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盾安环境(002011)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融资余额(万元) 融资买入额(万元) 融券余量(万股) 融劵余额(万元) 融券卖出量(万股)
2024-04-29 22946.70 1370.49 37.72 442.83 4.22
2024-04-26 23025.30 472.70 35.74 414.94 6.67
2024-04-25 23546.47 749.85 32.04 369.42 0.14
2024-04-24 23614.62 639.43 34.96 406.24 1.41
2024-04-23 24300.31 848.68 39.23 436.24 0.83
2024-04-22 23929.92 1687.99 38.42 436.07 0.25
2024-04-19 24217.56 2693.83 43.70 482.45 6.88
2024-04-18 23200.91 1295.72 36.85 426.35 0.57
2024-04-17 23151.45 797.91 37.09 413.55 1.48
2024-04-16 22909.35 610.57 36.68 400.91 1.69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3-31 1 上市公司 1 27036.00 29.505
2 其他 4 12394.94 13.527
3 基金 41 8050.04 8.785
4 保险 1 885.58 0.966
2023-12-31 1 上市公司 1 27036.00 29.505
2 基金 307 21701.85 23.684
3 其他 6 10065.83 10.985
4 保险 1 885.58 0.966
2023-09-30 1 上市公司 1 27036.00 29.547
2 基金 23 10524.24 11.502
3 其他 2 10000.68 10.930
2023-06-30 1 上市公司 1 27036.00 29.547
2 基金 188 15245.43 16.662
3 其他 9 10482.23 11.456
2023-03-31 1 上市公司 1 27036.00 29.538
2 基金 26 11246.13 12.287
3 其他 2 10002.17 10.928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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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3-03-09 13.52 13.33 1.43 14.82 200.37

买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东北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2022-09-29 14.73 14.98 -1.67 101.18 1490.39

买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

卖方: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云东路证券营业部

2022-09-27 15.04 15.30 -1.70 30.00 451.20

买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城分公司

卖方: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云东路证券营业部

2022-09-06 16.94 17.23 -1.68 60.00 1016.40

买方: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昌红谷中大道证券营业部

卖方: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云东路证券营业部

2022-08-03 16.66 17.39 -4.20 12.20 203.25

买方:机构专用

卖方: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

2022-08-03 16.66 17.39 -4.20 12.20 203.25

买方:机构专用

卖方:兴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3-04-24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4号(毛永强)
发文单位 浙江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毛永强
公告日期 2021-09-27 处罚类型 通报批评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关于对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发文单位 深圳证券交易所 来源 深圳交易所
处罚对象 姚新义,徐燕高,李建军,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0-06-18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
发文单位 厦门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朱琼,蒋华伟
公告日期 2019-12-05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湖平)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陈湖平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14号(毛永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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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3-04-24

处罚对象:

毛永强

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 14号(毛永强)
当事人:毛永强,男,1996年10月出生,住址:广东省珠海市。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局对毛永强内幕交易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环境或公司)股票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毛永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2021年4月,盾安环境原控股股东浙江盾安精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精工)拟转让其持有的盾安环境股权。
2021年10月中旬,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电器)获悉盾安环境股权拟被转让情况,格力电器时任投资管理部部长助理章某虎对盾安环境开展初步尽调工作。
2021年10月20日,章某虎与盾安环境时任董事长姚某义联系,沟通盾安环境股权处置情况,并商定会同券商开展现场考察。
2021年10月25日,章某虎等人前往盾安环境开展尽调;次日格力电器完成《盾安环境投资建议初步分析》报告。
2021年10月28日,章某虎将《DAHJ投资建议初步分析》等有关材料发送给格力电器投资管理部员工徐某雨,将其拉入“Dunan”微信群,安排其在格力电器总部配合开展工作。
2021年10月30日,姚某义等8人前往珠海与格力电器、券商开展洽谈,就交易可行性、交易对价、交易决策时效性等进行沟通。徐某雨为当天会务人员。
2021年11月10日,盾安环境披露《关于筹划控制权变更的停牌公告》,称盾安精工决定将质押给金融机构债权人的公司股份进行协议转让,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可能发生变更,公司股票自11月10日停牌。此后,各方开展持续洽谈,逐步确定具体交易方案和交易条款。
2021年11月16日,盾安环境召开董事会和监事会审议非公开发行股票方案等议案,格力电器召开公司办公会审议通过格力电器收购盾安环境事项,双方签署《股份认购协议》。同日,格力电器与盾安精工签署《股份转让协议》。
同日晚间,盾安环境披露《关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拟发生变更暨复牌的提示性公告》,称格力电器拟受让盾安精工所持公司29.48%股份,并以现金方式认购公司非公开发行的1.39亿股股票;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东将变更为格力电器;由于格力电器无实际控制人,公司实际控制人将由姚某义变更为无实际控制人状态。
盾安环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事项,属于《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项规定的重大事件,公开前属于《证券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幕信息;内幕信息敏感期起点不晚于2021年10月20日,公开于2021年11月16日晚间。徐某雨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内幕信息时间不晚于2021年10月28日。
二、毛永强内幕交易“盾安环境”股票
(一)毛永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徐某雨关系密切
2019年6月,毛永强与徐某雨确认情侣关系;2021年3月起两人共同居住,平时一起上下班,沟通联系频繁,关系密切。
(二)毛永强交易“盾安环境”股票情况
2019年12月18日,毛永强通过手机平安证券APP开立证券普通账户,资金账号325219316708,后加挂子资金账号325219412481(以下简称“毛永强”证券普通账户)。2021年10月26日,毛永强在平安证券河南分公司开立证券信用账户,资金账号325299902768(以下简称“毛永强”证券信用账户),下挂一个上海股东账户E065463572,一个深圳股东账户0606496837。
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毛永强使用自有资金通过“毛永强”证券信用账户累计买入“盾安环境”股票60,300股,成交金额共计433,174元,累计卖出17,500股,成交金额共计128,238元。2021年11月17日,毛永强将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的剩余42,800股全部卖出,成交金额387,169元。经计算,交易获利81,575.31元。
(三)毛永强交易“盾安环境”行为明显异常
1.具有首次买入特征。“毛永强”证券普通账户和证券信用账户自2019年12月18日以来从未交易过“盾安环境”股票。
2.交易时点与徐某雨知悉内幕信息的过程高度匹配,与内幕信息的形成、变化及公开过程基本一致,且资金量随着内幕信息确定性的增强持续放大。
2021年10月28日,徐某雨知悉内幕信息。“毛永强”证券信用账户于次日(10月29日)起开始买入“盾安环境”股票,当日买入金额15,374元。
2021年10月30日(周六),徐某雨负责格力电器与盾安环境谈判会务工作。“毛永强”证券信用账户于次一交易日(周一,11月1日)买入“盾安环境”股票,当日买入金额合计147,816元;11月4日买入金额合计189,512元,资金量持续放大。
3.与平时交易习惯明显不同。第一,毛永强首次买入“盾安环境”股票即使用较大资金量买入,交易期间“盾安环境”股票逐日持仓市值占比均在40%以上。第二,停牌前股价波动仅少量卖出,持股态度坚决;复牌后卖出态度坚决。2021年11月8日股价涨停,毛永强仅卖出占当日持仓量13.5%的股票;2021年11月9日再次涨停,未卖出;2021年11月17日“盾安环境”股票复牌后,毛永强将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买入的剩余42,800股全部卖出,卖出态度坚决。
(四)毛永强对其交易行为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调查期间,毛永强对其交易“盾安环境”股票的理由、时点选择等均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提供的理由均无法作为阻却其内幕交易的抗辩事由。
上述违法事实,有相关公告、询问笔录、证券账户交易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毛永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徐某雨关系密切,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其证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基本吻合,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且不能作出合理说明或者提供证据排除其存在利用内幕信息从事相关证券交易活动。毛永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所述内幕交易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决定:没收毛永强违法所得81,575.31元,并处以5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
2023年4月21日

关于对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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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深圳交易所2021-09-27

处罚对象:

姚新义,徐燕高,李建军,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 1 —
关于对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及
相关当事人给予通报批评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浙江省绍兴市诸暨
市店口工业区;
姚新义,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李建军,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总裁;
徐燕高,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财务总监。
经查明,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
环境”)及相关当事人存在以下违规行为:
2021年1月30日,盾安环境披露《2020年度业绩预告》,预计
2020年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以下简称“净利润”)亏
损3.6亿元至4.5亿元。 2月27日,盾安环境披露《业绩快报》,预— 2 —
计净利润为-3.74亿元。 4月10日,盾安环境披露《2020年度业绩
快报修正公告》,修正预计净利润为-9.67亿元。盾安环境4月23
日披露的《2020年年度报告》显示, 2020年度经审计的净利润为
-9.99亿元。盾安环境《2020年度业绩预告》和《业绩快报》披露
净利润与年报披露数差异巨大,未在规定期限内及时修正。
盾安环境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 2020 年修
订)》第 1.4 条、第 2.1 条、第 11.3.3 条和《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指引( 2020 年修订)》第 5.3.5 条、第 5.3.12 条的规定。
盾安环境董事长姚新义、总裁李建军、财务负责人徐燕高未
能恪尽职守、履行诚信勤勉义务,违反了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第 1.4 条、第 2.2 条、第 3.1.5 条和《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指引(2020 年修订)》第 5.3.12 条的规定,对盾安环境上述违
规行为负有重要责任。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及情节,依据本所《股票上市规则(2020
年修订)》第16.2条、第16.3条和本所《上市公司纪律处分实施标
准(试行)》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所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一、对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给予通报批评的处
分。
二、对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姚新义、总裁
李建军、财务负责人徐燕高给予通报批评的处分。
对于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关当事人上述违
规行为及本所给予的处分,本所将记入上市公司诚信档案,并向— 3 —
社会公开。
深圳证券交易所
2021 年 9 月 27 日— 4 —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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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06-18

处罚对象:

朱琼,蒋华伟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厦门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0〕3号
时间:2020-06-18 来源:
 
当事人:蒋华伟,女,1969年3月出生,住址:浙江省诸暨市店口镇。
朱琼,女,1982年3月出生,住址: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有关规定,我局对蒋华伟、朱琼内幕交易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环境)股票、安徽江南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化工)股票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要求,我局依法举行了两次听证,并听取了蒋华伟、朱琼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蒋华伟、朱琼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内幕信息的形成和公开过程
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盾安集团)为上市公司江南化工控股股东,并通过直接和间接持股,合计持有上市公司盾安环境30%以上股份。盾安集团法定代表人姚某义系江南化工、盾安环境实际控制人。
盾安集团为偿还2018年5月9日、2018年5月24日累计两笔合计22亿元到期债券,计划于2018年4月20日、2018年4月25日,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两笔额度分别为12亿元、10亿元超短期融资券。其中该笔12亿元超短期融资券对盾安集团影响重大,如果发行失败将引发盾安集团债务危机,因此在该笔超短期融资券发行前一个月盾安集团就和相关银行进行了事先沟通,请求尽量帮忙寻找投资者。按照相关发行程序及方案,12亿超短期融资券应于4月20日9时00分至4月23日14时00分期间完成申购,并应于2018年4月24日11时00分前完成募集,但截至2018年4月24日11时00分,盾安集团未能完成募集,该笔超短期融资券发行失败导致盾安集团出现债务危机。
盾安集团资金部部长周某负责集团资金筹措、调度和管理工作,一直密切关注上述资金募集情况,2018年4月24日11时左右,其得知上述超短期融资券发行失败后,立即向盾安集团管理层喻某、姚某义汇报了相关情况。经姚某义同意后,资金部资金经理赵某于2018年4月24日13时36分向该笔超短期融资券主承销商兴业银行工作人员微信发送了盖章后的《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第三季度超短期融资券取消发行的公告》。
2018年4月24日晚,姚某义召集盾安集团管理层喻某、王某等人开会研究应对盾安集团债务危机,会议决定向浙江省人民政府报告盾安集团债务危机情况。时任盾安集团下属浙江如山汇金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山资本)投资经理蒋华伟(姚某义妻弟媳)参加了本次会议。会后喻某草拟了《关于盾安集团债务危机情况的紧急报告》,并于2018年4月24日22时57分、2018年4月25日7时46分通过电子邮件先后两次发给姚某义、蒋华伟等人征求意见。
2018年4月28日,姚某义、喻某前往浙江省人民政府向相关领导汇报了盾安集团债务危机情况,请求协调解决。
2018年5月2日,盾安环境、江南化工同时发布公告,称盾安集团存在重大不确定事项,且该事项对公司有重大影响,股票即日起停牌。
2018年5月3日、5月4日,江南化工、盾安环境分别发布了《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称盾安集团若无法妥善解决债务清偿问题,存在公司控制权变更的可能。
盾安集团债务危机事项,在依法公开前,属于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八项“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规定的内幕信息。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不晚于2018年4月24日11时,公开于2018年5月3日。内幕信息敏感期为2018年4月24日11时至2018年5月3日。姚某义、周某、蒋华伟为内幕信息知情人,其中周某知悉时间不晚于2018年4月24日12时,姚某义知悉时间不晚于2018年4月24日14时,蒋华伟知悉时间不晚于2018年4月24日23时。
二、蒋华伟利用“周某军”证券账户内幕交易“盾安环境”情况
周某军与蒋华伟系夫妻关系。“周某军”证券账户开立于2004年6月1日,2007年后主要交由蒋华伟操作。蒋华伟于2018年4月25日通过本人电脑操作“周某军”证券账户,卖出“盾安环境”1,250,000股,成交金额8,158,811.24元,避免损失3,366,254.27 元,卖出“盾安环境”所得资金转出至蒋华伟名下银行账户。
三、朱琼利用“项某荣”“裘某锋”证券账户内幕交易“盾安环境”情况
(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朱琼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存在联络接触
朱琼时任如山资本副总经理,2018年4月24日13时46分45秒,朱琼与周某存在通话联络,通话时长57秒。同日13时50分01秒,朱琼拨打周某电话,通话时长16秒。朱琼与姚某义同在盾安大厦21楼办公,且直接向姚某义汇报工作,二人均承认在2018年4月23日至25日期间存在接触。朱琼与蒋华伟系同事,在同一办公室办公,2018年4月24日至25日,公司考勤记录显示二人均正常上班。
(二)“项某荣”“裘某锋”证券账户交易“盾安环境”情况
项某荣系姚某义朋友弟弟,裘某锋系姚某义朋友。“项某荣”“裘某锋”证券账户分别于2000年6月8日、2014年8月27日开立,账户资金系项某荣、裘某锋两人自有资金。二人口头委托姚某义代管账户,但未约定收益分成,姚某义指派朱琼管理两账户。
2018年4月25日10时06分至10时23分,朱琼使用本人电脑操作“项某荣”证券账户,集中、清仓、亏损卖出“盾安环境”995,000股,成交金额6,514,944.00元,避免损失2,699,226.63元;2018年4月24日14时13分至4月25日9时37分,朱琼操作“裘某锋”证券账户集中、清仓、亏损卖出“盾安环境”737,400股,成交金额4,855,599.00元,避免损失2,028,716.24元。两账户卖出意志坚决,交易行为明显异常,交易活动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
四、蒋华伟、朱琼共同利用“宣某飞”证券账户内幕交易“江南化工”情况
宣某飞系蒋华伟兄嫂。“宣某飞”证券账户于2012年1月17日开立,证券公司预留电话为蒋华伟电话,资金来源于蒋华伟,由蒋华伟实际控制,并由朱琼管理操作。2018年4月26日10时25分至11时26分,朱琼操作“宣某飞”证券账户,集中、清仓、亏损卖出“江南化工”2,149,877股,成交金额11,917,042.50元,避免损失688,628.47元。蒋华伟和朱琼系同事关系,二人在同一办公室办公,交流便捷,其中,蒋华伟为内幕信息知情人,朱琼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与蒋华伟、周某存在联络接触。在“宣某飞”证券账户卖出“江南化工”前,蒋华伟操作“周某军”证券账户进行了内幕交易,朱琼操作“项某荣”“裘某锋”证券账户进行了内幕交易。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蒋华伟、朱琼存在共同内幕交易行为。
上述事实,有盾安环境及江南化工公告、盾安集团提供的相关材料、相关证券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流水、银行转账记录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蒋华伟、朱琼的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了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述内幕交易的违法行为。
在两次听证过程中,蒋华伟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
第一,本案的二次告知程序不合法。第一次听证会结束后,我局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决定,而不应二次告知,本案的二次告知程序不合法。
第二,债务危机事项不具备“非公开性”。2018年4月24日,盾安集团就已通过上海清算所、中国货币网披露了2018年第三期超短期融资券发行失败信息。结合盾安集团前期已披露的财务信息,一般投资者可以推断出该次发行失败必然导致债务危机,因此债务危机这一信息在2018年4月24日就已公开,不再满足内幕信息“非公开性”特征。蒋华伟涉案股票交易行为发生于2018年4月24日后,因而不构成内幕交易。
第三,蒋华伟涉案股票交易行为动机系为女儿买房筹措资金,而非利用内幕信息。
经复核,我局认为蒋华伟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两次事先告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但现行法律法规并未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次数进行限制。我局在行政处罚作出前,严格依照上述规定,开展了两次事先告知,并公开举行了两场听证,目的在于通过让当事人更多地参与到执法程序中来,更为准确地认定当事人行为性质与责任,更为充分地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更为全面地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实现执法的公平与正义。两次事先告知符合行政处罚公正、公开原则,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价值,并未违反相关法定程序。
第二,本案内幕信息并未因盾安集团披露超短期融资券取消发行公告而公开。其一,本案认定的内幕信息为盾安集团债务危机事项,而非单纯指盾安集团超短期融资券取消发行,二者不能等同。超短期融资券取消发行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并不鲜见,按照公众投资者的一般理解,其与债务危机之间通常并无必然因果关系,例如,盾安集团2017年度第十一期超短期融资券也曾因“市场波动较大”而取消发行,但该次取消发行并未导致其陷入债务危机。其二,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条规定,依法必须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本案中,盾安环境、江南化工在2018年4月24日均未在指定媒体上公开披露盾安集团债务危机事项。其三,从取消发行公告具体内容来看,该公告称“鉴于近期市场波动较大,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主承销商协商决定取消本周超短期融资券的发行,盾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另择机重新发行”,并未完整披露取消发行的具体原因以及对盾安集团、盾安环境、江南化工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内容,该公告发布当日,盾安环境、江南化工股票收盘价格也均为上涨,因此上述取消发行公告并未使盾安集团债务危机事项为市场主体广泛知悉。
第三,蒋华伟关于交易行为动机的辩解不足采信。蒋华伟作为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时间不晚于2018年4月24日,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其本应依法戒绝交易,但其仍于4月25日操作“周某军”证券账户交易“盾安环境”,并于4月26日与朱琼共同利用“宣某飞”证券账户交易“江南化工”,其提出的为女儿购房筹措资金等辩解理由显然不足以推翻对其内幕交易行为的认定。
朱琼申请并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第一次听证会,在听证会和书面申辩材料中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第一,朱琼涉案交易行为不满足基于联络接触推定的内幕交易的构成要件。朱琼与周某、姚某义、蒋华伟联络接触存疑。朱琼与周某敏感期内2次通话时长极短,即便朱琼与姚某义、蒋华伟存在联络接触的可能性,也具有正当理由。
第二,朱琼涉案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不具有高度吻合性。其一,相关账户开户或激活账户的时间、资金进入账户时间与本案认定的内幕信息敏感期不存在吻合性,账户买卖时间与获悉内幕信息时间的吻合度较低。其二,朱琼交易行为符合以往交易习惯,且与相关公司基本面一致。其三,朱琼与“项某荣”“裘某锋”“宣某飞”账户不存在利益关联。
第三,朱琼对于涉案交易行为具有正当理由和合理解释。一是其交易行为系依据事前确定的调仓计划作出,并提供《盾安集团工作联系单》予以佐证。二是朱琼交易行为不符合内幕交易的特征,其操作其他证券账户首次卖出“盾安环境”时点为2018年4月23日下午,早于内幕信息形成时点。
第四,本案违法所得的计算不合理。其一,本案相关计算标准来源于证监会内部文件,并未向外界公开,市场参与者无法知悉具体内容及该等内容是否合理,其效力存疑。其二,“盾安环境”在2018年10月11日有3个多小时的交易时间且交易活跃、成交量很大。朱琼作为二级市场专业人士,基于其职业特点和重仓持股等原因,完全有能力在这段时间里清仓卖出。本案合理的认定标准应选取2018年10月11日的成交均价计算。其三,对朱琼处以罚款缺乏法律依据和合理性。朱琼本人并非“裘某锋”“项某荣”“宣某飞”三个账户的所有者,与账户资金来源和账户交易盈亏均无利益关联。该等账户即使有违法所得或非法避损,也不应认定为朱琼本人的违法所得或非法避损,相应地,朱琼也不应基于该等违法所得而被处以罚款。
经复核,我局认为朱琼申辩理由不能成立:
第一,内幕信息敏感期内朱琼与内幕信息知情人联络接触证据确凿。敏感期内,除了朱琼与蒋华伟、姚某义存在接触事实或进行接触的充分条件外,在案证据还显示,2018年4月24日13时46分45秒,本案内幕信息知情人周某电话拨打了朱琼手机号,通话时长57秒;当日13时50分01秒,朱琼拨打了周某手机号,通话时长16秒。朱琼、周某对于两人通话联络这一客观事实均无异议,两次通话的时长均足以完成本案内幕信息的有效传递。
第二,朱琼涉案交易行为与内幕信息高度吻合。“项某荣”“裘某锋”证券账户自2017年5月买入“盾安环境”后近一年未曾卖出,却唯独选择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的2018年4月24日、4月25日两天集中、清仓、亏损卖出“盾安环境”,2018年4月26日10时25分至11时26分,集中、清仓、亏损卖出“宣某飞”证券账户持有的“江南化工”。上述交易卖出意志坚决,且卖出时间与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及朱琼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周某等人联络接触时点高度吻合,足以认定其交易行为明显异常,因此对其提出的“交易行为符合以往交易习惯”、交易行为与公司基本面一致、有能力第一时间卖出而未全部卖出等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三,朱琼针对涉案交易所作的解释并不合理。其一,《盾安集团工作联系单》并不包括计划交易的证券数量、价格、日期等具体交易内容,不足以构成既定交易计划,且“项某荣”“裘某锋”证券账户也未严格执行该调仓计划,两账户卖出“盾安环境”后并未全部调仓至“江南化工”,因此朱琼本项申辩理由不能成立。其二,内幕信息形成是一个动态过程,根据日常经验,临近超短期融资券申购截止时间,发行人相关直接负责人员根据申购情况,对发行结果通常会有大致预判,在案证据显示2018年4月23日中午朱琼与周某存在电话联络,朱琼在申辩意见中也承认4月23日与姚某义存在接触,因此朱琼4月23日下午操作其他证券账户卖出“盾安环境”行为不能证明其4月24日至26日的交易不具备异常性。
第四,本案违法所得计算合理。根据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三条、第二百零二条规定,内幕信息知情人或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在内幕信息敏感期内利用内幕信息“从事证券交易活动”或“买卖该证券”即构成内幕交易,上述条文并未针对交易账户归属、资金来源、利益归属不同,对行为性质及责任认定作出区别规定。涉案交易系由朱琼本人决策,因此无论涉案账户是否开立于朱琼名下、账户资金是否来源于朱琼,交易盈亏是否与朱琼有关联,朱琼作为内幕交易行为人均应当承担内幕交易违法责任。本案违法所得的计算符合我会一贯的执法标准,并无不妥。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一、对蒋华伟内幕交易“盾安环境”行为,没收蒋华伟违法所得3,366,254.27元,并处以罚款10,098,762.81元。
二、对朱琼内幕交易“盾安环境”行为,没收朱琼违法所得4,727,942.87元,并处以罚款4,727,942.87元。
三、对蒋华伟、朱琼共同内幕交易“江南化工”行为,没收蒋华伟、朱琼违法所得688,628.47元,其中蒋华伟承担550,902.78元,朱琼承担137,725.69元,并对蒋华伟处以罚款1,101,805.55元,对朱琼处以罚款275,451.39元。
以上合计,没收蒋华伟违法所得3,917,157.05元,并处以罚款11,200,568.36元;没收朱琼违法所得4,865,668.56元,并处以罚款5,003,394.26元。
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明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和我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厦门证监局
    2020年6月15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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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19-12-05

处罚对象:

陈湖平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陈湖平) 
〔2019〕142号
 
当事人:陈湖平,男,1991年1月出生,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陈湖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陈湖平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陈湖平知悉厦门盛世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产品交易的未公开信息
厦门盛世汇金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汇金)系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下设盛世汇金一期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盛世汇金二期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盛世汇金南强一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盛世汇金量化一期私募证券投资基金4只产品。陈湖平系盛世汇金投资总监,负责上述产品的交易事项。
二、陈湖平与其父陈某发共同操作“陈某发”和“傅某城”账户与盛世汇金产品趋同交易的情况
陈湖平与其父陈某发在涉案账户交易前会商量交易情况,两人自认控制使用“陈某发”和“傅某城”账户买入“盛屯矿业”“罗平锌电”等股票,与盛世汇金产品账户的交易标的存在重合,交易时间较为接近,并且盛世汇金的产品账户、“陈某发”和“傅某城”账户交易相关股票存在MAC、IP地址重合的情况。
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6日期间,“陈某发”和“傅某城”账户与盛世汇金产品账户趋同交易“福田汽车”“盛屯矿业”“华能水电”“特变电工”“建发股份”“华胜天成”“西部矿业”“金诚信”等8只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趋同交易成交金额5,531.39万元,趋同交易获利19.60万元。2016年11月15日至2018年11月15日期间,“陈某发”和“傅某城”账户与盛世汇金产品账户趋同交易“罗平锌电”“盾安环境”“康芝药业”“桂林三金”“郑州银行”等5只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趋同交易成交金额29,632.85万元,趋同交易亏损713.49万元。
上述违法事实,有当事人询问笔录、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证券账户交易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基金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对非公开募集基金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规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章的原则制定”。
我会认为,陈湖平作为基金从业人员,知悉盛世汇金交易的未公开信息,其利用未公开信息与其父陈某发共商交易,操作“陈某发”和“傅某城”账户,稍早于、同步于或稍晚于盛世汇金产品账户交易相关股票,趋同成交金额合计35,164.24万元,趋同交易合计亏损693.89万元。其行为违反《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以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105号)第二十三条第(五)项的相关规定,构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股票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基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陈湖平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9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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