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18号
当事人:林某鹏,男,196X年8月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等有关法律规定,我局对林某鹏内幕交易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神科技)股票等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于2025年10月10日召开听证会,听取了林某鹏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林某鹏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与公开过程
2022年下半年,华神科技实际控制人黄某良初步考虑对四川博浩达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博浩达)进行资本运作。
2022年10月底,华神科技李某等人向黄某良汇报关于四川博浩达资本运作可选择独立IPO或由上市公司实施并购重组两种方案路径。
2023年3月2日,黄某良拜访中国科学院天津工业生物技术研究所相关负责人,正式确定上市公司华神科技对四川博浩达实施并购重组。
2023年3月20日,华神科技召集中介机构主要项目人员召开项目启动会。2023年3月20日至2023年6月4日,中介机构对四川博浩达开展前期尽调工作。
2023年6月7日晚间,华神科技披露《关于筹划发行股份购买资产事项的停牌公告》。10月20日,华神科技披露《成都华神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
综上,华神科技拟通过发行股份购买四川博浩达100%股权的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同时,上述事项可能对投资者判断产生重大影响,从而对以华神科技股票为标的的场外期权合约价格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华神科技拟通过发行股份购买四川博浩达100%股权的事项,构成《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期货和衍生品法》(以下简称《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23年3月2日至2023年6月7日。黄某良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为2023年3月2日。李某、刁某雷参与了上述拟收购事项,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23年3月20日。
二、林某鹏内幕交易“华神科技”
林某鹏是华神科技股东,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其与黄某良、刁某雷、李某等人存在联络接触,其控制、使用“吴某容”国投证券信用账户、“李某宏”国信证券普通账户、国信证券信用账户买入“华神科技”3,474,000股,成交金额17,974,174.71元。其买入“华神科技”金额较历史交易明显放大,买入意向坚定,交易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经测算,上述账户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华神科技”盈利402,877.63元。三、林某鹏内幕交易华神科技股票场外期权合约林某鹏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黄某良、刁某雷、李某等人存在联络接触,决策并通过第三方向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河德睿资本管理有限公司合计买入三份以华神科技股票为标的的场外期权合约,名义本金共800万元,期权费用共401,600元。其买入期权合约的时间与买入上述“华神科技”的时间接近,交易明显异常,且无正当理由或正当信息来源。经测算,林某鹏交易上述合约亏损401,519.23元。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司公告、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相关人员询问笔录、银行及证券账户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我局认为,林某鹏上述交易“华神科技”以及华神科技股票场外期权合约的行为分别违反《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期货和衍生品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分别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和《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所述的内幕交易行为。林某鹏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其作为熟悉华神科技的长期股东,认为本案内幕信息涉及的收购事项对投资者是利空信息,但其进行的是买入操作,足以证明其不知悉内幕信息。其二,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其与内幕信息知情人黄某良、李某和刁某雷的联络接触均在公开场合进行,不存在内幕信息的传递条件,不能适用内幕交易推定原则。其三,其买入“华神科技”并非依据内幕信息,其对该股票的长期持有和关注是交易决策的重要依据,参加2023年5月23日华神科技召开的股东大会,了解公司投资价值是其决定买入“华神科技”的重要原因。案涉买入行为根据该股票的交易量和交易价格变化作出,与内幕信息无关。其四,相关账户决定买入、交易金额大小由他人实际决策,其交易行为系代为操作证券账户,账户盈亏与其无关;短时间内大笔买入“华神科技”符合其交易习惯,买入行为正当合理,不具有异常性。而且,结合其多年来乐善好施、参加公益捐款的情况,其没有通过内幕交易获利的动机和必要。综上,林某鹏请求不予处罚。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从本案内幕信息的形成过程以及从华神科技股票价格实际变化来看,案涉内幕信息属于利好型内幕信息。第二,在案多人询问笔录、交易设备MAC地址和手机号等记录足以证明涉案期间林某鹏实际决策“吴某容”国投证券信用账户、“李某宏”国信证券普通账户、国信证券信用账户买入“华神科技”。第三,在案证据证明,林某鹏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黄某良、刁某雷、李某等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电话、现场等多次联络接触,案涉证券账户交易“华神科技”存在高杠杆买入、买入意向坚决、买入金额明显放大等情况,其买入“华神科技”时点与黄某良、刁某雷、李某等人的联络、接触时点高度吻合,相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认定林某鹏相关行为构成内幕交易并无不当。第四,林某鹏提出的长期关注“华神科技”、根据股票交易量和交易价格等买入理由不足以构成对交易异常行为的合理解释,其提出的参加公益、盈亏归属等不影响对其构成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综上,我局对林某鹏的陈述申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我局决定:一、对林某鹏内幕交易“华神科技”的行为,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林某鹏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林某鹏违法所得402,877.63元,并处以160万元罚款。二、对林某鹏内幕交易华神科技股票场外期权合约的行为,依据《期货和衍生品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林某鹏处以50万元罚款。综合上述二项行政处罚意见,我局决定,责令林某鹏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402,877.63元,并处以210万元罚款。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广东证监局2025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