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bm56000001/2025-00013730 分类发布机构发文日期
名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主题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5
〕
145
号
当事人:江苏吴中医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T苏吴),住所:江苏省苏州市
。
钱群山,男,
*ST苏吴总裁、董事长
。
钱群英,女,
*ST苏吴副董事长
。
陈颐,女,
*ST苏吴董事、
审计委员会委员
。
孙曦
,男,
*ST苏吴
财务总监
。
骆啸,男,
*ST苏吴贸易业务板块子公司总经理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ST苏吴等信息披露违法违规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应当事人
*ST
苏吴、钱群山、陈颐、
孙曦、
骆啸的要求,我会举行了听证会,听取了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钱群英既未提出陈述申辩也未申请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办理终结。
经查明,*ST苏吴及相关人员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2018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2018年
2
月,
*ST
苏吴控股股东苏州吴中投资控股有限公司发生股权变更,变更后,钱群山实际支配
*ST
苏吴行为,成为
*ST
苏吴实际控制人。
*ST
苏吴
2018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披露钱群英为实际控制人,存在虚假记载。
二、虚增营业收入
、营业成本和
利润,2020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
*ST苏吴子公司江苏吴中进出口有限公司、中吴贸易发展(杭州)有限公司、江苏吴中海利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过与浙江优诺德贸易有限公司等多家关联公司开展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虚增营业收入
、营业成本
和利润。上述行为导致*ST苏吴在
2020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中分别虚增营业收入
49,526.32
万元、
46,850.82
万元、
43,074.52
万元、
37,666.41
万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收入的
26.46%
、
26.39%
、
21.26%
、
16.82%
;分别虚增营业成本
48,068.05
万元、
44,823.70
万元、
41,082.09
万元、
35,544.47
万元,占当期披露营业成本的
37.08%
、
35.47%
、
28.40%
、
20.95%
;分别虚增利润总额
1,458.27
万元、
2,027.12
万元、
1,992.42
万元、
2,121.94
万元,占当期披露利润总额的
2.89%
、
51.65%
、
26.42%
、
29.81%
。
三、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2020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ST苏吴通过支付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采购款等形式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形成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
*ST
苏吴未在
2020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中披露上述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
2020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存在重大遗漏。
截至2020年年末、
2021
年年末、
2022
年年末、
2023
年年末,
*ST
苏吴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余额分别为
12,740.69
万元、
139,262.91
万元、
154,273.23
万元、
169,260.71
万元,占当期披露净资产的
6.88%
、
74.20%
、
84.60%
、
96.09%
。
钱群山,2019年
8
月至
2024
年
3
月任
*ST
苏吴首席执行官、
2019
年
9
月起任
*ST
苏吴董事、
2020
年
3
月起任
*ST
苏吴董事长、
2024
年
3
月起任
*ST
苏吴总裁,隐瞒
*ST
苏吴实际控制人身份,明知
*ST
苏吴实际控制人披露不实,仍然签署相应年度报告。实际控制
*ST
苏吴体外公司,作为案涉贸易业务的客户和供应商,组织、指使并参与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和资金占用事宜。钱群山在
*ST
苏吴
2019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上签字,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钱群英,2018年
4
月起任
*ST
苏吴董事、
2019
年
10
月至
2024
年
3
月任
*ST
苏吴总裁、
2021
年
12
月起任
*ST
苏吴副董事长,知悉并隐瞒钱群山为
*ST
苏吴实际控制人事项,未参与
*ST
苏吴日常经营管理,未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未审慎关注
*ST
苏吴存在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和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未勤勉尽责。钱群英在
*ST
苏吴
2018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上签字,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陈颐,2020年
4
月至
2024
年
3
月任
*ST
苏吴董事、审计委员会委员,参与案涉关联方资金调度,未审慎关注
*ST
苏吴存在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和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未勤勉尽责。陈颐在
*ST
苏吴
2020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上签字,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孙曦,2019年
4
月起任
*ST
苏吴财务总监,负责案涉贸易业务付款审批,未对案涉贸易业务收付款情况保持审慎关注,未勤勉尽责。孙曦在
*ST
苏吴
2020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上签字,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骆啸,2018年起任
*ST
苏吴贸易业务板块子公司总经理,负责
*ST
苏吴贸易业务管理,负责案涉贸易业务合同审批和付款审批,具体组织开展案涉贸易业务,对接部分用于构建资金闭环的过桥借款,与
*ST
苏吴
2020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虚假记载、重大遗漏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上述违法事实,有*ST苏吴相关公告、合同文件、财务资料、银行流水、相关客户和供应商资料、相关人员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一是*ST苏吴未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
2018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违反
2005
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2005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证券法》
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2005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对于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钱群山系
2019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钱群英系
2018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同时,钱群山作为
*ST
苏吴实际控制人,隐瞒实际控制人身份,导致
*ST
苏吴
2018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构成
2005
年《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三款、《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二是*ST苏吴虚增营业收入
、营业成本和
利润,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情况,2020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违反《证券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的违法行为。对于上述信息披露违法行为,钱群山系
2020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钱群英、孙曦、骆啸系
2020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陈颐系
2020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同时,钱群山作为
*ST
苏吴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
*ST
苏吴开展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和资金占用事宜,导致
*ST
苏吴
2020
年至
2023
年年度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所述情形。
*ST苏吴申辩称,第一,
*ST
苏吴的实际控制人是钱群英非钱群山。一是钱群英通过股权受让方式间接成为
*ST
苏吴第一大股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二是钱群山的经营管理行为是基于董事长兼总裁的职务身份,这不是
“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
,不能据此认定为实际控制人。三是*ST苏吴的重大生产经营决策及管理均有相应的集体决策机制,非由钱群山实际支配。四是确定
*ST
苏吴控制权归属应以
*ST
苏吴的认定为主,
*ST
苏吴多次披露钱群英为实际控制人。
第二,
认定
*ST苏吴
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利润,证据
不足。一是案涉供应商、客户非*ST苏吴关联公司。二是
*ST
苏吴开展贸易类业务具有商业实质。贸易业务货物实际发生流转。而且,税务检查中未对
*ST
苏吴上下游企业贸易真实性提出质疑。
第三,*ST苏吴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的认定,缺乏依据。规则层面,关联方非经营性占用资金不属于信息披露违法规制的范畴。事实层面,从股权结构看,涉嫌占用的主体都非
*ST
苏吴所能控制。
第四,证监会认定的第二项信披违法行为与第三项信披违法行为不能同时成立。案涉贸易业务是一个行为,只能给予一个处罚。
第五,本案处罚过重。*ST苏吴采取了整改补救措施。给予同等处罚的案件中,情节恶劣程度都明显高于本案。
钱群山申辩称,第一,关于未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的申辩意见同*ST苏吴。第二,钱群山未组织、指使、参与案涉贸易业务、资金占用。钱群山既没有实际控制案涉贸易业务供应商、客户,也不具体负责贸易业务,其仅批准开展贸易业务,不知悉贸易业务无商业实质。
第三,本案处罚过重。证监会基于钱群山董事身份和实际控制人身份
“
双罚
”
,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规定。
同时,钱群山并无违法的主观故意,也积极采取了补救措施,存在从轻、减轻情形。
孙曦申辩称,第一,其未参与、实施案涉贸易业务。作为财务总监,其已严格按照*ST苏吴财务制度履行资金审批职责,并对贸易业务客户和供应商以及理财产品进行了关注,与年审会计师沟通了核查结论,客观上无法发现案涉贸易业务客户和供应商与
*ST
苏吴的交易实质和关联关系,其已勤勉尽责。第二,其违法情节较轻,且在事发后主动核查问题,采取补救措施,维护公司利益,恳请免于处罚。
陈颐申辩称,第一,其对涉案贸易业务财务造假不知情且未参与。一是其未参与*ST苏吴日常经营,其对集团资金的调度仅根据钱群山指令进行程序性操作
,
无从得知资金实际用途。二是其仅为
*ST
苏吴审计委员会普通成员
,
职责限于程序性监督,也不具备业务背景
,
无法识别贸易业务缺乏商业实质。第二,陈颐签字范围限于
2020
年至
2022
年年度报告,签字年度较少,违法情节较轻,恳请从轻、减轻处罚。
骆啸申辩称,第一,其作为*ST苏吴下属子公司贸易板块负责人,系根据集团下发的考核目标与经营计划开展案涉贸易业务,并非贸易业务最终决策者和实际组织者。第二,骆啸未在
*ST
苏吴担任职务,不参与
*ST
苏吴财务报表制作,不属于信息披露责任人,恳请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复核,我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均不予采纳,理由如下:
其一,对*ST苏吴的回应意见。
一是关于未如实披露实际控制人。根据*ST苏吴各级母公司重大事项决策、引发实际控制人变更收购事项的决策与主导、
*ST
苏吴董事会成员选任、
*ST
苏吴财务和经营决策
,以及钱群英根据钱群山安排和意愿参加*ST苏吴股东大会和董事会等情况
,足以证明钱群山是*ST苏吴实际控制人。而且,钱群山在到任
*ST
苏吴董事、高管之前就已在安排
*ST
苏吴的工作,其并非仅是基于
*ST
苏吴董事长兼总裁的职务身份进行经营管理。
二是关于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利润。第一,案涉贸易业务客户与供应商是
*ST
苏吴关联方。第二,案涉贸易业务无商业实质。客户和供应商由同一方集中统一管理,交易无商业合理性。相关业务由
*ST
苏吴员工对接贸易中介,插入到上下游原本存在的交易中,人为增加交易环节,未对
*ST
苏吴产生经济利益流入。
三是关于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披露,规则层面,有《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2
号
——
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事实层面,案涉贸易业务客户和供应商系
*ST
苏吴关联方,
*ST
苏吴以支付贸易采购款等形式给关联方提供资金,并配合开展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以掩盖占用资金的事实。
四是关于第二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与第三项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关系。虚增营业收入、营业成本和利润及未按规定披露关联方非经
营性
资金
占用为两个不同的
信息
披露违法事项,并不互相排斥,且
仅
进行
了
一次行政处罚。
其二,对钱群山的回应意见。
一是关于未如实披露实控人的回复意见同
*ST
苏吴。
二是关于钱群山的组织、指使、参与行为。钱群山组织、指使、参与了案涉贸易业务,该行为直接导致定期报告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我会认定并无不当。
三是关于
“
双罚
”
。一方面,钱群山作为*ST苏吴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对年度报告负有保证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定义务;另一方面,钱群山作为
*ST
苏吴实际控制人,组织、指使开展无商业实质的贸易业务及资金占用。对钱群山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实际控制人分别处罚并无不当。
其三,对孙曦的回应意见。孙曦作为财务总监,负责贸易业务付款审批。*ST苏吴贸易业务长期存在大额预付账款和应收账款,并集中在每季度末收回大额应收账款、次季度立即以预付款形式支付相同或接近金额,资金仅在公司短暂停留的异常情况。孙曦对此不能提供合理解释。根据孙曦掌握的信息,其理应关注到
*ST
苏吴贸易业务缺乏合理性,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勤勉尽责。
其四,对陈颐的回应意见。陈颐在钱群山安排下参与案涉关联方资金调度,
加入相关业务群等。陈颐承认其对定期报告基本都是按钱群山的意愿去表决同意,未就定期报告的保证义务开展工作。
陈颐除担任普通董事外,还担任*ST苏吴审计委员会委员,应当对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
其五,对骆啸的回应意见。骆啸担任*ST苏吴贸易业务板块子公司总经理,负责贸易业务合同及付款审批,具体组织开展案涉贸易业务,策划案涉贸易业务应收账款期末挂账方案,并对接用于构建资金闭环的过桥资金。骆啸与案涉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对江苏吴中医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万元罚款;
二、对钱群山给予警告,并处以1,500万元罚款,其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罚款
500
万元,作为实际控制人罚款
1,000
万元;
三、对钱群英给予警告,并处以200万元罚款;
四、对陈颐给予警告,并处以150万元罚款;
五、对孙曦、骆啸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100万元罚款。
钱群山作为*ST苏吴实际控制人、董事长、高级管理人员,组织、指使实施案涉事项,行为恶劣,情节较为严重。依据《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和《证券市场禁入规定》(证监会令第
185
号)第三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七条的规定,我会决定:对钱群山采取
10
年证券市场禁入措施。自我会宣布决定之日起,在禁入期间内,除不得继续在原机构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原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外,也不得在其他任何机构中从事证券业务、证券服务业务或者担任其他证券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直接汇交国库。具体缴款方式见本处罚决定书所附说明。同时,须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处罚委员会办公室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0
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申请可以通过邮政快递寄送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治司),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
6
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