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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德曼(300289)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4-06-30 1 其他 2 14303.70 34.306
2 基金 19 158.45 0.380
2024-03-31 1 其他 3 14656.92 35.153
2 基金 1 8.66 0.021
2023-12-31 1 其他 6 14662.16 35.166
2 基金 39 1285.13 3.082
3 QFII 1 201.71 0.484
4 上市公司 1 174.92 0.420
2023-09-30 1 其他 3 14656.92 35.153
2 QFII 1 141.90 0.340
2023-06-30 1 其他 3 14656.92 35.153
2 基金 19 366.23 0.878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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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0-07-07 6.09 6.82 -10.70 355.00 2161.95

买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山中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南大街证券营业部

2020-07-07 6.09 6.82 -10.70 479.00 2917.11

买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山中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清田乾路证券营业部

2020-04-07 5.04 5.75 -12.35 273.59 1378.89

买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九洲大道东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直门南大街证券营业部

2020-04-07 5.04 5.75 -12.35 432.00 2177.28

买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九洲大道东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清田乾路证券营业部

2020-03-24 4.97 5.62 -11.57 128.41 638.20

买方:海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九洲大道东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清田乾路证券营业部

2019-12-11 5.22 5.83 -10.46 417.50 2179.35

买方: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紫竹院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福清田乾路证券营业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4-01-08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谭存灵、陈斌、单凯)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单凯,谭存灵,陈斌
公告日期 2023-09-04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利德曼:关于子公司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发文单位 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德赛诊断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3-03-31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利德曼:关于子公司收到《听证告知书》和《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公告(沪[浦]城管罚听告字[2023]第190026号)
发文单位 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来源 证券时报
处罚对象 德赛诊断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1-06-02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单凯)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单凯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谭存灵、陈斌、单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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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4-01-08

处罚对象:

单凯,谭存灵,陈斌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谭存灵、陈斌、单凯)
〔2024〕2号
当事人:谭存灵,男,1962年7月出生,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陈斌,男,1969年10月出生,住址:上海市徐汇区。
单凯,男,1984年9月出生,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谭存灵、陈斌、单凯操纵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德曼)股票价格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举行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当事人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根据现有证据,谭存灵在本案操纵期间控制“谭存灵”等33个证券账户;陈斌控制使用“戴某凤”等3个证券账户;单凯控制使用“严某樑”等3个证券账户。以上39个账户(以下统称为账户组),有当事人自认、他人指认和当事人资金往来、账户交易地址重叠等证据,证明分别由上述三人控制。
谭存灵、陈斌关系密切,操纵期间内微信、通话往来频繁。同时,陈斌与单凯通话往来密切,且他人指认单凯按照陈斌指令交易“利德曼”。
2017年3月7日至8月4日(共104个交易日,以下简称操纵期间),账户组在交易“利德曼”过程中存在以下行为:
1.具有资金优势和持股优势
操纵期间,账户组累计买入“利德曼”95,112,175股,买入金额1,343,525,583.73元,累计卖出“利德曼”54,333,879股,卖出金额809,323,251.54元。2017年6月6日,账户组达到最高持仓52,717,105股,持股占总股本12.44%,持股占流通股本16.41%。在操纵期间内(共104个交易日),账户组有64个交易日持股量占流通股本的比例超过10%,占总交易日的61.53%。账户组有70个交易日持股量占总股本的比例超过5%,占总交易日的67.73%。账户组有57个交易日持股占总股本的比例超过10%,占总交易日的54.81%。
2.盘中连续交易,拉抬股价
2017年3月31日至6月2日,账户组存在利用资金优势,通过大量、连续申买在盘中拉抬股价行为,部分时段拉抬情况如下:
(1)2017年3月31日(10:26:13至10:36:21),账户组委托买入400,100股,买入成交量400,100股,买入成交金额4,941,067.97元,买成交数量占该期间市场买入成交量的76.06%。账户组在短时间内大量、连续申买“利德曼”,时段内该股股价涨幅达3.57%。账户组于当日拉抬后卖出221,000股,成交金额2,719,252.20元。账户组拉抬中卖出50,000股,卖出金额624,300.00元。当日账户组卖出271,000股,卖出金额3,343,552.20元。
(2)2017年5月8日(10:51:59至11:26:40),账户组委托买入2,245,800股,买入成交量2,077,676股,买入成交金额30,232,257.52元,买成交数量占该期间市场买入成交量的78.67%。账户组在短时间内大量、连续申买“利德曼”,时段内该股股价涨幅达5.71%。账户组于当日拉抬后卖出34,500股,成交金额510,134.00元。账户组拉抬中卖出148,500股,卖出金额2,148,355.00元。当日账户组卖出197,648股,卖出金额2,864,191.56元。
(3)2017年5月19日(13:56:05至14:11:41),账户组委托买入2,896,000股,买入成交量2,746,315股,买入成交金额40,852,956.59元,买成交数量占该期间市场买入成交量的77.87%。账户组在短时间内大量、连续申买“利德曼”,时段内该股股价涨幅达3.40%。账户组拉抬中卖出210,600股,卖出金额3,218,478.00元。当日账户组卖出5,234,033股,卖出金额77,184,023.40元。
(4)2017年5月23日(14:49:49至15:00:00),账户组委托买入1,282,900股,买入成交量1,227,200股,买入成交金额18,699,711.63元,买成交数量占该期间市场买入成交量的87.30%。账户组在短时间内大量、连续申买“利德曼”,时段内该股股价涨幅达3.22%。账户组于拉抬中卖出210,600股,成交金额3,218,478.00元。当日账户组卖出2,130,600股,卖出金额32,568,484.00元。
(5)2017年6月2日(9:52:50至10:11:45),账户组委托买入4,596,100股,买入成交量3,327,034股,买入成交金额47,784,226.27元,买成交数量占该期间市场买入成交量的81.29%。账户组在短时间内大量、连续申买“利德曼”,时段内该股股价涨幅达6.65%。账户组于当日拉抬后卖出5,456,448股,成交金额76,108,921.77元。
(6)2017年6月2日(10:29:47至10:33:02),账户组委托买入1,006,300股,买入成交量706,019股,买入成交金额10,371,906.92元,买成交数量占该期间市场买入成交量的97.25%。账户组在短时间内大量、连续申买“利德曼”,时段内该股股价涨幅达4.75%。账户组于当日拉抬后卖出5,456,448股,成交金额76,108,921.77元。
(7)2017年6月2日(11:07:50至11:27:22),账户组委托买入2,292,200股,买入成交量1,833,834股,买入成交金额27,351,802.70元,买成交数量占该期间市场买入成交量的93.99%。账户组在短时间内大量、连续申买“利德曼”,时段内该股股价涨幅达6.01%。账户组于当日拉抬后卖出5,456,448股,成交金额76,108,921.77元。
3.对倒交易
操纵期间,账户组在55个交易日存在对倒交易行为,占交易天数的53.40%,累计对倒交易25,391,653股。账户组对倒量占市场竞价成交量的比例超过10%的交易日有8天,超过20%的交易日有6天,超过30%的交易日有3天,超过40%的交易日有1天。
操纵期间,“利德曼”股价上涨37.38%,创业板综指下跌15.45%,操纵期间与对应板块综指偏离52.83%。经计算,账户组交易“利德曼”合计共亏损38,222,159.50元。
以上事实有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当事人询问笔录、当事人微信记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2017年3月7日至8月4日期间,谭存灵、陈斌、单凯控制账户组交易“利德曼”,通过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连续买卖,在控制的证券账户之间进行交易等手段操纵,影响“利德曼”交易价格和交易量,账户组亏损38,222,159.50元。上述行为违反2005年《证券法》第七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所述操纵证券市场的行为。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1.谭存灵申辩意见
(1)购买“利德曼”系正常投资。一是谭存灵系出于看好利德曼公司长期发展而买入“利德曼”。二是谭存灵通过张某民的团队进行配资交易“利德曼”是为了利用杠杆放大收益。
(2)证监会对重要涉案人员张某民及其下属杨某滨没有调查取证,关键事实没有查清,导致账户控制关系认定错误。谭存灵实际只使用了本人及亲属的7个账户,其余26个账户的实际控制人、交易决策人和操作人均为张某民、杨某滨。
(3)认定谭存灵与陈斌、单凯共同操纵股票存在错误。首先,没有任何直接证据可以证明谭存灵与陈斌共同操纵。其次,两人合谋操纵不合常理。一是谭存灵自己并不了解配资账户交易情况。二是谭存灵与陈斌2017年1月刚认识,接着就操纵股票不合常理。三是没有必要串通操纵。最后,谭存灵并不认识单凯。
(4)谭存灵自己使用的7个账户没有违法行为。
2.陈斌申辩意见
(1)陈斌没有控制事先告知书认定的3个账户。
(2)陈斌与谭存灵的通话往来可以证明,系涉及陈斌女儿在谭存灵处实习、探讨中药工厂等家常话题,不涉及“操纵”“利德曼”的情况。
(3)陈斌与单凯通话系交流佛经心得,不涉及利德曼股票。指认陈斌与单凯操纵的人与陈斌素不相识,指认内容纯属子虚乌有。
3.单凯申辩意见
(1)单凯没有使用事先告知认定的3个账户。
(2)事先告知认定的时间段里,陈斌与单凯通话系交流佛经心得,不涉及利德曼股票。他人指认的内容纯属子虚乌有。
我会认为:1.谭存灵配资账户系谭存灵安排他人操作管理的事实有充分证据证明,相关报案材料等证据不能证明配资账户的交易决策不在谭存灵控制之下,且配资方强行平仓的时间主要在本案违法交易发生之后。
2.从谭存灵、陈斌、单凯控制账户的交易情况看,在本案操纵期间拉抬时段存在多方控制账户集中买入的情形,也存在三人控制的账户之间交易利德曼股票的情形。结合其他证据,关于三人没有合谋操纵的相关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3.现有证据足以证明申辩人陈斌、单凯控制相关账户进行交易,申辩人在听证时没有提供充分理由和证据说明相关账户交易情况。相关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零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谭存灵处以120万元罚款;对陈斌处以120万元罚款;对单凯处以6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4年1月5日

利德曼:关于子公司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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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23-09-04

处罚对象:

德赛诊断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证券代码: 300289 证券简称:利德曼公告编号: 2023-052
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收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全资子公司德赛
诊断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赛系统”) 因水污染物排放不
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被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
《听证告知书》 和《责令改正决定书》, 具体内容详见公司于 2023 年 3
月 31 日在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 披露的《关于子公司收到<
听证告知书>和<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公告》(公告编号: 2023-027)。
近日德赛系统收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不予行政
处罚决定书》(沪(浦)城管不罚决字[2023]第 190006 号),主要内容:
鉴于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及《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
行为免责清单》“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法律、法规、
规章规定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的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违规行为”的规定,
经集体审议本机关拟决定不予行政处罚。
特此公告。
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
2023 年 9 月 4 日

利德曼:关于子公司收到《听证告知书》和《责令改正决定书》的公告(沪[浦]城管罚听告字[2023]第1900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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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证券时报2023-03-31

处罚对象:

德赛诊断系统(上海)有限公司

证券代码:300289           证券简称:利德曼         公告编号:2023-027
                   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子公司收到《听证告知书》和《责令改正决定书》
                              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
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全资子公司德
赛诊断系统(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赛系统”)收到上海市浦东
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出具的《听证告知书》(沪(浦)城管罚听告字
[2023]第 190026 号)及《责令改正决定书》(沪(浦)城管责改决字[2023]
第 190079 号),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德赛系统收到的处罚文件具体情况
    1、《听证告知书》(沪(浦)城管罚听告字[2023]第 190026 号)
    经查明,德赛系统于 2022 年 11 月 16 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天雄路
588 弄 16 号楼,实施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施设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国
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
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
政执法局拟对德赛系统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德赛系统
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如德赛系统要求举行听证,应当在收到本告知
书后五个工作日提出。
    如德赛系统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认定的违法事实、
处罚依据及处罚内容等有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可在收到本告知书起五日内提出陈述、
申辨。
    2、《责令改正决定书》(沪(浦)城管责改决字[2023]第 190079 号)
    经查,德赛系统于 2022 年 11 月 16 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天雄路 588
弄 16 号楼,实施向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
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为。
    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
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
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现决定责令德赛系统:立即改正向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水污染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
染物排放标准的行为。
    二、公司采取的措施
    事件发生后,子公司德赛系统高度重视,及时组织专业人员进行原
因分析,制定并落实整改方案,停止排放水污染物,并决定对德赛系统
公司的废水设备进行改造,改造周期预计为一个月左右,在完成废水设
备改造及验收合格前,不进行生产。同时,德赛系统积极准备举行听证
材料,严肃认真地对待陈述、申辩等合法权利。公司高度重视环境保护
的责任与义务,要求子公司加强从业人员的环境保护意识,促进企业持
续健康稳定发展。
    三、对公司的影响
    本次处罚涉及的全资子公司德赛系统的违法行为未触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重大违法强制退市情形。上述事项
不会对德赛系统的日常经营产生重大影响。
特此公告。
             北京利德曼生化股份有限公司
                      董 事 会
                   2023 年 3 月 31 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单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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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06-02

处罚对象:

单凯

索 引 号:40000895X/	分类: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决定
发布机构: 证监会	发文日期: 2021年04月25日
名  称: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单凯)
文  号: 〔2021〕24号	主 题 词: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单凯)
   
  〔2021〕24号
   
  当事人:单凯,男,1984年9月出生,时任安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证券)上海虹桥路营业部客户经理,住址:上海市静安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单凯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和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要求。因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我会向当事人公告送达了《听证通知书》。当事人未出席听证会,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视为放弃听证和陈述申辩权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单凯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单凯为证券公司从业人员的情况
  单凯于2003年加入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丹路营业部(2005年该营业部被托管,2007年更名安信证券上海南丹路营业部,2016年因迁址更名安信证券上海虹桥路营业部)从事证券业务。2003年至2006年在柜台岗位工作,2007年至2018年11月任客户经理。2010年4月在安信证券获得中国证券业协会一般证券业务资格。
  二、单凯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
  “孙某某”证券账户于2015年4月开立于安信证券上海虹桥路营业部,资金账户号920****296,下挂深圳股东账户016****381。
  2017年6月14日、15日,单凯招商银行尾号2937账户分二笔共计向孙某某建设银行尾号9646账户转入29.99万元。6月15日,该29.99万元全部转入“孙某某”证券账户。同日,“孙某某”证券账户买入“利德曼”股票18,300股,买入成交金额29.92万元,与单凯转入的资金额基本一致。“孙某某”证券账户在2017年8月至11月间发生多次证券转银行的资金记录,在资金转入银行账户后基本在当日即转回单凯银行账户。综上,单凯存在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孙某某”证券账户所买入的上述“利德曼”股票对应卖出金额25.47万元,亏损42,671.21元。
  三、单凯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
  “严某某”信用资金账户888****158于2014年1月2日开立于安信证券上海虹桥路营业部,下挂060****316、E01****343两个股东账户。
  单凯在从业期间是严某某的客户经理。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9月2日,单凯私下接受严某某委托,使用严某某名下证券账户交易“利德曼”“中源协和”等20只股票,累计买入金额36,752,344.14元,累计卖出金额48,163,727.47元。单凯于2016年8月18日获得严某某支付的30万元报酬。
  上述两项违法事实,有相关证券账户和银行账户资料、交易数据、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单凯作为证券公司的从业人员,通过“孙某某”账户持有、买卖“利德曼”股票,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违法行为;私下接受严某某委托买卖证券,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的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及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单凯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的行为,处以10万元罚款;
  二、对单凯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30万元,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以上罚没款金额共计70万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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