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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洋科技(603703)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3-31 1 其他 2 7505.40 18.086
2 基金 3 1362.98 3.284
3 上市公司 1 442.99 1.067
2023-12-31 1 其他 4 7509.24 18.095
2 基金 17 988.50 2.382
3 上市公司 1 456.54 1.100
2023-09-30 1 其他 2 7505.40 18.086
2 上市公司 1 523.05 1.260
3 基金 1 324.40 0.782
2023-06-30 1 其他 2 7505.40 18.086
2 基金 3 80.69 0.194
2023-03-31 1 其他 5 6172.82 20.672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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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3-02-14 14.85 16.46 -9.78 25.00 371.25

买方: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桐乡崇福镇崇德西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华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杭州江南大道证券营业部

2022-08-15 14.33 15.75 -9.02 33.00 472.89

买方:华鑫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源深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21-12-10 22.00 23.18 -5.09 50.00 1100.00

买方:中航证券有限公司广州天河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区大连路证券营业部

2021-12-10 22.00 23.18 -5.09 25.00 550.00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杭大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区大连路证券营业部

2021-09-30 12.60 12.74 -1.10 134.90 1699.74

买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崇贤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康庄南路证券营业部

2021-09-17 11.53 11.53 0 346.80 3998.60

买方:申万宏源证券有限公司上海虹口区大连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0-08-11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邱炜萤)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邱炜萤
公告日期 2020-08-11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国明)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张国明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邱炜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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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08-11

处罚对象:

邱炜萤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邱炜萤) 
〔2020〕46号
 
当事人:邱炜萤,男,1982年10月出生,时任浙江铂澜商业经营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铂澜商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住址: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邱炜萤内幕交易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科技)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邱炜萤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5年10月秋季广交会期间,江苏科麦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麦特)董事长虞某桢向盛洋科技董事长叶某明询问盛洋科技是否有意收购科麦特,叶某明回复需要考虑科麦特2015年度业绩情况。10月底11月初,浙江虬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虬晟光电)董事长裘某樑向叶某明表示可以与盛洋科技通过并购方式合作,叶某明回复需要考虑虬晟光电2015年度业绩情况。叶某明决定如果科麦特、虬晟光电2015年度业绩表现符合预期,就会收购两家公司。
2015年11月初,叶某明致电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赵某,称盛洋科技有意并购虬晟光电,并委托赵某考察虬晟光电经营情况。12月底,赵某召集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某、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合伙人林某飞为虬晟光电做规范改制工作。赵某向李某、林某飞暗示如果规范情况理想,会有上市公司收购虬晟光电。
2015年年底,叶某明委托赵某考察科麦特,赵某随即与科麦特董事长虞某桢及其妻子周某琴接触。2016年春节前,赵某召集李某、林某飞和西南证券方某对科麦特进行尽职调查,并向方某说明盛洋科技有意收购科麦特。
2016年5月左右,科麦特、虬晟光电的规范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2016年5月16日,叶某明与裘某樑在叶某明办公室会面,正式达成收购意向,并初步商定以2016年6月30日作为审计、评估基准日。6月上旬,裘某樑将签署名字未签署日期的《合作意向书》交给叶某明,由叶某明决定停牌时间。
2016年5月19日,叶某明与虞某桢、周某琴在叶某明办公室会面,正式达成收购意向,并初步商定以2016年6月30日作为审计、评估基准日。虞某桢将签署名字未签署日期的《合作意向书》交给叶某明,由叶某明决定停牌时间。
2016年5月20日,有关各方在科麦特召开中介机构沟通会。参与人包括虞某桢、周某琴、方某、李某、林某飞等人。
2016年6月6日,有关各方在虬晟光电召开中介机构沟通会。参与人包括裘某樑、赵某、方某、李某、林某飞等人。
上述两次中介机构沟通会涉及科麦特、虬晟光电表达同意被收购的意愿,及盛洋科技有意收购两家标的公司等内容。
2016年6月17日下午,叶某明决定停牌。
2016年6月20日,“盛洋科技”停牌,当晚盛洋科技发布《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筹划重大事项停牌公告》。
根据盛洋科技相关公告,盛洋科技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虬晟光电100%股权及科麦特90%股权。盛洋科技2015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为78,097.29万元,营业收入为36,034.01万元,期末净资产额为52,806.46万元;盛洋科技收购虬晟光电100%股权、科麦特90%股权的预估成交金额分别为67,000万元、13,500万元,合计80,500万元;虬晟光电、科麦特2015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合计36,427.23万元。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次收购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盛洋科技拟收购虬晟光电及科麦特股权,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重大事件,在信息公开前,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6年5月16日形成,公开于2016年6月20日。
林某飞参与标的公司规范改制及尽职调查工作并参加两次中介机构沟通会,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6年6月6日。
二、邱炜萤内幕交易“盛洋科技”
(一)邱炜萤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林某飞存在联络
邱炜萤为铂澜商业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林某飞是2016年铂澜商业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时的会计师。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邱炜萤与林某飞频繁联络,通话共计24次。其中2016年6月8日通话1次、10日通话2次、13日通话2次、15日通话2次、16日通话2次、19日通话2次。
(二)邱炜萤交易“盛洋科技”
1.邱炜萤控制使用“邱炜萤”账户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邱炜萤控制使用“邱炜萤”账户交易“盛洋科技”。“邱炜萤”账户交易“盛洋科技”下单使用的IP地址、MAC地址与邱炜萤本人电脑一致,下单使用的手机号是邱炜萤本人手机号。
2.“邱炜萤”账户资金转入及交易“盛洋科技”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邱炜萤集中资金控制使用“邱炜萤”账户买入“盛洋科技”83,000股,卖出10,000股,复牌后卖出73,000股,实际获利380,274.02元。具体情况如下:
“邱炜萤”账户系2009年9月22日开立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杭州金城路证券营业部。2016年6月13日转入资金2,000,000元,17日转入资金3,000,000元。2016年6月13日至17日共买入“盛洋科技”83,000股,成交金额2,440,497.5元。2016年6月16日卖出10,000股、10月13日至17日卖出73,000股,成交金额2,825,334.58元,盈利380,274.02元。
3.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邱炜萤交易“盛洋科技”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1)邱炜萤交易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邱炜萤于2016年6月13日至17日期间转入“邱炜萤”账户5,000,000元,买入“盛洋科技”83,000股,买入意愿强烈,交易量较以往明显放大。
(2)邱炜萤划转资金及买入“盛洋科技”的时间与邱炜萤和林某飞通话联络时间及内幕信息公开时间基本一致。2016年6月10日(节假日休市)10时52分25秒、10时55分44秒邱炜萤两次主叫林某飞,6月13日周一转入“邱炜萤”账户2,000,000元,买入“盛洋科技”53,000股,当日休市后16时52分43秒、17时54分39秒邱炜萤两次主叫林某飞。6月14日、16日邱炜萤共计买入“盛洋科技”25,800股,期间邱炜萤与林某飞在15日、16日均有通话联络。6月17日是“盛洋科技”停牌前的最后一个交易日,邱炜萤买入“盛洋科技”4,200股,6月20日“盛洋科技”停牌,当晚发布公告,内幕信息公开。
上述违法事实,有盛洋科技相关公告、交易进程备忘录、收购意向书,相关证券账户资料、委托交易记录,相关银行账户资料、资金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通讯记录、相关取证资料及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邱炜萤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林某飞存在通话联络,交易“盛洋科技”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邱炜萤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邱炜萤违法所得380,274.02元,并处以1,140,822.06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姓名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8月4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国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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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08-11

处罚对象:

张国明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张国明) 
 
〔2020〕45号
 
当事人:张国明,男,1967年9月出生,住址: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张国明内幕交易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洋科技)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于2019年10月22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张国明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张国明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15年10月秋季广交会期间,江苏科麦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麦特)董事长虞某桢向盛洋科技董事长叶某明询问盛洋科技是否有意收购科麦特,叶某明回复需要考虑科麦特2015年度业绩情况。10月底11月初,浙江虬晟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虬晟光电)董事长裘某樑向叶某明表示可以与盛洋科技通过并购方式合作,叶某明回复需要考虑虬晟光电2015年度业绩情况。叶某明决定如果科麦特、虬晟光电2015年度业绩表现符合预期,就会收购两家公司。
2015年11月初,叶某明致电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证券)赵某,称盛洋科技有意并购虬晟光电,并委托赵某考察虬晟光电经营情况。12月底,赵某召集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李某、中汇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合伙人林某飞为虬晟光电做规范改制工作。赵某向李某、林某飞暗示如果规范情况理想,会有上市公司收购虬晟光电。
2015年年底,叶某明委托赵某考察科麦特,赵某随即与科麦特董事长虞某桢及其妻子周某琴接触。2016年春节前,赵某召集李某、林某飞和西南证券方某对科麦特进行尽职调查,并向方某说明盛洋科技有意收购科麦特。
2016年5月左右,科麦特、虬晟光电的规范问题基本得到解决。
2016年5月16日,叶某明与裘某樑在叶某明办公室会面,正式达成收购意向,并初步商定以2016年6月30日作为审计、评估基准日。6月上旬,裘某樑将签署名字未签署日期的《合作意向书》交给叶某明,由叶某明决定停牌时间。
2016年5月19日,叶某明与虞某桢、周某琴在叶某明办公室会面,正式达成收购意向,并初步商定以2016年6月30日作为审计、评估基准日。虞某桢将签署名字未签署日期的《合作意向书》交给叶某明,由叶某明决定停牌时间。
2016年5月20日,有关各方在科麦特召开中介机构沟通会。参与人包括虞某桢、周某琴、方某、李某、林某飞等人。
2016年6月6日,有关各方在虬晟光电召开中介机构沟通会。参与人包括裘某樑、赵某、方某、李某、林某飞等人。
上述两次中介机构沟通会涉及科麦特、虬晟光电表达同意被收购的意愿,及盛洋科技有意收购两家标的公司等内容。
2016年6月17日下午,叶某明决定停牌。
2016年6月20日,“盛洋科技”停牌,当晚盛洋科技发布《浙江盛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筹划重大事项停牌公告》。
根据盛洋科技相关公告,盛洋科技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虬晟光电100%股权及科麦特90%股权。盛洋科技2015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为78,097.29万元,营业收入为36,034.01万元,期末净资产额为52,806.46万元;盛洋科技收购虬晟光电100%股权、科麦特90%股权的预估成交金额分别为67,000万元、13,500万元,合计80,500万元;虬晟光电、科麦特2015会计年度所产生的营业收入合计36,427.23万元。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09号)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次收购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盛洋科技拟收购虬晟光电及科麦特股权,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所述重大事件,在信息公开前,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16年5月16日形成,公开于2016年6月20日。
叶某明为盛洋科技董事长,在内幕信息所涉事项中起决策、主导作用,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6年5月16日。
二、张国明内幕交易“盛洋科技”
(一)张国明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叶某明存在联络、接触
张国明与叶某明系20多年好友,关系密切,经常来往,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频繁联络、接触。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张国明与叶某明通话共计8次,其中2016年5月18日通话2次,6月1日通话1次,6月2日通话3次,6月6日通话1次,6月7日通话1次。
(二)张国明控制使用6个账户交易“盛洋科技”,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1.张国明控制使用账户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张国明控制使用“张国明”“李某耀”“蒋某涛”“蒋某轩”“王某庆”“张某家”账户(以下简称涉案账户组)交易“盛洋科技”:(1)“张国明”“李某耀”“蒋某涛”“蒋某轩”“王某庆”账户交易“盛洋科技”下单使用的IP地址、MAC地址与张国明本人电脑或其单位科室公用电脑一致,下单使用的手机号为张国明本人手机号,张国明承认其控制使用上述账户交易“盛洋科技”。(2)“张某家”账户交易“盛洋科技”下单使用的IP地址、MAC地址与张国明单位科室公用电脑一致,下单使用的手机号为张国明本人手机号或张某家本人手机号;2016年6月8日该账户转入资金150万元,系张国明好友王某祥的借款,当日8时13分35秒、10时31分38秒张国明向王某祥发送短信,10时25分25秒两人通话联系。
2.涉案账户组资金转入及交易“盛洋科技”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张国明集中资金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累计买入“盛洋科技”159,700股,复牌后全部卖出,实际获利1,116,770.25元。具体情况如下:
(1)“张国明”账户系2016年4月20日开立于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桐乡复兴北路营业部。2016年6月6日转入资金249,000元。2016年6月6日、8日共买入“盛洋科技”52,900股,成交金额1,444,961元。2016年11月4日至24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1,832,303.64元,盈利384,717.09元。
(2)“李某耀”账户系2014年1月29日开立于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人民路证券营业部。2016年6月8日、15日,累计转入资金470,000元。2016年6月6日、7日、8日、14日、16日累计买入“盛洋科技”40,400股,成交金额1,120,314元。2016年10月28日、11月9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1,417,976.93元,盈利294,925.04元。
(3)“蒋某涛”账户系2016年2月24日开立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劳动路营业部。2016年6月6日、7日累计买入“盛洋科技”7,800股,成交金额210,626元。2016年11月1日、2日、3日、4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274,440元,盈利63,384.34元。
(4)“蒋某轩”账户系2007年2月16日开立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劳动路营业部。2016年6月13日转入资金30,000元。2016年6月7日、13日累计买入“盛洋科技”1,100股,成交金额31,700元。2016年11月2日、3日、4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39,194.86元,盈利7,432.98元。
(5)“王某庆”账户系2015年12月7日开立于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营业部。2016年6月6日买入“盛洋科技”1,800股,成交金额48,744元。2017年1月4日、12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65,538元,盈利16,689.39元。
(6)“张某家”账户系2015年11月26日开立于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劳动路营业部。2016年6月8日、15日,累计转入资金1,550,000元。2016年6月6日、8日、14日、15日累计买入“盛洋科技”55,700股,成交金额1,606,631元。2016年11月7日至12月15日全部卖出,成交金额1,959,352.88元,盈利349,621.41元。
3.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张国明交易“盛洋科技”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1)张国明交易行为明显与平时交易习惯不同。涉案账户组在2016年6月6日前均大量或全部卖出“盛洋科技”,6月6日至16日期间的7个交易日中,张国明集中大量资金并借款150万元买入“盛洋科技”159,700股,买入意愿强烈,交易量明显放大。
(2)张国明买入“盛洋科技”及划转资金的时间与内幕信息变化、公开时间及张国明和叶某明联络接触时间基本一致。2016年5月20日、6月6日,有关各方分别在科麦特、虬晟光电召开中介机构沟通会,期间张国明与叶某明在6月2日下午有3次通话联络,且其承认周末经常与叶某明见面接触。6月6日周一,张国明放量买入“盛洋科技”70,800股,当日16时45分叶某明主叫张国明,通话时长2分30秒。6月7日9时23分叶某明主叫张国明,通话时长17秒,张国明当日买入“盛洋科技”4,900股,次日向涉案账户组划转大量资金并买入“盛洋科技”74,900股。6月9日至12日节假日休市,13日至16日张国明买入“盛洋科技”9,100股,仅相隔1个交易日,6月20日“盛洋科技”停牌,当晚发布公告,内幕信息公开。
上述违法事实,有盛洋科技相关公告、交易进程备忘录、收购意向书,相关证券账户资料、委托交易记录,相关银行账户资料、资金流水,相关人员询问笔录、情况说明、通讯记录、相关取证资料及交易所计算数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张国明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叶某明存在联络、接触,交易“盛洋科技”行为明显异常,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张国明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
张国明及其代理人在书面陈述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请求免予处罚,并提交了证明其身患重症等证据材料,主要申辩意见如下:
其一,本案的调查程序合法性存在瑕疵,取得的相应调查证据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而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是证监会持有并向当事人出示调查通知书的执法人员,与真正参与并执行调查事务如进行询问、调取涉案账户资料和通讯记录的执法人员,不一致;二是2017年5月11日询问当事人时未出示调查通知书。
其二,当事人未进行内幕交易。当事人不知悉内幕信息,与叶某明之间的往来不涉及内幕信息,不属于内幕信息知情人;当事人系盛洋科技原始股东,因经常路过公司能够基本判断经营状况,基于对治理团队的信任看好“盛洋科技”,买入“盛洋科技”完全依靠自身的独立判断及交易策略;证监会仅依据当事人与叶某明系朋友关系、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盛洋科技”两点推导并认定其内幕交易,将会产生较为严重的负面影响及示范效应。
其三,《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涉案账户组为当事人对“盛洋科技”的交易不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完全拥有或控制使用“李某耀”“蒋某涛”“蒋某轩”“王某庆”“张某家”账户,也不足以证明上述账户的交易所得均归当事人所有,证监会未逐一向上述账户名义所有人进行核实。
经复核,我会认为:
其一,我会调查程序符合《行政处罚法》、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取得的证据合法有效。一是我会由不少于两名的调查人员向当事人及相关单位、个人出示和送达调查通知书后,由不少于两名的调查人员出示合法证件并进行调查、取证,符合法律关于我会调查程序的要求;取得的询问笔录、通讯记录有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取得的涉案账户相关资料有提供单位加盖的公章,符合证据要求,具有法律效力。二是2017年5月11日询问当事人前,我会调查人员已于2016年10月28日依法向当事人出示和送达了调查通知书,且该次询问笔录有当事人本人的签字,确认询问前已看过调查人员执法证件、询问笔录记录内容无误。
其二,我会系依法认定当事人构成内幕交易,相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其关于未获取内幕信息的申辩缺乏客观、可信的证据,不能排除内幕信息传递的可能;当事人交易“盛洋科技”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其关于依靠自身的独立判断及交易策略买入“盛洋科技”的理由,不能合理解释其集中大量资金并借款150万元买入“盛洋科技”、交易及划转资金的时间与内幕信息变化和公开时间及当事人同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时间基本一致等明显异常情形;综合上述情况,当事人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交易“盛洋科技”,我会认定当事人构成内幕交易于法有据。
其三,当事人关于不拥有“李某耀”等涉案账户所有权、交易收益亦不完全归于其所有的申辩意见,混淆了账户控制关系与所有权、违法所得与收益归属的概念,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是如上文“张国明控制使用账户情况”部分所述,根据涉案账户组交易下单使用的IP地址、MAC地址、手机号和账户资金来源、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张国明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控制使用涉案账户组交易“盛洋科技”,账户所有权归属不影响上述认定。二是内幕交易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收益均具有违法性,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规定的“违法所得”,该收益是否最终归属于当事人,不影响我会对违法所得的认定。
综上,我会对当事人上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其他合理意见和证据予以充分考虑。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张国明违法所得1,116,770.25元,并处以1,116,770.25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当事人还应将注有其姓名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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