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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特钢(600399)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融资余额(万元) 融资买入额(万元) 融券余量(万股) 融劵余额(万元) 融券卖出量(万股)
2024-04-30 23369.96 1265.07 96.05 587.83 0.48
2024-04-29 24140.55 1378.92 114.73 710.18 11.14
2024-04-26 27470.66 816.12 108.22 638.50 0.82
2024-04-25 29800.82 1264.06 119.66 692.83 2.52
2024-04-24 29167.36 682.22 119.70 691.87 4.76
2024-04-23 29445.70 1898.60 117.61 670.38 4.49
2024-04-22 28830.89 1566.85 115.25 666.14 5.59
2024-04-19 28384.26 809.05 116.29 664.02 6.84
2024-04-18 28511.77 1314.43 117.83 668.10 6.83
2024-04-17 28523.54 960.74 112.12 632.36 0.47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3-31 1 其他 3 64122.17 32.515
2 基金 21 13901.19 7.049
3 保险 2 6088.57 3.087
2023-12-31 1 其他 7 62348.87 31.615
2 基金 378 50104.20 25.407
3 保险 1 4378.83 2.220
4 社保 1 1676.08 0.850
2023-09-30 1 其他 3 62136.18 31.508
2 基金 36 23468.03 11.900
3 保险 2 7175.88 3.639
4 社保 1 1888.72 0.958
2023-06-30 1 其他 9 64939.11 32.929
2 基金 262 46292.47 23.474
3 保险 1 3018.54 1.531
4 社保 1 1927.26 0.977
2023-03-31 1 其他 2 59398.01 30.119
2 基金 31 21564.05 10.935
3 保险 1 2368.53 1.201
4 社保 1 1826.98 0.926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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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3-03-13 14.66 14.66 0 99.95 1465.31

买方:高盛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

卖方:高盛高华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浦东新区世纪大道证券营业部

2022-11-29 15.04 15.00 0.27 13.30 200.03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前进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

2022-11-16 15.05 16.50 -8.79 13.29 200.01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太仓太平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人民路证券营业部

2022-08-23 18.77 18.77 0 14.00 262.78

买方: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外大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资产管理部

2022-08-17 17.48 17.48 0 21.00 367.08

买方: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外大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客户资产管理部

2022-08-04 18.12 18.12 0 18.50 335.22

买方:瑞银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花园石桥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机构专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1-09-29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准会计师事务所、臧德盛、董震)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臧德盛,董震,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公告日期 2019-12-27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抚钢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伊成贵,刘伟,刘彦文,刘振天,单志强,单永利,周建平,唐丽,国长虹,姚殿礼,姜臣宝,孔德生,孙启,孙立国,崔鸿,张力,张悦,张晓军,张洪坤,张玉春,张鹏,徐庆祥,徐德祥,朴文浩,权日纯,李刚,李延喜,李茂党,武春友,王勇,王朝义,王红刚,董事,董学东,赵光晨,赵彦志,赵振江,赵明远,赵明锐,邵万军,邵福群,鄂成松,高岩,高炳岩,魏守忠,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19-07-09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抚钢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伊成贵,刘伟,刘彦文,刘振天,单志强,单永利,周建平,唐丽,国长虹,姚殿礼,姜臣宝,孔德生,孙启,孙立国,崔鸿,张力,张悦,张晓军,张洪坤,张玉春,张鹏,徐庆祥,徐德祥,朴文浩,权日纯,李刚,李延喜,李茂党,武春友,王勇,王朝义,王红刚,董事,董学东,赵光晨,赵彦志,赵振江,赵明远,赵明锐,邵万军,邵福群,鄂成松,高岩,高炳岩,魏守忠,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19-05-21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抚钢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伊成贵,刘彦文,单永利,姜臣宝,孔德生,孙启,张悦,张晓军,张玉春,武春友,王朝义,王红刚,董学东,赵明锐,邵万军,高炳岩,魏守忠,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19-01-19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抚钢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伊成贵,刘彦文,刘振天,单永利,姜臣宝,孔德生,孙启,孙大利,孙德石,孙立国,崔鸿,张悦,张晓军,张玉春,武春友,王朝义,王红刚,董学东,赵光晨,赵明锐,邵万军,鄂成松,高炳岩,魏守忠,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准会计师事务所、臧德盛、董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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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09-29

处罚对象:

臧德盛,董震,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索 引 号:40000895X/	分类: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2021年09月15日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准会计师事务所、臧德盛、董震)
文  号: 〔2021〕74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准会计师事务所、臧德盛、董震) 
  〔2021〕74号
   
  当事人: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中准所),住所: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22号楼4层04D。
  臧德盛,男,1962年7月出生,中准所注册会计师,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董震,男,1975年10月出生,中准所注册会计师,住址: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中准所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中准所、臧德盛、董震的要求,我会于2021年6月29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中准所、臧德盛、董震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中准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中准所为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特钢)出具的2010年至2016年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抚顺特钢通过伪造、变造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等方式,在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增存货、虚减成本、虚增利润总额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中,2010年年度报告虚增存货71,002,264.30元,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71,002,264.30元,虚增利润总额71,002,264.30元,在2010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2011年年度报告虚增存货487,921,246.00元,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487,921,246.00元,虚增利润总额487,921,246.00元,在2011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2012年年度报告虚增存货559,851,922.00元,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559,851,922.00元,虚增利润总额559,851,922.00元,在2012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2013年年度报告虚增存货184,446,258.00元,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184,446,258.00元,虚增在建工程742,930,278.00元,虚增固定资产490,692,688.00元,虚增利润总额184,446,258.00元,2013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2014年度报告虚增存货185,060,636.00元,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185,060,636.00元,虚增在建工程395,617,495.99元,虚增固定资产折旧14,381,330.42元,虚增利润总额170,679,305.58元,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2015年年度报告虚增存货163,090,290.00元,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163,090,290.00元,虚增固定资产350,896,595.99元,虚增固定资产折旧18,174,433.94元,虚增利润总额144,915,856.06元;2016年年度报告虚增存货186,675,886.00元,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186,675,886.00元,虚增固定资产折旧31,336,537.76元,虚增利润总额155,339,348.24元,在2016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中准所接受抚顺特钢委托,为其2010年至2016年财务报告出具审计报告,并对各年审计报告均出具了无保留意见,2010年至2016年合同约定的审计收费分别为48万元、55万元、55万元、55万元、55万元、45万元、60万元。臧德盛是2010年至2013年和2015年至2016年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董震是2015年和2016年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
  二、中准所关于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的审计程序中,存货监盘程序执行不到位,未对期末存货予以充分关注,多项存货实质性程序工作底稿缺失
  (一)未按审计准则规定设计和执行存货监盘程序,未对期末存货予以充分关注
  中准所涉案审计工作底稿显示,其关于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的审计程序中未充分、适当地设计和执行存货监盘程序,未根据抚顺特钢存货的特点、盘存制度和存货内部控制有效性设计和执行具体的存货监盘程序,且审计工作底稿中缺少按照审计准则规定设计和执行存货监盘程序的证据。
  同时,中准所关于涉案年度报告的审计程序存在其他问题,如其关于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2年年度报告的审计工作底稿中缺少抽盘表、监盘小结等监盘结论性记录、盘点日前后存货收发及移动相关凭证的审计记录、对盘点日和资产负债表日之间的存货情况实施何种审计程序的记录等;其关于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底稿中的存货监盘部分缺少“从存货盘点记录中选取项目追查至存货实物,以及从存货实物中选取项目追查至盘点记录”的证据;其关于抚顺特钢2013年至2014年年度报告的审计工作底稿存在存货抽盘表无相关人员签字、缺少监盘小结等监盘结论性记录等问题;其关于抚顺特钢2016年年度报告的审计工作底稿缺少实物监盘单位与账面数量单位转换过程的记录等。
  中准所在关于抚顺特钢2010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中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存货监盘》(2007年1月1日实施)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
  (二)多项存货实质性程序工作底稿缺失
  中准所关于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的审计工作底稿缺失多项存货实质性程序的记录,如缺少了解存货内容、性质、各存货项目的重要程度及存放场所的记录、仓库清单或存放地点清单方面的记录、对库龄较长的存货予以关注的记录、了解被审计单位存货盘存制度及盘点计划的记录等,且缺少对盘点计划进行复核和评价的审计证据。
  中准所在关于抚顺特钢2010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中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存货监盘》(2007年1月1日实施)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九条规定。
  中准所关于抚顺特钢2010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中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存货监盘》(2007年1月1日实施)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的规定。
  中准所关于抚顺特钢2011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中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1号——对存货、诉讼和索赔、分部信息等特定项目获取审计证据的具体考虑》(2012年1月1日实施)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同时,中准所关于抚顺特钢2013年至2014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中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12年1月1日实施2010年11月1日修订)第十一条规定。
  三、中准所关于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的审计程序中,分析程序及对原材料的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在相关数据存在异常的情况下,未进行充分核查或者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
  中准所关于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中存在多处分析程序执行不到位的情况,如未分析产成品单位成本波动合理性及原因,无分析过程及确定的期望值即得出“单位成本的波动是合理的”的审计结论;《存货分析性复核》表中只列示有关基础数据,无分析过程及确定的合理范围即得出“未见异常”的审计结论,其中记录最近3年的存货周转天数波动较大,注册会计师审计师未予进一步分析说明;对生产成本发生额的分析仅列示了明细账月度发生额,未执行程序表所述“比较本年度各个月份的生产成本项目”等程序;未对从被审计单位取得的《成本计算单》等审计证据执行检查及重新计算等程序,而直接将其纳入审计工作底稿。
  同时,中准所关于涉案年度报告的审计程序还存在其他问题,如其关于抚顺特钢2011年、2013年、2014年、2015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中,在比较当年度及以前年度主要产品的单位产品成本后,未对大额差额作进一步了解;其关于抚顺特钢2015年年度报告的审计工作底稿主营业务月度毛利率分析表、主营业务月度毛利率分析表计算有误,主营业务成本较其他月份波动较大,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其关于抚顺特钢2016年年度报告的审计工作中,比较当年度及以前年度主要产品的单位产品成本后,注册会计师审计师未对大额差额进一步的了解,对于主营业务月度毛利率分析表中毛利率大幅上升的异常情形,未执行进一步的审计程序,且未按审计计划执行比较当年度与以前年度相同品种产品的主营业务成本和毛利率的审计程序,此外,毛利分析表存在3月和12月主营业务成本与上年同期相比波动较大的情况下,未执行进一步的审计程序,即得出“与上期相比,毛利率变动不大”的审计结论。
  综上,中准所关于抚顺特钢2010年年度报告的审计工作中存在多处分析程序执行不到位的情形,且在相关数据存在异常的情况下,未按审计准则规定核查或追加必要的审计程序。中准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07年1月1日实施)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三十二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2007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
  同时,中准所关于抚顺特钢2011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中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31号——审计工作底稿》(2012年1月1日实施)第八条、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2年1月1日实施)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2012年1月1日实施)第五条、第七条。
  四、未保持职业谨慎,未对原材料大额结转、大额结存执行必要的审计程序
  中准所关于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底稿显示,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6年存在个别原材料期末余额较大及频繁大额结转的情形,审计工作底稿中无相应分析或证据核实该事项的合理性,审计师未对上述情况予以关注,也未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同时,中准所在将存货、营业成本识别为存在重大错报风险的情况下,使用被审计单位生成的信息时,在审计工作底稿中缺少验证产品成本计算过程内容,缺少对成本分配标准的合理性和一贯性进行记录或分析。
  同时,中准所关于涉案年度报告的审计程序还存在其他问题,如其关于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1年、2013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中,缺少对全部在产品及原材料的减值测试过程进行审计的工作底稿;其关于抚顺特钢2011年和2016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中,审计工作底稿中拟执行的审计程序未得到有效执行,如关于营业成本的审计程序“比较当年度及以前年度不同品种产品的主营业务成本和毛利率,并查明异常情况的原因;比较当年度与以前年度各月主营业务成本的波动趋势,并查明异常情况的原因”等;其关于抚顺特钢2015年和2016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中,审计工作底稿中关于了解被审计单位的目标、战略以及相关经营风险、了解被审计单位财务业绩的衡量和评价记录分析与结论不符,且个别内控审计底稿中访谈记录获得的信息与财务信息不符,后续实质性程序未对上述有矛盾的信息予以关注。
  综上,中准所在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中,未保持职业谨慎,未对抚顺特钢存货、营业成本等科目实施必要的审计程序。中准所对抚顺特钢2010年年度报告执行审计工作中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财务报表审计的目标与一般原则》(2007年1月1日实施)第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对舞弊的考虑》(2007年1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五十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07年1月1日实施)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和第十三条。
  中准所对抚顺特钢2011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执行审计工作中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2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2年1月1日实施)第九条、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2年1月1日实施)第十条、第十三条。
  五、中准所关于抚顺特钢2013年至2015年年度报告的审计工作未保持职业谨慎,未按照审计准则规定对在建工程、固定资产执行必要的实质性程序
  中准所关于抚顺特钢2013年至2015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中未保持职业谨慎,未按照审计准则规定对抚顺特钢在建工程增加、固定资产增加进行充分的核查,导致在在建工程、固定资产增加检查中审计抽样失效,审计工作底稿中获取的审计证据不充分。
  同时,其关于2013年至2014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中未对底稿中记录的预算与实际执行出现较大差异的工程项目合理性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其关于抚顺特钢2014年年度报告审计工作中未按计划在在建工程和固定资产审计中执行核对发票等审计程序。
  中准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2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2年1月1日实施)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2年1月1日实施)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13号——分析程序》(2012年1月1日实施)第五条、第七条。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历年审计工作底稿、涉案原始凭证及会计凭证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中准所及相关人员为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6年财务报告提供审计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所出具的审计报告有虚假记载,上述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
  对中准所的上述违法行为,在涉案审计报告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臧德盛、董震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中准所、臧德盛、董震在其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中准所及注册会计师整体上已履行了审计准则规定的审计程序。其已按审计准则规定执行常规风险导向审计下的抽样审计,抚顺特钢的涉案财务造假行为是有组织的系统性造假,即使充分执行准则规定的审计程序,客观上也难以发现财务舞弊的线索。其二,证监会关于中准所审计程序违反准则规定的事实认定存在瑕疵。一是认定抚顺特钢历年造假金额缺乏依据,且抚顺特钢将历年造假金额人为分摊至2010年至2012年,故不认可在没有实物盘存数据核实情况下的数据分摊结果;二是证监会认定中准所与存货、原材料、在建工程、固定资产相关的审计程序存在瑕疵与事实不符。其三,证监会认定的业务收入金额与收入确认原则不符。其四,证监会对中准所及臧德盛、董震的处罚过重。
  综上,中准所请求不予认定其2010年至2012年的违法行为,对其他违法行为从轻处罚,同时请求确认其2013年至2016年业务收入为205.94万元。当事人臧德盛、董震请求减轻或免于处罚。
  我会认为,第一,中准所及涉案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构成未勤勉尽责。根据在案证据,中准所2010年至2016年对抚顺特钢历年财务报告的审计工作,未按审计准则规定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作为形成审计意见的基础,我会认定的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凿、充分,足以认定中准所及涉案会计师的执业行为构成未勤勉尽责。当事人所述抚顺特钢财务造假行为是系统性舞弊而不易发现等不构成免责理由,其提出的申辩理由和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勤勉尽责。
  第二,我会认定的违法事实恰当。一是关于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2年信息披露违法行为,我会结合多项主客观证据认定抚顺特钢历年财务造假行为及金额,当事人未提出充分证据和理由推翻我会认定结论;二是关于中准所未按规定执行审计程序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存在相关性不足、部分证据缺少依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恰当设计并执行审计程序等问题,亦无法推翻我会认定的违法事实。
  第三,关于审计业务收入金额。经复核,当事人相关申辩意见具有合理性,提供了新的证据证明其扣除税费后的审计业务收入金额,我会对其申辩意见依法予以采纳。
  第四,关于对臧德盛、董震的罚款金额。考虑到臧德盛、董震积极配合调查,承认自身过错,在抚顺特钢重整过程中发挥一定作用,同时综合考虑中准所的处罚力度,为实现过罚相当,我会对其申辩意见依法予以部分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中准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其对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6年年报审计业务收入363万元,并处以1,089万元罚款;
  二、对臧德盛、董震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7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9月14日

ST抚钢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和《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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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交易所2019-12-27

处罚对象:

伊成贵,刘伟,刘彦文,刘振天,单志强,单永利,周建平,唐丽,国长虹,姚殿礼,姜臣宝,孔德生,孙启,孙立国,崔鸿,张力,张悦,张晓军,张洪坤,张玉春,张鹏,徐庆祥,徐德祥,朴文浩,权日纯,李刚,李延喜,李茂党,武春友,王勇,王朝义,王红刚,董事,董学东,赵光晨,赵彦志,赵振江,赵明远,赵明锐,邵万军,邵福群,鄂成松,高岩,高炳岩,魏守忠,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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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399 证券简称:ST抚钢  公告编号:临2019-054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和《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
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8年3月21日,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
知书》(沈稽局调查通字[2018]251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
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
对公司立案调查。详见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披露的《公司关于收
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临2018-010)。 
2019年7月8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
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9]87号)。详见公司于2019年7月9日
披露的《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
公告》(临2019-029)。 
2019年12月26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 147号)和《市场禁入决定书》([2019] 24号)。现将相
关内容公告如下: 
当事人: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特钢),赵明远,
董事,孙启,单志强,张晓军,王勇,姜臣宝,孔德生,刘伟,邵福
群,王朝义,高炳岩,董学东,魏守忠,徐德祥,朴文浩,张玉春,
周建平,张洪坤,张鹏,姚殿礼,伊成贵,赵彦志,李延喜,高岩, 
邵万军,刘彦文,张悦,武春友,赵振江,徐庆祥,刘振天,鄂成松,
孙立国,崔鸿,李茂党,张力,赵光晨,唐丽,赵明锐,国长虹,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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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单永利,王红刚,权日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
定,我会对抚顺特钢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
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
权利。应当事人国长虹的要求,我会于2019年9月3日举行了听证
会,听取了国长虹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赵光晨、邵万军进行了陈述
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其他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
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抚顺特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三季度报
告中披露的期末存货余额存在虚假记载 
2010年至2016年度、2017年1月至9月,抚顺特钢通过伪造、
变造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修改物供系统、成本核算系统、财务系统
数据等方式调整存货中“返回钢”数量、金额,虚增涉案期间各定期
报告期末存货。2010年至2016年度、2017年1月至9月,抚顺特钢
累计虚增存货1,989,340,046.30 元,其中2010 年虚增存货
71,002,264.30元,虚增存货数额占当年报告期末总资产的1.11%;2011
年虚增存货487,921,246.00元,虚增存货数额占当年报告期末总资产
的6.22%;2012年虚增存货559,851,922.00元,虚增存货数额占当年
报告期末总资产的5.56%;2013年虚增存货184,446,258.00元,虚增
存货数额占当年报告期末总资产的1.60%;2014 年虚增存货
185,060,636.00元,虚增存货数额占当年报告期末总资产的1.59%;
2015年虚增存货163,090,290.00元,虚增存货数额占当年报告期末总
资产的1.26%;2016年虚增存货186,675,886.00元,虚增存货数额占
当年报告期末总资产的1.51%;2017 年1 月至9 月虚增存货
151,291,544.00元,2017年1月至9月虚增存货占2017年第三季度
报告期末总资产的1.20%。 
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披
露的期末存货余额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二、抚顺特钢2013年至2014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期末在建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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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额存在虚假记载 
2013年至2014年,抚顺特钢通过伪造、变造原始凭证及记账凭
证等方式虚假领用原材料,将以前年度虚增的存货转入在建工程,虚
增2013年至2014年年度报告期末在建工程。2013年至2014年间累
计虚增在建工程1,138,547,773.99 元,其中2013 年虚增在建工程
742,930,278.00元,2014年虚增在建工程395,617,495.99元。 
抚顺特钢2013年至2014年年度报告披露的期末在建工程余额与
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三、抚顺特钢2013年和2015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期末固定资产
余额存在虚假记载 
2013年和2015年,抚顺特钢通过伪造、变造记账凭证及原始凭
证等方式将虚增的在建工程转入固定资产,虚增2013年和2015年年
度报告期末固定资产,2013 年和2015 年累计虚增固定资产
841,589,283.99元,其中2013年虚增固定资产490,692,688.00 元,2015
年虚增固定资产350,896,595.99元。 
抚顺特钢2013年和2015年年度报告披露的期末固定资产余额与
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四、抚顺特钢2014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三季度报
告中披露的固定资产折旧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2014年至2016年度、2017年1月至9月,抚顺特钢将虚增后的
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虚增2014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三
季度报告期末固定资产折旧额,2014年至2017年9月累计虚增固定
资产折旧87,394,705.44 元,其中,2014 年虚增固定资产折旧
14,381,330.42元,2015年虚增固定资产折旧18,174,433.94元,2016
年虚增固定资产折旧31,336,537.76元,2017年1月至9月虚增固定
资产折旧23,502,403.32元。 
抚顺特钢2014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披
露的固定资产折旧数据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五、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三季度报
告中披露的主营业务成本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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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至2016年度、2017年1月至9月,抚顺特钢通过伪造、
变造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修改物供系统、成本核算系统、财务系统
数据等方式调整存货中“返回钢”数量、金额,将应计入当期成本的
原材料计入存货,导致涉案期间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1,989,340,046.30
元,其中2010年少计71,002,264.30元,2011年少计487,921,246.00
元,2012年少计559,851,922.00元,2013年少计184,446,258.00元,
2014年少计185,060,636.00元,2015年少计163,090,290.00元,2016
年少计186,675,886.00元,2017年1月至9月少计151,291,544.00元。 
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披
露的主营业务成本数据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六、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三季度报
告中披露的利润总额存在虚假记载 
2010年至2016年度、2017年1月至9月,抚顺特钢通过虚增存
货、减少生产成本、将部分虚增存货转入在建工程和固定资产进行资
本化等方式,累计虚增利润总额1,901,945,340.86元。其中2010年虚
增利润总额71,002,264.30元,虚增利润总额占公开披露的当期利润
总额的175.87%,抚顺特钢在2010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2011年虚增利润总额487,921,246.00元,虚增利润总额占公开披露的
当期利润总额的1322.84%,抚顺特钢在2011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
露为盈利;2012年虚增利润总额559,851,922.00元,虚增利润总额占
公开披露的当期利润总额的1794.71%,抚顺特钢在2012年年度报告
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2013年虚增利润总额184,446,258.00元,虚增
利润总额占公开披露的当期利润总额的597.16%,抚顺特钢在2013
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2014 年虚增利润总额
170,679,305.58 元,虚增利润总额占公开披露的当期利润总额的
245.22%,抚顺特钢在2014 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2015
年虚增利润总额144,915,856.06元,虚增利润总额占公开披露的当期
利润总额的67.94%;2016年虚增利润总额155,339,348.24元,虚增
利润总额占公开披露的当期利润总额(追溯调整前)的130.40%,抚
顺特钢在2016年年度报告(追溯调整前)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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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1月至9月虚增利润总额127,789,140.68元,虚增利润总额占公开
披露的2017年1月至9月利润总额的158.50%。 
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披
露的利润总额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时任董事长赵明远,时任董事长董事,时任董事长、董事、总经
理孙启,时任总经理单志强,时任总经理张晓军在任职期间内在涉案
定期报告上签字确认;时任财务总监王勇同时作为会计工作负责人及
会计机构负责人,时任财务总监、董事姜臣宝同时作为会计工作负责
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内在涉案定期报告上签字确认;时任
董事徐德祥、赵彦志、李延喜、高岩、周建平、姚殿礼、刘伟、朴文
浩、张鹏、邵福群、王朝义、高炳岩、董学东、魏守忠、张玉春、张
洪坤、伊成贵、邵万军、刘彦文、张悦、武春友在涉案定期报告上签
字确认;时任监事张力、唐丽、国长虹、李刚、赵明锐、单永利、王
红刚在涉案定期报告上签字确认;时任副总经理赵振江、徐庆祥、李
茂党、刘振天、鄂成松、孙立国、崔鸿,时任董事会秘书孔德生,时
任总法律顾问赵光晨在涉案定期报告上签字确认。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财务
凭证、抚顺特钢各系统的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抚顺特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
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
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
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情形。 
对抚顺特钢在上述定期报告中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
为,赵明远作为时任董事长,知悉并组织、策划、决策财务欺诈行为,
未尽勤勉尽责义务。董事作为时任董事长,知悉并决策财务欺诈行为,
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孙启作为时任董事长和总经理,知悉并决策财务
欺诈行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单志强作为时任总经理,知悉并组织、
策划、决策财务欺诈行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张晓军作为时任总经
理知悉并决策财务欺诈行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王勇作为时任财务
总监,参与、组织、策划财务欺诈行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姜臣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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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时任财务总监、董事,知悉并参与财务欺诈行为,未尽勤勉尽责
义务。上述人员任职期间在涉案定期报告上签字确认,是抚顺特钢信
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抚顺特钢时任董事徐德祥、
赵彦志、李延喜、高岩、周建平、姚殿礼、刘伟、朴文浩、张鹏、邵
福群、王朝义、高炳岩、董学东、魏守忠、张玉春、张洪坤、伊成贵、
邵万军、刘彦文、张悦、武春友、时任监事张力、唐丽、国长虹、李
刚、赵明锐、单永利、王红刚、时任副总经理赵振江、徐庆祥、李茂
党、副总经理刘振天、鄂成松、孙立国、崔鸿、董事会秘书孔德生、
总法律顾问赵光晨在任职期间在涉案定期报告上签字,上述签字的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但其未按照勤勉尽责要求对相关信息披露事项履行确认、审核
职责,是抚顺特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权日纯组
织各部门人员配合完成财务欺诈操作,是抚顺特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国长虹在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第一,其对抚顺特钢涉案
的财务欺诈行为不知情,未参与,且缺乏了解企业生产经营、调查财
务状况的必要手段;第二,抚顺特钢在召开监事会并将2010年年度
报告披露后,才要求其在2010年年度报告上补签字,其以未参加会
议、不知悉年报内容为由提出弃权请求,此后根据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报告等资料,确未发现上述年报有不妥之处,最终服从其他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意见,在2010年年度报告上补签;第三,其
曾对关联交易问题提出异议;第四,其签署的2010年年度报告所涉
造假金额小,不易发现,且违法情节较轻,社会危害小。综上,国长
虹请求免于处罚。 
赵光晨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其并非公司章程规定的高级管
理人员;第二,其虽在2014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上签字,实际上其
因身患重病,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不了解公司财务状况和年报
披露的财务数据;第三,其并不负责财务和信息披露相关工作,不知
悉涉案违法事实;第四,事先告知书认定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7年
累计虚增利润19.02亿元与事实不符。综上,赵光晨请求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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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万军在申辩材料中提出:第一,其为加拿大国籍,作为外国专
家,任职期间勤勉谨慎,坚守合规底线;第二,其曾在一次会议上提
交“抚顺特钢分析报告”,其中重点提到“减少与母公司之间债务往
来”和“11 亿债务问题”,并提议解聘对抚顺特钢执行审计的审计
机构;第三,其在抚顺特钢季报延迟公告后的董事会上主动提交书面
辞职书;第四,其曾要求抚顺特钢帮助其提供上述报告、书面辞职书
等书面资料,未获回应。综上,邵万军请求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对国长虹提出不予处罚的请求不予采纳,对
其申辩意见的部分内容予以采纳,理由如下:第一,国长虹作为时任
抚顺特钢监事,有责任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其任职期间未在法定披露时限内对抚顺特钢2010年年度报告谨慎审
核即签字确认,且未提出其它证据充分证明其已勤勉尽责;第二,其
对涉案违法事实不知情等申辩意见不构成免责理由;第三,其对2011
年关联交易提出异议的相关事实与本案违法事实无关;第四,抚顺特
钢2010年虚增存货金额、虚减成本导致2010年年度报告将亏损披露
为盈利,故其所称违法行为轻、社会危害小与事实不符。综上,我会
依法认定国长虹的涉案行为构成未勤勉尽责,不应免除其行政责任,
同时综合考虑其履职情况、参与程度和签字时的客观事实,对其处罚
幅度作适当调整。 
对赵光晨提出关于其在违法行为中参与程度较低的申辩意见予
以采纳,对其他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我会依照询问
笔录、会计凭证、原始凭证、抚顺特钢各系统数据等多方面证据认定
抚顺特钢涉案年度虚增、虚减的财务数据准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且赵光晨未提出有效证据证明我会认定的抚顺特钢涉案年度虚增、虚
减的财务数据不准确;第二,赵光晨作为抚顺特钢总法律顾问,虽因
身体原因参与度较低,但不属于法定免予处罚的情形,且其实际履行
高级管理人员的职责,在任职期间未充分了解、核查涉案年度报告中
的相关事项即在2014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上签字确认,未提出其他
证据充分证明其已勤勉尽责。综上,我会依法认定赵光晨构成未勤勉
尽责,同时综合考虑其违法事实、情节及因身体原因对违法行为的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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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程度,对其处罚幅度作适当调整。 
对邵万军提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理由如下:第一,邵万军作
为时任独立董事,有责任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其任职期间未对抚顺特钢财务状况作充分核查即在2013年、2014
年、2016年年度报告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上签字确认,且未提出
其它证据充分证明其已勤勉尽责;第二,其在“抚顺特钢分析报告”
中提到“减少与母公司之间债务往来”和“11 亿债务问题”及解聘
审计机构等事项与本案违法事实无关。综上我会对邵万军的申辩意见
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万元的罚款; 
二、对赵明远、单志强、董事、孙启、张晓军、王勇、姜臣宝给
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0万元的罚款; 
三、对邵福群、王朝义、高炳岩、董学东、魏守忠、张玉春、赵
明锐、孔德生、鄂成松、刘振天、孙立国、崔鸿、单永利、王红刚、
张洪坤、徐德祥、周建平、刘伟、朴文浩、张力、唐丽、李刚给予警
告,并分别处以10万元罚款; 
四、对徐庆祥、赵振江、张鹏、李茂党、伊成贵、邵万军、刘彦
文、张悦、武春友、赵彦志、李延喜、高岩、姚殿礼、赵光晨、权日
纯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 
五、对国长虹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罚款。 
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
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同时,抚顺特钢自2010年至2017年连续多年存在信息披露有虚
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具有连续性、一贯性,且持续时间长,
手段特别恶劣,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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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影响,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当事人赵明远作为时
任董事长,严重未勤勉尽责;单志强、董事、孙启、张晓军作为时任
董事长、时任总经理,知悉并参与指导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特别
严重;王勇、姜臣宝作为时任财务总监,知悉并组织实施上述行为,
违法情节较为严重。 
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
第33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我
会决定:对赵明远、单志强分别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对王勇采取
10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
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
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
规定,我会决定:对董事、孙启、张晓军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对
姜臣宝采取10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
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
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
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
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
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
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以上为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
主要内容。公司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有关公司信息均以在上述指定媒体刊登
的信息为准。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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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ST抚钢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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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交易所2019-07-09

处罚对象:

伊成贵,刘伟,刘彦文,刘振天,单志强,单永利,周建平,唐丽,国长虹,姚殿礼,姜臣宝,孔德生,孙启,孙立国,崔鸿,张力,张悦,张晓军,张洪坤,张玉春,张鹏,徐庆祥,徐德祥,朴文浩,权日纯,李刚,李延喜,李茂党,武春友,王勇,王朝义,王红刚,董事,董学东,赵光晨,赵彦志,赵振江,赵明远,赵明锐,邵万军,邵福群,鄂成松,高岩,高炳岩,魏守忠,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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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399 证券简称:ST抚钢 公告编号:临2019-029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 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8年3月21日,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沈稽局调查通字[2018]251号)。因公司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 2019年7月8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9】87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书》内容如下: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赵明远先生、董事先生、孙启先生、单志强先生、张晓军先生、王勇先生、姜臣宝先生、孔德生先生、刘伟先生、邵福群先生、王朝义先生、高炳岩先生、董学东先生、魏守忠先生、徐德祥先生、朴文浩先生、张玉春先生、周建平先生、张洪坤先生、张鹏先生、姚殿礼先生、伊成贵先生、赵彦志先生、李延喜先生、高岩先生、邵万军先生、刘彦文先生、张悦女士、武春友先生、赵振江先生、徐庆祥先生、刘振天先生、鄂成松先生、孙立国先生、崔鸿先生、李茂党先生、张力先生、赵光晨先生、唐丽女士、赵明锐先生、国长虹女士、李刚先生、单永利先生、王红刚先生、权日纯先生: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特钢)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一案,已由我会调查完毕,我会依法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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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取市场禁入措施。现将我会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及采取市场禁入措施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你们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告知。 经查明,抚顺特钢涉嫌违法的事实如下: 一、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中披露的期末存货余额存在虚假记载 2010年至2016年度、2017年1月至9月,抚顺特钢通过伪造、变造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修改物供系统、成本核算系统、财务系统数据等方式调整存货中“返回钢”数量、金额,虚增涉案期间各定期报告期末存货。2010年至2016年度、2017年1月至9月,抚顺特钢累计虚增存货1,989,340,046.30元,其中2010年虚增存货71,002,264.30元,虚增存货数额占当年报告期末总资产的1.11%;2011年虚增存货487,921,246.00元,虚增存货数额占当年报告期末总资产的6.22%;2012年虚增存货559,851,922.00元,虚增存货数额占当年报告期末总资产的5.56%;2013年虚增存货184,446,258.00元,虚增存货数额占当年报告期末总资产的1.60%;2014年虚增存货185,060,636.00元,虚增存货数额占当年报告期末总资产的1.59%;2015年虚增存货163,090,290.00元,虚增存货数额占当年报告期末总资产的1.26%;2016年虚增存货186,675,886.00元,虚增存货数额占当年报告期末总资产的1.51%;2017年1月至9月虚增存货151,291,544.00元,2017年1月至9月虚增存货占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期末总资产的1.20%。 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的期末存货余额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二、抚顺特钢2013年至2014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期末在建工程余额存在虚假记载 2013年至2014年,抚顺特钢通过伪造、变造原始凭证及记账凭证等方式虚假领用原材料,将以前年度虚增的存货转入在建工程,虚增2013年至2014年年度报告期末在建工程。2013年至2014年间累计虚增在建工程1,138,547,773.99元,其中2013年虚增在建工程742,930,278.00元,2014年虚增在建工程395,617,495.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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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特钢2013年至2014年年度报告披露的期末在建工程余额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三、抚顺特钢2013年和2015年年度报告中披露的期末固定资产余额存在虚假记载 2013年和2015年,抚顺特钢通过伪造、变造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等方式将虚增的在建工程转入固定资产,虚增2013年和2015年年度报告期末固定资产,2013年和2015年累计虚增固定资产841,589,283.99元,其中2013年虚增固定资产490,692,688.00元,2015年虚增固定资产350,896,595.99元。 抚顺特钢2013年和2015年年度报告披露的期末固定资产余额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四、抚顺特钢2014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中披露的固定资产折旧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2014年至2016年度、2017年1月至9月,抚顺特钢将虚增后的固定资产计提折旧,虚增2014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期末固定资产折旧额,2014年至2017年9月累计虚增固定资产折旧87,394,705.44元,其中,2014年虚增固定资产折旧14,381,330.42元,2015年虚增固定资产折旧18,174,433.94元,2016年虚增固定资产折旧31,336,537.76元,2017年1月至9月虚增固定资产折旧23,502,403.32元。 抚顺特钢2014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的固定资产折旧数据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五、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中披露的主营业务成本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2010年至2016年度、2017年1月至9月,抚顺特钢通过伪造、变造记账凭证及原始凭证、修改物供系统、成本核算系统、财务系统数据等方式调整存货中“返回钢”数量、金额,将应计入当期成本的原材料计入存货,导致涉案期间少结转主营业务成本1,989,340,046.30元,其中2010年少计71,002,264.30元,2011年少计487,921,246.00元,2012年少计559,851,922.00元,2013年少计184,446,25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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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少计185,060,636.00元,2015年少计163,090,290.00元,2016年少计186,675,886.00元,2017年1月至9月少计151,291,544.00元。 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披露的主营业务成本数据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六、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中披露的利润总额数据存在虚假记载 2010年至2016年度、2017年1月至9月,抚顺特钢通过虚增存货、减少生产成本、将部分虚增存货转入在建工程和固定资产进行资本化等方式,累计虚增利润总额1,901,945,340.86元。其中2010年虚增利润总额71,002,264.30元,虚增利润总额占公开披露的当期利润总额的175.87%,抚顺特钢在2010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 2011年虚增利润总额487,921,246.00元,虚增利润总额占公开披露的当期利润总额的1322.84%,抚顺特钢在2011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2012年虚增利润总额559,851,922.00元,虚增利润总额占公开披露的当期利润总额的1794.71%,抚顺特钢在2012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2013年虚增利润总额184,446,258.00元,虚增利润总额占公开披露的当期利润总额的597.16%,抚顺特钢在2013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2014年虚增利润总额170,679,305.58元,虚增利润总额占公开披露的当期利润总额的245.22%,抚顺特钢在2014年年度报告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2015年虚增利润总额144,915,856.06元,虚增利润总额占公开披露的当期利润总额的67.94%;2016年虚增利润总额155,339,348.24元,虚增利润总额占公开披露的当期利润总额(追溯调整前)的130.40%,抚顺特钢在2016年年度报告(追溯调整前)中将亏损披露为盈利;2017年1月至9月虚增利润总额127,789,140.68元,虚增利润总额占公开披露的2017年1月至9月利润总额的158.50%。 将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后,2010年至2014年以及2016年(追溯调整前)共计6个年度,抚顺特钢由盈利转为亏损。
抚顺特钢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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露的利润总额数据与事实不符,存在虚假记载。
时任董事长赵明远(2002年1月至2015年4月)在2010年至2014年年度报告上签字确认,时任董事长董事(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在2016年年度报告上签字确认,时任董事长(2017年12月至今)、董事(2015年5月至今)、总经理(2012年10月至2016年4月)孙启在2012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上签字确认;时任总经理单志强(2007年6月至2012年10月)在2010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上签字确认,时任总经理张晓军(2016年5月至2018年8月)在2016年年度报告上签字确认;时任财务总监王勇(2006年2月至2014年2月)同时作为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在2010年至2012年年度报告上签字确认,时任财务总监(2014年2月至今)、董事(2015年5月至今)姜臣宝同时作为会计工作负责人及会计机构负责人在2013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和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上签字确认;时任董事徐德祥、赵彦志、李延喜、高岩、周建平、姚殿礼在2010年至2014年年度报告上签字确认,刘伟在2010年至2012年年度报告上签字确认,朴文浩在2011年至2014年年度报告上签字确认,张鹏在2013年至2014年度报告上签字确认,邵福群、王朝义、高炳岩、董学东、魏守忠、张玉春在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上签字确认,张洪坤在2015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上签字确认,伊成贵在2010年至2012年、2015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上签字确认,邵万军在2013年、2014年、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上签字确认,刘彦文、张悦、武春友在2015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上签字确认;时任监事张力在2010年至2013年年度报告、唐丽在2010年至2014年年度报告、国长虹在2010年年度报告、李刚在2010年至2014年年度报告上签字确认,赵明锐在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上签字确认,单永利、王红刚在2013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上签字确认;时任副总经理赵振江(2011年3月至2014年11月)在2010年和2012年年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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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徐庆祥(2005年7月至2013年4月)在2010年至2011年年度报告、李茂党(2014年11月至2018年2月)在2014年年度报告上签字确认,副总经理刘振天在2010年至2015年年度报告上签字确认,鄂成松在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上签字确认,孙立国、崔鸿在2012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上签字确认;董事会秘书孔德生在2010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以及2017年第三季度报告上签字确认;总法律顾问赵光晨在2014年至2016年年度报告上签字确认。 上述违法事实,有询问笔录、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证明。 我会认为,抚顺特钢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发行人、上市公司或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情形。
对抚顺特钢在上述定期报告中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赵明远作为时任董事长知悉并组织、策划、决策财务欺诈行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董事作为时任董事长知悉并决策财务欺诈行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孙启作为时任董事长和总经理知悉并决策财务欺诈行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单志强作为时任总经理,知悉并组织、策划、决策财务欺诈行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张晓军作为时任总经理知悉并决策财务欺诈行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王勇作为时任财务总监,参与、组织、策划财务欺诈行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姜臣宝作为时任财务总监、董事,知悉并参与财务欺诈行为,未尽勤勉尽责义务。上述人员任职期间在涉案定期报告上签字确认,是抚顺特钢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抚顺特钢时任董事徐德祥、赵彦志、李延喜、高岩、周建平、姚殿礼、刘伟、朴文浩、张鹏、邵福群、王朝义、高炳岩、董学东、魏守忠、张玉春、张洪坤、伊成贵、邵万军、刘彦文、张悦、武春友、时任监事张力、唐丽、国长虹、李刚、赵明锐、单永利、王红刚、时任副总经理赵振江、徐庆祥、李茂党、副总经理刘振天、鄂成松、孙立国、崔鸿、董事会秘书孔德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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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法律顾问赵光晨任职期间在涉案定期报告上签字,上述签字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但其未按照勤勉尽责要求对相关信息披露事项履行确认、审核职责,是抚顺特钢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权日纯组织各部门人员配合完成财务欺诈操作,是抚顺特钢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六十万元的罚款; 二、对赵明远、单志强、董事、孙启、张晓军、王勇、姜臣宝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三十万元的罚款; 三、对邵福群、王朝义、高炳岩、董学东、魏守忠、张玉春、赵明锐、孔德生、鄂成松、刘振天、孙立国、崔鸿、单永利、王红刚、张洪坤、徐德祥、周建平、刘伟、朴文浩、张力、唐丽、李刚、赵光晨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十万元罚款; 四、对徐庆祥、赵振江、张鹏、国长虹、李茂党、伊成贵、邵万军、刘彦文、张悦、武春友、赵彦志、李延喜、高岩、姚殿礼、权日纯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五万元罚款。
抚顺特钢自2010年至2017年连续多年存在信息披露有虚假记载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手段特别恶劣,涉案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市场秩序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致使投资者利益遭受特别严重的损害。当事人赵明远作为时任董事长,严重未勤勉尽责,单志强、董事、孙启、张晓军作为时任董事长、时任总经理,知悉并参与指导上述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特别严重,王勇、姜臣宝作为时任财务总监,知悉并组织实施上述行为,违法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33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我会拟决定:对赵明远、单志强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对王勇采取十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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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我会拟决定:对董事、孙启、张晓军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对姜臣宝采取十年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相关规定,就我会拟对你们实施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你们享有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你们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经我会复核成立的,我会将予以采纳。如果你们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我会将按照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决定。 请你们在收到本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将《事先告知书回执》(附后,注明对上述权利的意见)传真至我会指定联系人,并于当日将回执原件递交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委员会或当地证监局,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以上为中国证监会《告知书》原文,公司将根据该事项进展情况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敬请广大投资者注意风险。 特此公告。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ST抚钢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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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交易所2019-05-21

处罚对象:

伊成贵,刘彦文,单永利,姜臣宝,孔德生,孙启,张悦,张晓军,张玉春,武春友,王朝义,王红刚,董学东,赵明锐,邵万军,高炳岩,魏守忠,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代码:600399 证券简称:ST 抚钢       公告编号:临 2019-026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
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8 年 5 月 21 日,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
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中国
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详见公司于 2018 年 5 月 22 日披露的《公
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书的公告》(临 2018-016)。2019 年 1
月 18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
告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详见公司于 2019 年 1 月 19 日披露的《公
司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临 2019-002)。
    2019 年 5 月 20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9]3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如下:
    “当事人: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特钢),住
所: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鞍山路东段 8 号。
    孙启,时任抚顺特钢董事长。
    张晓军,时任抚顺特钢总经理。
    姜臣宝,时任抚顺特钢董事、财务总监。
    高炳岩,时任抚顺特钢董事。
    王朝义,时任抚顺特钢董事。
    董学东,时任抚顺特钢董事。
    魏守忠,时任抚顺特钢董事。
    张玉春,时任抚顺特钢董事。
    邵万军,时任抚顺特钢董事。
    伊成贵,时任抚顺特钢董事。
    刘彦文,时任抚顺特钢董事。
    张悦,时任抚顺特钢董事。
    武春友,时任抚顺特钢董事。
    赵明锐,时任抚顺特钢监事会主席。
    王红刚,时任抚顺特钢监事。
    单永利,时任抚顺特钢监事。
    孔德生,时任抚顺特钢董事会秘书。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
定,我会对抚顺特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
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
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抚顺特钢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抚顺特钢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 2017 年年度报告及 2018 年第一季
度报告。
    2018 年 1 月 31 日,抚顺特钢发布《关于公司前期财务数据重大
调整及停牌检查的公告》,称经公司自查发现,公司存在存货等实物
资产不实问题,可能涉及公司以往年度财务数据重大调整。
    2018 年 4 月 28 日,抚顺特钢发布《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
期报告及公司股票继续停牌的公告》,称相关财务数额核实工作尚未
结束,预计无法在 2018 年 4 月 28 日披露 2017 年年度报告和 2018 年
一季度报告。
    截至 2018 年 4 月 30 日,抚顺特钢仍未披露 2017 年年度报告和
2018 年第一季度报告。2018 年 6 月 26 日,抚顺特钢披露 2017 年年
度报告及 2018 年第一季度报告。
    上述违法事实,有抚顺特钢相关公告、抚顺特钢提供的情况说明、
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抚顺特钢未按规定披露 2017 年年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
第六十六条关于“上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
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的规定,构成《证券
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行为;抚顺特钢未
按规定披露 2018 年第一季度报告的行为违反了《上市公司信息披露
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
“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的规定,构成该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信息
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中国证监会按照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罚”的情形。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
外”;该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
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
任”。公司时任董事长孙启,时任总经理张晓军,时任董事、财务总
监姜臣宝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应对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
告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是抚顺特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高炳岩、王朝义、董学东、魏守忠、张玉春、邵万军、伊
成贵、刘彦文、武春友、张悦、赵明锐、单永利、王红刚、孔德生等
作为抚顺特钢的时任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
是抚顺特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以 30 万元罚款;
      二、对孙启、张晓军、姜臣宝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10 万元罚
款;
      三、对高炳岩、王朝义、董学东、魏守忠、张玉春、邵万军、伊
成贵、刘彦文、武春友、张悦、赵明锐、王红刚、单永利、孔德生给
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3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
交中国证监会,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监会
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监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 6 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
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特此公告。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ST抚钢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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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交易所2019-01-19

处罚对象:

伊成贵,刘彦文,刘振天,单永利,姜臣宝,孔德生,孙启,孙大利,孙德石,孙立国,崔鸿,张悦,张晓军,张玉春,武春友,王朝义,王红刚,董学东,赵光晨,赵明锐,邵万军,鄂成松,高炳岩,魏守忠,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代码:600399 证券简称:*ST 抚钢       公告编号:临 2019-002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
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
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2018 年 5 月 21 日,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调查通知
书》(沈稽局调查通字[2018]252 号)。因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定
期报告,涉嫌违反证券法律法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
有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决定对公司立案调查。
    2019 年 1 月 18 日,公司及孙启先生、张晓军先生、姜臣宝先生、
高炳岩先生、王朝义先生、董学东先生、魏守忠先生、张玉春先生、
邵万军先生、伊成贵先生、刘彦文先生、武春友先生、张悦女士、赵
明锐先生、单永利先生、王红刚先生、孔德生先生、刘振天先生、孙
立国先生、崔鸿先生、鄂成松先生、孙大利先生、孙德石先生、赵光
晨先生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8】157
号(以下简称《告知书》),《告知书》内容如下: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孙启、张晓军、姜臣宝、高炳岩、
王朝义、董学东、魏守忠、张玉春、邵万军、伊成贵、刘彦文、武春
友、张悦、赵明锐、单永利、王红刚、孔德生、刘振天、孙立国、崔
鸿、鄂成松、孙大利、孙德石、赵光晨: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抚顺特钢)涉嫌信息披露违
法违规一案,已由我会调查完毕,我会依法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
现将我会拟对你们作出行政处罚所根据的违法事实、理由、依据及你
们享有的相关权利予以告知。
    经查明,抚顺特钢涉嫌未在法定期限内披露 2017 年年度报告及
2018 年第一季度报告。
    2018 年 1 月 31 日,抚顺特钢发布《关于公司前期财务数据重大
调整及停牌检查的公告》,称“经公司自查发现,公司存在存货等实
物资产不实问题,可能涉及公司以往年度财务数据重调整”。2018 年
4 月 28 日,抚顺特钢发布《关于无法在法定期限披露定期报告及公
司股票继续停牌的公告》,称“鉴于上述追溯调整工作量较大且追溯
调整事项涉及年限较长,相关财务数据核实工作尚未结束,公司预计
无法在 2018 年 4 月 28 日披露 2017 年年度报告和 2018 年一季度报告”。
截至 2018 年 4 月 30 日,公司仍未披露 2017 年年度报告和 2018 年第
一季度报告,而是迟至 2018 年 6 月 26 日才对 2017 年年度报告及 2018
年第一季度报告进行了披露。
      以上事实,有抚顺特钢相关公告、抚顺特钢提供的情况说明、相
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抚顺特钢上述未按规定披露 2017 年年度报告的行为涉嫌违反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六条关于“上
市公司和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
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记载以下内
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
第一款所述未按规定披露信息行为;未按规定披露 2018 年第一季度
报告的行为涉嫌违反《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
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关于“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
会计年度第 3 个月、第 9 个月结束后的 1 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的
规定,构成该办法第六十一条所述“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限内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中国证监会按照《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处
罚”的情形。
      《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
外”;该条第三款规定,“上市公司董事长、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对公
司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
任”。公司时任董事长孙启,时任总经理张晓军,时任董事、财务总
监姜臣宝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应对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
告行为承担主要责任,是抚顺特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直接负责的
主管人员;高炳岩、王朝义、董学东、魏守忠、张玉春、邵万军、伊
成贵、刘彦文、武春友、张悦、赵明锐、单永利、王红刚、孔德生、
刘振天、孙立国、崔鸿、鄂成松、孙大利、孙德石、赵光晨等作为抚
顺特钢的时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
是抚顺特钢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拟决定:
    一、对抚顺特钢给予警告,并处以 30 万元罚款;
    二、对孙启、张晓军、姜臣宝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10 万元罚
款;
    三、对高炳岩、王朝义、董学东、魏守忠、张玉春、邵万军、伊
成贵、刘彦文、武春友、张悦、赵明锐、单永利、王红刚、孔德生、
刘振天、孙立国、崔鸿、鄂成松、孙大利、孙德石、赵光晨给予警告,
并分别处以 3 万元罚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听证规则》相关规定,就我会拟
对你们实施的处罚决定,你们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上述第一、二
项所列当事人还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你们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
经我会复核成立的,我会将予以采纳。如果你们放弃陈述、申辩和听
证的权利 ,我会将按照上述事实、理由和依据作出正式的行政处罚
决定。
    请你们在收到本事先告知书之日起 3 日内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书回执》(附后,注明对上述权利的意见)传真至我会指定联系人(电
话:021-50182681/021-50186635),并于当日将回执原件递交我会行
政处罚委员会,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以上为中国证监会《告知书》原文,公司将根据该事项进展情况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特此公告。
                          抚顺特殊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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