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bm56000001/2025-00014743 分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76611E+12
名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14号
文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14号 主题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14号
当事人:周福池,男,1974年6月出生,时任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科技)董事长,住址: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年修订,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周福池涉嫌短线交易朗科科技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于2025年7月23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办理终结。
经查明,周福池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2021年9月至2023年11月,周福池担任朗科科技董事长。2022年10月13日至2023年3月24日,周福池通过本人股票账户以集中竞价方式买入“朗科科技”股票2,135,894股;2023年4月13日至2023年4月21日,周福池通过所控制的广东朗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朗元)股票账户以集中竞价方式卖出“朗科科技”股票1,104,773股,相关交易金额为33,831,885.45元。
上述事实,有询问笔录、涉案证券账户资料、资金流水、微信聊天记录、出差及打卡记录、交易所计算数据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周福池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周福池在陈述申辩和听证中提出:第一,增持有特殊背景,非为短期牟利,已预先披露增持计划。第二,在案证据未达排除合理怀疑证明标准,不足以证明其控制广东朗元账户并进行减持。第三,合并计算其个人账户与广东朗元账户,与交易所对其履行个人增持计划的监管要求不一致,也与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主体不一致,本案实质为违反公开承诺而非短线交易。第四,相关金额计算方法有误。请求免除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增持背景、目的、是否预先披露等均不影响违法行为认定。第二,在案证据已达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其所提证据无法推翻我局认定事实。第三,《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属于短线交易规制范围。交易所复函、相关公告等证实,我局与交易所监管要求一致。其是否违反公开承诺不影响短线交易认定。我局与税务机关执法依据、行使职权、执法目的均不同,税务机关认定亦不影响我局处罚认定。第四,本案相关金额系委托交易所计算,计算方法符合监管执法惯例。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周福池给予警告,并处以8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深圳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深圳证监局
2025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