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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铁股份(300587)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融资余额(万元) 融资买入额(万元) 融券余量(万股) 融劵余额(万元) 融券卖出量(万股)
2024-04-25 42031.35 190.65 55.27 226.62 3.16
2024-04-24 42214.91 218.50 53.81 215.25 1.27
2024-04-23 42384.72 196.71 52.64 208.47 3.51
2024-04-22 42388.91 152.18 49.25 193.57 1.59
2024-04-19 42426.56 116.89 57.07 226.01 0.18
2024-04-18 42683.67 380.35 59.11 234.68 1.49
2024-04-17 42552.87 479.27 63.90 260.09 8.72
2024-04-16 42470.54 520.08 64.37 240.76 11.34
2024-04-15 42549.79 1018.67 62.28 257.85 6.02
2024-04-12 42036.95 328.77 56.91 244.73 7.74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3-31 1 其他 1 1063.73 1.121
2 基金 1 46.55 0.049
2023-12-31 1 基金 33 2441.97 2.573
2 其他 1 752.12 0.793
2023-09-30 1 其他 2 2010.13 2.123
2 基金 1 1300.32 1.373
2023-06-30 1 基金 48 3611.26 3.885
2 其他 2 2356.97 2.536
2023-03-31 1 其他 2 2416.34 2.599
2 基金 6 1770.04 1.904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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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3-09-26 6.09 6.09 0 30.00 182.70

买方:机构专用

卖方: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福州五四路证券营业部

2023-09-08 7.03 7.03 0 30.00 210.90

买方:中国中金财富证券有限公司福州五四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机构专用

2023-05-25 9.00 9.18 -1.96 300.00 2700.00

买方: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都江堰市彩虹大道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后海证券营业部

2023-05-24 9.03 9.21 -1.95 200.00 1806.00

买方:东兴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都江堰市彩虹大道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后海证券营业部

2023-04-17 10.27 10.27 0 48.75 500.66

买方:申港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卖方:申港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2023-03-22 10.92 10.92 0 45.78 499.92

买方: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丽园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申港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2-12-1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乌鲁木齐天路凯得丽化工有限公司被乌鲁木齐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乌)应急罚[2021]执3-28号)
发文单位 乌鲁木齐市应急管理局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乌鲁木齐天路凯得丽化工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2-12-1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乌鲁木齐天路凯得丽化工有限公司被乌鲁木齐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乌)应急罚[2022]执3-36号)
发文单位 乌鲁木齐市应急管理局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乌鲁木齐天路凯得丽化工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2-12-1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信阳天铁实业有限公司受到国家税务总局信阳市平桥区税务局行政处罚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信阳市平桥区税务局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信阳天铁实业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2-12-1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四川中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到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青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行政处罚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青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四川中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2-12-1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四川中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到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青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行政处罚(青羊税一税简罚[2021]3171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青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四川中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乌鲁木齐天路凯得丽化工有限公司被乌鲁木齐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乌)应急罚[2021]执3-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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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22-12-13

处罚对象:

乌鲁木齐天路凯得丽化工有限公司

2021年11月8日,乌鲁木齐市应急管理局对天路凯得丽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应急罚〔2021〕执3-28号),对天路凯得丽“1、油性车间分散釜链条传动部位防护罩缺失;2、编号2021-06受限空间安全工作票,作业时间为2021年6月21日9时-2021年6月27日19时,超过24小时,未做分析,安全交底人、完工验收未签字”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天路凯得丽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48,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乌鲁木齐天路凯得丽化工有限公司被乌鲁木齐市应急管理局行政处罚((乌)应急罚[2022]执3-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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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22-12-13

处罚对象:

乌鲁木齐天路凯得丽化工有限公司

2022年5月10日,乌鲁木齐市应急管理局对天路凯得丽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乌)应急罚〔2022〕执3-36号),对天路凯得丽“油性漆车间内未经设计验收的7号调合釜在使用”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给予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

信阳天铁实业有限公司受到国家税务总局信阳市平桥区税务局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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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22-12-13

处罚对象:

信阳天铁实业有限公司

2019年7月16日,国家税务总局信阳市平桥区税务局对信阳天铁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信平税简罚〔2019〕177556号),对信阳天铁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未按期进行申报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处罚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罚款300.00元。

四川中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到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青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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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22-12-13

处罚对象:

四川中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青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对四川中隆达下发《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青羊税一税简罚〔2021〕3169号),因在2021年4月1日至2021年7月31日期间,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50.00元。1)该等处罚数额较低,四川中隆达在发现该问题后积极展开整改工作,及时缴纳了罚款并完成了整改;(2)根据该等处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上述行为情节较轻,不属于情节严重行为。

四川中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受到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青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行政处罚(青羊税一税简罚[2021]31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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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22-12-13

处罚对象:

四川中隆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2021年8月30日,国家税务总局成都市青阳区税务局第一税务所对四川中隆达下发《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青羊税一税简罚〔2021〕3171号),因增值税发票保管不善丢失,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1,600.00元。该等违法行为并非重大违法行为,具体分析如下:(1)该等处罚数额较低,四川中隆达在发现该问题后积极展开整改工作,及时缴纳了罚款并完成了整改;(2)根据该等处罚所依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上述行为情节较轻,不属于情节严重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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