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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鼎股份(601113)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融资余额(万元) 融资买入额(万元) 融券余量(万股) 融劵余额(万元) 融券卖出量(万股)
2019-10-08 4366.35 0 0 0 0
2019-09-30 4455.08 149.71 0 0 0
2019-09-27 4636.03 264.37 0 0 0
2019-09-26 4873.61 1053.83 0 0 0
2019-09-25 4310.69 641.16 0 0 0
2019-09-24 4238.30 232.92 0 0 0
2019-09-23 4290.52 576.22 0 0 0
2019-09-20 4455.90 436.00 0 0 0
2019-09-19 4522.92 349.38 0 0 0
2019-09-18 4717.20 510.46 0 0 0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3-31 1 其他 7 44984.07 40.741
2 上市公司 1 5148.12 4.663
2023-12-31 1 其他 9 43981.17 39.833
2 上市公司 1 5148.12 4.663
3 基金 30 768.50 0.696
2023-09-30 1 其他 7 43961.42 39.815
2 上市公司 1 5148.12 4.663
2023-06-30 1 其他 7 43961.42 39.815
2 上市公司 1 5215.76 4.724
3 基金 14 144.78 0.131
2023-03-31 1 其他 7 46990.79 42.558
2 上市公司 1 6252.27 5.663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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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3-11-14 3.20 3.50 -8.57 617.00 1974.40

买方: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江滨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八一南街证券营业部

2023-11-13 3.13 3.55 -11.83 632.31 1979.13

买方:浙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义乌江滨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八一南街证券营业部

2023-11-06 3.10 3.42 -9.36 131.53 407.74

买方: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天分公司

卖方: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城南二路证券营业部

2023-11-03 3.10 3.43 -9.62 150.00 465.00

买方: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天分公司

卖方: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城南二路证券营业部

2023-11-02 3.12 3.43 -9.04 200.00 624.00

买方:第一创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海天分公司

卖方: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2023-11-02 3.47 3.43 1.17 270.50 938.64

买方: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南海城南二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3-11-24 处罚类型 通报批评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华鼎股份:关于对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陈树华、朱佳明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发文单位 上海证券交易所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朱佳明,陈树华,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公告日期 2023-05-22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5号(兴华所、陈树华、朱佳明)
发文单位 浙江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朱佳明,陈树华,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公告日期 2022-11-25 处罚类型 通报批评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华鼎股份:关于对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
发文单位 上海证券交易所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廖新辉,邹春元,天津通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公告日期 2022-08-26 处罚类型 通报批评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华鼎股份:关于对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发文单位 上海证券交易所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丁军民,丁尔民,丁志民,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1-10-1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ST华鼎: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浙江证监局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丁军民,丁尔民,丁志民,丁晓年,丁晨轩,吴清旺,张惠珍,王华平,胡方波,苏波,许骏,谭延坤,金少华,骆中轩,黄俊燕,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

华鼎股份:关于对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陈树华、朱佳明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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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交易所2023-11-24

处罚对象:

朱佳明,陈树华,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2023〕167号
────────────────────────
关于对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
陈树华、朱佳明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当事人:
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度审计机构;
陈树华,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审计注册会计师;
朱佳明,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审计注册会计师。
一、相关主体违规情况
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5号)查明的事实及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披露的相关信息,2018年至2019年,公司通过预付采购款及工程款等名义向供应商及建筑商付款,资金最终转入控股股东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集团)及其控制主体或代三鼎集团偿还债务。其中,2018年累计发生额9.19亿元,期末余额1,160万元,分别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15.82%和0.2%。公司未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北京兴华所)为公司2018年年度财务报表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北京兴华所作为公司2018年年度审计机构,陈树华、朱佳明作为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审计注册会计师,在审计执业过程中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未充分关注预付工程款支付、审批异常及季末集中退回情况
2018年,公司子公司义乌市五洲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新材)以预付工程款名义累计向东阳市创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建设)支付5.07亿元,后附付款审批单均仅由公司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之一丁某民审批。五洲新材与创兴建设未签订工程合同,亦未开展工程建设,资金实际被三鼎集团占用。2018年9月30日和12月29日,三鼎集团从外部借款,通过创兴建设返还上述占用资金。
北京兴华所《总体审计策略》中针对前述“存在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重大风险”的应对措施包括“抽取金额较大的收付款发生额,核对收付款审批情况”“检查主要工程项目付款情况,是否与工程合同、预算以及工程进度一致,是否存在异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等。但在实施过程中,北京兴华所未对5.07亿元工程款预付和退回的商业实质保持合理怀疑,未实施获取工程合作及解除协议、实地核实工程施工情况等进一步审计程序;在抽取到五洲新材2018年支付创兴建设预付工程款以及2019年1月再次拆出占用款2.95亿元的全部付款凭证情况下,未关注上述付款审批异常情形,未将该付款审批内控异常情形识别和评估为舞弊并实施相应审计程序,未就工程款预付及退回情况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未充分关注采购款异常退回情况
2018年,公司向第一大供应商杭州杭鼎锦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鼎锦纶)实际支付的12.43亿元采购款中,有4.116亿元未实际用于采购,最终被三鼎集团占用。2018年9月30日和12月29日,三鼎集团从外部借款,通过杭鼎锦纶返还占用资金4亿元,上述退款事项双方未签署合同解除协议。
北京兴华所底稿显示,2018年公司共计支付杭鼎锦纶采购款20.83亿元,其中各月退回采购款合计8.4亿元,退回采购款占当年实际支付的67.58%,占全部付款额的40.33%。北京兴华所《总体审计策略》中将“检查主要预付款项余额、发生额的性质,是否存在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作为应对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在关注到存在大比例采购退款的情况下,未充分关注杭鼎锦纶大额采购款退回的合理性,未实施获取采购解除或退款协议、查看物流凭据等进一步审计程序,未就采购款退回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三)未对货币资金异常情况保持合理怀疑
北京兴华所在审计过程中,未关注到公司非经营地新开银行账户存在连号、账户仅用于占用资金收回及再次支付、特殊时点异常大额资金进出,资金进出发生笔数少、单笔发生金额远超整体重要性水平,且存在明显“一借一贷”情形等异常情况,未对上述货币资金异常保持合理怀疑,未执行进一步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一)责任认定
北京兴华所作为公司2018年年度审计机构,陈树华、朱佳明作为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审计注册会计师,在年度报告审计过程中未能勤勉尽责,存在未充分关注预付工程款支付、审批异常及季末集中退回情况、采购款异常退回情况、未对货币资金异常情况保持合理怀疑等违规行为。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北京兴华所为公司2018年年度报告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2019〕京会兴审字第68000037号),签字注册会计师为陈树华、朱佳明。北京兴华所及陈树华、朱佳明的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第九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第四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第十条的要求。
北京兴华所及相关责任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4条、第2.24条等相关规定。对于上述纪律处分事项,北京兴华所及相关责任人均回复无异议。
(二)纪律处分决定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根据《股票上市规则(2018年11月修订)》第17.5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本所作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
对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年度审计机构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及2018年年度报告审计注册会计师陈树华、朱佳明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并记入证券期货市场诚信档案。
请北京兴华所及相关会计师采取有效措施对相关违规事项进行整改,结合本决定书指出的违规事项,就相关项目的审计风险进行深入排查,举一反三,制定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切实提高审计执业质量。请北京兴华所在收到决定书后一个月内,向本所提交经首席合伙人、总所质控负责人签字确认的整改报告。
会计师事务所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引以为戒,在从事信息披露等活动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和本所业务规则,勤勉尽责,对出具专业意见所依据文件资料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和验证,所制作、出具的文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3年11月24日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5号(兴华所、陈树华、朱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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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05-22

处罚对象:

朱佳明,陈树华,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5号(兴华所、陈树华、朱佳明)
当事人: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兴华所),系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股份或公司)2018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住所:北京市西城区。
陈树华,男,1968年2月出生,系华鼎股份2018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杭州市下城区。
朱佳明,男,1986年10月出生,系华鼎股份2018年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住址:杭州市滨江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兴华所对华鼎股份审计执业未勤勉尽责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兴华所、朱佳明的要求,我局于2023年4月24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兴华所、朱佳明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当事人陈树华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兴华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审计项目整体情况
兴华所为华鼎股份2018年财务报表提供审计服务。2019年4月25日出具了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2019〕京会兴审字第68000037号)。审计服务收费125万元(含税,税率6%),签字注册会计师为陈树华、朱佳明。
二、华鼎股份2018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经我局另案查明,2018年至2019年,华鼎股份通过预付采购款及工程款等名义向供应商及建筑商付款,资金最终转入控股股东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集团)及其控制主体或代三鼎集团偿还债务。其中,2018年累计发生额9.19亿元,期末余额1,160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15.82%、0.2%。华鼎股份未在2018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
三、审计工作存在的具体问题
兴华所在审计过程中,在《总体审计策略》中将公司控股股东“存在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重大风险”评估为可能存在较高重大错报风险的领域,并就该重大错报风险设计了应对措施。但在实施过程中,未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按总体审计策略实施充分的应对措施,未就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具体如下:
(一)未充分关注预付工程款支付、审批异常及季末集中退回情况
2018年,华鼎股份子公司义乌市五洲新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新材)以预付工程款名义累计向东阳市创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兴建设)支付5.07亿元,后附付款审批单均仅由华鼎股份时任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之一丁某民审批。五洲新材与创兴建设未签订工程合同,亦未开展工程建设,资金实际被三鼎集团占用。2018年9月30日和12月29日,三鼎集团从外部借款,通过创兴建设返还上述占用资金。
兴华所《总体审计策略》中针对前述“存在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的重大风险”的应对措施包括“抽取金额较大的收付款发生额,核对收付款审批情况”“检查主要工程项目付款情况,是否与工程合同、预算以及工程进度一致,是否存在异常支付工程款的情况”等。但在实施过程中,未对5.07亿元工程款预付和退回的商业实质保持合理怀疑,未实施获取工程合作及解除协议、实地核实工程施工情况等进一步审计程序;在抽取到五洲新材2018年支付创兴建设预付工程款以及2019年1月再次拆出占用款2.95亿元的全部付款凭证情况下,未关注上述付款审批异常情形,未将该付款审批内控异常情形识别和评估为舞弊并实施相应审计程序,未就工程款预付及退回情况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二)未充分关注采购款异常退回情况
2018年,华鼎股份向第一大供应商杭州杭鼎锦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鼎锦纶)实际支付的12.43亿元采购款中,有4.116亿元未实际用于采购,最终被三鼎集团占用。2018年9月30日和12月29日,三鼎集团从外部借款,通过杭鼎锦纶返还占用资金4亿元,上述退款事项双方未签署合同解除协议。
兴华所底稿显示,2018年华鼎股份共计支付杭鼎锦纶采购款20.83亿元,其中各月退回采购款合计8.4亿元,退回采购款占当年实际支付的67.58%,占全部付款额的40.33%。
兴华所《总体审计策略》中将“检查主要预付款项余额、发生额的性质,是否存在关联方占用资金的情况”作为应对措施。在实施过程中,在关注到存在大比例采购退款的情况下,未充分关注杭鼎锦纶大额采购款退回的合理性,未实施获取采购解除或退款协议、查看物流凭据等进一步审计程序,未就采购款退回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三)未对货币资金异常情况保持合理怀疑
兴华所在审计过程中,未关注到华鼎股份非经营地新开银行账户存在连号、账户仅用于占用资金收回及再次支付、特殊时点异常大额资金进出,资金进出发生笔数少、单笔发生金额远超整体重要性水平,且存在明显“一借一贷”情形等异常情况,未对上述货币资金异常保持合理怀疑,未执行进一步的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上述违法事实,有审计报告、审计工作底稿、审计业务约定书及收费凭证、公司公告、相关会计凭证、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兴华所的上述行为不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鉴证业务基本准则》(2006年)第二十八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01号-注册会计师的总体目标和审计工作的基本要求》(2010年修订)第二十八条和第三十条、《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141号——财务报表审计中与舞弊相关的责任》(2010年修订)第九条第一款、《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231号-针对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采取的应对措施》(2010年修订)第四条,以及《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301号——审计证据》(2016年修订)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述“证券服务机构未勤勉尽责,所制作、出具的文件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的行为。签字注册会计师陈树华、朱佳明,是兴华所上述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兴华所、陈树华及朱佳明在陈述申辩材料及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2018年末资金占用余额不构成重大错报,大量占用系2018年报后2019年发生,对财务报表使用者未造成不利影响;预付工程款年末无余额、发生额已经华鼎股份股东大会决议不收息,货币资金异常虽单笔重大但其影响已在审计期间内完全消除,上述事项均在本次审计既定的重要性水平以下。其二,华鼎股份关联方资金占用系供应商、建筑商恶意窜通、配合舞弊。兴华所无法进行资金穿透,审计手段有限,已穷尽注册会计师能采用的全部手段,无法降低固有风险。其三,兴华所于2019年4月完成审计,本案于2022年4月立案,已超过2年行政处罚时效。其四,违法事实所涉报告应为《专项审计-关联方资金占用情况》而非《审计报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5号——财务报告的一般规定》(以下简称《财务报告编报规则》)无明确要求年报披露期中发生的关联方资金占用。其五,业务收入应剔除7家子公司及业绩承诺和募集资金专项审计费用。其六,被占用资金已足额归还上市公司,事件不利影响已消除。历年处理的关联方资金占用案件均未对会计师进行行政处罚,即便处罚也应按最下限对个人进行处罚。此外,朱佳明还提出调查期间积极配合工作,其并非兴华所违法行为的直接负责人员。综上,兴华所、朱佳明请求免除或减轻处罚,陈树华请求减轻处罚。
经复核,对于当事人共同提出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
第一,对预付工程款及采购款是否重要,兴华所未同时考虑交易发生额及性质并据此实施审计程序。一是2018年预付工程款5.07亿元远超兴华所设定的重要性水平,但兴华所未对该发生额的商业实质保持合理怀疑并实施审计程序;二是2018年末资金占用余额虽低于重要性水平,但系舞弊形成,且涉及较高层级管理层,但兴华所未按审计准则要求设计执行审计程序以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二,兴华所未按既定审计计划执行审计程序,且执行既定程序后仍未发现重大错报的检查风险不等同于固有风险等重大错报风险本身。兴华所未按《总体审计策略》执行审计程序,未就评估的重大错报风险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未能将审计风险降至可接受的低水平。
第三,兴华所未按审计准则要求对异常现象和期后发生的重大非常规交易保持职业怀疑并执行审计程序。一是未对大额、大比例采购退款以及货币资金异常现象实施进一步审计程序;二是对2019年1月2日华鼎股份再次拆出2018年末三鼎集团临时拆借用于归还年末占用款余额的4.95亿元,兴华所未设计执行审计程序,未就华鼎股份2018年财务报表不存在虚假记载事项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第四,立案时间不等同于发现时间,我局于2019年12月对华鼎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开展调查,于2020年9月就案涉事项对两名签字会计师进行询问,本案未超过行政处罚时效。
第五,华鼎股份2018年发生的资金占用事项属《财务报告编报规则》中应披露的关联交易事项,需披露交易金额。
第六,兴华所与华鼎股份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未明确约定单独出具子公司审计报告费用,且对各子公司的审计是对合并报表审计并发表审计结论的基础和必要组成部分。我局已依据《审计业务约定书》、收费凭证及上市公司公告,将内部控制审计收费和增值税从业务收入中予以扣除。兴华所关于业务收入扣除的主张没有充分证据支持。
第七,兴华所主张的其他执法案例,因个案情形存在差异,不能简单类推适用本案。对于当事人在调查过程中的配合情节,我局已在量罚时充分考虑。
此外,对于朱佳明提出的关于责任人的申辩意见,我局认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第1501号-对财务报表形成审计意见和出具审计报告》(2016年修订)等相关规定中明确签字会计师应对其审计意见及所执行工作承担责任。
综上,对当事人兴华所、陈树华及朱佳明的陈述申辩意见,我局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北京兴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责令改正,没收业务收入1,179,245.28元,并处以1,179,245.28元罚款。
二、对陈树华、朱佳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5万元罚款。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3年5月19日

华鼎股份:关于对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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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交易所2022-11-25

处罚对象:

廖新辉,邹春元,天津通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1-
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 2022〕 177 号
───────────────
关于对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
重组交易对方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天津通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
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
邹春元,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
方;
廖新辉,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
方。
-2-
一、相关主体违规情况
经查明,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大
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天津通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原深圳市
通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通维投资)、邹春元、
廖新辉在承诺履行方面存在以下违规情形。
2017 年 4 月 17 日,公司与深圳市通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通拓科技)原股东通维投资、邹春元、廖新辉签订《发行股
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协议》(以下简称《购买资产协议》),约
定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其持有的通拓科技 100%股
权,交易对价为 29 亿元。根据上述协议,通维投资、邹春元、
廖新辉承诺 2017 年度、 2018 年度和 2019 年度通拓科技实现的
扣除非经常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
20,000 万元、 28,000 万元和 39,200 万元。若通拓科技实现的实
际利润低于上述承诺利润,通维投资、邹春元、廖新辉将在各年
度公司审计报告披露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进行补偿。
通拓科技 2017 年度实现承诺业绩, 2018 年度未实现承诺业
绩,通维投资、邹春元、廖新辉履行了业绩补偿承诺。 公司年度
报告审计机构就 2019 年度的业绩完成情况出具了保留意见,直
至 2021 年 4 月 28 日才出具审计报告, 确认通拓科技在 2019 年
度实现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归属于母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为
28,705.19 万元,未完成当年业绩承诺。根据《购买资产协议》,
通维投资、邹春元、廖新辉应于审计报告披露后的 10 个工作日
内向公司支付承诺补偿金额 34,902.47 万元,折合补偿的股份数
-3-
量 3,732.88 万股,但通维投资、邹春元、廖新辉未在期限内完
成业绩承诺的补偿。直至 2022 年 8 月 18 日,公司披露回购并注
销业绩承诺补偿股份的公告,拟以总价 1 元的价格回购应补偿的
股份 3,732.88 万股,并于 2022 年 9 月 23 日披露回购注销业绩
补偿股份的债权人通知暨减资公告。
二、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一)责任认定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是市场关注的重大事项,约定的业绩
承诺履行补偿义务,构成交易对方的公开承诺。公司重大资产重
组交易对方通维投资、邹春元、廖新辉在标的资产未完成业绩承
诺的情况下,长期未按约定履行业绩补偿承诺。上述行为违反了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
第 1.4 条、第 7.7.5 条等相关规定。
(二)责任人异议理由及申辩意见
公司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提出异议称,根据通拓科技 2019
年度业绩完成情况,通维投资、邹春元、廖新辉于 2021 年 8 月
与公司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将补偿期限调整为将应补偿股
份分 3 年回购注销。根据上述约定,其于 2022 年 8 月 19 日前履
行第 1 年度的回购注销即可, 故不涉及延期补偿。
(三)纪律处分决定
针对上述的异议理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纪
律处分委员会经审核认为: 一是根据《购买资产协议》及公司
2021 年 4 月 28 日发布的公告,在承诺期内各年度上市公司审计
-4-
报告披露后的 10 个工作日内,重组交易对方应当向公司支付业
绩补偿。 即使 2019 年度业绩完成情况及对应补偿义务延迟至
2021 年年度报告披露时才确定,相关方也应当按照约定在 10 个
工作日内完成补偿, 但直至 2022 年 9 月才完成股份回购注销,
违规事实明确。二是根据规定,重组业绩承诺不能擅自变更, 重
组交易对方与公司不能通过签订《补充协议》 的方式变更重组业
绩承诺补偿约定, 相关协议的签署不影响《资产购买协议》中约
定的重组承诺及补偿义务,也不影响对相关当事人未按时履行业
绩补偿承诺违规事实的认定。重组交易方未按期履行业绩补偿承
诺,造成上市公司损失长期无法得到补偿,损害了公司及中小投
资者合法权益。 对于重组业绩承诺部分达标及补偿义务已部分按
期履行的情况,本次纪律处分已予以综合考虑。
鉴于上述事实和情节,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核通过, 根
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3.2.3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
监管措施实施办法(2019年修订)》 《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10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 的有关规定, 本所
作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对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
重组交易对方天津通维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 邹春元、廖新
辉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并记入上市公
司诚信档案。
上市公司资产收购交易对方应引以为戒,在从事资产交易等
活动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及时履行公开承诺,
-5-
保障上市公司权益,自觉维护证券市场秩序,积极配合上市公司
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华鼎股份:关于对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x

来源:上海交易所2022-08-26

处罚对象:

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丁军民,丁尔民,丁志民,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1- 
 
 
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2022〕110号 
─────────────── 
 
 
关于对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
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及有关责任人 
予以通报批评的决定 
 
当事人: 
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A 股证券简称:华鼎股份,A
股证券代码:601113; 
三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
东; 
丁尔民,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暨时任董事
长; 
-2- 
 
丁志民,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暨时任董
事; 
丁军民,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暨时任董
事。 
 
一、上市公司及相关主体违规情况 
经查明,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信
息披露方面,有关责任人在职责履行方面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一)公司向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提供违规担保,未履行决
策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自然人姜某、张某于2018年5月8日与公司控股股东三鼎
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鼎控股)及其关联方签订《借款
合同》,由自然人丁尔民、丁志民、丁军民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
担保责任。其后,自然人姜某又与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协
议主要内容为公司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
为2年。相关协议由公司时任董事长丁尔民于2019年5月8日
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协议无签订日期。2019年10月8日,
自然人姜某、张某就上述借款债务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
鼎控股及其关联方偿还借款本金3,700万元;同时,要求丁尔民、
丁志民、丁军民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违规担保涉及金
额3,700万元,占公司2018年经审计净资产的0.65%。上述关
联担保事项未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程序及盖章审批程序,
-3- 
 
公司也未就担保及逾期事项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公司于
2021年4月28日披露的2020年年度报告,上述规担保已于该
年度报告披露前解除。 
三鼎控股及其关联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李某、淄博华川置业
有限公司、朱某(出借人)借款8000万元。三鼎控股关联方于
2018年5月20日签署借据;同时,丁尔民、丁志民、丁军民作
为担保人签字摁手印,公司作为担保人由时任董事长丁尔民签字
并盖公章。上述担保涉及金额8,000万元,占公司2017年经审
计净资产的2.85%。上述关联担保事项未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
决议程序及盖章审批程序,公司也未就担保及逾期事项履行相关
信息披露义务。根据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披露的2020年年
度报告,上述规担保已于该年度报告披露前解除。 
(二)公司违规进行共同借款,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2019年5月9日,三鼎控股以员工骆某有名义与张某春签
订借款合同,借款1.59亿元。2019年8月8日,公司与张某春
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司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涉及金额占
公司2018年经审计净资产2.79%。协议加盖了公司公章、丁尔
民印章。但公司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披露义务。根据公司于2022
年4月30日披露的2021年年度报告,上述违规借款已于该年度
报告披露前解除。 
自然人柳某(出借人)于2018年3月28日与借款人控股股
东关联方、公司及4名担保人丁志民、丁尔民、丁军民、丁晓年
-4- 
 
签署《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借款金额1亿元,占公司2017
年经审计净资产的3.6%。上述关联借款并未履行公司任何内部
借款审批程序,公司账户未收到任何借款资金,公司也未按规定
履行临时披露义务。根据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披露的2020
年年度报告,上述违规借款已于该年度报告披露前解除。 
二、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一)责任认定 
公司向关联方提供担保、共同借款事项,未履行决策程序及
信息披露义务。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
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和《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
规则》)第1.4条、第2.1条、第2.3条、第2.5条、第10.2.4
条、第10.2.6条等相关规定。 
公司实际控制人暨时任董事长丁尔民(任期自2008年3月
28日至2020年7月3日),违规签署担保、借款合同;同时,
丁尔民作为时任董事长,是公司主要负责人及信息披露第一责任
人,却未能督促公司及时履行决策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实际控
制人暨时任董事丁志民、丁军民分别参与相关违规担保、借款事
项。2人的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上海证券交易所
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第1.4条、第3.1条
和《股票上市规则》第2.2条、第2.23条、第3.1.4条、第3.1.5
-5- 
 
条等相关规定及其在《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
书》中做出的承诺。 
控股股东三鼎控股违规与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协议,损害公
司利益。上述行为违反了《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
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上海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行为指引(2010年)》第1.4
条和《股票上市规则》第1.4条、第2.23条等相关规定。对于
上述纪律处分事项,相关责任人在规定期限内回复无异议。 
(二)纪律处分决定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经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
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核通过,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第16.2
条、第16.3条、第16.4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
措施实施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规则适用指
引第2号——纪律处分实施标准》的有关规定,本所作出如下纪
律处分决定:对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三鼎控股
集团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暨时任董事长丁尔民、实际控制人暨
时任董事丁志民和丁军民予以通报批评。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并记入上市公
司诚信档案。 
公司应当引以为戒,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股票上市规则》
的规定规范运作,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本所业务规则,自觉维护证
-6- 
 
券市场秩序,认真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公司相关重大事
项,积极配合上市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履行忠实勤勉义务,促使公司规范运作,并保证公司
及时、公平、真实、准确和完整地披露所有重大信息。 
 
 
 
                                     上海证券交易所 
    二○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ST华鼎: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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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交易所2021-10-13

处罚对象:

丁军民,丁尔民,丁志民,丁晓年,丁晨轩,吴清旺,张惠珍,王华平,胡方波,苏波,许骏,谭延坤,金少华,骆中轩,黄俊燕,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

证券代码:601113                证券简称:ST 华鼎           编号:2021-089
                    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市场禁入决定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19 年 12 月 26 日收
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调查通知书》(浙证调查字 2019426 号),因公司
涉嫌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
公司进行立案调查(详见公告:2019-085)。2021 年 6 月 28 日,公司收到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浙处罚字
[2021]13 号)(详见公告:2021-063)。
    2021 年 10 月 12 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行政
处罚决定书》(【2021】18 号)及《市场禁入决定书》(【2021】5 号)。
       一、《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
    当事人: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股份),住所:浙江省义
乌市。
    丁尔民,男,1965 年 11 月出生,时任华鼎股份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住址:
浙江省义乌市。
    丁志民,男,1963 年 9 月出生,时任华鼎股份董事、实际控制人,住址:
浙江省义乌市。
    丁晨轩,男,1988 年 10 月出生,时任华鼎股份总经理,住址:浙江省义乌
市。
    丁晓年,男,1979 年 6 月出生,时任华鼎股份监事,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丁军民,男,1967 年 1 月出生,时任华鼎股份董事、实际控制人,住址:
浙江省义乌市。
                                    1 / 11
    张惠珍,女,1963 年 10 月出生,时任华鼎股份财务总监、副总经理,住址:
浙江省东阳市。
    胡方波,男,1983 年 7 月出生,时任华鼎股份董事会秘书,住址:江苏省
沭阳县。
    许骏,男,1957 年 4 月出生,时任华鼎股份董事、副总经理,住址:浙江
省杭州市下城区。
    谭延坤,男,1972 年 7 月出生,时任华鼎股份副总经理,住址:浙江省义
乌市。
    苏波,男,1972 年 12 月出生,时任华鼎股份副总经理,住址:上海市浦东
新区。
    吴清旺,男,1965 年 12 月出生,时任华鼎股份独立董事,住址:浙江省杭
州市西湖区。
    王华平,男,1965 年 7 月出生,时任华鼎股份独立董事,住址:上海市长
宁区。
    骆中轩,男,1963 年 11 月出生,时任华鼎股份监事,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黄俊燕,女,1972 年 3 月出生,时任华鼎股份监事,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金少华,男,1983 年 8 月出生,时任华鼎股份财务部部长,住址:浙江省
东阳市。
    依据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华鼎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
权利。应当事人华鼎股份、丁尔民、丁志民、丁晨轩、丁晓年、丁军民、张惠
珍、胡方波、许骏、谭延坤、苏波的要求,我局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
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当事人吴清旺、王华平、骆中轩、黄俊燕、金少华
进行了陈述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
    2018 年至 2019 年,华鼎股份通过预付采购款、预付工程款等名义向供应商
及建筑方付款,资金通过中间账户过账,最终转入控股股东三鼎控股集团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三鼎集团)及其控制主体或代三鼎集团偿还债务。上述行为构成
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累计发生额 14.97 亿元,余额 5.9 亿元。其中,2018
                                   2 / 11
年累计发生额 9.19 亿元,期末余额 1,160 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
为 15.82%、0.2%;2019 年累计发生额 5.78 亿元,期末余额 5.9 亿元,占公司
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 12.66%、12.92%。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未按
规定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亦未在 2018 年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
    二、未按规定披露共同借款情况
    2019 年 5 月 9 日,三鼎集团以员工骆某有名义与张某春签订借款合同,向
其借款 1.59 亿元。2019 年 8 月 8 日,华鼎股份与张某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华
鼎股份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协议有华鼎股份公章、丁尔民印章。华鼎股
份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披露义务。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董事会及监事会资料、合同及诉讼资料、情
况说明、谈话笔录、银行流水、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华鼎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
规定,构成了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
为。
    时任董事长丁尔民同时担任三鼎集团董事,时任董事丁志民同时担任三鼎
集团董事长,二人组织实施了上述资金占用等事项。时任总经理丁晨轩在涉及
资金占用的部分单据上签字,且未能保证公司 2018 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
整。时任监事丁晓年参与资金占用事项,明知存在违法行为却隐瞒不报,仍审
议通过 2018 年年度报告。上述人员是华鼎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
    时任董事丁军民同时是华鼎股份实际控制人,在 2018 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承
担保证责任。时任财务总监兼副总经理张惠珍,未能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准确、
完整,在 2018 年年度报告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时任董事会秘书胡方波负责组
织和协调信息披露事务,未能保证披露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在 2018 年年度
报告上签字承担保证责任。时任董事兼副总经理许骏,时任副总经理谭延坤、
苏波,时任独立董事吴清旺、王华平,时任监事骆中轩、黄俊燕,未能保证 2018
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勤勉尽责。时任财务
部部长金少华未能保证财务报告真实、准确、完整,作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
主管人员)在 2018 年年度报告上签字。上述人员是华鼎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
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作为华鼎股份实际控制人,丁尔民、丁志民组织实施资金占用等事项,同
                                   3 / 11
时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
息披露违法行为。
    华鼎股份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华鼎股份 2018
年度资金占用期末余额为 0,认定 2018 年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法缺乏依据。其
二,共同借款未达到临时披露标准,且公司无须承担还款责任,没有损害公司利
益。其三,对资金占用、共同借款不具有主观恶意,且系积极自查自纠发现,其
后及时披露并努力整改,恳请酌情减轻或从轻处罚。
    丁尔民、丁志民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同意华
鼎股份申辩意见。其二,未以实际控制人身份指使华鼎股份从事信息披露违法
行为。包括信息披露行为不等于交易行为、没有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和权力影
响华鼎股份信息披露、没有积极向华鼎股份董事会告知资金占用及共同借款不
属于指使行为等。其三,恳请考虑自查自纠、主动报告、减轻危害后果等情节,
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丁晨轩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同意华鼎股份申
辩意见。作为总经理在年度报告上签字,未违反对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保证义
务。其二,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是认为在支付正常的采购预付款,对资金占用不
知情,也无法知情。其三,不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四,
五年证券市场禁入过于苛责。其五,发现资金占用后,积极督促公司整改,尽量
减轻危害后果,恳请从轻、减轻处罚,不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丁晓年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同意华鼎股份申
辩意见。作为监事审议通过 2018 年年度报告,未违反对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保
证义务。其二,不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三,考虑华鼎
股份自查自纠、主动报告、减轻危害后果等情节,恳请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不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丁军民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同意华鼎股份申
辩意见。作为董事在年度报告上签字,未违反对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保证义务。
其二,对资金占用不知情、未参与。其三,虽系实际控制人,但并不因实际控
制人身份构成违法。其四,不参与日常经营管理,基于资料、经验和会计师事务
所专业意见对 2018 年年度报告投票表决,未发现不合理问题。其五,事后积极
补救整改,努力解决。综上,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张惠珍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同意华鼎股份申
                                 4 / 11
辩意见。其二,2018 年 9 月至 2019 年 4 月因病不在岗,他人代行财务总监职责,
他人作为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在财务报告上签字,不应对此期间违法事项承担
责任。其三,通过制定落实制度、审慎付款审批、存疑提示上报等方式履职,
已勤勉尽责。其四,对资金占用不知情、未参与、难以发现。其五,发现疑似
资金占用后,对大额资金往来进行自查,在 2019 年半年度报告中披露,并积极
配合调查。综上,请求减轻或免于处罚。
    胡方波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同意华鼎股份申
辩意见。其二,对资金占用及共同借款不知情且无知悉途径,没有履行临时披
露义务的客观条件。其三,在职责范围内对年报披露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其
四,主导公司自查自纠,发现资金占用后及时披露,督促整改,促成控股股东向
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其五,以往案例对不知情的董事会秘书的处罚一般低于实
际控制人和财务总监。综上,请求从轻、减轻处罚。
    许骏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同意华鼎股份申辩
意见。作为董事兼副总经理在年度报告上签字,并未违反对定期报告的信息披
露保证义务。其二,对资金占用及共同借款不知情、未参与。其三,基于专业
能力,尽到了处于相似位置上的普通谨慎人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需要的的注
意义务。综上,请求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谭延坤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因事先不知情且
2018 年末资金占用余额为零、没有对年度报告主要财务数据产生影响,故作为副
总经理在年报上签字,并未违反对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保证义务。其二,未参
与资金占用及共同借款,按职责分工也无权限参与,已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
其三,对分管工作已履行相关职责。综上,请求免于处罚。
    苏波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签字是对负责的业
务板块内容进行确认核实。由于专业及岗位职责所限,无法对整个年度报告的
真实性负责,更无法对非职责范围内的资金占用进行分辨并负责,故作为副总
经理在 2018 年年度报告上签字,并未违反对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保证义务。其
二,对资金占用及共同借款不知情、未参与。其三,对分管工作已经勤勉尽责。
综上,请求免于处罚。
    吴清旺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对华鼎股份一些异常做法,坚守原则、
顶住压力、勤勉尽责。其二,对议案严格审查,遇到可能存在法律风险或意见
分歧的,始终坚守原则不妥协。其三,事前、事中、事后均尽到了必要的勤勉
                                   5 / 11
义务,采取了必要合理的措施,不能仅凭在 2018 年年度报告上签字而认定未勤
勉尽责。在当时审计机构、审计委员会都认为无瑕疵的情形下,签字认可是唯
一恰当的履职方式。其四,是唯一一位非审计委员会委员的独立董事。与另外
两位独立董事尤其是审计委员会主任保持密切联系,对敏感、疑难问题,利用
专业特长及时沟通并一致行动,均勤勉尽责。其五,应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不
能仅凭在年报上签字而简单认定为有过错与不尽责。综上,请求免于处罚。
    王华平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同意华鼎股份申辩意见。其
二,积极参加董事会,对关联担保、预付款大幅增长等发表明确意见,与其他独
立董事一起提出问询等,已勤勉履职。其三,对资金占用不知情,基于多方沟
通及信任事务所无保留意见在年度报告上签字。其四,敦促公司如实披露整改,
要求控股股东明确偿还方案,并在审议 2019 年半年度报告时投弃权票。其五,
各独立董事基于专业分工合作,共同进行沟通、问询、审议、投票、提出意见,
不能因为没有作为牵头联络人主动沟通、没有丰厚的财务知识并率先发问,就认
定未能勤勉尽职。综上,请求免于处罚。
    骆中轩、黄俊燕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同意华鼎股份申辩
意见。2018 年末资金占用余额为零、对年报主要财务数据无实质影响,作为监事
在年度报告上签字,未违反对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保证义务。其二,对资金占
用及共同借款不知情、未参与。其三,未在 2018 年年报确认书上签字,在审议
时尽到了非财务专业出身人士的尽职谨慎义务。综上,请求减轻或免于处罚。
    金少华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中提出:其一,同意华鼎股份申辩意见,2018
年年度报告不存在未如实披露。其二,仅在 2018 年财务报告签字,认定其作为
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在 2018 年年报上签字有误。其三,作为负责 2018
年财务报表编制的财务部部长,已勤勉尽职,但客观无从知悉存在资金占用。
其四,并非董监高,对案涉违法行为不知情、未参与,认定为其他直接责任人
员并予处罚明显不当。综上,请求免于处罚。
    对于华鼎股份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2018 年资金占用期
末余额为 0 的申辩意见及证明资料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明相关付款存在真实
交易。根据采购业务模式、金额匹配情况、资金流转路径等,我局综合认定华
鼎股份 2018 年资金占用期末余额为 1,160 万元。第二,华鼎股份作为控股股东
三鼎集团的共同借款人参与对外借款,款项实际由三鼎集团使用,该事项具有
关联交易属性,已达到临时披露标准,且公司最终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并不影响
                                   6 / 11
信息披露义务。第三,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金额较大且至今未能归还,损
害了上市公司利益。我局已结合案件基础事实、相关处置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
综上,对华鼎股份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丁尔民、丁志民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丁尔民、丁志民利
用华鼎股份董事长及董事、实际控制人的双重身份和影响力,组织实施了资金
占用等事项,导致华鼎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二人作为董事长及董事的履职行为
与作为实际控制人的指使行为相互独立,故分别予以处罚。综上,对丁尔民、
丁志民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丁晨轩、丁晓年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丁晨轩在涉及资金
占用的部分单据上签字,作为总经理未能对公司实施基本的管控,未能对大额
资金往来保持应有的审慎,未能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丁晓年
直接参与资金占用事项,作为监事未能承担起监督职责,明知存在违法行为却
隐瞒不报,仍保证 2018 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我局已综合考虑案件基
础事实、涉案参与程度、任职履职情况等进行责任认定和量罚区分,量罚合理。
综上,对丁晨轩、丁晓年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其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按照 2005 年《证
券法》第六十八条等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上市公司所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职所需的
专业知识,主动了解公司情况,并基于自身的独立判断履行职责,不知情、未
参与、不分管、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信赖中介机构意见等均不构成免责事由。
第二,华鼎股份通过多种路径发生持续性的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涉及金
额较大且至今仍未归还。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对任职期间的公司信息
披露行为承担保证责任,财务部部长金少华对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承担保证
责任。根据现有证据及申辩材料,不足以证明上述人员对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
为及相关事项保持了充分关注,采取了积极有效的履职行为。第三,我局已综
合考虑案件基础事实、涉案参与程度、任职履职情况等因素,对相关人员的责
任认定及量罚幅度进行了区分,量罚合理。此外,根据申辩意见对个别文字表
述进行调整。综上,对上述其他当事人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依据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
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华鼎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 60 万元罚款;
                                 7 / 11
    二、对丁尔民、丁志民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90 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
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 30 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 60 万元;
    三、对丁晨轩、丁晓年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30 万元罚款;
    四、对丁军民、张惠珍、胡方波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15 万元罚款;
    五、对许骏、谭延坤、苏波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5 万元罚款;
    六、对吴清旺、王华平、骆中轩、黄俊燕、金少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 3
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15 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
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
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
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二、《市场禁入决定书》主要内容
    当事人:丁尔民,男,1965 年 11 月出生,时任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华鼎股份)董事长、实际控制人,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丁志民,男,1963 年 9 月出生,时任华鼎股份董事、实际控制人,住址:
浙江省义乌市。
    丁晨轩,男,1988 年 10 月出生,时任华鼎股份总经理,住址:浙江省义乌
市。
    丁晓年,男,1979 年 6 月出生,时任华鼎股份监事,住址:浙江省义乌市。
    依据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05 年《证券法》)
的有关规定,我局对华鼎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
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
权利。应当事人丁尔民、丁志民、丁晨轩、丁晓年的要求,我局举行听证会,
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
    2018 年至 2019 年,华鼎股份通过预付采购款、预付工程款等名义向供应商
                                    8 / 11
及建筑方付款,资金通过中间账户过账,最终转入控股股东三鼎控股集团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三鼎集团)及其控制主体或代三鼎集团偿还债务。上述行为构
成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累计发生额 14.97 亿元,余额 5.9 亿元。其中,
2018 年累计发生额 9.19 亿元,期末余额 1,160 万元,占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
分别为 15.82%、0.2%;2019 年累计发生额 5.78 亿元,期末余额 5.9 亿元,占
公司当期净资产的比例分别为 12.66%、12.92%。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披露义务,亦未在 2018 年年度报告中如实披露。
    二、未按规定披露共同借款情况
    2019 年 5 月 9 日,三鼎集团以员工骆某有名义与张某春签订借款合同,向
其借款 1.59 亿元。2019 年 8 月 8 日,华鼎股份与张某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华
鼎股份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协议有华鼎股份公章、丁尔民印章。华鼎股
份未按规定履行临时披露义务。
    上述违法事实,有公司公告、董事会及监事会资料、合同及诉讼资料、情
况说明、谈话笔录、银行流水、财务凭证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华鼎股份的上述行为违反了 2005 年《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的
规定,构成了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信息披露违法行
为。
    时任董事长丁尔民同时担任三鼎集团董事,时任董事丁志民同时担任三鼎
集团董事长,二人组织实施了上述资金占用等事项。时任总经理丁晨轩在涉及
资金占用的部分单据上签字,且未能保证公司 2018 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
整。时任监事丁晓年参与资金占用事项,明知存在违法行为却隐瞒不报,仍审
议通过 2018 年年度报告。上述人员是华鼎股份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
    作为华鼎股份实际控制人,丁尔民、丁志民组织实施资金占用等事项,同
时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所述的实际控制人指使从事信
息披露违法行为。
    丁尔民、丁志民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同意华
鼎股份申辩意见。包括 2018 年度资金占用余额为 0 故认定年度报告信息披露违
法缺乏依据、共同借款未达到临时披露标准、自查自纠发现并及时披露整改等。
其二,未以实际控制人身份指使华鼎股份从事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包括信息披
露行为不等于交易行为、没有利用实际控制人身份和权力影响华鼎股份信息披
                                   9 / 11
露、没有积极向华鼎股份董事会告知资金占用及共同借款不属于指使行为等。
其三,恳请考虑自查自纠、主动报告、减轻危害后果等情节,从轻、减轻或免
于处罚。
    丁晨轩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同意华鼎股份申
辩意见。作为总经理在年度报告上签字,未违反对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保证义
务。其二,在付款申请单上签字是认为在支付正常的采购预付款,对资金占用不
知情,也无法知情。其三,不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四,
五年证券市场禁入过于苛责。其五,发现资金占用后,积极督促公司整改,尽量
减轻危害后果,恳请从轻、减轻处罚,不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丁晓年及其代理人在申辩材料和听证过程中提出:其一,同意华鼎股份申
辩意见。作为监事审议通过 2018 年年度报告,未违反对定期报告的信息披露保
证义务。其二,不是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三,考虑华鼎
股份自查自纠、主动报告、减轻危害后果等情节,恳请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不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对于丁尔民、丁志民的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第一,华鼎股份关
于 2018 年资金占用期末余额为 0 的申辩意见及证明资料缺乏关联性,不足以证
明相关付款存在真实交易。华鼎股份作为控股股东三鼎集团的共同借款人参与
对外借款,款项实际由三鼎集团使用,该事项具有关联交易属性,已达到临时
披露标准,且公司最终是否承担还款责任并不影响信息披露义务。关联方非经
营性资金占用金额较大且至今未能归还,损害了上市公司利益。我局已结合案
件基础事实、相关处置情况等因素综合认定。第二,丁尔民、丁志民利用华鼎
股份董事长及董事、实际控制人的双重身份和影响力,组织实施了资金占用等
事项,导致华鼎股份信息披露违法。二人作为董事长及董事的履职行为与作为
实际控制人的指使行为相互独立,故分别予以处罚。综上,对丁尔民、丁志民
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丁晨轩、丁晓年的其他申辩意见,经复核,我局认为:丁晨轩在涉及
资金占用的部分单据上签字,作为总经理未能对公司实施基本的管控,未能对
大额资金往来保持应有的审慎,未能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丁
晓年直接参与资金占用事项,作为监事未能承担起监督职责,明知存在违法行
为却隐瞒不报,仍保证 2018 年年度报告真实、准确、完整。我局已综合考虑案
件基础事实、涉案参与程度、任职履职情况等进行责任认定和量罚区分,量罚
                                 10 / 11
合理。综上,对丁晨轩、丁晓年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 2005 年《证
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15 号)第三条、
第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丁尔民、丁志民分别采取 10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二、对丁晨轩采取 5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三、对丁晓年采取 3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自我局宣布决定之日起,当事人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
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
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市场禁入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
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
行。
   特此公告。
                                           义乌华鼎锦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1 年 10 月 13 日
                                 11 /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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