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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金证券(600109)融资融券大宗交易查询

 
沪深个股板块DDE历史数据查询:    
 

◆融资融劵◆

截止日期 融资余额(万元) 融资买入额(万元) 融券余量(万股) 融劵余额(万元) 融券卖出量(万股)
2025-12-03 208012.06 2246.72 96.74 878.40 0.38
2025-12-02 207946.33 2612.87 106.92 971.90 0.71
2025-12-01 207658.61 3222.95 108.03 992.80 2.22
2025-11-28 207375.60 2083.35 105.81 968.16 4.76
2025-11-27 208475.80 1492.26 103.94 950.01 0.23
2025-11-26 208714.52 1623.43 110.08 1006.13 3.46
2025-11-25 209680.57 2953.31 106.80 981.49 0.08
2025-11-24 209852.06 1682.64 106.73 981.92 29.31
2025-11-21 210674.16 4660.32 77.54 708.72 2.74
2025-11-20 213646.06 4261.44 76.41 719.02 1.69

◆战略配售可出借信息◆

交易日期 收盘价 涨跌幅 限售股

(万股)

非限售股

(万股)

可出借股份

(万股)

出借余量

(万股)

可出借容量上限(万股) 可出借股份占非限售股比例 出借余量占非限售股的比例

◆机构持仓统计◆

截止日期 序号 机构类型 持股家数 持股数量(万股) 占流通股(%)
2025-09-30 1 其他 7 165186.71 44.494
2 基金 32 15617.73 4.207
2025-06-30 1 其他 10 166908.23 44.958
2 基金 261 22103.85 5.954
2025-03-31 1 其他 6 104671.54 32.714
2 基金 4 11419.78 3.569
2024-12-31 1 其他 10 107498.21 33.598
2 基金 223 19965.82 6.240
2024-09-30 1 其他 5 105144.79 32.862
2 基金 9 13272.82 4.148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由于不同基金、上市公司报表公布时间各有不同,披露期间数据会有所变动。本公司力求但不保证数据的准确性。

◆机构持仓明细◆

序号 机构名称 机构类型 持股数量(万股) 持仓金额(万元) 占流通股(%)

说明:
1.数据来源于上市公司披露的十大流通股东表,证券投资基金和集合理财披露的投资股票明细表。
2.持股数量:是指机构持有的流通A股数量。
3.证券投资基金只在中报和年报披露所投资的全部股票,在一季报和三季报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4.集合理财计划:只披露所投资的部分股票。
5.‘--’:表示无数据或者无法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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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宗交易◆

交易日期 价格(元) 当日收盘 溢价率 成交量(万股) 成交金额(万元)
20230404 9.33 9.33 0 120.34 1122.74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淮海中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机构专用

20221110 8.45 8.45 0 1419.99 11998.92

买方: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东三环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部

20221110 8.45 8.45 0 1072.10 9059.26

买方:中国国际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外大街证券营业部

卖方: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部

20221110 8.45 8.45 0 287.66 2430.69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卖方: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部

20221110 8.45 8.45 0 2800.00 23659.99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卖方: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投资部

20221110 8.45 8.45 0 712.34 6019.31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卖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20221110 8.45 8.45 0 334.68 2828.07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

卖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20221110 8.45 8.45 0 120.33 1016.77

买方: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苑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机构专用

20221110 8.45 8.45 0 67.10 567.00

买方:中信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卖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20221110 8.45 8.45 0 95.75 809.12

买方: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苑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20221110 8.45 8.45 0 29.24 247.07

买方: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科苑南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20221110 8.45 8.45 0 66.94 565.61

买方:中信建投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和平路证券营业部

卖方: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总部

◆股票回购◆

◆违法违规◆

公告日期 2025-03-21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关于对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程超、宋乐真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
发文单位 上海证券交易所 来源 上海交易所
处罚对象 宋乐真,程超,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公告日期 2022-08-11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
发文单位 青岛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陈娟娟
公告日期 2021-04-2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黄建雄)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黄建雄
公告日期 2021-04-23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建雄)
发文单位 中国证监会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黄建雄
公告日期 2020-11-24 处罚类型 处罚决定 具体内容 查看详情
标题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正义)
发文单位 天津证监局 来源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处罚对象 刘正义

关于对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程超、宋乐真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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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交易所2025-03-21

处罚对象:

宋乐真,程超,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证券交易所
纪律处分决定书
〔2025〕63 号
────────────────────────
关于对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程超、宋乐真
予以纪律处分的决定
当事人:
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想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
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申请项目保荐人;
程超,想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
上市申请项目保荐代表人;
宋乐真,想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
上市申请项目保荐代表人。
第1页
想念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行人)曾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以下简称本所)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主板上市,后
撤回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经查明,保荐人在发行上市申请过程中,
存在以下保荐职责履行不到位的情形。
一、违规情况
(一)对存在特殊关系的经销商核查不审慎,未发现部分供
应商和经销商资金往来、返利计提异常等情况
一是未对存在特殊关系的经销商进行充分审慎的核查和信
息披露。二是在资金流水核查中未对经销商回款的异常路径保持
必要的职业怀疑,最终未发现部分供应商和经销商存在资金往来
的情况。三是对存在特殊关系的经销商返利计提异常未保持充分
关注。
(二)函证、走访、调查问卷、复核外部专家意见、穿行测
试等程序执行存在缺陷
一是未对函证过程保持必要的控制,未对回函异常保持充分
关注。二是在走访中对被访谈人的身份未进行核查确认,访谈底
稿记录不完整。三是调查问卷及访谈程序过程控制存在缺陷,相
关程序及数据有效性存疑。四是对申报会计师聘任的外部专家所
发表的专业意见,未履行审慎关注和必要的复核程序。五是销售
与收款流程穿行测试中未检查物流单据,未关注到不同经销商之
间存在同一收货人或者运往同一地址的情况。
(三)未充分了解发行人的业务控制,未准确识别重要内部
第2页
控制节点并核查执行情况
保荐人在采购与付款流程穿行测试中未检查小麦收储系统
运行情况、原始采购入库数据及相应业务单据,未关注发行人人
为删除小麦收储业务系统数据且未作备份的情形,仅检查凭证后
附的单据,未能关注重要业务单据送货单及过磅单缺失等原始单
据可靠性问题。
二、责任认定和处分决定
(一)责任认定
保荐人未能对发行人与经销商特殊关系予以审慎核查,核查
程序执行存在缺陷,未能识别重要内部控制节点并核查执行情况,
导致发行人相关信息披露不准确,履行保荐职责不到位。保荐代
表人对上述行为负有主要责任。上述行为违反了《保荐人尽职调
查工作准则》和 2023 年《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发行上市审核规
则》(以下简称《审核规则》)第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等有关规定。
(二)保荐人及保荐代表人申辩理由
在规定期限内,相关当事人提出异议称:一是对于发行人特
殊关系经销商相关核查,已保持了必要的职业关注。二是对于程
序执行存在缺陷的事项,已充分执行核查程序。三是原始过磅单
信息已体现在检验检斤单,保荐人在采购与付款流程穿行测试中
收集了原始业务单据和检验检斤单,不存在主观故意缺失的情形。
(三)纪律处分决定
对于保荐人及保荐代表人提出的申辩理由,本所经审核后认
为:
第3页
第一,现场检查发现,发行人与特殊关系经销商存在网银操
作所使用的 IP 地址及 MAC 地址重合、经销商银行预留联系方
式属于发行人时任员工等情况,保荐人及保荐代表人提出数据更
新滞后与经销商特殊关系核查不到位的认定无关。在发行人销售
回款流水中,存在多个经销商法人账户反复收取大额款项、同日
回款至发行人的异常情形,同时还存在未严格按照经销协议中的
返利政策计提返利的情况。保荐人及保荐代表人未能对资金真实
性、返利异常进行关注并保持合理职业怀疑,未充分评估相关风
险对发行人财务数据的影响,其提出难以穿透核查资金流向、已
查阅返利计提政策、访谈确认等异议理由不影响违规事实的成立。
第二,现场检查发现,函证存在寄件人与发行人员工信息一
致、多家回函单位共同一个联系方式等异常情形。访谈与问卷记
录存在同一客户销售金额比对不一致、三年销售金额相同等异常,
保荐人及保荐代表人未能就上述异常情形的合理性予以针对性
核查,且未能在保荐底稿中予以说明,同时还存在被访谈人的身
份未予核查确认、访谈底稿记录不完整、访谈及调查问卷数据有
效性存疑等程序执行不到位的情形,相关异议理由不予采纳。另
外,保荐人及保荐代表人未对外部专家的聘请工作及其出具的报
告履行审慎关注及复核程序,保荐人及保荐代表人提出计算差异
率低不能替代其应当履行的核查义务。
第三,现场检查发现,检验检斤单并非小麦收储业务系统直
接生成的单据,且缺乏“过磅单”原始凭证或业务系统数据加以
校验,因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保荐人及保荐
第4页
代表人未能审慎核查相关单据可靠性,未能对发行人小麦收储业
务系统数据被人为删除且无备份、部分重要单据送货单与过磅单
缺失等情形予以充分关注,相关异议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本所对保荐人及保荐代表人的申辩理由不予采纳。
鉴于上述违规事实和情节,经本所纪律处分委员会审核通过,
根据《审核规则》第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九
条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纪律处分和监管措施实施办法》等有关规
定,本所作出如下纪律处分决定:
对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予以公开谴责,对程超、宋乐真予
以 24 个月内不接受保荐代表人签字的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及信息
披露文件的纪律处分。
对于上述纪律处分,本所将通报中国证监会,并记入证监会
诚信档案数据库。被暂不受理发行上市申请文件的当事主体如对
上述纪律处分决定不服,可于 15 个交易日内向本所申请复核,
复核期间不停止本决定的执行。
你公司应当引以为戒,采取切实措施进行整改,对照相关问
题进行内部追责,并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 20 个交易日内向本
所提交经保荐业务负责人、质控负责人、内核负责人签字,并加
盖公司公章的书面整改报告。
在从事保荐业务过程中,你公司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保
荐业务执业规范和本所业务规则等规定,遵循诚实守信、勤勉尽
责的原则,认真履行保荐职责,切实提高保荐工作业务质量。
第5页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5 年 3 月 21 日
第6页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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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2-08-11

处罚对象:

陈娟娟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1号
〔2022〕1号
当事人:陈娟娟,女,1980年12月出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证券从业人员陈娟娟违规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陈娟娟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陈娟娟为证券从业人员
陈娟娟于2009年7月入职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证券),先后担任客户经理岗、服务经理岗、投资顾问岗。陈娟娟于2010年4月28日取得一般证券业务资格证书,2018年8月22日取得证券投资咨询(投资顾问)资格证书。陈娟娟为证券从业人员。
二、陈娟娟控制使用“周某群”证券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周某群系陈娟娟之母。2010年1月7日,周某群在国金证券成都武成大街营业部开立资金账户700**410,下挂上海证券账户A26****316、深圳证券账户013****012。2014年7月9日,周某群于国金证券成都武成大街营业部开立信用资金账户170***410,下挂上海信用证券账户E01****760和深圳信用证券账户060****819。(以下统称“周某群”证券账户)。
陈娟娟控制使用“周某群”证券账户在2017年3月16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发生股票委托交易1,456笔,在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7月14日期间发生可转债委托交易9笔,期间合计成交金额23,159,684.08元,合计盈利金额209,394.67元(已扣除佣金税费)。
上述违法事实,有证券从业资格证书、劳动合同、证券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银行账户资料及交易流水、询问笔录、情况说明、交易所盈利计算结果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陈娟娟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所述违法行为。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
责令陈娟娟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和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没收违法所得209,394.67元,并处罚款200,000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青岛监管局
2022年8月8日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黄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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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04-23

处罚对象:

黄建雄

中国证监会市场禁入决定书(黄建雄) 
〔2021〕9号
 
当事人:黄建雄,男,1988年10月出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黄建雄证券从业人员违法持有、买卖股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市场禁入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于2021年1月2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黄建雄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黄建雄为证券从业人员
黄建雄2009年6月到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证券)成都营销总部工作,与国金证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至2012年,黄建雄在国金证券成都营销总部任客户经理,2012年至2019年3月先后在国金证券成都双元街营业部、成都东城根街营业部工作,担任投资顾问一职。黄建雄2010年4月28日取得一般证券业务资格证书,2017年8月8日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资格证书。黄建雄属于证券从业人员。
二、黄建雄获取特定客户交易信息
国金证券证券经纪业务集中交易系统采用外购的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UF2.0集中交易系统。2014年,因集中交易系统周末测试需要,国金证券信息技术部运行维护一部员工陈某贤申请了恒生集中交易系统176操作员账号,该账号具有较大范围查询权限,可通过筛选交易时间、交易证券品种等条件实时查询国金证券全部客户账户的基本信息、任意时段的证券委托明细、成交明细、股票持仓、结账单等数据。
2015年12月28日,黄建雄利用国金证券恒生集中交易系统176操作员账号和密码设置简单的漏洞,通过私下测试获取了176操作员账号和密码。此后,黄建雄频繁登录176操作员账号。2017年春节(2017年1月28日)后,黄建雄利用176操作员账号权限查询国金证券客户的证券账户,经多次统计验证历史盈利的概率,筛选出“李某军”“陆某均”“谢某”“梁某轩”“彭某”“朱某”等6个账户(以下称标的账户组)后,长期跟踪标的账户组买卖股票信息。
三、黄建雄通过李某1控制使用黄某权、李某1、李某2、唐某名下证券账户交易相关股票
1.账户基本情况
李某1是黄建雄的妻子。“李某1国金”证券账户于2018年3月2日开立于国金证券重庆聚贤街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35××××13,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24××××009,深圳股东账号024××××820。
黄某权是黄建雄的父亲。“黄某权华泰”证券账户于2017年2月13日开立于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证券)成都人民南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6666××××8100,开户联系电话1860×××3822,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74××××842,深圳股东账号022××××728,深市A股信用证券账户060××××775。
李某2是李某1的弟弟。李某2名下2个证券账户:(1)“李某2国金”证券账户于2010年7月19日开立于国金证券成都武成大街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99××××52,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29××××340,深圳股东账号014××××078。(2)“李某2华泰”证券账户于2017年7月4日开立于华泰证券成都人民南路营业部,资金账号6666××××3613,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10××××340,深圳股东账号023××××259。
唐某是李某2的妻子。唐某名下3个证券账户:(1)“唐某光大”证券账户于2018年5月14日开立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南京西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80××××29,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29××××903,深圳股东账号024××××355。(2)“唐某华西”证券账户于2019年1月10日开立于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渠县人民街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4400××××4944,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41××××302,深圳股东账号025××××203。(3)“唐某财通”证券账户于2018年5月14日开立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邹容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55×××012,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29××××270,深圳股东账号024××××116。
2.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李某1国金”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李某1名下建设银行6214××××××××3077账户,“黄某权华泰”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黄某权名下建设银行6217××××××××××0847账户,“李某2国金”证券账户、“李某2华泰”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均为李某2名下建设银行6217××××××××××3706账户,“唐某光大”证券账户、“唐某华西”证券账户、“唐某财通”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均为唐某名下建设银行6217×××××××××××3912账户。
李某1名下建设银行卡6214××××××××3077、黄某权名下建设银行银行卡6217×××××××××××0847、李某2名下建设银行卡6217×××××××××××3706开户行为同一支行,即建设银行成都燃灯寺支行。“李某1国金”证券账户、“黄某权华泰”证券账户、李某2两个证券账户、唐某三个证券账户(以下合称李某1账户组)资金来源于李某1、黄建雄夫妇工资结余、积蓄、卖房所得资金以及证券交易所得盈余,系黄建雄和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相关银行账户交易均由李某1操作,由李某1根据账户情况在账户间划转资金。
3.李某1账户组由李某1进行下单操作
李某1账户组下单设备主要为手机。“李某1国金”证券账户主要使用130××××7838的手机号下单。“李某2国金”证券账户主要使用136××××6558、130××××7838、135××××7398的手机号下单。“李某2华泰”证券账户主要使用186××××3822、135××××7398、152××××2766的手机号交易。唐某名下的3个证券账户主要使用183××××5785的手机号交易。
李某1称李某1账户组由其本人使用,包括186××××3822、130××××7838、135××××7398在内的手机号都曾用于交易下单。136××××6558是李某2、唐某证券账户开户时预留的手机号,该手机号用于下单交易时显示的IP地址大部分在四川省成都市,与李某2、唐某在渠县工作的情况不符,但与李某1进行交易下单的说法相符。
4.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情况
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李某1账户组稍晚于标的账户组1至2个交易日趋同交易股票46只,趋同交易成交金额229,472,675.33元,趋同买入股票金额119,827,038.29元,卖出股票金额109,645,637.04元,趋同交易获利3,081,387.26元。
5.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系由黄建雄决策
李某1账户组的交易和黄建雄跟踪的标的账户组的交易长期具有趋同性,且部分趋同买入与跟踪账户买入交易的时间间隔极短,有的仅间隔几分钟。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时间与黄建雄登陆176操作员账号的时间高度吻合。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股票46只,平均每只股票买入金额约为260.5万元,李某1账户组自开户至2019年2月,买入股票268只(剔除打新股交易及其他交易),平均每只股票买入金额约为158.6万元。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部分的单只股票平均买入金额相比李某1账户组整体上单只股票的平均买入金额有所放大。李某1对前述趋同交易情况无合理解释。黄建雄承认将客户交易信息告知李某1,李某1承认黄建雄向其“推荐”过股票。综上,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系由黄建雄向李某1传达指令,由李某1具体执行。
上述违法事实,有国金证券提供的情况说明、黄建雄与国金证券劳动合同、黄建雄从业资格证明、相关证券和银行账户资料、交易记录、交易所计算数据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黄建雄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获取任职单位特定客户证券账户交易信息后,通过妻子李某1使用黄某权、李某1、李某2、唐某名下证券账户与客户趋同交易股票,其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黄建雄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事先告知认定与在案证据不符,一是李某1账户组交易时间与黄建雄登陆176操作员账号时间绝大部分不吻合;二是李某1账户组实际由李某1进行交易决策;三是李某1账户组与标的账户组交易趋同比例甚低。
其二,李某1账户组与标的账户组客观上存在趋同股票的情形,是因李某1查看“盘后票”网站并参考网站荐股信息进行交易导致,与黄建雄获知的标的账户组交易信息无关。
其三,事先告知书中的盈利计算有误。
其四,推定黄建雄进行交易决策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黄建雄认为违法行为不成立,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其一,本案认定李某1账户组与标的账户组趋同交易部分为黄建雄进行交易决策的证据,既包括黄建雄登陆176操作员账号的时间和趋同交易时间高度吻合、李某1账户组与标的账户组在交易上的客观趋同、李某1账户组交易习惯的变化、李某1账户组资金来源为黄建雄夫妻共同财产等客观证据,也包括黄建雄、李某1调查笔录承认的黄建雄将标的账户组信息告知李某1等言词证据。在案主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要求。
其二,根据黄建雄听证阶段提供的证据,“盘后票”信息发布时点均在股市收盘之后,此时李某1账户组已经买入相应股票,因此黄建雄对于交易趋同的解释不能成立。
其三,本案违法所得计算公式已经在相关证据材料中载明,趋同交易筛选方式亦已在事先告知书中陈明,我会请交易所对趋同交易部分进行盈利计算,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数据真实有效。
综上,我会对黄建雄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当事人黄建雄违法行为情节严重,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115号)第三条第三项、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黄建雄采取3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当事人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原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或者担任其他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当事人如果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市场禁入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4月19日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建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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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04-23

处罚对象:

黄建雄

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黄建雄) 
〔2021〕22 号
 
当事人:黄建雄,男,1988年10月出生,住址: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黄建雄证券从业人员违法持有、买卖股票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的要求,我会于2021年1月28日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黄建雄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黄建雄为证券从业人员
黄建雄2009年6月到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证券)成都营销总部工作,与国金证券签订了劳动合同,2009年至2012年,黄建雄在国金证券成都营销总部任客户经理,2012年至2019年3月先后在国金证券成都双元街营业部、成都东城根街营业部工作,担任投资顾问一职。黄建雄2010年4月28日取得一般证券业务资格证书,2017年8月8日取得证券投资咨询业务(投资顾问)资格证书。黄建雄属于证券从业人员。
二、黄建雄获取特定客户交易信息
国金证券证券经纪业务集中交易系统采用外购的恒生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开发的UF2.0集中交易系统。2014年,因集中交易系统周末测试需要,国金证券信息技术部运行维护一部员工陈某贤申请了恒生集中交易系统176操作员账号,该账号具有较大范围查询权限,可通过筛选交易时间、交易证券品种等条件实时查询国金证券全部客户账户的基本信息、任意时段的证券委托明细、成交明细、股票持仓、结账单等数据。
2015年12月28日,黄建雄利用国金证券恒生集中交易系统176操作员账号和密码设置简单的漏洞,通过私下测试获取了176操作员账号和密码。此后,黄建雄频繁登录176操作员账号。2017年春节(2017年1月28日)后,黄建雄利用176操作员账号权限查询国金证券客户的证券账户,经多次统计验证历史盈利的概率,筛选出“李某军”“陆某均”“谢某”“梁某轩”“彭某”“朱某”等6个账户(以下称标的账户组)后,长期跟踪标的账户组买卖股票信息。
三、黄建雄通过李某1控制使用黄某权、李某1、李某2、唐某名下证券账户交易相关股票
1.账户基本情况
李某1是黄建雄的妻子。“李某1国金”证券账户于2018年3月2日开立于国金证券重庆聚贤街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35××××13,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24××××009,深圳股东账号024××××820。
黄某权是黄建雄的父亲。“黄某权华泰”证券账户于2017年2月13日开立于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证券)成都人民南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6666××××8100,开户联系电话1860×××3822,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74××××842,深圳股东账号022××××728,深市A股信用证券账户060××××775。
李某2是李某1的弟弟。李某2名下2个证券账户:(1)“李某2国金”证券账户于2010年7月19日开立于国金证券成都武成大街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99××××52,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29××××340,深圳股东账号014××××078。(2)“李某2华泰”证券账户于2017年7月4日开立于华泰证券成都人民南路营业部,资金账号6666××××3613,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10××××340,深圳股东账号023××××259。
唐某是李某2的妻子。唐某名下3个证券账户:(1)“唐某光大”证券账户于2018年5月14日开立于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静安区南京西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80××××29,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29××××903,深圳股东账号024××××355。(2)“唐某华西”证券账户于2019年1月10日开立于华西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达州渠县人民街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4400××××4944,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41××××302,深圳股东账号025××××203。(3)“唐某财通”证券账户于2018年5月14日开立于财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邹容路证券营业部,资金账号55×××012,下挂上海股东账号A29××××270,深圳股东账号024××××116。
2.账户资金划转情况
“李某1国金”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李某1名下建设银行6214××××××××3077账户,“黄某权华泰”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为黄某权名下建设银行6217××××××××××0847账户,“李某2国金”证券账户、“李某2华泰”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均为李某2名下建设银行6217××××××××××3706账户,“唐某光大”证券账户、“唐某华西”证券账户、“唐某财通”证券账户对应的三方存管银行账户均为唐某名下建设银行6217×××××××××××3912账户。
李某1名下建设银行卡6214××××××××3077、黄某权名下建设银行银行卡6217×××××××××××0847、李某2名下建设银行卡6217×××××××××××3706开户行为同一支行,即建设银行成都燃灯寺支行。“李某1国金”证券账户、“黄某权华泰”证券账户、李某2两个证券账户、唐某三个证券账户(以下合称李某1账户组)资金来源于李某1、黄建雄夫妇工资结余、积蓄、卖房所得资金以及证券交易所得盈余,系黄建雄和李某1夫妻共同财产,相关银行账户交易均由李某1操作,由李某1根据账户情况在账户间划转资金。
3.李某1账户组由李某1进行下单操作
李某1账户组下单设备主要为手机。“李某1国金”证券账户主要使用130××××7838的手机号下单。“李某2国金”证券账户主要使用136××××6558、130××××7838、135××××7398的手机号下单。“李某2华泰”证券账户主要使用186××××3822、135××××7398、152××××2766的手机号交易。唐某名下的3个证券账户主要使用183××××5785的手机号交易。
李某1称李某1账户组由其本人使用,包括186××××3822、130××××7838、135××××7398在内的手机号都曾用于交易下单。136××××6558是李某2、唐某证券账户开户时预留的手机号,该手机号用于下单交易时显示的IP地址大部分在四川省成都市,与李某2、唐某在渠县工作的情况不符,但与李某1进行交易下单的说法相符。
4.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情况
2017年3月至2019年3月,李某1账户组稍晚于标的账户组1至2个交易日趋同交易股票46只,趋同交易成交金额229,472,675.33元,趋同买入股票金额119,827,038.29元,卖出股票金额109,645,637.04元,趋同交易获利3,081,387.26元。
5.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系由黄建雄决策
李某1账户组的交易和黄建雄跟踪的标的账户组的交易长期具有趋同性,且部分趋同买入与跟踪账户买入交易的时间间隔极短,有的仅间隔几分钟。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时间与黄建雄登陆176操作员账号的时间高度吻合。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股票46只,平均每只股票买入金额约为260.5万元,李某1账户组自开户至2019年2月,买入股票268只(剔除打新股交易及其他交易),平均每只股票买入金额约为158.6万元。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部分的单只股票平均买入金额相比李某1账户组整体上单只股票的平均买入金额有所放大。李某1对前述趋同交易情况无合理解释。黄建雄承认将客户交易信息告知李某1,李某1承认黄建雄向其“推荐”过股票。综上,李某1账户组趋同交易系由黄建雄向李某1传达指令,由李某1具体执行。
上述违法事实,有国金证券提供的情况说明、黄建雄与国金证券劳动合同、黄建雄从业资格证明、相关证券和银行账户资料、交易记录、交易所计算数据以及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黄建雄作为证券从业人员,在获取任职单位特定客户证券账户交易信息后,通过妻子李某1使用黄某权、李某1、李某2、唐某名下证券账户与客户趋同交易股票,其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第一百九十九条所述违法行为。
在听证过程中,黄建雄及其代理人提出如下申辩意见:
其一,事先告知认定与在案证据不符,一是李某1账户组交易时间与黄建雄登陆176操作员账号时间绝大部分不吻合;二是李某1账户组实际由李某1进行交易决策;三是李某1账户组与标的账户组交易趋同比例甚低。
其二,李某1账户组与标的账户组客观上存在趋同股票的情形,是因李某1查看“盘后票”网站并参考网站荐股信息进行交易导致,与黄建雄获知的标的账户组交易信息无关。
其三,事先告知书中的盈利计算有误。
其四,推定黄建雄进行交易决策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黄建雄认为违法行为不成立,请求免于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
其一,本案认定李某1账户组与标的账户组趋同交易部分为黄建雄进行交易决策的证据,既包括黄建雄登陆176操作员账号的时间和趋同交易时间高度吻合、李某1账户组与标的账户组在交易上的客观趋同、李某1账户组交易习惯的变化、李某1账户组资金来源为黄建雄夫妻共同财产等客观证据,也包括黄建雄、李某1调查笔录承认的黄建雄将标的账户组信息告知李某1等言词证据。在案主客观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要求。
其二,根据黄建雄听证阶段提供的证据,“盘后票”信息发布时点均在股市收盘之后,此时李某1账户组已经买入相应股票,因此黄建雄对于交易趋同的解释不能成立。
其三,本案违法所得计算公式已经在相关证据材料中载明,趋同交易筛选方式亦已在事先告知书中陈明,我会请交易所对趋同交易部分进行盈利计算,所获得的违法所得数据真实有效。
综上,我会对黄建雄的申辩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我会决定:责令黄建雄依法处理非法持有的股票,没收黄建雄违法所得3,081,387.26元,并处以900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21年4月19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刘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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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11-24

处罚对象:

刘正义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监管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0〕2号
 
当事人:刘正义,男,1981年1月出生,身份证住址:天津市河西区永川路祥和里。
依据2005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2005年《证券法》),我局对当事人私下接受客户委托买卖证券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刘正义违法行为相关事实如下:
一、刘正义任职情况
刘正义2013年5月21日入职国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金证券),2014年1月5日取得证券从业资格,此后至2018年12月5日一直在国金证券工作,先后担任客户经理、项目经理。
二、刘正义私下接受张某委托操作“张某”证券账户买卖证券
2016年5月20日,“张某”证券账户开立于国金证券天津南马路证券营业部,账户开发人员为刘正义。证券账户开立后,张某将证券账户委托给刘正义操作。2016年5月20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刘正义通过131×××××132、176×××××417、139×××××125等3个手机号码下单操作“张某”证券账户买卖证券。“张某”证券账户资金来源和去向均为张某本人。刘正义接受张某委托买卖证券,未实际获取收益分成或报酬。
三、刘正义私下接受赵某杰委托操作“赵某杰”证券账户买卖证券
2017年12月22日,“赵某杰”证券账户开立于国金证券天津南马路证券营业部,账户开发人员为刘正义。证券账户开立后,赵某杰将证券账户委托给刘正义操作。“赵某杰”证券账户资金来源是赵某杰和刘正义,赵某杰本人出资65,000元,因赵某杰担心损失,刘正义向“赵某杰”证券资金账户对应的第三方存管银行账户打入65,000元,用于共担风险;资金去向为赵某杰,后经法院调解,赵某杰向刘正义还款40,000元。2017年12月28日至2018年1月5日期间,刘正义通过131×××××132手机号码下单操作“赵某杰”证券账户买入证券。刘正义接受赵某杰委托买卖证券,未实际获取收益分成或报酬。
以上事实,有国金证券相关文件、证券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
我局认为,刘正义作为证券从业人员,私下接受客户张某、赵某杰委托买卖证券的行为违反了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所述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陈述、申辩中提出:相关账户没有违法所得及相关收益,请求对罚款金额予以减轻。
经复核,我局认为: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已关注到其违法行为收益情况,并充分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符合过罚相当原则。当事人所提出的申辩事由非《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事由,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2005年《证券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刘正义给予警告,并处以15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北京分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及我局备案。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天津证监局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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