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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相股份(300427)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5-09-30 1 上市公司 1 2511.67 4.993
2 其他 2 1584.16 3.149
2025-06-30 1 上市公司 1 2511.67 4.993
2 其他 2 1357.33 2.698
3 基金 2 1.51 0.003
2025-03-31 1 上市公司 1 2511.67 4.993
2 其他 1 1989.66 3.956
2024-12-31 1 上市公司 1 2511.67 5.076
2 其他 2 1992.16 4.026
3 基金 8 257.69 0.521
2024-09-30 1 上市公司 1 2511.67 6.395
2 其他 1 1989.66 5.066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x

◆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51031 5.99 6.52 -8.13 517.00 3096.83

买方:粤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卖方: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岳阳通海南路证券营业部

20251031 6.06 6.52 -7.06 120.00 727.20

买方: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上海黄浦区湖滨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岳阳通海南路证券营业部

20251031 6.06 6.52 -7.06 148.00 896.88

买方:华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卖方: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岳阳通海南路证券营业部

20250924 5.84 5.84 0 973.33 5684.25

买方: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岳阳通海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粤开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20250902 6.56 6.49 1.08 610.83 4007.06

买方: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卖方: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苑路证券营业部

20250819 6.94 6.94 0 384.00 2664.96

买方: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展鸿路金融中心大厦证券营业部

卖方:西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5-09-26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9号
发文单位 厦门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吴乐霖,周起予,林炎临,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公告日期 2025-09-12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7号
发文单位 厦门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巫宝才,张凌雯,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公告日期 2024-12-31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5号
发文单位 厦门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张青
公告日期 2024-04-08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红相:关于对红相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认定等纪律处分的决定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深圳交易所
处罚对象 何东武,吕坚,吴章坤,廖雪林,张青,李喜娇,杨成,陈水明,马露萍,红相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4-04-07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市场禁入决定书〔2024〕1号
发文单位 厦门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何东武,杨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9号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09-26

处罚对象:

吴乐霖,周起予,林炎临,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索引号                              bm56000001/2025-00011267                              分类发布机构发文日期                              1758845040000                                                                                  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9号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9号主题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9号                                 
当事人:
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容诚所)
,住所:
北京市西城区
。
  
林炎临
,男,
红相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相股份或公司)
201
9
年、
20
20
年
、
20
21
年
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
。
  
周起予
,男,
红相股份
20
20
年
、
20
21
年
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
。
  
吴乐霖
,女,
红相股份
2019
年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
容诚
所
红相股份
年报审计执业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并
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
容诚所
、
林炎临
、
周起予
、
吴乐霖
的要求,我局举行
了
听证会,听取了
上述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我局依法再次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
容诚所
、
周起予
、
吴乐霖
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
;
当事人
林炎临
进行了陈述和申辩,但未要求听证
。
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
当事人
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容诚所为红相股份提供年报审计服务,出具的
2019
年至
2021
年年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经我局另案查明,红相股份
2017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容诚所对红相股份
2019
年至
2021
年年度财务报表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业务收入不含税金额共计
6,226,414.9
3
元。
2019
年年度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为林炎临、吴乐霖,
2020
年度、
2021
年度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均为林炎临、周起予。
  
二、容诚所在红相股份
2019
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
  
(一)销售与收款循环的风险评估程序执行不到位
  
容诚所在对红相股份
原
子公司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卧龙)修理变压器业务执行穿行测试时,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对于“员工在业务承接前去往客户现场了解客户需求前是否经过恰当审批”控制点,原设计的审计程序无法执行,未执行其他替代审计程序;二是未按照计划执行的审计程序获取银川卧龙维修方案并与领料单核对,替代获取的技术一览表与样本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不符,且未包含修理所需原材料等要素;三是对银川卧龙“完工检测”控制节点进行测试时,获取的报告与抽取的型号不符。
  
容诚所在未恰当执行穿行测试的情况下得出银川卧龙修理变压器业务控制得到执行的结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211
号
——
通过
了解
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2019
年修订)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
号
——
审计证据》(
2016
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二)销售与收款循环的控制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
  
容诚所
对银川卧龙开展控制测试时,抽样范围未包括
该公司
2019
年
12
月的销售订单
,
控制测试样本抽取范围不完整。
  
容诚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231
号
——
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
2019
年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14
号
——
审计抽样》(
2010
年修订)第十七条的规定。
  
(三)收入实质性程序执行不到位
  
1.
未对技术服务收入异常情况保持职业怀疑
  
(
1
)红相股份
2019
年确认技术服务收入
5,587.15
万元,毛利率
77.82%
,成本主要为差旅费。在对红相股份本部技术服务收入执行细节测试时,容诚所获取的差旅费结算单显示,红相股份委派技术服务人员前往
10
个城市现场常驻,但费用结算单显示所有城市的酒店住宿、租车费用均由一家厦门旅行社代理结算,相关费用结算单内容笼统。审计底稿记录客户
某
电力科技公司相关业务来源于
某
综合能源服务公司,
容诚所
访谈了解到服务招标中标方基本是
所属
区域的综合能源服务公司,但
该
电力科技公司与红相股份合同约定的业务地点除上海外,还分布于安徽、江苏,与容诚所访谈了解的情况存在矛盾。容诚所未对前述异常情况
针对性
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
2
)在对红相股份子公司宁夏银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银变)客户
某
铁路设备公司技术服务收入审计时,一是未对业务来源真实性保持职业怀疑。
对该
铁路设备公司在缺乏相关业务资质的情况下获取业务的合理性和该客户成立当月即与宁夏银变开展业务、技术服务开始时间早于该客户成立时间、未完成工商设立即取得并加盖公章等异常情形,审计底稿未见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的记录;二是未对获取的审计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情形予以关注,如容诚所在访谈
该
铁路设备公司项目负责人时了解到,对于该技术项目,公司对劳务公司派出技术工组织了安全知识考试,获取的《施工人员进站安规考试成绩登记表》包括刘
某
等人成绩,但容诚所对劳务公司派出技术工刘
某
进行访谈,刘
某
称未参加考试,与前述证据矛盾,容诚所未就业务真实性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2.
协同业务收入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审计底稿记载,银川卧龙协同业务为银川卧龙利用自身的客户优势和渠道资源,开拓红相股份设备在铁路系统及电力西北板块的销售。银川卧龙于
2019
年
12
月底确认与
某
电气公司的大额协同业务收入
2455.75
万元。容诚所检查相关合同,合同约定合作内容为
某
科技发展公司项目委托加工高级红外热成像仪,未约定具体产品型号。上述业务中,
该科技发展公司
非铁路系统客户且为红相股份本部直接客户,与审计底稿记录的协同业务模式不符,合同约定的委托加工产品与公司收入确认的产品销售业务模式不
一致
,容诚所虽对
该电气公司
进行了访谈,但未对上述异常予以关注,在访谈中未针对前述情形进一步了解情况。
  
3.
对向
某
电子科技公司的销售收入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2019
年银川卧龙向
该电子科技公司
销售一套变电系统,当年确认收入
1,975.86
万元,该产品为银川卧龙非常规产品且系当年单价最高的产品,毛利率为
51.34%
。容诚所审计底稿记录该业务毛利率高的原因为主要产品及部件系自产,并整合行业内相关下游采购资源优势,但审计底稿显示该产品外购
部分
占设备总成本的比例达
99.12%
且
全部来自于同一供应商,与前述毛利率高的解释矛盾。同时,底稿记录的销售出库时间早于外购材料入库时间,也早于销售合同签订时间。针对前述异常,容诚所未保持应有职业怀疑,未就银川卧龙相关业务高毛利率的合理性、业务真实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4.
对银川卧龙修理变压器业务收入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银川卧龙修理变压器业务主要根据修理内容进行定价,但容诚所检查的修理变压器业务部分合同,合同金额较大但内容简单,未约定具体修理内容。细节测试检查样本(如
Y2019142
)存在合同签订日期晚于发货日期的情况。银川卧龙与
某电气公司
签订变压器销售合同,但按照修理业务确认收入,合同业务类型与收入确认业务类型不一致,且公司关于客户开票需要的解释与发票记载情况不符。对于上述异常,容诚所未保持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容诚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01
号
——
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
2019
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231
号
——
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
2019
年修订)第二十七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
号
——
审计证据》(
2016
年修订)第十条和第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13
号
——
分析程序》(
2010
年修订)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四)存货实质性程序执行不到位
  
红相股份
2019
年向新增供应商深圳
某
科技公司、成都
某
科技公司采购金额分别为
1,648.58
万元、
769.02
万元。
2018
年工商年度报告显示
该深圳科技公司
实缴资本为
0
,
该成都科技公司
公示的
2018
年销售额仅为
19.97
万元,显著低于本年与红相股份的交易规模。此外,
容诚所
审计底稿显示公司向两
个
供应商采购相同产品(如红外在线监测系统标准电源箱)
的
单价差异较大;部分订单生产产品所需部件全部来自
该深圳科技公司
、不同原材料单价相同。容诚所未对前述异常情形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对公司相关采购的真实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容诚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01
号
——
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
2019
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
号
——
审计证据》(
2016
年修订)第十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五)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
  
容诚所执行
银川卧龙应收账款函证程序时,
审计底稿未见核对发函收件地址及回函信息,针对部分回函寄件地址异常未见说明,如
某
电力工程公司回函寄件地址、联系人与发函收件地址、联系人不一致,审计底稿未说明原因。
  
容诚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12
号
——
函证》(
2010
年修订)第十四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
  
三、容诚所在红相股份
2020
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
  
(一)销售与收款循环风险评估程序执行不到位
  
容诚所
对银川卧龙修理变压器业务穿行测试时,
对于
“
员工在前往客户现场了解客户需求前是否经过恰当审批
”
控制点
,原设计的审计程序无法执行
,未执行其他替代审计程序。
  
容诚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211
号
——
通过
了解
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2019
年修订)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三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
号
——
审计证据》(
2016
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二)销售与收款循环的控制测试执行不到位
  
控制测试
未
按计划
检查个别控制点。容诚所设计红相股份销售循环控制测试的控制点包括
“
合同签订
”
环节,但审计底稿未见对
该
控制点进行检查的完整记录。
  
容诚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231
号
——
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
2019
年修订)第八条和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
号
——
审计证据》(
2016
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三)收入实质性程序执行不到位
  
1.
技术服务业务审计程序执行
不到位
。容诚所制定的红相股份
2020
年度具体审计计划中明确,
“
对于技术服务等特殊业务收入,检查合同条款、了解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检查企业派工情况、取得服务对接人员差旅报销发票、检查客户对提供服务的验收记录,以确认特殊业务收入的真实性
”
。但在具体审计时,容诚所并未检查服务对接人员差旅报销发票情况,也未在审计底稿中记录原因。同时,容诚所检查的个别技术服务项目工作记录、验收资料与合同约定服务项目不一致,审计底稿未见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
  
2.
未对期末大额原材料销售保持职业怀疑。红相股份
过往
向
某电子科技公司
销售
的
产品主要为设备,
2020
年
12
月新增向该客户子公司
某
半导体科技公司销售大额原材料,并于当年确认收入,毛利率为负。容诚所未充分关注公司采购的原材料年末直接以负毛利率销售给主要客户等异常情况,未保持职业怀疑,未针对相关业务商业合理性、真实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3.
对红相股份与
某电子科技公司
、
某
半导体科技公司、
某
科技股份公司销售收入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一是对毛利率异常情形未保持职业怀疑。容诚所在按照产品进行毛利率分析时,关注到
IRI-100C2
产品
“
销售给客户
该电子科技公司
、
该
科技股份公司的产品占该产品全部销售
81.11%
,对应售价明显高于其他客户,而成本却低于其他客户,特别是
该
科技股份公司单位成本特别低
”
,销售
SUD-300-1
产品给
该
半导体科技公司
“
毛利率异常高
”
。审计底稿记录红相股份解释原因为
“
不同区域、不同客户的预算不同,参与的招标环境及竞争对手不同,导致每批次中标的价格不同
”
,
“
产品配置不同所以成本不同
”
等,容诚所未保持职业怀疑,针对企业解释情况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予以核实。二是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在对
该
科技股份公司进行函证时,容诚所未对相关信息进行认真核对,询证函填列的年度交易金额、明细与红相股份记录不一致,遗漏当年确认收入的
2
份合同(对应含税金额合计
3382
万元),而
该
科技股份公司回函相符,容诚所未关注到该情况。
  
4.
对银川卧龙修理变压器业务收入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一是对于银川卧龙与
某电气公司
3
笔修理变压器业务(合计收入
2839.80
万元),审计底稿记录
“
最终使用被审计单位自产的变压器替换
”
,但容诚所在走访
该电气公司
时,
该电气公司
称
“
变压器出现问题由
该电气公司
送至银川卧龙进行修理,银川卧龙修理之后会交付修理好的变压器,不会发新变压器,成本太高了
”
,上述说法与审计底稿记录矛盾;二是容诚所对修理变压器业务检查物流信息,对于
2
份合同约定由银川卧龙负责运输的修理业务,银川卧龙未发生相关运输费用,审计底稿记录为
“
客户自提
”
,与合同约定矛盾。容诚所未对前述异常情况保持职业怀疑,未对修理变压器业务的真实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5.
协同业务收入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容诚所检查银川卧龙与
某电气公司
协同业务时,获取的合同有误,未
关注到
合同上注明委托加工
、
合同签订日期晚于客户验收日期等异常情形,未对协同业务收入的真实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容诚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01
号
——
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
2019
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201
号
——
计划审计工作》(
2020
年修订)第十
一
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231
号
——
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
2019
年修订)第二十七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
号
——
审计证据》(
2016
年修订)第十条和第十五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13
号
——
分析程序》(
2010
年修订)第五条和第七条
、《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12
号——函证》(
2010
年修订)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
  
(四)存货实质性程序执行不到位
  
1.
红相股份本部
2020
年供应商较
2019
年变动较大,前
10
大供应商中
6
家为当年新增供应商,
公司对
当年新增供应商中
某
电子材料公司、
某
电子科技公司、
某
新能源科技公司、
某
光电技术公司,采购金额分别为
1,611.87
万元、
934.15
万元、
434.80
万元、
907.96
万元,工商信息显示参保人数分别仅为
0
人、
2
人、
0
人、
5
人,
该电子科技公司
、
该新能源科技公司
实缴资本为
0
,
该光电技术公司
实缴资本为
50
万元,
该电子材料公司
2019
年销售额仅为
242.6
万元。同时,新增供应商部分相同产品采购单价存在较大差异,如机芯组件向
该光电技术公司
采购单价与向
该电子材料公司
采购单价存在较大差异。容诚所未对
公司
新增供应商履约能力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对
公司
相关采购的真实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2.
容诚所在对红相股份订单领料与生产匹配情况进行检查时,对红相股份同一型号产品由不同供应商分别提供相应批次所需全部配件、相同产品生产计划单的
BOM
表明细存在较大差异、生产计划单主要部件投入数量低于生产数量、发出商品中包括对客户销售大额原材料等异常情形,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充分核实。
  
容诚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01
号
——
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
2019
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
号
——
审计证据》(
2016
年修订)第十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容诚所在红相股份
2021
年年报审计中未勤勉尽责
  
(一)收入实质性程序执行不到位
  
1.
细节测试执行不到位。容诚所对银川卧龙
2021
年收入执行真实性检查,根据审计计划检查单据包括合同、发货单、物流情况、签收单、验收单,在检查物流情况时,对于协同业务样本,审计底稿仅备注供应商红相股份直发,未记录物流运输信息检查情况。
  
2.
未对年末异常大额收入保持职业怀疑。红相股份本部
2021
年
12
月确认收入
8,715.52
万元,占全年收入的
29.34%
,其中对
某
科技产业公司确认收入
1,821.46
万元、对
某
半导体
科技公司
确认收入
1,725.66
万元,两客户当年仅在
12
月与红相股份签署合同,且与
该科技产业公司
的交易内容、合作规模较以往年度均发生较大变化,合同约定付款期也与其他合同差异较大。容诚所未对上述异常情况保持职业怀疑,未就相关交易真实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3.
未充分关注红相股份采购的原材料年末直接以低毛利率甚至负毛利率销售给
某科技股份公司
和
某
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异常情况
。容诚所
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针对
上述
销售的商业合理性、真实性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容诚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01
号
——
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
20
19
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
号
——
审计证据》(
2016
年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13
号
——
分析程序》(
2010
年修订)第五条和第七条的规定。
  
(二)未按具体审计计划执行审计程序
  
容诚所对红相股份常规的销售收入真实性的审计计划包括选取占收入金额
60%-70%
的样本进行合同检查、物流清单检查、签收单或验收单检查。实际执行中,红相股份审计底稿收入细节测试比例仅为
48.60%
,银川卧龙审计底稿收入细节测试比例仅为
54.54%
。
  
容诚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201
号
——
计划审计工作》(
2020
年修订)第十一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
号
——
审计证据》(
2016
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
,有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审计业务约定书及收费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容诚
所的上述行为
,
违反
了
《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所述违法行为。林炎临、吴乐霖作为红相股份
2019
年
年度审计
报告
的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容诚所
2019
年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林炎临、周起予作为红相股份
2020
年
、
2021
年
年度审计
报告
的签字注册会计师,是容诚所
2020
年
、
2021
年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林炎临及其委托代理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其已勤勉尽责、审计固有局限导致难以发现案涉财务造假、发表审计意见所依据的审计证据具有体系性与综合性、未勤勉尽责的内容认定与事实情况不符等申辩意见,请求免除对其的行政处罚。
  
经复核,我局对林炎临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1.
对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
6,226,414.93
元,并处以
16,829,244.79
元罚款。
  
2.
对林炎临、周起予、吴乐霖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50
0,000
元、
405,000
元、
360,000
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厦门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
  
  
  
 
  
202
5
年
9
月
19
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7号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5-09-12

处罚对象:

巫宝才,张凌雯,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索引号                              bm56000001/2025-00010751                              分类发布机构发文日期                              1757638800000                                                                                  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7号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7号主题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7号                                 
当事人:
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以下简称
致同
所),住所:
北京市朝阳区
。
  
张
凌
雯
,
女
,
红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相股份)
2018
年审计报告签字
注册会计师
。
  
巫
宝
才
,
男
,
红相股份
2018
年审计报告签字
注册会计师
。
  
依据
2005
年
修订、
2014
年修正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
致同
所
红相股份
年报审计执业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
并
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致同所
、
张
凌
雯
、巫宝才
的要求,我局举行
了
听证会,听取了
上述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
陈述和申辩。
我局依法再次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致同所、
张
凌
雯
、
巫宝才
均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
听证
。
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
当事人
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
致同
所为红相股份提供年报审计服务,出具的
2017
年
、
2018
年年
度审计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经我局另案查明,红相股份
2017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致同所对红相股份
2017
年、
2018
年年度财务报表均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审计业务收入不含税金额合计为
3,584,905.56
元。
2018
年度审计报告的签字注册会计师为
张
凌
雯
、
巫宝才
。
  
二、致同所在红相股份
2017
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
  
(一)电力变压器销售收入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致同所在红相
股份原
子公司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卧龙)应收账款审计底稿中记录
某
贸易公司疑似关联方。同时,银川卧龙向
该
贸易公司销售相同产品单价、毛利率明显高于其他客户。对于前述异常,致同所未保持应有的职业怀疑,未对银川卧龙相关销售的真实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对
该
贸易公司的远程访谈仅询问是否为银川卧龙的关联方,未结合工商信息针对性询问是否存在其他关联情况。此外,致同所在对
该
贸易公司应收账款、年交易额执行函证时,审计底稿未见对函证地址信息进行核对的记录。
  
致同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01
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
2010
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
号——审计证据》(
2016
年修订)第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12
号——函证》(
2010
年修订)第十四条的规定。
  
(二)协同业务收入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根据审计底稿记载,协同销售系
红相股份
2017
年收购银川卧龙后,利用铁路销售渠道优势,将红相股份设备销售至铁路系统中,实现协同效益。协同业务作为银川卧龙
2017
年新增业务类型,当年形成较高收入且集中发生于年末,同时银川卧龙协同业务对外销售产品单价、毛利率均明显高于红相股份直接对外销售同一型号产品的单价、毛利率。
某
物资公司为银川卧龙协同业务第一大客户,且为当年新增客户,相关收入占协同业务收入比重达
58%
,但该客户并非铁路系统客户,与审计底稿记录的协同业务模式不符。对于前述异常,致同所未保持职业怀疑,未对银川卧龙相关销售的真实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致同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01
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
2010
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
号——审计证据》(
2016
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三)修理变压器收入审计程序执行不到位
  
修理变压器业务主要是银川卧龙对客户大型电力变压器进行修理,根据变压器故障情况定制相应修理方案,并根据修理内容进行收费。致同所检查的修理变压器业务部分合同金额较大但未对具体维修内容、修理材料及价格明细等进行约定;客户
某
电力工程公司访谈中未提及修理变压器业务合作;客户
某
电气公司在自身具备修理变压器能力的情况下以较高价格将业务委托给
银川卧龙
。针对前述异常,致同所未保持职业怀疑,未对银川卧龙相关收入的真实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致同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01
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
2010
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
号——审计证据》(
2016
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三、致同所在红相股份
2018
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
  
(一)风险识别和评估程序执行不到位
  
银川卧龙修理变压器业务与变压器销售业务流程差异较大且毛利率较高,致同所在了解银川卧龙收入循环时,仅按照变压器销售业务流程执行穿行测试,未充分了解修理变压器业务的流程和关键业务活动,未能恰当识别修理变压器业务派员查看故障情况并报价、制定修理方案等关键控制点情况。
  
致同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01
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
2010
年修订)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211
号——通过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环境识别和评估重大错报风险》(
2010
年修订)第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
  
(二)控制测试程序执行不到位
  
1.
收入循环控制测试执行不到位。
致同所
在对银川卧龙销售循环执行控制测试时,审计底稿显示致同所对部分样本物流记录、验收单未进行检查。
  
2.
采购与付款循环控制测试执行不到位。致同所在执行红相股份本部存货循环控制测试程序时,审计底稿记录的测试样本采购合同签署日期均早于合同审批时间,与公司采购申请及合同管理内控流程“采购申请单审批完成后,由物资采购部向供应商办理订购,拟制采购合同”不符,审计底稿未见对该差异情况原因进行核实的记录。
  
致同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231
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
2010
年修订)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
号——审计证据》(
2016
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三)收入实质性程序执行不到位
  
1.
设备销售收入审计实质性程序执行不到位。
某
电子科技公司是红相股份
2018
年度前
5
大客户之一。
2018
年红相股份与
该客户
部分销售合同显示,相关产品用于
某
通讯公司
2018
二期贸易项目,并约定“卖方根据买方通知将货物发往最终用户所在地……买方向卖方所支付相应货物款项在买方收到最终用户的回款后同比例以网银汇款方式
30
日内支付”。致同所关注到上述合同的货物实际发往
某电子科技公司
,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就上述情况询问
该
电子科技公司,
其
称基于商业信息,不方便让红相股份直接接触最终用户。
某
通讯公司当年为红相股份的重要客户,红相股份向
某
电子科技公司销售产品用于
该
通讯公司贸易项目且合同载明下一手客户信息
,该
电子科技公司相关访谈回复不合理。对于上述异常情形,致同所未保持职业怀疑,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2.
修理变压器业务收入审计实质性程序执行不到位。致同所检查的
2018
年修理变压器业务部分合同金额较大但未对具体维修内容、修理材料及价格明细等进行约定。同时,致同所在执行收入细节测试时,部分修理变压器业务客户与
银川卧龙
签订销售合同,但
银川卧龙
按照修理业务确认收入,合同业务类型与收入确认业务类型不一致。对于上述异常情形,致同所未保持职业怀疑,未对相关收入的真实性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3.
技术服务收入审计实质性程序执行不到位。银川卧龙主要通过为客户提供变电站维护工作取得技术服务收入。
2018
年,银川卧龙技术服务收入主要客户为
某
电子科技公司、
某
建设工程公司。致同所实施审计时存在以下问题:一是银川卧龙与
某
电子科技公司、
某
建设工程公司相关技术服务合同未明确需要服务的具体变电站名称、数量,与当年银川卧龙其他技术服务合同存在明显差异。致同所审计底稿未见对具体服务内容进行确认的记录。二是对相关合同履行情况检查不到位。针对银川卧龙技术服务业务,致同所计划执行检查合同、维护工作日志及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业主方验收报告等程序。但由于合同约定不明,致同所检查的相关维护工作日志以及报告与归属项目对应关系不明确,部分变电站检查报告记载的项目所在地与合同约定的服务地不一致,无法证明银川卧龙已完成相关技术服务内容。针对上述异常,致同所未执行进一步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4.
对
银川卧龙
协同业务收入审计实质性程序执行不到位。根据审计底稿记载,
2018
年
银川卧龙
该项
协同业务共
8
家客户,除
某
电气公司外,剩余
7
家客户均非铁路系统客户,
其中
4
家客户股东为自然人,与审计底稿记录的协同业务模式不符。
银川卧龙
销售给
某
电气公司的相关产品,合同明确
该
电气公司为代理采购且使用地为
某镇
风力发电项目,同期
银川卧龙
的
子公司在
该
镇在建
100MW
风电场项目,对于二者是否为同一项目,致同所未保持职业怀疑,未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此外,针对
银川卧龙
与
2
家客户
合同变更以及对应的产品交付确认
情况
,未见致同所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予以核实。
  
致同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101
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
2010
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
号——审计证据》(
2016
年修订)第十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
  
(四)成本实质性程序执行不到位
  
审计底稿记录致同所计划对银川卧龙修理变压器业务成本执行“抽取大额成本的变压器,检查其成本结转信息,并检查部分修理变的修理计划和方案”程序。致同所抽取了
2
个修理变压器合同进行检查,但审计底稿未见核对银川卧龙成本结转明细及与修理方案是否匹配的记录,已执行的审计程序不足以实现检查目的。
  
致同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201
号——计划审计工作》(
2010
年修订)第十二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01
号——审计证据》(
2016
年修订)第十条的规定。
  
(五)函证程序执行不到位
  
致同所对红相股份应付账款执行函证时,未对回函信息与发函信息进行充分核对,红相股份
某
供应商的发函与回函地址、联系人均不一致,致同所未予以关注。
  
致同所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
1312
号——函证》(
2010
年修订)第十四条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
,有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审计业务约定书及收费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致同所的上述行为
,
违反
了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违法行为。
张
凌
雯
、
巫宝才
作为红相股份
2018
年年度财务报表审计项目的签字注册会计师,是致同所出具
2018
年年度虚假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2005
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1.
对致同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
3,584,905.56
元,并处以
6,469,811.12
元罚款。
  
2.
对
张
凌
雯
、
巫宝才
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45,000
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厦门证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
 
  
  
 
  
 
202
5
年
9
月
5
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5号

x

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12-31

处罚对象:

张青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4〕5号
当事人:张青,男,1966年5月出生,时任红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相股份或公司)董事,住址: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张青内幕交易、短线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张青的要求,我局于2024年12月4日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张青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张青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张青内幕交易“红相股份”股票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1.内幕信息一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3年3月1日,监管部门到红相股份现场取证,并要求红相股份对过往年度财务情况进行自查。
2023年3月2日-22日,红相股份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杨某组织开展核查工作;3月22日,公司计划启动2019-2021年会计差错更正事项。
2023年3月23日,杨某电话告知张青公司正在落实财务自查事项;3月24日,两人在厦门会面,张青获悉公司以前年度财务情况存在问题。
2023年3月29日,红相股份向监管部门提供财务自查阶段性资料;4月3日,向监管部门提供了相关财务自查书面报告。2023年4月4日,杨某、公司时任财务总监廖某林、时任董事会秘书李某娇告知3名独立董事公司以前年度可能存在需会计差错更正事项;4月6日,廖某林向容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秋)(以下简称容诚所)注册会计师周某予发送会计差错更正初稿。
2023年4月15日,红相股份证券事务代表林某婷向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董监高)邮件发送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通知,会议资料内容涉及《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更正暨追溯调整的议案》等。
2023年4月28日,红相股份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五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暨追溯调整的公告》等事项。同日,公司向交易所提交《关于前期会计差错暨追溯调整的公告》等文件,并于2023年4月29日完成披露工作。
综上,红相股份2019-2021年会计差错暨追溯调整事项,属于《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五项和《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23年3月22日,公开于2023年4月29日。张青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2023年3月24日。
2.内幕信息二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3年4月27日下午,容诚所厦门分所负责人刘某召集容诚所相关人员就红相股份2022年年报审计项目进行讨论,认为按照审计准则规定应该发表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会后,刘某、项目签字合伙人林某临将该事项提请风险管理委员会审议,风险管理委员会会议讨论确定对红相股份2022年度财务报表出具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023年4月27日傍晚,李某娇接到林某临的通知,公司2022年年度审计报告意见类型为无法表示意见,林某婷于2023年4月27日晚上向公司全体董监高邮件发送会议资料,告知审计意见类型为无法表示意见,张青收到并查看了上述材料。
2023年4月28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第五届监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2022年年度审计报告》等。同日,公司向交易所提交《2022年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并于2023年4月29日完成披露工作。
综上,红相股份2022年度财务报告被出具无法表示意见事项,符合《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证监会公告〔2020〕20号)第五条和第八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专项说明的情形,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十二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于2023年4月29日。张青作为红相股份时任董事,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2023年4月27日。
(二)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交易“红相股份”情况
“张某”申万宏源证券账户自2020年8月10日开立后由张某出借给张青,张青交由配偶徐某萍使用,账户资金均来自张青或徐某萍。“张某”账户于2023年3月30日、4月28日合计清仓卖出红相股份股票61.80万股,卖出金额714.39万元,避损金额为2,308,564.51元,上述卖出交易系徐某萍在张青的决策授意下操作。
“王某彬”申万宏源证券账户自2022年3月18日开立后由王某彬出借给张青,张青交由徐某萍使用,账户资金均来自张青或徐某萍。“王某彬”账户于2023年3月30日、4月28日合计清仓卖出红相股份股票51.50万股,卖出金额596.65万元,避损金额为1,937,109.63元,上述卖出交易系徐某萍在张青的决策授意下操作。
“郝某腾”申万宏源证券账户自2022年3月20日开立后由郝某腾出借给张青儿子张某炜使用,账户资金绝大部分来自张青。“郝某腾”账户于2023年4月28日接近清仓卖出红相股份股票8.58万股,卖出金额98.60万元,避损金额为314,691.46元,上述卖出交易系张某炜在张青的决策授意下操作。
综上,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张青利用内幕信息一决策授意使用“张某”等2个账户于2023年3月30日卖出红相股份股票;利用内幕信息一、二决策授意使用“张某”等3个账户于2023年4月28日卖出红相股份股票。张青决策授意使用“张某”等3个账户在内幕交易敏感期内合计卖出金额1,409.64万元,避损金额4,560,365.60元,卖出时点与红相股份上述内幕信息发展过程高度吻合,存在卖出时点高度敏感、亏损清仓卖出等特征,交易行为明显异常。
二、短线交易
张青于2017年11月至2023年5月担任红相股份董事。张青配偶徐某萍2020年8月10日至2023年3月29日使用“张某”申万宏源证券账户、2022年3月18日至2023年3月29日使用“王某彬”申万宏源证券账户,张青儿子张某炜2022年3月20日至2023年3月29日使用“郝某腾”申万宏源证券账户,存在买入后六个月卖出,以及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红相股份”股票的行为。其中,买入“红相股份”股票1,619,040股,金额合计27,356,354.72元,卖出合计1,619,040股,金额合计29,444,126.40元。张青已将本次短线交易所得收益上交公司。
上述违法事实,有红相股份公告、红相股份等提供的相关说明材料、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转账记录、相关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张青作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决策授意卖出红相股份股票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张青作为红相股份时任董事,配偶、子女存在买入红相股份股票后六个月内卖出、卖出后六个月内买入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张青在其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其一,案涉内幕信息一形成时点认定错误;其二,其知悉案涉内幕信息一的时点认定错误;其三,量罚过重。综上,张青请求从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其一,案涉内幕信息一形成时点认定准确,红相股份2019-2021年会计差错暨追溯调整事项在2023年3月22日已具备一定的明确性,内幕信息已经形成。其二,张青于2017年11月至2023年5月担任红相股份董事,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知悉内幕信息一的时间不晚于2023年3月24日。其三,量罚时已充分考虑张青积极配合调查的情节及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综上,我局对张青的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1.对张青内幕交易行为,没收违法所得4,560,365.60元,并处13,681,096.80元的罚款。
2.对张青短线交易行为,给予警告,并处10万元的罚款。
综合上述两项违法事实,对张青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4,560,365.60元,并处13,781,096.80元的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传真:0592-5165615)。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
2024年12月24日

*ST红相:关于对红相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公开认定等纪律处分的决定

x

来源:深圳交易所2024-04-08

处罚对象:

何东武,吕坚,吴章坤,廖雪林,张青,李喜娇,杨成,陈水明,马露萍,红相股份有限公司

— 1 —
深圳证券交易所文件
深证上〔 2024〕 262 号
关于对红相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
给予公开认定等纪律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红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厦门市思明区南投路 3 号 1002
单元之一;
杨成,红相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何东武,红相股份有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卧龙电气银川变
压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吴章坤,红相股份有限公司时任监事、物资采购部经理;
廖雪林,红相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马露萍,红相股份有限公司时任物流总监;— 2 —
李喜娇,红相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会秘书;
张青,红相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合肥星波通信技术有限
公司董事长;
陈水明,红相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浙江涵普电力科技有
限公司董事长;
吕坚,成都鼎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理。
根据中国证监会厦门监管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 [2024]1 号)及《市场禁入决定书》([2024]1 号)查明的事实,
红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 红相)及相关当事人存在以下
违规行为:
一、 2017 年至 2022 年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ST 红相 2017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ST 红
相及其子公司厦门红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卧龙, 2023 年 12 月*ST 红相对外转让该
子公司控股权)、宁夏银变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鼎屹信息技术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鼎屹)、浙江涵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浙江涵普)等通过虚构销售业务、虚构原材料采购、虚增固定资产
等方式, 2017 年虚增营业收入 10,489.44 万元,虚增利润总额
5,972.44 万元,分别占当期披露金额的 14.10%、 38.03%; 2018
年虚增营业收入 25,559.32万元,虚增利润总额14,422.06万元,
分别占当期披露金额的 19.49%、 47.72%; 2019 年虚增营业收入— 3 —
22,706.67 万元,虚增利润总额 14,118.25 万元,分别占当期披露
的金额 16.94%、 48.19%; 2020 年虚增营业收入 30,497.18 万元,
虚增利润总额 7,538.42 万元,分别占当期披露金额的 20.12%、
29.79%; 2021 年虚增营业收入 10,879.80 万元,虚减利润总额
325.44 万元,分别占当期披露金额的 7.80%、 0.51%; 2022 年虚
增营业成本 2,487.67 万元,虚减利润总额 2,487.67 万元,分别占
当期披露金额的 2.15%、 33.27%。
二、 2019 年非公开发行股票、 2020 年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
债券相关公告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ST 红相 2019 年非公开发行股票、 2020 年公开发行可转换
公司债券披露的相关公告,涉及*ST 红相 2017 年至 2019 年 6 月
期间的财务数据。根据前述关于*ST 红相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的事实, *ST 红相 2019 年非公开发行股票、 2020 年公开发行可转
换公司债券相关公告文件存在虚假记载。
三、 2020 年申请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
金公告发行文件存在重大虚假记载
2020 年 4 月 28 日, *ST 红相披露《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
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 2020 年 4 月 29 日,
*ST 红相披露经修订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
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 (修订稿)。 2020 年 8 月 13 日, *ST 红相
披露《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
报告书(草案)》。 2020 年 10 月 13 日, *ST 红相发行股份及支付— 4 —
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申请获得本所受理。
2021 年 2 月 5 日, *ST 红相发布公告,终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
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事项并撤回申请。 *ST 红相
本次发行申请,公告的发行文件涉及的财务数据期间为 2017 年至
2020 年 9 月。根据前述关于*ST 红相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事
实, *ST 红相公告的发行文件存在重大虚假记载。
*ST 红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第 1.4 条、第 5.1.1 条,《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修订)》第 1.4 条、第 5.1.1 条和《创业板上市公司重大资产
重组审核规则》(以下简称《重组审核规则》)第四条、第十六
条的规定。
*ST 红相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杨成全面负责*ST 红相管理工
作,同时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造假行为,未能恪尽职
守、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第 1.4 条、第 4.2.2 条、第 5.1.2 条,《创业板股票
上市规则( 2023 年修订)》第 1.4 条、第 4.2.2 条、第 5.1.2 条
和《重组审核规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ST 红相上述
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ST 红相时任副总经理、银川卧龙董事长兼总经理何东武,
知悉并组织、参与造假行为,未能恪尽职守、履行忠实勤勉义务,
违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20 年修订)》第 1.4 条,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23 年修订)》第 1.4 条、第 4.2.2 条、— 5 —
第 5.1.2 条和《重组审核规则》第四条的规定,对*ST 红相上述
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ST 红相时任监事、物资采购部经理吴章坤,知悉、参与造
假行为,未能恪尽职守、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 2020 年修订)》第 1.4 条、第 4.2.2 条、第 5.1.2
条,《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 12 月修订)》 第 1.4 条、
第 4.2.2 条、第 5.1.2 条,《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修订)》
第 1.4 条和《重组审核规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ST
红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ST 红相财务总监廖雪林,负责公司财务管理工作,未能勤
勉尽责,未能恪尽职守、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 2020 年修订)》第 1.4 条、第 4.2.2 条、第 5.1.2
条,《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23 年修订)》第 1.4 条、第 4.2.2
条、第 5.1.2 条和《重组审核规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对*ST 红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ST 红相时任物流总监马露萍,知悉、参与造假行为,违反
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20 年修订)》第 1.4 条,《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23 年修订)》第 1.4 条和《重组审核规则》
第四条的规定,对*ST 红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ST 红相时任董事会秘书李喜娇,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未能恪尽职守、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
市规则( 2020 年修订)》第 1.4 条、第 4.2.2 条、第 5.1.2 条,— 6 —
《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2023 年修订)》第 1.4 条、第 4.2.2 条、
第 5.1.2 条和《重组审核规则》第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对*ST
红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ST 红相时任董事、合肥星波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张青,
应当知悉公司造假行为,未能恪尽职守、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违
反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修订)》第 1.4 条、第
4.2.2 条、第 5.1.2 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
任。
*ST 红相副总经理、浙江涵普董事长陈水明,应当知悉公司
造假行为,未能恪尽职守、履行忠实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创
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修订)》第 1.4 条、第 4.2.2 条、第
5.1.2 条的规定,对公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ST 红相子公司成都鼎屹总经理吕坚,参与造假行为,违反
了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2023 年修订)》第 1.4 条的规定,
对*ST 红相上述违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 依据本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 2020 年修订)》第 12.4 条、第 12.5 条、第 12.6 条,《创业
板股票上市规则( 2020 年 12 月修订)》第 12.6 条,《创业板股
票上市规则( 2023 年修订)》第 12.4 条、第 12.5 条、第 12.6
条,《重组审核规则》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和《上市公司自律
监管指引第 12 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 2024 年修订)》第七
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议通过,— 7 —
本所对*ST 红相及相关当事人作出如下处分:
一、对红相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杨成给予公开认定终身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处分;对红相股份有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卧龙电气银
川变压器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何东武给予公开认定 5 年内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处分;上述人员,
自本所作出决定之日起,在认定期间内,除不得继续担任原上市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担任其他上市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二、对红相股份有限公司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三、对红相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
杨成,红相股份有限公司时任副总经理、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
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何东武,红相股份有限公司时任监事、物
资采购部经理吴章坤,红相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廖雪林,红相
股份有限公司时任物流总监马露萍,红相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
会秘书李喜娇,红相股份有限公司时任董事、合肥星波通信技术
有限公司董事长张青,红相股份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浙江涵普电
力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陈水明,成都鼎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总经
理吕坚,给予公开谴责的处分。
*ST 红相、杨成、何东武、吴章坤、廖雪林、马露萍、李喜
娇、张青、陈水明、吕坚如对本所作出的纪律处分决定不服,可
以在收到本纪律处分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 8 —
复核。复核申请应当统一由*ST 红相通过本所上市公司业务专区
提交,或者通过邮寄或者现场递交方式提交给本所指定联系人(刘
女士,电话: 0755-88668240)。
对于*ST 红相及相关当事人上述违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
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4 年 4 月 8 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市场禁入决定书〔2024〕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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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04-07

处罚对象:

何东武,杨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市场禁入决定书〔2024〕1号
当事人:杨成,男,1961年10月出生,红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相股份或公司)实际控制人,时任红相股份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何东武,男,1968年3月出生,时任红相股份副总经理、卧龙电气银川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卧龙)董事长兼总经理,住址:宁夏银川市兴庆区。
依据2005年修订、201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201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红相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及欺诈发行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表示需要陈述和申辩并要求举行听证,后主动放弃。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信息披露违法违规
红相股份2017年-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红相股份及其子公司厦门红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银川卧龙(2023年12月红相股份对外转让该子公司控股权)、宁夏银变科技有限公司、成都鼎屹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鼎屹)、浙江涵普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涵普)等通过虚构销售业务、虚构原材料采购、虚增固定资产等方式,2017年虚增营业收入10,489.44万元,虚增利润总额5,972.44万元,分别占当期披露金额的14.10%、38.03%;2018年虚增营业收入25,559.32万元,虚增利润总额14,422.06万元,分别占当期披露金额的19.49%、47.72%;2019年虚增营业收入22,706.67万元,虚增利润总额14,118.25万元,分别占当期披露的金额16.94%、48.19%;2020年虚增营业收入30,497.18万元,虚增利润总额7,538.42万元,分别占当期披露金额的20.12%、29.79%;2021年虚增营业收入10,879.80万元,虚减利润总额325.44万元,分别占当期披露金额的7.80%、0.51%;2022年虚增营业成本2,487.67万元,虚减利润总额2,487.67万元,分别占当期披露金额的2.15%、33.27%。
二、欺诈发行
(一)2019年非公开发行股票构成欺诈发行
2017年11月20日,红相股份首次披露《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预案》。2018年4月17日,红相股份披露经修订的《非公开发行A股股票预案》(第二次修订稿)。2018年5月21日,红相股份非公开发行股票申请经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2018年8月27日,红相股份获得证监会《关于核准红相股份有限公司非公开发行股票的批复》(证监许可〔2018〕1317 号)。红相股份本次非公开发行募集资金57,999,997.44元,申报文件涉及的财务数据期间为2014年至2017年。根据前述关于红相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事实,红相股份发行申请文件存在重大虚假记载,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
(二)2020年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构成欺诈发行
2019年4月25日,红相股份首次披露《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2019年10月21日,红相股份披露《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预案》修订稿。2020年1月2日,红相股份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经中国证监会发行审核委员会审核通过。2020年2月21日,红相股份获得证监会《关于核准红相股份有限公司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的批复》(证监许可〔2020〕136 号)。红相股份本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资金58,500万元,申报文件涉及的财务数据期间为2016年至2019年1-6月。根据前述关于红相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事实,红相股份发行申请文件存在重大虚假记载,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
(三)2020年申请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公告发行文件存在重大虚假记载
2020年4月28日,红相股份披露《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2020年4月29日,红相股份披露经修订的《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预案》(修订稿)。2020年8月13日,红相股份披露《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草案)》。2020年10月13日,红相股份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申请获得深圳证券交易所受理。2021年2月5日,红相股份发布公告,终止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事项并撤回申请。红相股份本次发行申请,公告的发行文件涉及的财务数据期间为2017年至2020年1-9月。根据前述关于红相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的事实,红相股份公告的发行文件存在重大虚假记载。
上述违法事实,有红相股份的发行文件、定期报告、会议决议、自查报告、情况说明、财务资料、业务合同、银行账户资料,银川卧龙提供的相关材料,相关客户、供应商及人员提供的情况说明及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红相股份2017年至2022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等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违法行为。
红相股份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杨成全面负责红相股份管理工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造假行为。红相股份时任副总经理、银川卧龙董事长兼总经理何东武,知悉并组织、参与造假行为,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我局认为,红相股份2019年非公开发行股票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红相股份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杨成全面负责红相股份管理工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造假行为。
我局认为,红相股份2020年公开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不符合发行条件,以欺骗手段骗取发行核准,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所述违法行为。
红相股份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杨成全面负责红相股份管理工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造假行为;时任银川卧龙总经理何东武,知悉、参与造假行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我局认为,红相股份2020年申请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发行文件编造重大虚假内容,违反《证券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所述的违法行为。
红相股份时任董事长兼总经理杨成全面负责红相股份管理工作,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作为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实施造假行为;时任银川卧龙总经理何东武,知悉、参与造假行为,是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杨成作为红相股份实际控制人,时任红相股份董事长、总经理,组织、指使红相股份从事前述违法行为,违法情节特别严重。根据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2015年修订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七项,2021年修订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项的规定,我局决定:对杨成采取终身市场禁入措施。
何东武作为时任红相股份副总经理、银川卧龙董事长兼总经理,组织或知悉、参与前述部分违法行为,违法情节严重。根据2005年修订的《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2015年修订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五条,2021年修订的《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85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何东武采取5年市场禁入措施。
上述人员,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
2024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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