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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云股份(300097)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3-31 1 其他 1 840.88 3.114
2023-12-31 1 其他 1 840.88 3.114
2 QFII 1 314.13 1.163
3 基金 11 121.01 0.448
2023-09-30 1 其他 4 1980.39 7.334
2 基金 2 11.04 0.041
2023-06-30 1 其他 5 3743.28 13.863
2 QFII 1 654.42 2.424
3 基金 16 296.21 1.097
2023-03-31 1 其他 4 3205.20 11.870
2 QFII 1 349.34 1.294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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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3-08-30 7.00 8.14 -14.00 400.00 2800.00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长兴明珠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2023-08-22 6.49 7.34 -11.58 33.30 216.12

买方: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区水城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2023-08-22 6.49 7.34 -11.58 33.30 216.12

买方: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区水城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2023-08-22 6.49 7.34 -11.58 33.40 216.77

买方:东海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长宁区水城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平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2023-07-03 6.66 6.66 0 349.00 2324.34

买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机构专用

2023-05-10 5.51 5.51 0 304.33 1676.85

买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南京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机构专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4-03-28 处罚类型 公开谴责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智云股份:关于对安吉凯盛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安吉美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安吉中谦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周非、周凯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深圳交易所
处罚对象 周凯,周非,安吉中谦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安吉凯盛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安吉美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公告日期 2023-03-27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号(王继宝)
发文单位 辽宁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王继宝

智云股份:关于对安吉凯盛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安吉美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安吉中谦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周非、周凯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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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交易所2024-03-28

处罚对象:

周凯,周非,安吉中谦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安吉凯盛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安吉美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 1 —
深圳证券交易所文件
深证上〔 2024〕 202 号
关于对安吉凯盛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安吉美谦投资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安吉中谦企业管理咨询
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周非、周凯
给予公开谴责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安吉凯盛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大连智云自
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对手方;
安吉美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
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对手方;— 2 —
安吉中谦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大连智云自
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对手方;
周非,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对手方;
周凯,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对手方。
经查明, 安吉凯盛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
简称“安吉凯盛”)、安吉美谦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
称“安吉美谦”)、安吉中谦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以下简称“安吉中谦”)、周非、周凯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2020 年 3 月、 2021 年 5 月,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智云股份”)与安吉凯盛、安吉美谦、安吉中谦、
周非、周凯签订《关于深圳市九天中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75.77%
股权之股权转让协议》《关于深圳市九天中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
之业绩承诺与补偿协议》《关于深圳市九天中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
司之业绩承诺与补偿协议之补充协议》,以 29,551 万元收购安吉
凯盛、安吉美谦、安吉中谦持有的深圳市九天中创自动化设备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中创”) 75.77%股权。安吉凯盛、安吉美
谦、安吉中谦、周非、周凯承诺九天中创 2020 年度扣除非经常性
损益前后孰低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且剔除口罩机业务
相关损益后不低于 3,200 万元; 2020 至 2021 年度累计净利润不
低于 8,200 万元; 2020 至 2022 年度累计净利润不低于 14,000 万
元。如九天中创在承诺期内任一年度当期期末累积实现净利润低— 3 —
于累积承诺净利润的 50%,智云股份有权要求安吉凯盛、安吉美
谦、安吉中谦、周非、周凯履行回购义务。 安吉凯盛、安吉美谦、
安吉中谦、周非、周凯就上述回购义务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22 年 4 月 27 日,智云股份披露《关于九天中创 2021 年度
业绩承诺实现情况及业绩补偿方案的公告》,根据会计师事务所
出具的九天中创 2020、 2021 年度审计报告,九天中创 2020 至 2021
年实现的累计净利润为 2,609.23 万元,业绩承诺完成率为 31.82%。
2023 年 1 月 11 日,智云股份披露公告显示,深圳国际仲裁院裁
决安吉凯盛、安吉美谦、安吉中谦支付 32,032.40 万元回购九天
中创 75.77%的股权,周非、周凯承担连带责任,安吉凯盛、安吉
美谦、安吉中谦、周非、周凯应在该裁决作出之日起十五日内履
行完毕。截至本纪律处分决定书出具之日, 安吉凯盛、安吉美谦、
安吉中谦、周非、周凯未按照公开披露的信息履行业绩补偿承诺,
剩余未支付款项金额为 14,577.70 万元。
上市公司收购经营性资产是市场关注的重大事项,交易对手
方的业绩补偿承诺,作为交易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对上市公
司和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保障措施,一经公开披露,可能对投资者
交易决策产生重要影响。安吉凯盛、安吉美谦、安吉中谦、周非、
周凯未按照公开披露的信息及时、足额履行业绩补偿义务,损害
了投资者合理信赖,严重侵害了上市公司和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违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20 年 12 月修订)》第 1.4
条、 8.6.1 条和《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 4 —
公司规范运作》第 7.4.1 条的相关规定。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 2020 年 12 月修订)》第 12.4 条和《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2
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经
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对安吉凯盛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安吉美谦投
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安吉中谦企业管理咨询合伙企业(有限
合伙)、周非、周凯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安吉凯盛、安吉美谦、安吉中谦、周非、周凯如对本所作出
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可以在收到本纪律处分决定书之日起的十
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复核申请应当统一由智云股份通
过本所上市公司业务专区提交,或者通过邮寄或现场递交方式提
交给本所指定联系人(刘女士,电话: 0755-8866 8240)。
对于安吉凯盛、安吉美谦、安吉中谦、周非、周凯的上述违
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4 年 3 月 21 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号(王继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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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03-27

处罚对象:

王继宝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号(王继宝)
当事人:王继宝,男,1978年2月出生,时任大连智云自动化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云股份)董事长助理,兼任深圳市鑫三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三力)副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王继宝内幕交易“智云股份”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局于2023年1月30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王继宝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一)鑫三力与杰佰净化签订口罩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事项
智云股份全资子公司鑫三力的主营业务与口罩生产设备存在通用技术和流程工艺。2020年2月初,受疫情影响市场对口罩需求旺盛,鑫三力了解到口罩生产企业惠州市杰佰净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佰净化)有口罩机需求。
2月5日,鑫三力研发部门紧急启动研发口罩机的技术可行性分析。
2月6日,鑫三力研发以及生产部门召开会议得出初步结论:在获得客户支持的基础上,公司在技术上具备设计和生产口罩机的能力。
2月7日,鑫三力法定代表人师某全、时任副总经理王继宝等人与杰佰净化实际控制人张某面谈,了解客户需求、口罩生产流程、核心技术指标等情况,张某表达了采购口罩机的意愿。考察结束后,师某全、王继宝等人认为该项目可行性非常强,鑫三力能够生产口罩机。当天,研发部门立即分工开展口罩机图纸设计工作。 
2月10日,师某全、王继宝、鑫三力研发人员、销售人员前往杰佰净化现场进一步考察。
2月13日,鑫三力与杰佰净化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总金额1,060万元。
2月14日,智云股份公告鑫三力与杰佰净化签订口罩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事项。
鑫三力与杰佰净化签订口罩生产设备采购合同,标志着智云股份在口罩自动化生产设备领域实现突破并得到市场认可,该事项涉及疫情期间口罩热点概念,在当时口罩极度短缺的特殊背景下,该信息对股价具有重大影响,且事实上该信息公告后智云股份股价持续上涨,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20年2月7日形成,并于2020年2月14日公开。
(二)智云股份收购九天中创股权事项
2019年,智云股份董事长师某全有意收购深圳市九天中创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天中创),8月之后,智云股份对九天中创开展初步尽职调查。12月,师某全与九天中创主要股东周某1、周某2就收购九天中创事项基本形成一致意向。
2020年2月3日、7日、12日、21日、28日,智云股份、九天中创和相关中介机构以九天收购事项及后续安排为主题先后召开5次会议。
2020年3月,智云股份与交易各方洽谈股权转让协议和业绩承诺的具体内容。
2020年3月31日,智云股份与交易各方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2020年3月31日,智云股份公告收购九天中创81.3181%股权。
截至该信息公告日,九天中创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143,872,670.98元,占智云股份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4.74%,该次股权交易的成交金额317,140,600元,占智云股份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6.14%。智云股份收购九天中创股权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20年2月3日形成,并于2020年3月31日公开。
(三)智云股份实际控制人谭某良拟将持有的智云股份5.37%股权转让给小米科技事项
2018年12月,智云股份实际控制人谭某良、时任董事长助理王继宝前往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科技),洽谈小米科技收购谭某良持有的智云股份部分股份事项。该事项因故未能推进。
2020年4月,智云股份董事长师某全询问湖北小米长江产业基金投资合伙人潘某堂,能否承接谭某良拟减持的智云股份股份,潘某堂表示湖北小米长江产业基金不能做,可请示公司高层看小米科技的资金能否收购。随后,师某全委托平安证券李某铭与潘某堂及小米科技产业投资部曹某洽谈该事项。
2020年5月上旬,小米科技对智云股份开展尽职调查。
2020年5月19日,小米科技召开投委会,同意收购智云股份5.37%的股份,师某全当天得知了该消息。
2020年6月1日,谭某良与小米科技(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米武汉)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
2020年6月2日,智云股份公告谭某良将智云股份5.37%的股份转让给小米武汉。
智云股份实际控制人谭某良拟将持有的智云股份5.37%股份转让给小米科技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根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在公开披露前属于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不晚于2020年5月19日形成,并于2020年6月2日公开。
二、王继宝内幕交易情况
(一)王继宝知悉内幕信息情况
2020年2月7日,王继宝与师某全等人同杰佰净化实际控制人张某面谈。当天考察结束后,师某全、王继宝等人认为该项目可行性非常强,鑫三力能够生产口罩机。王继宝不晚于2020年2月7日知悉了鑫三力与杰佰净化签订口罩生产设备采购合同的动议,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王继宝于2020年2月3日首次参加以“九天收购事项进展及后续安排”为主题的系列会议,不晚于该日知悉了智云股份收购九天中创股权事项,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2020年1月,智云股份原董秘离职,师某全代行董秘职责,王继宝实际承担董秘的信息披露职责。师某全将小米科技同意收购谭某良持有的智云股份部分股份事项告知王继宝和李某铭,该时间不晚于2020年5月22日。王继宝不晚于2020年5月22日知悉了智云股份实际控制人谭某良拟将持有的智云股份5.37%股份转让给小米科技事项,为内幕信息知情人。
(二)王继宝控制苗某雨证券账户交易“智云股份”情况
苗某雨证券账户于2015年12月14日开立于广发证券深圳壹方中心证券营业部。2020年2月10日至13日,买入“智云股份”80.28万股,买入金额 6,544,750元。全部卖出,盈利金额为 3,121,619.10元。2020年3月19日、24日、25日,买入“智云股份”71万股,买入金额 6,962,172元。全部卖出,盈利金额 177,627.36元。2020年5月27日至29日期间,买入“智云股份”73.5万股,买入金额7,757,974元。全部卖出,盈利金额3,845,702.33元。3次交易“智云股份”盈利共计7,144,948.79元。
苗某雨证券账户交易“智云股份”设备的MAC地址均为30-**-**-**-**-E1。苗某雨证券账户及其三方存管银行账户、王继宝广发证券账户于2020年2月10日存在使用前述设备及同一IP地址交叉登录的情况。王继宝自认该设备是其本人的电脑。苗某雨证券账户买入“智云股份”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王继宝。苗某雨证券账户在2020年2月10日前资金余额为2.59元,2020年2月10日至13日累计转入的680万元可追溯至王继宝广发证券账户。王继宝为苗某雨证券账户交易“智云股份”的实际控制人。
以上事实,有相关公告、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相关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王继宝获知鑫三力与杰佰净化签订口罩生产设备采购合同的内幕信息后,利用他人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智云股份”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获知智云股份收购九天中创股权、智云股份实际控制人谭某良拟将持有的智云股份5.37%股份转让给小米科技的内幕信息后,利用他人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公开前买入“智云股份”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述行为分别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当事人的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鑫三力与杰佰净化签订口罩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事项不具有重大性,且未按内幕信息进行管理,不属于内幕信息,按照“从旧兼从轻”原则,不应适用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的兜底条款认定内幕信息。
其二,智云股份收购九天中创股权事项属于购买资产,不属于对外投资,未达到《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披露标准,不属于内幕信息;该信息属于利空信息,且当事人的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形成、发展、公开过程不吻合,因此当事人并未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
其三,当事人知悉智云股份实际控制人谭某良拟将持有的智云股份5.37%股份转让给小米科技事项的时间认定错误,买入行为发生在知悉前,且在该信息公开前卖出部分股票,智云股份实际控制人谭某良拟减持智云股份股份事项已经公开,当事人没有利用该信息进行交易的主观故意。
其四,当事人在案涉三个时间段买入智云股份股票,是基于自身对政策、基本面、技术面等判断作出的投资决策。认定当事人利用案涉信息进行内幕交易,没有达到明显优势证据证明标准。
其五,当事人因同一事实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行政机关不应在刑事程序终结前进行行政处罚。
综上,王继宝请求中止行政处罚程序,减免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鑫三力与杰佰净化签订口罩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事项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证券监管机构有权依据《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内幕信息的定义条款依法认定内幕信息,因此我局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的规定认定内幕信息,没有违反“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签订口罩生产设备采购合同信息形成时,口罩指数在口罩极度短缺的特殊背景下已连续上涨多个交易日,此时智云股份在口罩机生产设备领域取得突破,属于能够对股价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公开后的股价同时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即便变化幅度不大,并不能说明该信息不具备重大性。内幕信息的形成并不以相关事项具有确定性作为必要的先决条件,签订口罩生产设备采购合同对智云股份开拓口罩机市场和未来业绩的影响是否具有确定性,以及公司内部对内幕信息的认知,均不影响内幕信息的认定。
第二,智云股份收购九天中创股权事项公开前属于内幕信息,当事人利用该信息从事了内幕交易。《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重大投资行为包括购买标的公司股权,本案中收购九天中创81.3181%股权事项,对股价可能产生重大影响,且尚未公布,属于内幕信息。认定内幕交易,并不需要对内幕信息属于“利好”或“利空”进行定性或证明。当事人由于所任公司职务知悉内幕信息且利用他人证券账户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大量买入“智云股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法〔2011〕225号)第五条的规定,无需证明其证券交易活动与该内幕信息吻合。其交易明显异常,但未能对交易行为作出合理说明,也没有提供足以排除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的证据,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第三,当事人知悉并利用智云股份实际控制人谭某良拟将持有的智云股份5.37%股份转让给小米科技信息,从事了内幕交易。尽管谭某良拟减持其所持有的智云股份部分股票的计划已经公开,但受让方并未披露,因此该信息不同于减持计划的信息,具有非公开性。小米科技是国内知名企业,引入小米科技作为战略投资者,有利于发挥股东资源优势,提升智云股份可持续发展能力,对智云股份股价有重大影响。因此,该信息属于内幕信息。结合当事人工作职责和在场人员指认,认定当事人知悉该信息的时间,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当事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卖出部分股票,不影响其买入智云股份股票的行为已经构成内幕交易。
第四,虽然不排除当事人独立的“分析判断”可能会对其交易行为有一定的影响,但由于其交易行为本身已经符合内幕交易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且证明其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内幕交易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已经达到了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其申辩理由不足以推翻对其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此外,当事人已承认其2020年2月10日至13日买入智云股份的理由包括签订口罩生产设备采购合同。
第五,我局对当事人内幕交易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程序合法,不存在违反规定的情形。
综上,我局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对王继宝没收违法所得7,144,948.79元,并处以21,434,846.37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辽宁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辽宁证监局
2023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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