查结果均显示未发现异常。实际上,永拓所抽取的部分会计凭证无真实业务支撑,无相关原始单据,且相关凭证未打印装订。永拓所审计时对抽取的样本实质未执行凭证检查细节测试程序,导致未能发现前述问题,未能发现错报。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9)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4号——审计抽样》(2010)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应交税费审计存在重大缺陷。
永拓所在2020年度至2022年度应交税费审计中,对识别的相互矛盾的审计证据,未执行恰当的审计应对。
一是乌海化工2020年度至2022年度不同底稿的增值税销项税存在较大差异,永拓所未保持职业怀疑,执行恰当的审计应对。经查,相关审计证据出现差异与鸿达兴业实施财务造假直接相关。
二是中谷矿业2020年度和2021年度不同底稿的增值税销项税存在较大差异,永拓所未保持职业怀疑,执行恰当的审计应对。经查,相关审计证据出现差异与鸿达兴业实施财务造假直接相关。
三是西部环保2021年度和2022年度不同底稿的增值税销项税存在较大差异,永拓所未保持职业怀疑,执行恰当的审计应对。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9)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5)未对募集资金使用相关的预付账款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可收回性获取充分适当的证据。
一是中谷矿业2020年末审定预付账款余额57,787.35万元,永拓所向中谷矿业余额较大的5家供应商发出预付账款函证,但大部分未回函,其中未回函供应商包括与鸿达兴业募集资金被挪用相关的两家供应商。针对预付账款未回函的情况,永拓所未实施替代程序以获取相关、可靠的审计证据。
二是乌海化工2021年末审定预付账款余额121,464.75万元、中谷矿业2021年末审定预付账款余额45,041.12万元。审计底稿中未见对预付账款科目执行函证程序,永拓所未对预付账款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可收回性获得充分适当的证据。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2号——函证》(2010)第十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年、2022年1月)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其他鉴证业务准则第3101号——历史财务信息审计或审阅以外的鉴证业务》(2006)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3.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存在重大缺陷
(1)项目组未按照永拓所的内部规定实施复核工作,项目合伙人陈晓鸿未对项目组成员进行指导、监督并复核其工作,未在审计报告日之前复核审计工作底稿,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支持拟出具的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杨小龙在鸿达兴业执业中,未按规定指导、监督并执行审计业务,未复核审计工作底稿,未出具适合具体情况的审计报告。
(2)质量控制复核人未恰当关注或发现异常调整分录。2022年年报审计中,项目组配合鸿达兴业在财务报表合并过程中虚构审计调整分录,导致公司虚增利润58,435.80万元。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史春生未复核相关财务报表合并过程,未发现虚构的审计调整分录。
(3)项目组未实际解决复核提出的重要问题,质量控制复核人未对项目组是否解决复核问题予以恰当关注。
2021年度、2022年度复核底稿显示,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史春生提出鸿达兴业收入真实性、资金占用风险、函证程序存在重大缺陷等问题。对质量控制复核人提出的前述问题,项目组未实际解决。对于项目组是否解决复核问题的情况,史春生未进行评价及跟踪处理,未对项目组的解释实施复核,对项目组执行的审计程序及审计证据的充分适当性未充分关注,即在复核记录和报告签发单上签字。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2019)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2020)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2号——项目质量复核》(2020)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以上违法事实,有公司相关公告、相关审计报告和鉴证报告、审计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审计业务约定书、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永拓所在为鸿达兴业提供相关审计、其他鉴证服务时,违反相关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的规定,丧失独立性,未采取恰当审计措施应对舞弊风险,实质性程序存在重大缺陷,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相关审计、其他鉴证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述违法行为。
陈晓鸿作为鸿达兴业2020年至2022年相关审计、其他鉴证项目的项目合伙人及签字注册会计师,存在通过无依据的审计调整分录协助公司实施财务造假的情形,严重违反了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相关规定,审计中严重未勤勉尽责;杨小龙作为相关审计、其他鉴证项目签字注册会计师,未按规定指导、监督并执行审计业务,审计中严重未勤勉尽责;吕江作为永拓所首席合伙人,在知悉鸿达兴业存在募集资金被挪用等重大问题、审计程序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况下,仍签发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其他鉴证报告。上述3人是永拓所鸿达兴业项目未勤勉尽责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赵睿先后作为项目组组长、成员,配合鸿达兴业虚构审计调整分录篡改财务报表;史春生作为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未恰当关注重要的合并调整过程,知悉复核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未予解决、审计程序存在重大缺陷,仍在报告签发单上签字。上述2人是永拓所鸿达兴业项目未勤勉尽责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二、恒久科技年度报告审计执业项目
(一)永拓所为恒久科技提供审计服务情况
经我局另案查明,为完成业绩承诺,2019年下半年,恒久科技控股子公司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保信息)及其全资子公司在与贵州银达汇智大数据应用有限公司签署的合同(以下简称贵州银达项目)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各1,400万元;2020年下半年,闽保信息在与鸿达兴业及其全资子公司签署的合同(以下简称鸿达兴业项目)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虚增营业收入18,566.37万元,虚增利润总额3,860.43万元;2021年,由于闽保信息补转2020年鸿达兴业项目成本,虚增营业成本1,348.74万元。
永拓所为恒久科技2019年至2021年年度财务报表提供审计服务,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2019年至2020年签字注册会计师为陈晓鸿、何瑜,2021年签字注册会计师为林幼云、赵睿。永拓所提供前述审计服务的收入合计1,320,754.68元(不含税)。
(二)永拓所未勤勉尽责,出具的恒久科技2019年至2021年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1.永拓所2019年年报审计工作存在重大缺陷
(1)项目合伙人陈晓鸿未对贵州银达项目异常情况保持职业怀疑,未恰当评估和应对财务舞弊风险。
陈晓鸿知悉贵州银达项目相关合同在2019年年底尚未正式签署、审计底稿所附相关合同签署时间不真实、相关业务资料并非来自闽保信息,但其未对年底尚未签署合同但已确认大额收入保持职业怀疑,未核实闽保信息是否参与项目开发,未关注获取审计证据的可靠性。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9)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一条的规定。
(2)项目合伙人陈晓鸿未恰当应对在财务报表报出后知晓的事实。
2020年6月,陈晓鸿知悉因闽保信息未按合同约定提供软件及相关服务,贵州银达决定终止与闽保信息前述已签署的6份合同。闽保信息已于2019年确认上述6份合同相关收入及利润总额1,050万元,分别占恒久科技2019年年度报告披露的营业收入的3.32%、利润总额的35.61%。陈晓鸿在审计报告出具日(2020年4月20日)后知悉相关合同尚未履行、恒久科技已确认收入,且相关金额远高于财务报表整体重要性的情况下,未采取任何措施,包括与管理层、治理层讨论该事项,确定财务报表是否需要修改等,亦未确定审计报告是否需要修改。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32号——期后事项》(2016)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2.永拓所2020年年报审计工作存在重大缺陷
(1)项目合伙人陈晓鸿未客观公正执业,审计独立性缺失。
陈晓鸿介绍闽保信息和鸿达兴业于2020年开展合作,明知鸿达兴业项目合同未履行完毕,策划、参与、协调闽保信息虚构鸿达兴业项目回款,并将取得的不可靠的资料作为收入确认审计证据。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号——职业道德基本原则》(2009)第三条、第十条的规定。
(2)签字注册会计师何瑜未按规定指导、监督与执行审计业务。
恒久科技2020年确认鸿达兴业项目收入18,566.37万元,是恒久科技当年营业收入大幅增长的主要原因,对公司财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何瑜作为鸿达兴业2020年审计项目签字注册会计师,基本未关注鸿达兴业项目收入的真实性,基本未复核审计底稿,对审计底稿中与营业收入相关的审计证据存在的多处异常情况均不知情。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2019)第十三条第二款“如果项目合伙人以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字,本准则对项目合伙人作出的规定也适用于该签字注册会计师”的规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2019)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3)永拓所未按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要求客观公正执业。
永拓所知悉恒久科技关于鸿达兴业项目的收入确认存在多处异常、相关业务未执行完毕,但未考虑对审计报告的影响,仍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9)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第1号——职业道德基本原则》(2009)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2号——在审计报告中发表非无保留意见》(2019)第七条的规定。
3.永拓所2021年年报审计工作存在重大缺陷
(1)项目合伙人林幼云未保持职业怀疑,未评估由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一是林幼云在审计报告报出前应当知悉鸿达兴业项目前期存在提前确认利润的异常情况,但其未考虑上述信息是否表明公司存在由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也未考虑该事项对本期财务报表的影响。
二是2021年年报审计期间,林幼云应当知悉鸿达兴业出具回函相符的应收账款询证函仅为配合审计,函证金额与实际发生业务金额不一致,但林幼云仍以该询证函作为主要审计证据,认可账面确认的对鸿达兴业应收账款原值3,270万元,未考虑重大舞弊风险和询证函的可靠性。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9)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第十一条的规定。
(2)签字注册会计师赵睿未复核审计报告和底稿,未对鸿达兴业项目保持职业怀疑。
鸿达兴业项目的真实准确对恒久科技2021年财务报表相关科目期初及期末余额均产生重大影响,赵睿作为恒久科技2021年年报审计项目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底稿进行复核,未对所知悉的鸿达兴业项目存在的前期异常保持职业怀疑,未考虑该事项对本期财务报表的影响。
根据《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2019)第十三条第二款“如果项目合伙人以外的其他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报告上签字,本准则对项目合伙人作出的规定也适用于该签字注册会计师”的规定,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2019)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2022年1月)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3)项目组对闽保信息在2021年12月结转2020年鸿达兴业项目成本1,348.74万元,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截至2021年审计报告出具日,审计底稿中所附相关业务资料仍未形成盖章版正式文件,闽保信息与相关供应商预付款结转成本的审计证据仍未取得。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9、2022年1月)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控制》(2019)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以上违法事实,有公司相关公告、相关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审计业务约定书、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永拓所在为恒久科技提供相关审计服务时,未客观公正执业,未评估由于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并恰当应对,未对营业收入相关审计证据存在的多项异常保持职业怀疑,严重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述违法行为。
陈晓鸿作为恒久科技2019年至2020年年报审计项目合伙人及签字注册会计师,明知相关业务未完成也未交付,协助闽保信息虚构业务收入、虚增利润,严重违反了注册会计师职业道德守则相关规定,审计中严重未勤勉尽责。何瑜作为恒久科技2019年至2020年年报审计签字注册会计师,未按规定指导、监督并执行审计业务,审计中未勤勉尽责。上述2人是永拓所恒久科技2019、2020年年报审计项目未勤勉尽责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林幼云作为恒久科技2021年年报审计项目合伙人及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对应知悉的鸿达兴业项目前期异常情况保持职业怀疑,审计中未勤勉尽责。赵睿作为恒久科技2021年年报审计签字注册会计师,未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底稿进行复核,审计中未勤勉尽责。上述2人是永拓所恒久科技2021年年报审计项目未勤勉尽责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吕江作为永拓所首席合伙人及恒久科技2020年至2021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发人,未考虑质控复核中发现的多处异常问题,知悉相关业务未执行完毕,仍签发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未勤勉尽责,是永拓所恒久科技2020、2021年年报审计项目未勤勉尽责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三、科林环保年度报告审计执业项目
(一)永拓所为科林环保提供审计服务情况
经我局另案查明,科林环保子公司易有乐网络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有乐)错误采用总额法确认信息技术服务业务收入,导致其2021年营业收入、营业成本虚增,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永拓所为科林环保2021年年度财务报表提供审计服务,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为万从新、汤春雷,审计收入为1,698,113.16元(不含税)。
(二)永拓所对科林环保2021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时,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1.永拓所未恰当了解与收入相关的内部控制及业务流程,未执行控制测试
(1)永拓所未按照规定了解与信息技术服务业务收入确认相关的控制活动,未能恰当识别信息技术服务业务的业务模式和流程。永拓所在执行科林环保2021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风险评估程序时,认定营业收入存在重大错报风险,并识别为特别风险。审计报告提及对营业收入的审计应对包括“了解和评价管理层与收入确认相关的关键内部控制的设计和运行是否有效”,但底稿中未见了解信息技术服务业务收入确认相关的控制活动的记录。
(2)永拓所未对收入确认等重要控制点执行控制测试。永拓所在风险评估底稿中记录“在某些方面可以信赖内部控制,以减少实质性程序的范围”,在计划的进一步审计程序中列明对营业收入拟开展控制测试,在具体审计方案中计划结合内控审计确认营业收入相关内部控制设计及执行情况是否恰当,但底稿中无执行控制测试相关记录。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11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2019年)第三十二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2019年)第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第十条的规定。
2.永拓所与收入相关的实质性审计程序存在重大缺陷
(1)永拓所未对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等提示的重大错报风险事项审慎执业。一是我局多次提示公司新增的信息技术服务业务的收入确认存在错报风险。二是深交所在科林环保2021年年度报告报出前,针对公司信息技术服务业务的会计核算,多次公开要求永拓所开展核查。在此情况下,永拓所仍未对信息技术服务业务的收入确认方法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或合理运用职业判断,未结合监管部门风险提示及深交所要求对影响公司收入确认方法的重要事项开展核查。
(2)永拓所未保持职业怀疑,对影响收入确认方法的合同条款予以恰当分析判断。根据永拓所在审计中获取的信息技术服务业务服务合作协议框架合同,易有乐的违约责任仅与投放或到账直接相关,未对合同标的广告投放方案的制作和交付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永拓所未保持职业怀疑,恰当判断上述异常对收入确认方法的影响。
(3)永拓所未对易有乐在信息技术服务业务中作为主要责任人获取充分适当审计证据。一是未获得具体执行的需求订单。二是未取得客户提出制作广告投放方案需求的证据。三是未对广告投放方案制作及交付进行核实。四是未对易有乐具有自主定价权取得审计证据。
(4)永拓所未有效执行客户访谈。一是未对访谈保持控制。永拓所对大客户云南波函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波函数)进行视频访谈,访谈对象并非云南波函数员工,云南波函数也未授权其接受访谈。永拓所未关注前述访谈对象身份的真实性和适当性,未对访谈保持控制。二是未对异常情况保持职业怀疑。根据永拓所获取的易有乐出具的《关于客户侠客行(上海)广告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该客户未来将不再向易有乐采购媒体推广服务,但永拓所对该客户员工的访谈纪要显示将与易有乐继续合作。永拓所未对相互矛盾的证据保持职业怀疑,未审慎评价访谈的有效性。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22年1月)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以上违法事实,有相关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审计业务约定书、收款凭证、发票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永拓所在审计科林环保2021年年度财务报表时,严重未勤勉尽责,未恰当了解与收入相关的内部控制及业务流程、未执行控制测试,实质性审计程序中关于营业收入风险应对措施存在重大缺陷,违反多项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明知其出具的审计报告意见类型将影响科林环保的上市地位,在监管部门和深交所多次提示风险的情况下,仍然出具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报告,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述违法行为。万从新作为项目合伙人及签字注册会计师,汤春雷作为签字注册会计师,是永拓所科林环保2021年年报审计项目未勤勉尽责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永拓所及相关责任人员在听证过程中,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一)综合申辩意见
1.永拓所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其一,将永拓所涉鸿达兴业、恒久科技和科林环保年报审计及其他鉴证执业未勤勉尽责三案合并处罚,违反法定程序,且处罚过重,与类案处罚幅度不相符,远超其经济承受能力,未考虑其持续经营能力和发展。
其二,永拓所制定了完善的业务质量管理制度,证券业务执业质量和风险控制有严格的工作流程,质量管理体系有效,且已针对鸿达兴业、恒久科技年报审计问题,加强了执业质量管理,基本做到了应尽职责。
其三,我局执法程序不合法,存在选择性执法,对部分证据未实事求是,未充分考量永拓所提供的详细审计资料和解释说明。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并案处理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证券法》等法律规定,永拓所的经济承受能力、持续经营能力和发展等非法定的量罚考量理由。一是我局已分别考虑永拓所及相关责任人员在鸿达兴业、恒久科技、科林环保三个项目中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量罚,未偏离一贯的执法标准。二是永拓所提出的案例与本案在事实、性质、情节等方面均不相同,不具有可比性。
其二,认定永拓所质量管理体系失效,严重未勤勉尽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是鸿达兴业、恒久科技年报审计项目,质量管理均存在严重问题。首席合伙人知悉鸿达兴业存在募集资金被挪用、审计程序存在重大缺陷等严重问题,未考虑恒久科技质控复核中发现的多处异常问题,知悉相关业务未执行完毕,仍签发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及其他鉴证报告。永拓所承认存在制度上的漏洞,质控体系存在较大的缺陷。两个项目非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均存在未按规定指导、监督与执行审计业务的问题,对此永拓所承认对项目仅核实非项目合伙人签字注册会计师签字,未核实其意见。二是永拓所提出的陈晓鸿故意在临近出报告时“带病闯关”,压缩总所复核时间,以先出报告、后补底稿等借口,最终骗取永拓所出具无保留意见报告及鉴证意见的免责理由,反而说明永拓所质量复核程序形同虚设。
其三,永拓所提出的“执法程序不合法,存在选择性执法”等申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调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取得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并根据《行政处罚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等规定组织听证,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综上,对永拓所的前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2.除了同意永拓所的申辩意见外,吕江另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吕江始终保持高度的使命感和执业责任担当,对工作勤勉尽责。在每年的年报审计期间,都重点关注ST和*ST类公司审计工作,在其督导管理下,永拓所均执行了相应完整的审计程序,均发表了真实、公允、恰当的审计意见。
其二,《事先告知书》对吕江定性不准确、不公允。一是其作为永拓所首席合伙人签发报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和集体行为,我局未分清主体责任,对其处罚无法律依据,未贯彻行政处罚尺度裁量的一致性。二是未区分个人主观故意犯罪与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合伙人勤勉尽责的定性,其无违法违规的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责任,相关责任应由陈晓鸿承担。三是根据审计准则和永拓所内部制度,其既不应承担项目质量责任,也不应承担领导责任。
其三,吕江存在积极配合调查、组织整改等从轻处罚情节,且获得多项荣誉、具有特殊身份。类案不存在禁业处罚的情形。
综上,吕江请求免于或从轻、减轻罚款处罚,并免于其禁业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认定吕江未勤勉尽责,主观上存在重大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相关证据能够明确证明,涉案期间,其明知鸿达兴业、恒久科技项目存在重大问题,仍决策签发了存在虚假记载的审计及其他鉴证报告,未客观公正执业。
其二,我局对吕江责任的认定,定性准确,法律和事实依据充分。一是根据相关审计准则,首席合伙人应当对质量管理体系承担最终责任。二是无论是永拓所内部质量管理制度规定,还是实际执行中,其均负责对上市公司审计项目做出承接决策、委派项目合伙人、签发审计报告,其有能力、有渠道、有责任拒绝出具不实审计报告,或发表恰当审计意见以揭示鸿达兴业、恒久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未管控和阻止出具不实审计报告,对永拓所最后出具存在虚假记载报告起到重要作用,我局认定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当,陈晓鸿的过错不能免除或减轻其应承担的责任。三是其引用的规定混淆了首席合伙人的责任与项目合伙人的责任。
其三,我局综合考虑吕江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进行量罚,符合法律规定,处罚幅度适当。一是其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条件,亦不存在主动供述违法行为、主动纠正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因素,配合调查等情形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其所称的个人贡献和具有特殊身份不属于法定的量罚考量因素。二是引用的其他案例与本案在事实、性质、情节等方面均不同,不具有可比性。
综上,对吕江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鸿达兴业年度报告审计及其他鉴证执业项目
1.永拓所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其一,本案系鸿达兴业管理层舞弊,项目合伙人陈晓鸿丧失独立性,利用永拓所的管理漏洞,诱导永拓所出具不实审计报告。鸿达兴业是虚构审计调整分录、篡改合并财务报表及提供募集资金补充流动资金的相关依据的会计责任主体,检查前述相关依据的适当性是项目组审计责任。陈晓鸿未履行沟通汇报义务,刻意隐瞒,严重背离永拓所质量管理要求,丧失独立性,违背《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21号——对财务报表审计实施的质量管理》(2020)的要求。
其二,永拓所不知悉募集资金被挪用、财务报表预付款科目存在重大错报及审计执业存在重大缺陷。
其三,相关公司财务账套数据获取全程由企业主导,项目组已履行合理信赖义务,鸿达兴业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承担首要责任。
其四,关于营业收入、应收账款、存货、应交税费审计存在重大缺陷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鉴证存在缺陷等事项,因陈晓鸿刻意隐瞒,永拓所对鸿达兴业实施财务造假的行为并不知情,要求提供主案卷宗供其查阅复制。
其五,关于应收账款、存货审计存在重大缺陷及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鉴证存在缺陷等事项,永拓所已履行了一定审计程序。
其六,关于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存在重大缺陷,永拓所根据审计准则的要求建立了内部管理制度,对各级复核人员的职责进行明确的规定。
综上,永拓所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根据《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永拓所作为出具案涉审计报告和其他鉴证报告的证券服务机构,是法定的违法行为实施主体和法律责任承担主体。项目合伙人陈晓鸿及项目组代表永拓所执业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永拓所应当承担法律后果。我局依法严格认定相关主体的法律责任,并未基于会计责任而是基于审计执业情况追究永拓所的责任。
其二,根据在案主客观证据,足以证明永拓所知悉2020年鸿达兴业募集资金被挪用、财务报表预付款科目存在重大错报及审计执业存在重大缺陷。
其三,在案证据能够充分证明,永拓所未履行恰当程序获取相关公司财务账套数据,未对其可靠性保持合理怀疑,鸿达兴业对财务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应承担的责任不能免除永拓所的审计责任。
其四,主案违法事实已经查实,主案中与本案相关的证据已归入本案调查卷宗并提供给包括永拓所在内的当事人查阅复制,主案其余卷宗不在查阅复制的范围。
其五,永拓所对应收账款、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等履行的相关审计程序,不足以支撑其审计结论。
其六,已制定质量控制制度和制度已得到有效执行不能等同,在案证据足以证明永拓所未按照审计准则的相关规定实施质量控制,永拓所相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我局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其七,经进一步核实,采纳永拓所关于“五是未对识别的2022年度应收账款预期信用损失计提异常执行恰当审计应对……”及“存货审计存在重大缺陷……”的申辩意见。
综上,对永拓所提出的其他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2.陈晓鸿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关于配合鸿达兴业虚构审计调整分录、篡改合并财务报表事项,一是在审计工作中严格遵循独立性原则,从未配合鸿达兴业虚构审计调整分录篡改合并财务报表;二是与企业的技术性沟通限于法定职责范畴,未突破独立性边界;三是林桂生在不同日期的询问笔录中的相关陈述相互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其过错的依据;四是临近报告日的调整限制审计程序实施,疏漏属客观条件所致;五是总所对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项知情。
综上,陈晓鸿请求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在案主观客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陈晓鸿明知审计调整分录无支撑依据,仍配合鸿达兴业实施财务造假。总所对项目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重大事项知情不影响对其违法事实的认定。
综上,对陈晓鸿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3.杨小龙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其一,由于陈晓鸿的刻意隐瞒,杨小龙履职受到限制,但仍已按规定对鸿达兴业2020年至2022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执行了一定程度的指导、监督等审计工作。
其二,杨小龙仅担任名义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及二级复核人,履职空间被陈晓鸿系统性剥夺,既无决策权、管理权,也无信息获取权,并未实质参与审计核心流程,主观上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属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其三,杨小龙未参与、完全不知悉鸿达兴业2020年至2022年度财务报表造假情况,且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整改,我局对其处罚过重,过罚不当,与类似案件的处罚差异较大。
综上,杨小龙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杨小龙作为鸿达兴业项目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勤勉尽责,按照审计准则相关规定执业。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未按规定履行职责。
其二,根据相关审计准则规定,杨小龙作为签字注册会计师之一,应对所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负责,是相关审计报告的主要责任人员,认定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并无不当,其实际履职情况不影响其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认定。
其三,我局并未认定杨小龙知悉、参与鸿达兴业财务造假事项,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在鸿达兴业项目审计执业中具备履职条件,但其未恰当履行作为签字注册会计师的职责,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其四,采纳杨小龙的部分申辩意见,考虑其在本案中并未参与、不知悉相关财务造假事项,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等因素,适当减轻其处罚。
综上,对杨小龙的其他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4.史春生提出以下申辩意见:
其一,关于异常调整分录复核。异常调整分录不属于重大判断和关键审计事项,不属于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实施的程序,不应由史春生承担责任。一是异常调整分录不属于合并过程中应当编制的分录,本身不应该存在,无需作出任何判断,不属于重大判断的范畴。二是《会计师事务所质量管理准则第5102号——项目质量复核》(2020)及应用指南除对复核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关键审计事项的描述外,未对何为重大判断作出明确规定和指引。对于与重大判断相关的工作底稿,除明确提出复核要求的,其他事项是否需要复核由“事务所自治”,而永拓所内部管理制度并未将合并过程作为质量复核人员的职责要求。项目组故意不提供合并过程表,且与鸿达兴业存在恶意串通,把调整放到乌海化工小合并层面,以逃避质控复核。三是《事先告知书》指出“未恰当关注重要的合并调整过程”,即我局认为合并调整过程只是重要的,但不属于重大判断。四是在普华永道恒大地产案中,也存在通过异常调整分录配合财务造假的情形,但并未处罚复核人员,充分说明编制调整分录不属于重大判断,不应当对复核人员进行处罚。
其二,关于未对项目组是否解决复核问题予以恰当关注。一是《事先告知书》中列示的违反的审计准则并不适用,相关条款主要规范项目质量控制复核的性质、范围和时间安排,并未明确指出对项目组是否解决复核问题予以恰当关注。二是项目组对部分核查意见进行了答疑,补充了部分销售合同、销售发票、出库单,并对部分客户进行了访谈等。三是作为2021年至2022年质量控制复核人员,此期间未发生新的资金挪用行为,故不应由其承担主要责任。四是部分质控核查意见与《事先告知书》指出的问题基本一致,应与恒久科技案一样,作为考虑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责任的重要因素之一。对于重要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的情况向首席合伙人进行了适当的汇报,符合审计准则和永拓所内部制度的要求。五是始终秉承客观、公正、独立的原则开展质量控制复核工作,不存在主观故意,依法可不予处罚。积极配合调查,积极整改。个别处罚案件中提到“复核程序完全失效”,但未对质量控制复核人员进行处罚。
综上,史春生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关于异常调整分录复核。一是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应当客观评价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据此得出的结论,应该关注对财务报表产生重要影响的领域。重大判断可能包括对审计项目中的重大领域实施审计程序的结果及关键审计事项等。异常调整分录涉及关键审计事项及重大风险领域中的多个报表科目,是项目组“重大判断”的集中体现,在实施项目质量控制复核时应予以关注。
二是史春生未按照永拓所内部制度要求履职尽责。永拓所内部管理制度要求质控复核人员“复核与项目组作出重大判断和得出结论相关的业务工作底稿”“对于复核中发现的重大未解决事项以及项目组的重大判断或重要结论不恰当,报首席合伙人”。针对项目组未提供合并调整分录的情况,其未按制度规定进一步索取或按照内部制度进行汇报。
三是认定“未恰当关注重要的合并调整过程”与是否属于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无关。
四是普华永道恒大地产案与本案性质、情节并不相同,且我会对普华永道处罚的违法事项中不包括合并调整事项。
其二,关于未对项目组是否解决复核问题予以恰当关注。一是《事先告知书》中列示违反的审计准则并无不当。根据审计准则相关规定,史春生作为项目质量控制复核人员,发现项目组多项重要审计程序执行问题后,应跟踪项目组解决,并根据项目组解决情况评价审计证据能否支持得出的审计结论。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其未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及在编制审计报告时得出的结论作出客观评价,未对业务工作底稿能否支持得出的结论、得出的结论是否恰当作出客观评价,在知悉复核中提出的重要问题项目组未予解决、重要审计程序存在重大缺陷的情况下,即在复核记录和报告签发单上签字,同意出具审计及其他鉴证报告。
二是项目组补充执行的审计程序仅针对史春生提出的个别问题,且流于形式,亦未解决复核发现的问题。
三是鸿达兴业募集资金被挪用影响2021年和2022年度预付账款等科目列报及披露,复核中虽然提出大额预付款的商业合理性、未见函证、是否存在资金占用等问题,但未跟踪项目组解决情况,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四是虽然质控复核提出的部分问题与《事先告知书》指出的违法事实类似,但其应对与恒久科技案存在区别。永拓所内部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恒久科技、余荣清等)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06-30

处罚对象:

余荣清,冯芬兰,林章威,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索引号                              bm56000001/2025-00007917                              分类发布机构发文日期                              1750811340000                                                                                  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恒久科技、余荣清等)                                                                                  文号                              〔2025〕13号主题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恒久科技、余荣清等)                                当事人: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科技或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火炬路38号。  余荣清,男,1967年11月出生,恒久科技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林章威,男,1974年11月出生,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保信息)时任总经理,住址: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  冯芬兰,女,1971年4月出生,恒久科技财务总监,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恒久科技、余荣清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恒久科技、余荣清、冯芬兰的申请,我局于2025年2月21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恒久科技、余荣清、冯芬兰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9年11月,恒久科技完成对闽保信息71.26%股权的收购并将其纳入合并报表范围。  为完成业绩承诺,2019年下半年,闽保信息及其全资子公司湖南超互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超互)在与贵州银达汇智大数据应用有限公司(现名称变更为南昌银达汇智大数据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银达)签署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验收材料和伪造项目回款等方式虚增当年的收入和利润;2020年下半年,闽保信息在与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兴业)及其全资子公司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通过福州思贤铭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正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威正智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银达、湖南超互5家供应商的配合,制作虚假验收材料、采购合同和伪造项目回款等,虚增当年的收入和利润,以及虚增2021年度的成本;2021年上半年,在未开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闽保信息通过虚构其与鸿达兴业的技术开发合同和验收材料,虚增上半年的收入和利润。上述行为导致恒久科技披露的《2019年年度报告》《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半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其中,2019年,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总额各1,400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4.43%、47.48%;2020年,虚增营业收入18,566.37万元,虚增利润总额3,860.43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38.14%、103.96%;2021年上半年,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各1,754.72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11.86%、123.56%;2021年,虚增营业成本1,348.74万元,虚减利润总额1,348.74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披露营业成本和利润总额绝对值的6.07%和7.49%。  我局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恒久科技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真实披露相关财务数据,导致披露的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证券法》的上述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40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82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恒久科技董事长、总经理余荣清,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主要负责人,理应全面掌握闽保信息的经营情况,持续跟踪关注闽保信息规范整合及业绩实现情况,但其未能有效管控、及时发现和阻止闽保信息2019年的财务造假行为,且无证据表明其已勤勉尽责;知悉闽保信息2020年和2021年的财务造假行为;并连续3年签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4期定期报告。时任闽保信息总经理林章威,全面负责闽保信息的经营管理,主导、策划、指挥、实施了闽保信息系统性财务造假行为,且造假期间长、涉及金额大,虽未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但其行为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恒久科技财务总监冯芬兰,具体负责恒久科技财务管理工作,对闽保信息财务状况进行跟踪、关注和审核是其基本职责,但其未能在履职过程中及时发现和阻止闽保信息2019年的财务造假行为,且无证据表明其已勤勉尽责;明知恒久科技2020年年度报告和2021年半年度报告涉及的鸿达兴业项目存在重大异常时,未能履行财务总监职责及时识别、阻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并连续3年签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4期定期报告。以上三人是恒久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自恒久科技上市以来,余荣清一直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其知悉闽保信息2020年和2021年的财务造假行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客户及供应商资料、相关合同、银行流水、财务数据及财务资料、董事会及监事会资料、相关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在听证过程中,恒久科技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申辩人收购闽保信息系基于其技术优势,具有真实的业务需求;收购前经历技术验证、初步核查、第三方审计及评估等一系列审慎考察;收购后从制度、内控及财务人员监督等层面强化监督,从未放松对其规范治理。  其二,案涉造假行为系林章威一手策划并主导实施,因林章威是系统性、组织性、隐蔽性的造假,申辩人客观上难以察觉,且审计报告未体现出任何异常。一是2019年贵州银达项目在闽保信息被收购前即已存在,疫情导致公司难以去现场核实。二是2020年鸿达兴业项目造假系林章威与鸿达兴业合谋策划,申辩人始终被刻意隐瞒。三是2021年上半年闽保信息与鸿达兴业的两份合同及验收材料,也是林章威单方组织、策划,与申辩人无关。  其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苏证监罚字〔2024〕16号,以下简称《事先告知书》)拟予申辩人的处罚过重,请求对申辩人从宽处理。一是在被立案后如实陈述、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尚未发现的违法行为。二是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尽最大努力减轻违法行为带来的影响。三是已深刻反省违法行为发生原因,并持续完善内控制度,避免未来再发生类似情况,积极采取相关措施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综上,请求从轻、减轻对申辩人的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申辩人所述的收购闽保信息的背景与案件无关,案涉违法行为的发生一定程度上说明公司对闽保信息收购前的考察不够审慎,收购后的管控完全失效。  其二,在《证券法》明确规定申辩人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情况下,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因申辩人对闽保信息疏于管理,相关内控管理制度未能得到有效执行,致使林章威能够连续3年实施案涉财务造假行为,进而导致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申辩人主观上具有较大过错,林章威的策划、主导不能免除申辩人的责任,也不能以审计机构的意见代替申辩人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一是虽然2019年贵州银达项目在收购前签订,但其收入确认时点是在收购后,且体现在公司2019年财务报表中。该项目存在诸多异常情况,申辩人却未予以特别关注,未采取有效措施验证项目收入确认的真实性,且这些异常并不需要去现场核实即可发现。二是2020年鸿达兴业项目营业收入和利润在上市公司当年的占比均较高,2021年上半年鸿达兴业项目利润在上市公司当期的占比较高,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项目收入和利润确认存在诸多异常情况下,因申辩人内部管理制度不规范、不到位,进而导致本案违法情形发生。  其三,申辩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财务造假金额大、占比高等,违法情节严重,且不存在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因素,对其量罚适当。一是在对申辩人开展检查前,从未向我局报告过违法行为,不存在主动供述违法行为的情节。二是申辩人自2020年4月起,连续3年多有4期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而直到2024年才进行差错更正,虚假记载对市场和投资者的重大负面影响已经产生,其行为不构成及时改正。三是申辩人配合调查等情形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  综上,我局对恒久科技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听证过程中,除了同意前述公司的申辩意见外,余荣清另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申辩人对闽保信息情况进行初步核查并聘请了第三方审计配合评估;收购完成后从未放松对其管控,只是将监管重点放在业务合规、项目进度上整体把控。  其二,申辩人不存在《事先告知书》认定的“知悉闽保信息2020年财务造假行为”事实,当时始终认为项目是真实存在,是在多方审核把关后才最终签署定期报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应以申辩人当时的理解和认知为基础推定其主观状态。一是在项目签订前,多方核实项目真实性,通过会计师陈某鸿和董秘朱某伟核查了该项目具有真实需求,符合一般商业逻辑。项目履行过程中,向所有可得信息源了解均未获得任何有关项目虚假实质或没有实际履行的反馈。二是主观上不知悉项目涉及财务造假、亦绝无隐瞒故意,在当时看来项目已经履行完成,财务处理符合会计准则及监管要求。三是亲自前往鸿达兴业催收货款时,鸿达兴业没有任何人提及业务实质存在问题,反而承诺尽快付款,当时没有怀疑项目合同实质和执行情况的理由。  其三,申辩人不存在《事先告知书》认定的“知悉闽保信息2021年财务造假行为”事实。一是2021年上半年闽保信息与鸿达兴业的两份合同及验收材料,系林章威一手组织、策划,申辩人并未参与、也不知悉。二是申辩人在发现项目异常后及时剔除,未再继续于《2021年年度报告》中披露错误信息。  其四,拟予申辩人行政处罚结果有失公允,恳请从宽处理。一是申辩人在本案中存在一系列从轻、减轻情节。二是林章威是本案一系列违法行为的主导者、策划者,《事先告知书》却认定申辩人责任更重,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其五,申辩人并没有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实施违法行为,仅以申辩人具有双重身份就对申辩人处以双重处罚,缺乏法律及法理依据。  综上,请求从轻、减轻对申辩人的行政处罚,并免予对申辩人的市场禁入。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申辩人作为董事长和总经理,有义务和责任对闽保信息进行有效管理,案涉违法行为持续3年多,其未能及时预防、阻止和纠正闽保信息财务造假行为的发生,未能充分保证恒久科技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所述的询问林章威、依赖审计人员、评估人员专业意见等程序性措施,反而说明其未尽职履责,存在较大的主观过错。申辩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收购前闽保信息的调查核实充分,对收购后的闽保信息管理控制到位,对林章威的监督约束有效。  其二,认定申辩人知悉并不以其知悉闽保信息财务造假行为全貌为必要,只要其对行为整体性质、手段、目的存在违法之认知即可。我局认定申辩人知悉闽保信息2020年财务造假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是我局未在《事先告知书》中认定2020年鸿达兴业项目为虚假合同或虚假业务。二是在案证据能够证明申辩人在知悉鸿达兴业项目收入和利润确认存在明显异常情况下,如明确知悉2020年鸿达兴业项目的2亿元合同中1.55亿元硬件设备不由闽保信息提供,未告知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召开董事会进行讨论,在财务总监冯芬兰已向其汇报项目异常的情况下仍决策确认收入和利润,其行为构成知悉。三是申辩人亲自催收货款的行为,并不当然表明闽保信息正常开展鸿达兴业项目并可以于2020年确认绝大部分合同收入。  其三,我局认定申辩人知悉闽保信息2021年财务造假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是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冯芬兰已告知申辩人2021年上半年鸿达兴业并未与闽保信息签署过相关合同,其并未采取进一步措施核查和验证合同的真实性,自称曾向林章威求证确认合同系真实,即在2021年半年报中决策确认相关收入,其行为构成知悉。二是申辩人未在《2021年年度报告》中继续披露半年报错误信息,并不能消除其在披露《2021年半年度报告》时行为的违法性。  其四,申辩人作为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对林章威财务造假行为的疏忽和放任,对案涉违法行为的发生能起到决定性作用,违法情节严重,且不存在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因素,我局对其量罚适当。一是申辩人不存在主动供述违法行为、主动纠正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配合调查等情形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二是综合申辩人的职责及其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对其量罚适当。  其五,申辩人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隐瞒了案涉财务造假事项,导致公司披露的《2020年年度报告》《2021年半年度报告》《2021年年度报告》三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我局对余荣清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听证过程中,除了同意前述公司的申辩意见外,冯芬兰另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申辩人自始至终未参与、亦不知情林章威组织策划的案涉财务造假行为。  其二,申辩人基于自身的职责范围,已从财务视角出发对闽保信息相关业务展开核验,并进行必要的跟进问询,因闽保信息相关财务凭证完备,申辩人未发现其系虚假业务。  其三,《事先告知书》拟对申辩人的量罚过重,恳请综合考虑申辩人积极配合调查、支付能力有限等实际情况予以从宽处理。  综上,请求免于、从轻和减轻对申辩人的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申辩人未参与、不知情案涉财务造假行为不能证明其已充分勤勉尽责,亦非免除其责任的法定事由。  其二,申辩人作为财务总监,长期、持续从事财务工作,对相关业务的真实性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申辩人怠于履行财务总监的职责,未能持续关注收购子公司业绩承诺真实性,简单依赖子公司提供的资料和审计人员的结论,已发现种种异常情况,却未进一步调查、验证和核实,未能基于自己的独立判断积极履行职责,主观过错较大,已构成严重的未勤勉尽责。  其三,申辩人不存在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因素,我局对其量罚适当。一是申辩人不存在主动供述违法行为、主动纠正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配合调查等情形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二是申辩人提出工资收入低、支付能力有限等理由,进而要求从宽处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我局对冯芬兰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八百万元罚款;  二、对余荣清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万元罚款,其中以董事长、总经理身份处以四百万元罚款,以实际控制人身份处以六百万元罚款;  三、对林章威给予警告,并处以四百万元罚款;  四、对冯芬兰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五十万元罚款。  当事人余荣清作为恒久科技董事长、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知悉闽保信息2020年和2021年的财务造假行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条、第五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余荣清采取5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当事人林章威作为时任闽保信息总经理,主导、策划、指挥、实施了闽保信息系统性财务造假行为,导致公司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七项、第四条、第五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林章威采取3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上述二人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江苏证监局
  
2025年6月25日

*ST恒久: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x

来源:证券时报2025-06-28

处罚对象:

余荣清,冯芬兰,林章威,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3 年 11 月 09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立案告知
书》(编号:证监立案字 0102023023 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立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余荣清先生于
2024 年 4 月 17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编号:
证监立案字 0102024008 号),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决定对其立案。以上具体内容详见公司已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上披露
的相关公告。
2024 年 12 月 27 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
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苏证监罚字[2024]16 号),具体内容详见
公司已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上披露的相关公告。
2025 年 6 月 27 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监
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13 号),现将相关内容公告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内容
当事人: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科技或公司),住所:
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火炬路 38 号。
余荣清,男,1967 年 11 月出生,恒久科技董事长、总经理、实际控制人,
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
林章威,男,1974 年 11 月出生,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福
建省闽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保信息)时任总经理,住址:福建
省福州市鼓楼区。
冯芬兰,女,1971 年 4 月出生,恒久科技财务总监,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姑
苏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
恒久科技、余荣清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作出
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恒久科技、 余
荣清、冯芬兰的申请,我局于 2025 年 2 月 21 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恒久科技、
余荣清、冯芬兰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19 年 11 月,恒久科技完成对闽保信息 71.26%股权的收购并将其纳入合并
报表范围。
为完成业绩承诺,2019 年下半年,闽保信息及其全资子公司湖南超互信息
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超互)在与贵州银达汇智大数据应用有限公司(现名
称变更为南昌银达汇智大数据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银达)签署的合同未
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验收材料和伪造项目回款等方式虚增当年的收
入和利润;2020 年下半年,闽保信息在与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
兴业)及其全资子公司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
况下,通过福州思贤铭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正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威正智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银达、湖南超互 5 家供应商的配合,制作
虚假验收材料、采购合同和伪造项目回款等,虚增当年的收入和利润,以及虚增
2021 年度的成本;2021 年上半年,在未开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闽保信息通过
虚构其与鸿达兴业的技术开发合同和验收材料,虚增上半年的收入和利润。上述
度报告》《2021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其中,2019 年,虚增营业收入和利
润总额各1,400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4.43%、47.48%;
2020 年,虚增营业收入 18,566.37 万元,虚增利润总额 3,860.43 万元,分别占
公司当期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 38.14%、103.96%;2021 年上半年,虚增营
业收入、利润总额各 1,754.72 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
的 11.86%、123.56%;2021 年,虚增营业成本 1,348.74 万元,虚减利润总额
1,348.74 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披露营业成本和利润总额绝对值的 6.07%和
7.49%。
我局认为,根据《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
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恒久科技作为信息披露义务人,未依法真实披露相关财务数
据,导致披露的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证券法》的上述规定,构成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
令第 40 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
令第 182 号)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恒久科技董事长、总经理余荣
清,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主要负责人,理应全面掌握
闽保信息的经营情况,持续跟踪关注闽保信息规范整合及业绩实现情况,但其未
能有效管控、及时发现和阻止闽保信息 2019 年的财务造假行为,且无证据表明
其已勤勉尽责;知悉闽保信息 2020 年和 2021 年的财务造假行为;并连续 3 年签
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 4 期定期报告。时任闽保信息总经理林章威,全面负责闽保
信息的经营管理,主导、策划、指挥、实施了闽保信息系统性财务造假行为,且
造假期间长、涉及金额大,虽未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但其行为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恒久科技财务总监冯
芬兰,具体负责恒久科技财务管理工作,对闽保信息财务状况进行跟踪、关注和
2021 年半年度报告涉及的鸿达兴业项目存在重大异常时,未能履行财务总监职
责及时识别、阻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并连续 3 年签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
4 期定期报告。以上三人是恒久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自恒久科技上市以来,余荣清一直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其知悉闽保信息 2020
年和 2021 年的财务造假行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客户及供应商资料、相关合同、银行流水、财
务数据及财务资料、董事会及监事会资料、相关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
以认定。
在听证过程中,恒久科技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申辩人收购闽保信息系基于其技术优势,具有真实的业务需求;收购
前经历技术验证、初步核查、第三方审计及评估等一系列审慎考察;收购后从制
度、内控及财务人员监督等层面强化监督,从未放松对其规范治理。
其二,案涉造假行为系林章威一手策划并主导实施,因林章威是系统性、组
织性、隐蔽性的造假,申辩人客观上难以察觉,且审计报告未体现出任何异常。
一是 2019 年贵州银达项目在闽保信息被收购前即已存在,疫情导致公司难以去
现场核实。二是 2020 年鸿达兴业项目造假系林章威与鸿达兴业合谋策划,申辩
人始终被刻意隐瞒。三是 2021 年上半年闽保信息与鸿达兴业的两份合同及验收
材料,也是林章威单方组织、策划,与申辩人无关。
其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苏证监罚字(2024)  16 号,以下简称《事先
告知书》)拟予申辩人的处罚过重,请求对申辩人从宽处理。一是在被立案后如
实陈述、积极配合调查,主动供述尚未发现的违法行为。二是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尽最大努力减轻违法行为带来的影响。三是已深刻反省违法行为发生原因,并持
续完善内控制度,避免未来再发生类似情况,积极采取相关措施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综上,请求从轻、减轻对申辩人的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申辩人所述的收购闽保信息的背景与案件无关,案涉违法行为的发生
一定程度上说明公司对闽保信息收购前的考察不够审慎,收购后的管控完全失效。
其二,在《证券法》明确规定申辩人为法定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情况下,披露
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因
申辩人对闽保信息疏于管理,相关内控管理制度未能得到有效执行,致使林章威
能够连续 3 年实施案涉财务造假行为,进而导致本案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
申辩人主观上具有较大过错,林章威的策划、主导不能免除申辩人的责任,也不
能以审计机构意见代替申辩人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一是虽然 2019 年贵州
银达项目在收购前签订,但其收入确认时点是在收购后,且体现在公司 2019 年
财务报表中。该项目存在诸多异常情况,申辩人却未予以特别关注,未采取有效
措施验证项目收入确认的真实性,且这些异常并不需要去现场核实即可发现。二
是 2020 年鸿达兴业项目营业收入和利润在上市公司当年的占比均较高,2021 年
上半年鸿达兴业项目利润在上市公司当期的占比较高,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项目
收入和利润确认存在诸多异常情况下,因申辩人内部管理制度不规范、不到位,
进而导致本案违法情形发生。
其三,申辩人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财务造假金额大,占比高等,
违法情节严重,且不存在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因素,对其量罚适当。一是在对
申辩人开展检查前,从未向我局报告过违法行为,不存在主动供述违法行为的情
节。二是申辩人自 2020 年 4 月起,连续 3 年多有 4 期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而直到 2024 年才进行差错更正,虚假记载对市场和投资者的重大负面影响已经
产生,其行为不构成及时改正。三是申辩人配合调查等情形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
综上,我局对恒久科技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听证过程中,除了同意前述公司的申辩意见外,余荣清另提出如下申辩意
见:
其一,申辩人对闽保信息情况进行初步核查并聘请了第三方审计配合评估;
收购完成后从未放松对其管控,只是将监管重点放在业务合规、项目进度上整体
把控。
其二,申辩人不存在《事先告知书》认定的“知悉闽保信息 2020 年财务造
假行为”事实,当时始终认为项目是真实存在,是在多方审核把关后才最终签署
定期报告,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应以申辩人当时的理解和认知为基础推定其主观
状态。一是在项目签订前,多方核实项目真实性,通过会计师陈某鸿和董秘朱某
伟核查了该项目具有真实需求,符合一般商业逻辑。项目履行过程中,向所有可
得信息源了解均未获得任何有关项目虚假实质或没有实际履行的反馈。二是主观
上不知悉项目涉及财务造假、亦绝无隐瞒故意,在当时看来项目已经履行完成,
财务处理符合会计准则及监管要求。三是亲自前往鸿达兴业催收货款时,鸿达兴
业没有任何人提及业务实质存在问题,反而承诺尽快付款,当时没有怀疑项目合
同实质和执行情况的理由。
其三,申辩人不存在《事先告知书》认定的“知悉闽保信息 2021 年财务造
假行为”事实。一是 2021 年上半年闽保信息与鸿达兴业的两份合同及验收材料,
系林章威一手组织、策划,申辩人并未参与、也不知悉。二是申辩人在发现项目
异常后及时剔除,未再继续于《2021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错误信息。
其四,拟予申辩人行政处罚结果有失公允,恳请从宽处理。一是申辩人在本
案中存在一系列从轻、减轻情节。二是林章威是本案一系列违法行为的主导者、
策划者,《事先告知书》却认定申辩人责任更重,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
其五,申辩人并没有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实施违法行为,仅以申辩人具有双
重身份就对申辩人处以双重处罚,缺乏法律及法理依据。
综上,请求从轻、减轻对申辩人的行政处罚,并免予对申辩人的市场禁入。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申辩人作为董事长和总经理,有义务和责任对闽保信息进行有效管理,
案涉违法行为持续 3 年多,其未能及时预防、阻止和纠正闽保信息财务造假行为
的发生,未能充分保证恒久科技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其所述的询问林章威、
依赖审计人员、评估人员专业意见等程序性措施,反而说明其未尽职履责,存在
较大的主观过错。申辩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对收购前闽保信息的调查
核实充分,对收购后的闽保信息管理控制到位,对林章威的监督约束有效。
其二,认定申辩人知悉并不以其知悉闽保信息财务造假行为全貌为必要,只
要其对行为整体性质、手段、目的存在违法之认知即可。我局认定申辩人知悉闽
保信息 2020 年财务造假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一是我局未在《事先告知
书》中认定 2020 年鸿达兴业项目为虚假合同或虚假业务。 二是在案证据能够证
明申辩人在知悉鸿达兴业项目收入和利润确认存在明显异常情况下,如明确知悉
2020 年鸿达兴业项目的 2 亿元合同中 1.55 亿元硬件设备不由闽保信息提供,未
告知其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未召开董事会进行讨论,在财务总监冯芬
兰已向其汇报项目异常的情况下仍决策确认收入和利润,其行为构成知悉。三是
申辩人亲自催收货款的行为,并不当然表明闽保信息正常开展鸿达兴业项目并可
以于 2020 年确认绝大部分合同收入。
其三,我局认定申辩人知悉闽保信息 2021 年财务造假行为,事实清楚,证
据充分。一是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在冯芬兰已告知申辩人 2021 年上半年鸿达兴
业并未与闽保信息签署过相关合同,其并未采取进一步措施核查和验证合同的真
实性,自称曾向林章威求证确认合同系真实,即在 2021 年半年报中决策确认相
关收入,其行为构成知悉。二是申辩人未在《2021 年年度报告》中继续披露半年
报错误信息,并不能消除其在披露《2021 年半年度报告》时行为的违法性。
其四,申辩人作为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对林章威财务造假行为的疏忽和放
任,对案涉违法行为的发生能起到决定性作用,违法情节严重,且不存在法定的
从轻或减轻处罚因素,我局对其量罚适当。一是申辩人不存在主动供述违法行为、
主动纠正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配合调查等情形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二是
综合申辩人的职责及其违法行为的情节、性质,对其量罚适当。
其五,申辩人作为公司实际控制人,隐瞒了案涉财务造假事项,导致公司披
露的《2020 年年度报告》《2021 年半年度报告》《2021 年年度报告》三期报告存
在虚假记载,依法应承担相应责任。
综上,我局对余荣清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在听证过程中,除了同意前述公司的申辩意见外,冯芬兰另提出如下申辩意
见:
其一,申辩人自始至终未参与、亦不知情林章威组织策划的案涉财务造假行
为。
其二,申辩人基于自身的职责范围,已从财务视角出发对闽保信息相关业务
展开核验,并进行必要的跟进问询,因闽保信息相关财务凭证完备,申辩人未发
现其系虚假业务。
其三,《事先告知书》拟对申辩人的量罚过重,恳请综合考虑申辩人积极配
合调查、支付能力有限等实际情况予以从宽处理。
综上,请求免于、从轻和减轻对申辩人的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其一,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
保证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申辩人未参与、不知
情案涉财务造假行为不能证明其已充分勤勉尽责,亦非免除其责任的法定事由。
其二,申辩人作为财务总监,长期、持续从事财务工作,对相关业务的真实
性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本案申辩人怠于履行财务总监的职责,未能持续关注收
购子公司业绩承诺真实性,简单依赖子公司提供的资料和审计人员的结论,已发
现种种异常情况,却未进一步调查、验证和核实,未能基于自己的独立判断积极
履行职责,主观过错较大,已构成严重的未勤勉尽责。
其三,申辩人不存在法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因素,我局对其量罚适当。一是
申辩人不存在主动供述违法行为、主动纠正等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配合调查
等情形已在量罚时予以考虑。二是申辩人提出工资收入低、支付能力有限等理由,
进而要求从宽处理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我局对冯芬兰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八百万元罚款;
二、对余荣清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万元罚款,其中以董事长、总经理身份
处以四百万元罚款,以实际控制人身份处以六百万元罚款;
三、对林章威给予警告,并处以四百万元罚款;
四、对冯芬兰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五十万元罚款。
当事人余荣清作为恒久科技董事长、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知悉闽保信息
2020 年和 2021 年的财务造假行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
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证监会令第 115 号)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条、第五条,《证券市场禁入
规定》(证监会令第 185 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和第七
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余荣清采取 5 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当事人林章威作为时任闽保信息总经理,主导、策划、指挥、实施了闽保信
息系统性财务造假行为,导致公司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15 号)第
三条第七项、第四条、第五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85 号)第三
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林章威采取
3 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上述二人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
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
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
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
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
定不停止执行。
三、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1、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情况,公司不触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2025 年修订)第 9.5.1 条、第 9.5.2 条、第 9.5.3 条规定的重大
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
2、公司已对本次《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的前期会计差错更正事项进行更
正,具体内容详见公司分别于 2024 年 4 月 27 日、9 月 03 日在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上披露的《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及追溯调整的公告》。
公司将在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书之日起已满 12 个月后,及时向深圳
证券交易所申请撤销对公司实施的其他风险警示。
3、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正常。公司对于本次行政处罚涉
及事项带来的相关影响向广大投资者致以诚挚的歉意,并将引以为戒,要求公司
及有关子公司相关人员认真吸取经验教训,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信息披露规则
及企业会计准则的学习,进一步强化内部治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加强关键业务
环节管理,提升财务核算水平,切实提高公司整体规范运作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
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
4、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等中国证监会指
定信息披露网站,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
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特此公告。
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5 年 6 月 27 日

ST恒久:关于对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纪律处分决定书

x

来源:深圳交易所2025-01-22

处罚对象:

林章威

— 1 —
深圳证券交易所文件
深证上〔 2025〕 63 号
关于对林章威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林章威, 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
经查明,林章威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2019 年 11 月 2 日, 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恒久科技或公司) 披露的《关于签署股权收购协议的公告》
显示,公司以 1.40 亿元价格购买林章威持有的福建省闽保信息技
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保信息) 71.26%的股份,林章威承
诺闽保信息 2019 年至 2024 年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的净利润(以
下简称净利润)分别为: 2019 年不低于 1500 万元、 2019 年至 2020
年累计不低于 3700 万元、 2019 年至 2021 年累计不低于 6560 万— 2 —
元、 2019 年至 2022 年累计不低于 1.03 亿元、 2019 年至 2023 年
累计不低于 1.47 亿元、 2019 年至 2024 年累计不低于 1.98 亿元,
如闽保信息业绩未达到上述承诺金额,林章威将予以补偿。
2024 年 4 月,恒久科技披露的《关于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
限公司 2023 年度业绩承诺完成情况的公告》和《更正公告》显示,
闽保信息 2019 至 2023 年累计净利润为-5549.71 万元,未实现公
开披露的承诺业绩,林章威累计应补偿恒久科技现金 1.43 亿元,
其中 2023 年度新增应补偿金额 5064.47 万元。 截至目前,林章威
未按公开披露的承诺履行前述业绩补偿义务。
林章威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 年修订)》
第 1.4 条、第 7.7.6 条第一款的规定。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 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
年修订)》第 13.2.3 条, 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 本所
作出以下处分决定:
对林章威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对于林章威的上述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
上市公司诚信档案。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5 年 1 月 20 日

ST恒久: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x

来源:证券时报2024-12-30

处罚对象:

余荣清,冯芬兰,林章威,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代码:002808             证券简称:ST恒久公告编号:2024-071
                    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公司及相关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3 年 11 月 09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下发的《立案告知
书》(编号:证监立案字 0102023023 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公司立案;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余荣清先生于
2024 年 4 月 17 日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的《立案告知书》(编号:
证监立案字 0102024008 号),因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决定对其立案。以上具体内容详见公司已在中国证监会指定信息披露网站上披露
的相关公告。
    2024 年 12 月 27 日,公司及相关责任人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苏
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苏证监罚字[2024]16 号),主要内容如
下:
       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具体内容
    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余荣清、林章威、冯芬兰:
    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久科技或公司)、余荣清涉嫌信
息披露违法违规一案,已由我局调查完毕,我局拟依法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现
将我局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你们享有的相关
权利予以告知。
                                     1
    经查明,你们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2019 年 11 月,恒久科技完成对福建省闽保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曾用名福建
省闽保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保信息)71.26%股权的收购并将其纳
入合并报表范围。
    为完成业绩承诺,2019 年下半年,闽保信息及其全资子公司湖南超互信息
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超互)在与贵州银达汇智大数据应用有限公司(现名
称变更为南昌银达汇智大数据应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银达)签署的合同未
实际履行的情况下,通过制作虚假验收材料和伪造项目回款等方式虚增当年的收
入和利润;2020 年下半年,闽保信息在与鸿达兴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达
兴业)及其全资子公司内蒙古中谷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署的合同未实际履行的情
况下,通过福州思贤铭江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正杰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南京威正智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贵州银达、湖南超互等 5 家供应商的配合,制
作虚假验收材料、采购合同和伪造项目回款等,虚增当年的收入和利润,以及虚
增 2021 年度的成本;2021 年上半年,在未开展真实业务的情况下,闽保信息通
过虚构其与鸿达兴业的技术开发合同和验收材料,虚增上半年的收入和利润。上
述行为导致恒久科技披露的《2019 年年度报告》《2020 年年度报告》《2021 年半
年度报告》《2021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其中,2019 年,虚增营业收入和
利润总额各 1,400 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 4.43%、
47.48%;2020 年,虚增营业收入 18,566.37 万元,虚增利润总额 3,860.43 万元,
分别占公司当期披露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的 38.14%、103.96%;2021 年上半年,
虚增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各 1,754.72 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披露营业收入、利
润总额的 11.86%、123.56%;2021 年,虚增营业成本 1,348.74 万元,虚减利润
总额 1,348.74 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披露营业成本和利润总额绝对值的 6.07%
和 7.49%。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客户及供应商资料、相关合同、银行流水、财
务数据及财务资料、董事会及监事会资料、相关说明、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2
    我局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七十八
条第二款的规定,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
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恒久科技作为信息披露
义务人,未依法真实披露相关财务数据,导致披露的相关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涉嫌违反《证券法》的上述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
法情形。
    根据《证券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
令第 40 号)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证监会
令第 182 号)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恒久科技董事长、总经理余荣
清,全面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是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的主要负责人,理应全面掌握
闽保信息的经营情况,持续跟踪关注闽保信息规范整合及业绩实现情况,但其未
能有效管控、及时发现和阻止闽保信息 2019 年的财务造假行为,且无证据表明
其已勤勉尽责;知悉闽保信息 2020 年和 2021 年的财务造假行为,并连续 3 年签
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 4 期定期报告。时任闽保信息总经理林章威,全面负责闽保
信息的经营管理,主导、策划、指挥、实施了闽保信息系统性财务造假行为,且
造假期间长、涉及金额大,虽未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但其行为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恒久科技财务总监冯
芬兰,具体负责恒久科技财务管理工作,对闽保信息财务状况进行跟踪、关注和
审核是其基本职责,但其未能在履职过程中及时发现和阻止闽保信息 2019 年的
财务造假行为,且无证据表明其已勤勉尽责;明知恒久科技 2020 年年度报告和
2021 年半年度报告涉及的鸿达兴业项目存在重大异常时,未能履行财务总监职
责及时识别、阻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并连续 3 年签署了存在虚假记载的
4 期定期报告。以上三人是恒久科技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自恒久科技上市以来,余荣清一直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其知悉闽保信息 2020
年和 2021 年的财务造假行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涉嫌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情形。
                                    3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
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拟决定:
    一、对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八百万元罚款;
    二、对余荣清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万元罚款,其中以董事长、总经理身份
处以四百万元罚款,以实际控制人身份处以六百万元罚款;
    三、对林章威给予警告,并处以四百万元罚款;
    四、对冯芬兰给予警告,并处以三百五十万元罚款。
    当事人余荣清作为恒久科技董事长、总经理和实际控制人,知悉闽保信息
2020 年和 2021 年的财务造假行为,隐瞒相关事项导致公司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
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
(证监会令第 115 号)第三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四条、第五条,《证券市场禁入
规定》(证监会令第 185 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和第七
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余荣清采取 5 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当事人林章威作为时任闽保信息总经理,主导、策划、指挥、实施了闽保信
息系统性财务造假行为,导致公司发生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违法行为情节严重,
根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15 号)第
三条第七项、第四条、第五条,《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85 号)第三
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和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拟对林章威采
取 3 年的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上述二人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
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
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三、对公司的影响及风险提示
                                   4
    1、根据《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情况,公司不触及《深圳证券交易
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 年修订)第 9.5.1 条、第 9.5.2 条、第 9.5.3 条规定的
重大违法强制退市的情形。本次行政处罚最终结果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江
苏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为准。公司将持续关注上述事项的进展情况,
并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4 年修订)》第 9.8.1 条第(八)
款相关规定,根据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载明的事实,公司披露的年度
报告财务指标存在虚假记载,但未触及本规则第 9.5.2 条第一款规定情形,前述
财务指标包括营业收入、利润总额、净利润、资产负债表中的资产或者负债科目
的,其股票交易将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基于上述规定,公司将被叠加实施其他
风险警示,敬请投资者注意相关风险。
    3、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正常。公司对于本次行政处罚涉
及事项带来的相关影响向广大投资者致以诚挚的歉意,并将引以为戒,要求公司
及有关子公司相关人员认真吸取经验教训,加强对相关法律法规、信息披露规则
及企业会计准则的学习,进一步强化内部治理的规范性和有效性,加强关键业务
环节管理,提升财务核算水平,切实提高公司整体规范运作水平和信息披露质量,
维护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促进公司健康、稳定、可持续发展。
    4、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证券时报》和巨潮资讯网等中国证监会指
定信息披露网站,公司所有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
投资者理性投资,注意风险。
    特此公告。
                                            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4 年 12 月 27 日
                                     5
有问题请联系 767871486@gmail.com 商务合作广告联系 QQ:767871486
查股网以"免费 简单 客观 实用"为原则,致力于为广大股民提供最有价值和实用的股票数据作参考!
Copyright 2007-2025
www.chaguwang.cn 查股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