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bm56000001/2025-00015028 分类
发布机构 发文日期 1766707497000
名称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12号
文号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12号 主题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5〕12号
当事人:赵瑜,女,1981年11月出生,住址:安徽省淮南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赵瑜内幕交易淮河能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河能源)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赵瑜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赵瑜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情况
淮河能源2024年12月16日晚发布的《关于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停牌公告》所涉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二)项“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之重大事件,在公开披露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不晚于2024年6月19日,公开于2024年12月16日晚。
二、内幕交易情况
(一)赵瑜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赵瑜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
(二)涉案账户相关情况
“赵瑜”国元证券普通证券账户于2007年4月13日开立于国元证券淮南朝阳中路证券营业部(该营业部已并入国元证券淮南分公司)。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赵瑜”账户由赵瑜本人控制使用,交易“淮河能源”股票由赵瑜本人决策,买入“淮河能源”的资金来源于赵瑜自有资金。
(三)涉案账户交易“淮河能源”情况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赵瑜”证券账户买入“淮河能源”476,500股,买入金额2,056,512元,后卖出476,400股,卖出金额 1,548,772元,持有余股100股,扣除税费后亏损509,182.15元。
(四)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说明
一是交易时点与赵瑜和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时点高度吻合。赵瑜2024年11月29日至12月11日期间,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2024年12月13日赵瑜买入“淮河能源”228,300股,2024年12月16日买入“淮河能源”248,200股。二是买入意愿强烈。赵瑜2024年12月11日、12月16日亏损卖出其他股票,在“淮河能源”停牌前2个交易日大批量买入,买入金额2,056,512元,相较以往交易金额明显放大。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及提供的相关材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转账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局认为,内幕信息敏感期内,赵瑜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使用本人证券账户交易“淮河能源”股票,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赵瑜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当事人赵瑜在陈述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一是与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接触系正常工作联系,不能等同于非法获取内幕信息。二是证券交易行为是基于公开信息和个人独立判断,符合自身交易习惯,虽有集中买入,但不足以构成“明显异常”并必然归因于内幕交易。三是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知悉”内幕信息。综上,赵瑜请求免予处罚,如最终认定存在违法行为,则请求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局认为:
第一,赵瑜提出的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是基于工作需要的解释,缺乏客观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联络接触中未发生内幕信息的传递。
第二,赵瑜有关交易动因的申辩,不足以否定其交易的异常,无法排除利用内幕信息进行交易。
第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行政处罚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明确了内幕交易推定规则,在案证据足以认定赵瑜的行为构成内幕交易。
综上,我局对赵瑜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赵瑜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证券,并处以1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安徽证监局
2025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